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十七號六樓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之母丁毓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九號一樓經營「長壽駅前岩燒店」(登記之負責人為劉成華),該店預定於九十年十月十日開幕,甲○○除負責該店之裝潢設計施工等工作外,並參與協助處理相關準備事宜,渠等並雇用乙○○在該餐廳之燒碳室內從事燒烤引燃供烤肉用之木炭工作。該餐廳開幕前一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丁毓松購入烤肉用之小型罐裝瓦斯六瓶,甲○○本應注意罐裝瓦斯為易燃物品,應避免放置於高溫或接近火源等場所,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且該店內燒碳室內空間狹小,並因不斷燒烤木炭供來賓使用經常處於高溫狀態,如將罐裝瓦斯放置該處極易引發氣爆燃燒等危險事故,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該罐裝瓦斯六瓶帶進燒碳室後,將其中一瓶瓦斯裝置在置物台上之小瓦斯爐,供員工乙○○燒烤木炭,並將其餘五瓶瓦斯放在該瓦斯爐右上方之鐵架上。同日晚間丁毓松、甲○○等招待親友多人在該處用餐,至晚間八時三十四分許,因燒碳室高溫致使鐵架上之二瓶罐裝瓦斯引發氣爆燃燒,致使在該處工作之乙○○因而受有顏面部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及二側上肢、上背部三度燒傷(佔身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之案發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九日,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案時,即表明係被告甲○○放置於火爐旁之五罐瓦斯可能因高溫爆炸,導致其受燒傷,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警訊筆錄可稽(偵字第三六0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顯已表明對被告訴追之意思,自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雖警方誤將丁毓松列為被告移送(丁毓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與告訴人之合法告訴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罐裝瓦斯氣爆而遭燒傷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及丁毓松等人並未雇用告訴人工作,罐裝瓦斯係其母叫貨由廠商載送,由其母接收,通常僅會放置於廚房角落,其並未將罐裝瓦斯放置於燒碳室內,亦僅負責該店之裝修,不負責經營等語。惟查:
(一)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二九號一樓之「長壽駅前岩燒店」曾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發生瓦斯氣爆,致當時在該店燒炭室內工作之之告訴人受有二度燒傷(顏面部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三度燒傷(二側上肢、上背部、耳朵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消大一螢建字第九00四三號火災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偵卷第二一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一三三五二四六00號函(同偵卷第二二頁)可稽。另證人楊鵬於偵查中證稱:小瓦斯罐爆炸,事發後我有到現場看,發現小瓦斯罐在通風管附近,... 小瓦斯罐我的印象是放在牆架上面,那天為何會放在通風管附近,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三六0號偵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及:我先聽到砰的聲音看見告訴人從廚房出來,... 我站在廚房口看了一下沒有起火,只看到廚房通風口的地方風管有破裂,附近有點燒焦等語(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卷第十八頁)。證人張文暢於原審證稱:... 爆炸後我進去看,看到到氣爆的(瓦斯罐)殘留一個在架子上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又告訴人係受有顏面部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及二側上肢、上背部三度燒傷(佔身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等傷害,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第九一五二八五號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七幀可憑((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又該餐廳燒碳室之設備及相關位置情形,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可按(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二頁)。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確係因在燒碳室內從事燒碳工作,而放置在爐火附近上方鐵架之罐裝瓦斯因長期高溫引起氣爆燃燒,因而燒傷告訴人之事實,已極為明確。
(二)被告及其母丁毓松雖均否認雇用告訴人,然告訴人係經洪記介紹所負責人洪炳爐之介紹前往應徵工作乙節,業據告訴人供明,又告訴人案發當日確在前開餐廳燒碳室內工作並遭燒傷等情,業已詳如前述,證人張文暢、歐陽兆琪、楊鵬亦均證稱當日燒碳室內確有人工作等情一致,則告訴人若非經被告或其母丁毓松之同意雇用,豈有擅自進入該餐廳內部之燒碳室並長時間在該處工作之可能?被告所辯顯無採。
(三)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罐裝瓦斯六瓶進入燒碳室後,將其中一瓶瓦斯裝置在小瓦斯爐內,其餘五瓶瓦斯則放在瓦斯爐右上方之鐵架上,告訴人曾表示另五罐要放在倉庫裡,被告稱沒關係放在架子上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次指訴明確(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偵字第三六0號卷第四十三頁)。被告雖否認其事,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小瓦斯是否你拿進去的?)不是我就是我母親丁毓松,但我們都會很小心,放在牆架上或離火源遠一點的地方。」等語(偵字第三六0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由被告上開關於放置瓦斯位置之供述可知,被告確曾接觸並放置罐裝瓦斯,否則被告如果完全未曾經手罐裝瓦斯之放置事宜,盡可明白表示其不知情,應不至於為上開供述,由此自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辯稱該等罐裝瓦斯係其母丁毓松收受,不知何人放置在燒碳室鐵架上云云,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張文暢雖證稱其在當日晚間七時許,看到小瓦斯罐是放在燒碳室地上靠門邊的牆壁上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然而張文暢係與被告共同負責該餐廳之裝修工作,案發當日係因隔天要開幕而做架子、水電安裝、油漆修補等收尾工作,業據張文暢供明(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可見張文暢所注意之重點係該餐廳之裝潢設備等工程事項,而非營業所需之如餐具、食材、爐具等物品,則張文暢是否確能注意有無罐裝瓦斯及擺設之位置並記憶無誤,已經非無可疑;且證人張文暢之該部分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述明顯不符,而當時燒碳室內僅有告訴人一人在內工作,告訴人所從事者又僅為燒碳工作,無須使用其餘之罐裝瓦斯,當無由告訴人或其他之人將原本放置在地板上之罐裝瓦斯移置於鐵架上之可能,故證人張文暢之上開證言顯然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按小型罐裝瓦斯為易燃物品,應避免放置於高溫或接近火源等場所,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且該店內燒碳室內空間狹小,並因不斷燒烤木炭供來賓使用經常處於高溫狀態,如將罐裝瓦斯放置該處極易引發氣爆燃燒等危險事故,此均為被告所應注意之事項,按當時情節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罐裝瓦斯六瓶帶進燒碳室內,並將其餘五瓶瓦斯放在該瓦斯爐右上方之鐵架上,至當日晚間因燒碳室之高溫致使其中二瓶罐裝瓦斯引發氣爆燃燒,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五)至於證人歐陽兆琪雖證稱:當天沒有看到甲○○拿瓦斯罐進去,我快下班才看到他等語(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卷第二十頁),然而歐陽兆琪係當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前往應徵,隨即離去等候通知,再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前往店內工作,業經證人歐陽兆琪供明(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則歐陽兆琪前往應徵之時間及處所,顯然無法知悉被告將瓦斯放置於燒碳室時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另證人張文暢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以前離開餐廳,至傍晚才進入餐廳,回到餐廳後掛招牌等證言,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亦欠缺關聯性。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楊鵬關於氣爆後不清楚小瓦斯罐為何會放在通風管附近部分之證言,亦與前開待證事實無關。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將被告放置瓦斯之時間誤為當日下午,惟此與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同一性尚無影響。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證據資料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在案發後即將告訴人送醫,並已陸續支付部分醫藥費用,復由其兄劉成華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可按,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過失,初罹刑章,過失情節尚屬輕微,且雖未予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已賠償部分金額,復有正當職業,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年二年,藉啟自新。
五、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洪炳爐及林佳芬,欲證明告訴人確經人介紹前往應徵而由被告雇用,及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時之情形,惟本院認上述事項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瑞華
法官 陳憲裕
法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十七號六樓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易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之母丁毓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三段一二九號一樓經營「長壽駅前岩燒店」(登 記之負責人為劉成華),該店預定於九十年十月十日開幕, 甲○○除負責該店之裝潢設計施工等工作外,並參與協助處 理相關準備事宜,渠等並雇用乙○○在該餐廳之燒碳室內從 事燒烤引燃供烤肉用之木炭工作。該餐廳開幕前一日即九十 年十月九日,丁毓松購入烤肉用之小型罐裝瓦斯六瓶,甲○ ○本應注意罐裝瓦斯為易燃物品,應避免放置於高溫或接近 火源等場所,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且該店內燒碳室內空間 狹小,並因不斷燒烤木炭供來賓使用經常處於高溫狀態,如 將罐裝瓦斯放置該處極易引發氣爆燃燒等危險事故,按當時 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當日上午十一時 許,將該罐裝瓦斯六瓶帶進燒碳室後,將其中一瓶瓦斯裝置 在置物台上之小瓦斯爐,供員工乙○○燒烤木炭,並將其餘 五瓶瓦斯放在該瓦斯爐右上方之鐵架上。同日晚間丁毓松、 甲○○等招待親友多人在該處用餐,至晚間八時三十四分許 ,因燒碳室高溫致使鐵架上之二瓶罐裝瓦斯引發氣爆燃燒, 致使在該處工作之乙○○因而受有顏面部二度燒傷(佔體表 面積百分之五)及二側上肢、上背部三度燒傷(佔身表面積 百分之三十五)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之案發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九日,告訴人乙○○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 出所報案時,即表明係被告甲○○放置於火爐旁之五罐瓦斯 可能因高溫爆炸,導致其受燒傷,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 警訊筆錄可稽(偵字第三六0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 顯已表明對被告訴追之意思,自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雖 警方誤將丁毓松列為被告移送(丁毓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與告訴人之合法告訴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罐裝瓦斯氣爆 而遭燒傷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其及丁毓松等人並未雇用告訴人工作,罐裝瓦斯係其母叫 貨由廠商載送,由其母接收,通常僅會放置於廚房角落,其 並未將罐裝瓦斯放置於燒碳室內,亦僅負責該店之裝修,不 負責經營等語。惟查: (一)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二九號一樓之「長壽駅前岩燒店 」曾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發生瓦斯氣爆, 致當時在該店燒炭室內工作之之告訴人受有二度燒傷(顏 面部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三度燒傷(二側上肢、上背 部、耳朵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消大一螢建字第九00四三號火 災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偵卷第二一頁)、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 一三三五二四六00號函(同偵卷第二二頁)可稽。另證 人楊鵬於偵查中證稱:小瓦斯罐爆炸,事發後我有到現場 看,發現小瓦斯罐在通風管附近,... 小瓦斯罐我的印象 是放在牆架上面,那天為何會放在通風管附近,我不清楚 等語(偵字第三六0號偵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 及:我先聽到砰的聲音看見告訴人從廚房出來,... 我站 在廚房口看了一下沒有起火,只看到廚房通風口的地方風 管有破裂,附近有點燒焦等語(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卷第 十八頁)。證人張文暢於原審證稱:... 爆炸後我進去看 ,看到到氣爆的(瓦斯罐)殘留一個在架子上等語(原審 卷第五十七頁)。又告訴人係受有顏面部二度燒傷(佔體 表面積百分之五)及二側上肢、上背部三度燒傷(佔身表 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等傷害,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第九一五二八五號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七幀可憑( (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 六頁)。又該餐廳燒碳室之設備及相關位置情形,並經檢 察官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可按(偵字第 一五一五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至 第四十二頁)。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確係因在燒碳室內 從事燒碳工作,而放置在爐火附近上方鐵架之罐裝瓦斯因 長期高溫引起氣爆燃燒,因而燒傷告訴人之事實,已極為 明確。 (二)被告及其母丁毓松雖均否認雇用告訴人,然告訴人係經洪 記介紹所負責人洪炳爐之介紹前往應徵工作乙節,業據告 訴人供明,又告訴人案發當日確在前開餐廳燒碳室內工作 並遭燒傷等情,業已詳如前述,證人張文暢、歐陽兆琪、 楊鵬亦均證稱當日燒碳室內確有人工作等情一致,則告訴 人若非經被告或其母丁毓松之同意雇用,豈有擅自進入該 餐廳內部之燒碳室並長時間在該處工作之可能?被告所辯 顯無採。 (三)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罐裝瓦斯六瓶進入 燒碳室後,將其中一瓶瓦斯裝置在小瓦斯爐內,其餘五瓶 瓦斯則放在瓦斯爐右上方之鐵架上,告訴人曾表示另五罐 要放在倉庫裡,被告稱沒關係放在架子上等情,業據告訴 人迭次指訴明確(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卷第七頁反面、第 二十一頁、偵字第三六0號卷第四十三頁)。被告雖否認 其事,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小瓦斯是否你拿進 去的?)不是我就是我母親丁毓松,但我們都會很小心, 放在牆架上或離火源遠一點的地方。」等語(偵字第三六 0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由被告上開關於放置瓦斯位置 之供述可知,被告確曾接觸並放置罐裝瓦斯,否則被告如 果完全未曾經手罐裝瓦斯之放置事宜,盡可明白表示其不 知情,應不至於為上開供述,由此自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確 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辯稱該等罐裝瓦斯係其母丁毓松收 受,不知何人放置在燒碳室鐵架上云云,無非卸飾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張文暢雖證稱其在當日晚間七時許, 看到小瓦斯罐是放在燒碳室地上靠門邊的牆壁上等語(原 審卷第五十八頁),然而張文暢係與被告共同負責該餐廳 之裝修工作,案發當日係因隔天要開幕而做架子、水電安 裝、油漆修補等收尾工作,業據張文暢供明(原審卷第五 十五頁),可見張文暢所注意之重點係該餐廳之裝潢設備 等工程事項,而非營業所需之如餐具、食材、爐具等物品 ,則張文暢是否確能注意有無罐裝瓦斯及擺設之位置並記 憶無誤,已經非無可疑;且證人張文暢之該部分證言與告 訴人之指述明顯不符,而當時燒碳室內僅有告訴人一人在 內工作,告訴人所從事者又僅為燒碳工作,無須使用其餘 之罐裝瓦斯,當無由告訴人或其他之人將原本放置在地板 上之罐裝瓦斯移置於鐵架上之可能,故證人張文暢之上開 證言顯然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按小型罐裝瓦斯為易燃物品,應避免放置於高溫或接近火 源等場所,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且該店內燒碳室內空間 狹小,並因不斷燒烤木炭供來賓使用經常處於高溫狀態, 如將罐裝瓦斯放置該處極易引發氣爆燃燒等危險事故,此 均為被告所應注意之事項,按當時情節其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罐裝瓦斯六瓶帶進燒碳室內, 並將其餘五瓶瓦斯放在該瓦斯爐右上方之鐵架上,至當日 晚間因燒碳室之高溫致使其中二瓶罐裝瓦斯引發氣爆燃燒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五)至於證人歐陽兆琪雖證稱:當天沒有看到甲○○拿瓦斯罐 進去,我快下班才看到他等語(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卷第 二十頁),然而歐陽兆琪係當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前往應徵 ,隨即離去等候通知,再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前往店內 工作,業經證人歐陽兆琪供明(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 頁),則歐陽兆琪前往應徵之時間及處所,顯然無法知悉 被告將瓦斯放置於燒碳室時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 關聯性。另證人張文暢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以前離開 餐廳,至傍晚才進入餐廳,回到餐廳後掛招牌等證言,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亦欠缺關聯性。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另證人楊鵬關於氣爆後不清楚小瓦斯罐為何會放 在通風管附近部分之證言,亦與前開待證事實無關。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公訴人雖將被告放置瓦斯之時間誤為當日下午,惟此 與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同一性尚無影響。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證據資料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在案 發後即將告訴人送醫,並已陸續支付部分醫藥費用,復由其 兄劉成華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可按,態 度尚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過失,初罹刑章,過失情節 尚屬輕微,且雖未予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已賠償部分金額, 復有正當職業,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 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年二年,藉啟自新。 五、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洪炳爐及林佳芬,欲證明告訴人確經 人介紹前往應徵而由被告雇用,及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時之情 形,惟本院認上述事項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 之必要,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