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背信罪部分撤銷。
丙○○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罪前科,民國七十六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76年10月12日以7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復於78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8年3月10日以78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11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二、緣丙○○自88年8月間起至91年11月24日止,任職於名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裳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各百貨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91年11月10日至同月24日間,利用擔任專櫃銷售員收取顧客交付之價款或保管名裳公司商品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顧客所交付價款及負責保管之束褲、防駝背心等商品,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商品侵占入己。其侵占之情形如下:
㈠於91年11月10日下午,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丙○○出售名裳公司價格共五千元之胸罩、內褲及防駝背心等商品,並收取顧客交付之五千元現金後,竟未入帳,亦未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月23日,在上址,丙○○將其所保管,屬名裳公司所有之束褲、防駝背心各若干件(理由詳後述),攜出百貨公司,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束褲、防駝背心各若干件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同年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丙○○利用其受僱名裳公司最後一日,且名裳公司專櫃即將撤櫃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名裳公司所有之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藏放於手提袋內,予以侵占入己,當日下班後,其與同事丁○○、乙○○一同走下百貨公司四樓時,因丙○○前去繳回識別名牌,而由不知情之同事丁○○接手提著上開手提袋,正準備走出百貨公司一樓時,為警衛所攔下,嗣丙○○下樓後發現乃前往百貨公司四樓向該樓層管理員曾榮洲開立「攜出單」後,仍將上開商品攜返回住處。嗣經名裳公司員工陳淑惠、丁○○、林育慈、吳閔萍、乙○○當場發覺,事後並告知名裳公司負責人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名裳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業務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擔任名裳公司派駐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之情事,惟矢口否認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二㈠部分,伊於91年11月10日有賣五千元出頭的商品,但沒有侵占所收取之商品價款五千元,因伊賣出商品後拿錢給同事林育慈向百貨公司的收銀機人員報帳,且當時核對帳目時,發現有賣出去商品,卻與帳目不符,林育慈聽後很生氣,說伊誣賴她,所以林育慈才會指伊賣出五千元商品沒有報帳;事實欄二㈡部分,伊並未於91年11月23日,自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攜帶任何名裳公司的商品出去,伊不知道這些商品去向及同事乙○○為何這麼說,況且當時下班後伊與乙○○一同在旅社過夜,如果伊有侵占名裳公司的商品,乙○○當時應會質問我為何拿取公司的商品;事實欄二㈢部分,該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是撤櫃時由同事丁○○自百貨公司攜帶出去,當丁○○與乙○○一同出百貨公司大門時,遭警衛攔下,伊前去百貨公司十二樓找曾榮洲開立攜出單後,因為名裳公司在百貨公司已撤櫃,所以伊將上開束褲、防駝背心帶出去,且隔天伊有撥打電話給名裳公司負責人甲○○詢問如何處理,但因訂貨糾紛,致甲○○不接聽伊電話,該束褲、防駝背心現仍放在伊的家裡,但不是伊所要的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丁○○、吳閔萍、林育慈、乙○○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育慈警詢中之證詞,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該證人警詢時所為證詞欠缺證據能力(見原審9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此復未符合法律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外,證人丁○○、吳閔萍、乙○○、陳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知悉係屬於傳聞證據之情形,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依法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乙○○、林育慈、曾榮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上開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於偵查中到庭而為陳述,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均依法具結,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是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林育慈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容有誤會(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另爭執證人林育慈於偵查中有關被告於91年9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之永琦百貨公司侵占禮券五百元之證詞,及偵查卷第57頁之銷售傳票、第58頁之統一發票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因此部份事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理由詳後述,是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㈡91年11月10日侵占五千元價款現金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名裳公司負責人甲○○、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且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五千元部分,林育慈當天晚上有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她說她有被誣賴的感覺,她說她沒有去報那筆帳,卻被被告說去報這筆帳,後來我問被告,被告說可能是七千二百元的那筆吧,我有向吳閔萍查證,被告說的七千二百元那筆不可能,因為那筆交易時,我剛好送貨去百貨公司,我在場所以我知道」等語詳確。並經證人即91年11月10日與被告一同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站櫃之名裳公司員工丁○○於警詢時證稱:「(91年11月間丙○○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上班是否出售貨物所得現金五千元漏未報帳開發票,並侵占售貨所得之貨款,是否屬實?)有這件事,當時是丙○○販售五千元物品給客戶,我可指證,林育慈亦在場可作證」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1年11月時共有何人與被告在崇光百貨一起站櫃?)我、乙○○、林育慈、及小麗(原審判決誤載為小莉,下同);(91年11月在新竹崇光百貨設櫃時是否有辦理促銷活動?)有的,當時在百貨公司裡面促銷,是購物滿五千元有送贈品活動,送贈品要登記;(92年4月16日警訊時是否有說在91年11月間丙○○販售物品沒有報帳,並侵占貨款,你如何知道是價值五千元之貨物?)當時她(即被告)做一個客人做到四千五百元,後來因為五千元可以送東西,她叫客人買到五千元,至於買的東西明細我沒有注意看,但是我聽到她講五千元,她跟客人講五千元可以送東西;(辦促銷時如何盤點?)我們櫃裡面沒有盤點,回公司,公司會盤點;(你是聽到被告將商品賣五千元?)我是親眼看到她將商品賣五千元,但是我沒有看到她把錢拿到哪裡去˙˙˙;(91年11月份辦促銷時由何人負責報帳?)是小麗,因為她是新進人員所以就叫她報帳」、「(被告賣客戶五千元時,錢是被告收下的?)我沒有去注意是刷卡或付現,如果是刷卡報表上會有紀錄,但是報表並沒有五千元的紀錄,當時在對帳時,我有一筆有五千元,被告也有一筆五千元,但是報表上面只有一筆五千元,應該是要有二筆;(買賣流程?)百貨公司有交貨憑單,賣出一筆就記一筆,再拿到收銀台開發票拿給客人,所有人賣的金額都寫在同一張報表˙˙˙,我記得當天賣五筆以上五千元的交易;(如何確定那筆五千元是你賣的?)我賣的時候是兩點多時,那時候小麗還在,記帳的小麗也說那筆五千元是我賣的,因為那是小麗的筆跡,被告賣的時候,是四、五點時,那時小麗人不舒服,剛好不在,所以小麗筆跡的那筆五千元是我賣的;(營業時間小麗不在時,何人記帳?)是林育慈記帳;(當天報表上有否林育慈記帳的五千元交易?)沒有;(賣出的金額為何?)我賣的那筆剛好五千元,被告所賣的我聽到是四千五百元,她要求客人再多買一點,湊五千元送贈品,我有看到被告送贈品給客人,所以我確定那位客人有買到五千元;(被告東西賣給客人時與你距離?)我在她的對面,距離很近;(該位客人離開專櫃前,被告有無離開櫃台?)沒有,該筆的報帳過程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也有客人,林育慈當時也有客人,她也沒有離開」、「(五千元部分,銷售金額如何與百貨公司對帳?)沒有與百貨公司對帳,我們是日結,一整天的報表一式三份,一份給收銀台,一份給樓管,一份我們自己留著;(如何確定被告銷售的金額不在當天五筆五千元以上之交易內?)當天到四、五點的時候只有兩筆五千元的交易,但是只登記一筆,就是我銷售的那一筆;(漏掉的那一筆如何處理?)我問被告她就不理我,就出去抽菸,再回來時我又問她,她又不理我,當天晚上林育慈有跟老闆講這件事;(公司如何處理這件事?)我有告訴老闆這件事情經過˙˙˙;(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41頁銷貨憑單,能否解釋附註CA之意?)CA是現金,M及AE是信用卡,禮券就寫禮券,後面的數字是客人要的統編,後面有寫小莉是老闆事後寫的,前面金額旁有註記名字,是老闆事後去查金額時註記是何人賣出的,最後一頁的補CA意思是換貨補差價,從上面看得出來是91年11 月10日發生的事情;(銷貨憑單看得出售貨的時間否?)七千二百元那筆約下午四、五點時賣的,原本是我在接洽客人,後來我在忙,就交給被告,爭執的五千元那筆就在七千二百元這筆發生之前的事,在七千二百元這筆之前應有二筆五千元以上的交易,但是記載只有一筆;(被告所賣那筆五千元以上的交易客戶何人?)快四十歲穿黃色衣服的女生,有戴眼鏡,七千二百元那筆的客人我有接觸,這二筆是不同的客人;(銷售憑單上面的P一、P二、P三是否按照順序記載?)不是,因為很忙,而且有時同時有二個客人就會拿二張,所以並不是按照順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42頁,有一筆註記五千五百元,右上角的編號是八一八(號銷貨憑單)的交易是否為被告所交易?)是的;(五千五百元該筆是何時交易?)是晚上交易的,因為當時在四、五點對帳時只有記到一半,當時並沒有五千五百元這一筆,所以這一筆是晚上交易的;(為何四、五點時會對帳?)因為當時大家聊起來今天做了多少金額,就拿起來看今天的報表,發現少了一筆五千元以上金額的交易,當時並沒有五千五百元的那筆交易,七千二百元的那筆交易已經成交了,當時八一八(銷或憑單)應該記到第七筆左右,五千五百元那筆我確定是晚上交易的事;(銷貨憑單如何記載?)生意好的話可能會好幾張一起用,不會按照號碼順序登記,會夾在不同的銷售板上,當時是週年慶,生意很好,所以登記時沒有按照順序,拿到哪個夾板,就在該夾板上的銷售憑單上記載;(聽到被告叫客人從四千五百元後,再多買那些貨物?)我聽到有胸罩、內褲,防駝背心這些是四千五百元內的物品,我看到被告有送客人贈品,且聽到她遊說客人,所以我判斷她該筆成交金額在五千元以上,但是我親眼看到的交易金額是四千五百元,多出來的金額我沒看到,是我自己判斷,那一位客人我第一次看到,她有點囉嗦,我判斷她與被告不認識;(有無看到過被告遊說客人說這是促銷物品不開發票?)我沒有看過被告這樣子做,但是在百貨公司確實會有客人要求不要開發票,算便宜一點;(發現少五千元以上的那筆交易登載時,當時有否點算貨品?)因為當時很忙,且貨品很多,我們發現帳有問題,並沒有清點貨品,告訴公司後,公司有沒有清點,我不清楚;˙˙後來我追問她這一筆(五千元)的下落,她說是林育慈去報帳,但是林育慈否認;(上班時公司有否規定不得帶現金在身上?)沒有」等語。
⒉又證人即91年11月10日與被告一同站櫃之林育慈於偵查中結證稱:「(91年11月間丙○○是否在新竹SOGO出售貨品五千元而沒有報帳?)是,她有把東西賣給客人我有看見,是賣內衣褲及束褲,但她沒有報帳給收銀台˙˙;(為何知道此事?)我親眼看見」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否與被告一起站櫃?)有的,我與被告與丁○○與吳閔萍,91年11月10日我們公司有在崇光百貨辦促銷,當時被告在我對面賣內衣、內褲、調整型內衣,被告本來賣四千五百元,後來她跟客人說五千元有贈品,客人就加買到五千元,當天是吳閔萍負責報帳,我在銷售,其實四個人都可以報帳,吳閔萍我們都叫他小麗,我是在91年9月間到名裳公司任職,我到職二、三個月時對產品銷售就已經熟悉,銷售狀況也清楚;(請審判長提示11月10日銷貨憑單,如何記載?)銷貨憑單分好幾張同時記載,當天應該有兩張同時記載;(公司盤點情形?)下班後不可留在公司,所以沒有盤點,都是在撤櫃後再總盤點˙˙˙91年11月10日當天我有報過帳;(91年11月10日何時發現少了一筆五千元的帳?)約下午
四、五點時,證人吳(閔萍)在看當天的銷售情形,被告在說她有做了一筆五千元以上的交易,證人賴(盈君)也說她做了一筆五千元以上的交易,被告有說會不會分成兩筆,我們有加一加沒有發現這種情況,在銷貨憑單上,七千二百元這筆本來是丁○○接的,後來是被告成交的,與本件五千元交易無關,被告成交五千元那筆的是在當天下午一、二點鐘時,客戶是身穿土黃色套裝約四十歲的婦女,七千二百元這筆的客戶是一位胖胖的女生,約三、四十歲,五千元與七千二百元是不同筆的交易,八一八銷貨單上的五千五百元那筆交易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們當天下午四、五點大家在看報表時,五千五百元那筆應該就已經有記載了,那時丙○○確定自己賣的是五千元,我在現場也有看到,丙○○說除了五千五百元那筆,還有一筆五千元的交易,不算七千二百元那筆,但是我說我報的是五千五百元,沒有報五千元那筆,我們在四、五點核對時是否已記滿,我忘記了,五千五百元那筆被告在賣時,我有看到,客戶是誰,我忘記了,我會記得五千元這筆,是因為她一直質疑是我去報帳的,我說沒有,當時我在接客人,不可能去報帳,我說出哪一個客人是穿土黃色套裝戴眼鏡的時候,她就不理我,出去抽煙了,後來證人賴(盈君)有再問她,她說現在很忙,不再理賴(盈君),後來被告又說可能是七千二百元那筆,但是不可能,當時剛好老闆送東西來,我確定那個客人是買四千五百元,後來加買到五千元,我看到丙○○拿贈品給那個客人,然後一起走向報帳台的方向,後面我因為在忙,所以我不曉得後來的事情是怎樣,事後查問時,還告訴她是她自己與客人一起去報帳台的,八一九(號銷貨憑單)的五千元是小麗的字跡,是小麗報帳的」、「(五千五百元那筆發票如何處理?)客人刷卡,我跟她一起去櫃台,並交發票給她,與報表上消失的五千元的那筆不是同一位客人;(何時離職?)93年01月,與公司沒有不愉快;(與被告同事期間有沒有不愉快?)沒有,沒有任何糾紛;(四、五點發現五千元那筆有沒有告訴老闆?)我在當天晚上用行動電話告訴老闆,老闆說要問被告,後來被告跟老闆說有可能是做到七千二百元那筆」等語。另證人即91年11月10日與被告一同站櫃之吳閔萍(即小麗)於警詢時證稱:「(91年11月丙○○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上班是否售出貨物所得現金五千元漏未報帳開發票,並侵占售貨所得之貨款,是否屬實?)有這件事,是丙○○經手沒錯,我可以作證,當時我是負責報帳,並詢問她貨款去向,她無法交代」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1年11月10日有否與被告一起站櫃?)有的,有我,及被告,及丁○○,林育慈,當天是我負責報帳,我牙齒痛,下去買藥,上來時,我拿起報表看看當天的業績,大家就在聊,下午二、三點下去買藥,大約一、二個小時上來,我要看我不在時,做了那些生意,中午十二點以前的時候,我有報到一筆五千元的交易,這筆是丁○○叫我去報的,有爭議的那五千元是什麼東西我也不曉得,只知道有賣出那個東西,我不知道公司有沒有盤點,我去買藥的時候,並沒有交接給何人,一般就是誰有空誰就去報,當時只是我新進,還在學,所以專職報帳,我也知道林育慈當時新進沒多久,新進人員都在旁邊學,然後幫忙報帳,當天晚上,林育慈打電話告訴公司老闆這件事,我有在場,老闆也有問我,第二天我就離職了˙˙˙」、「(當天幾點看銷貨憑單?)是下午四點以後,憑單上那筆七千二百元交易的時候,我在場,當時在看的時候,有看到那筆七千二百元的交易,詳細記到何筆交易,我不記得了,五千五百元那筆以上一千、一千二百元都是我的字,那時我在,應該已經是我下午買藥回來的時候記的,當時有兩張報表,有時是我去,有時是林育慈去報帳,甚至於有的人自己賣的自己去報帳,那件爭議的五千元交易時我不在場,七千二百元這筆我在場˙˙˙只注意東西要賣多少錢,當時大家你一言,我一語,才發現帳上少了一筆五千元的交易,被告說她有拿給林育慈去報帳,林育慈就向被告否認˙˙林育慈有跟被告提到顧客的長相、服裝,後來我就沒有聽到她們的對話了,被告就說不講了,就去抽菸了,丁○○後來還有問被告這件事,被告就說不講了」等語。
⒊證人丁○○、林育慈、吳閔萍經隔離訊問後所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核與甲○○之證述情節亦相符合,並有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91年11月10日銷售憑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人甲○○、丁○○、林育慈、吳閔萍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1年11月10日下午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確有出售名裳公司價格共五千元之商品,惟當天下午四、五時許,在場之證人丁○○、林育慈、吳閔萍即發現銷貨憑單上並無該筆銷售貨品之紀錄,經核對後,並均曾就此詢問被告,且均能說出購買該筆貨品之顧客特徵,林育慈於當晚亦曾告知老闆甲○○此事;被告對當日確有售出一筆共五千元之貨品但銷貨憑單上並無該筆售貨紀錄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以賣出商品後有拿錢給林育慈向百貨公司的收銀機人員報帳,當時核對帳目發現不符,林育慈因而生氣說被伊誣賴,且指稱伊賣出五千元商品沒有報帳云云。是本件被告當日確有賣出一筆共五千元之貨品,但銷貨憑單並無記載,當日下午四、五時許,證人丁○○、林育慈、吳閔萍經核對後即因此事質問過被告,並能說出購買該筆貨品之顧客特徵等情,並無何爭議;被告辯護人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記得當日有賣出五筆以上五千元的交易,但91年11月10日之銷貨憑單上僅有三筆超過五千元以上金額之交易,顯然證人記憶並不可靠;且證人丁○○證稱該筆交易是當日下午四、五時,與證人林育慈於原審證稱被告該筆五千元之交易係在當日下午
一、二時完成之證述互有齟齬;另筆五千五百元之交易,證人丁○○與林育慈證述之時間亦不相同,證人及被告或有記憶混亂致生誤會而互相指責之情為辯,顯與上開該筆五千元貨品之交易確屬存在之所認並不相符,即便證人於時間上或筆數之敘述,有未盡一致之情事,惟並不影響該日被告確有售出一筆五千元貨品,但並未入帳之認定。參以證人丁○○、林育慈、吳閔萍均證稱,與被告一同站櫃期間相處融洽,並無糾紛,而其等自名裳公司離職時(丁○○目前仍在職),與名裳公司之間亦無不愉快之情,是證人丁○○、林育慈、吳閔萍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然證人丁○○、林育慈、吳閔萍所為證述,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再者,證人丁○○並證稱,在百貨公司,確實會有客人要求不要開發票,算便宜一點等語,足徵上開證人於案發時發現帳上少一筆五千元交易後,均曾當場就此等之事向被告查問實情並提出質疑,而一般交易上,確會有顧客於消費時,要求以店家不開統一發票作為換取折扣之條件,此亦為商場上週知之事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丁○○、林育慈二人係因對被告質問其二人漏未記載顧客資料之態度不佳心存怨懟,故而為不實之指訴,否則被告若有售出五千元貨品而未報帳,該顧客在未取得售貨發票實自無可能不當場提出異議,及上開證人為何未對被告提出當面質問云云;惟顧客既係要藉不開立發票而作為換取折扣之條件,顧客豈會提出異議?店員欲藉此達到侵吞貨款之目的,豈會告知其他之店員此事?又告訴人對上開證人並未因操守問題提出告訴,上開證人亦無因要掩人耳目,而故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伊沒有侵占價款五千元,當時伊賣出商品後拿錢給林育慈去報帳,且當時核對帳目時,發現有賣出去商品,卻與帳目不符,林育慈聽後很生氣,說伊誣賴她,所以林育慈才會指伊賣出五千元商品沒有報帳云云。但證人林育慈到庭堅決否認被告有將該筆五千元之價款交予伊報帳,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編號四六0八一九號之銷貨憑單上第八筆之五千元,是其當日下午一、二時許所交易,該數字旁邊並有「小麗」即吳閔萍在上面簽名註記等語,與證人林育慈證述該四六0八一九號銷貨憑單上的五千元是小麗的字跡,且是小麗報帳的;及證人吳閔萍(即小麗)證述伊當日有報一筆五千元的交易,該筆是丁○○叫伊去報帳的等情,互核相符。被告既無何證據證明確有拿五千元與證人林育慈去報帳,其他之店員或老闆甲○○亦未懷疑林育慈,則林育慈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更無聯合證人丁○○、吳閔萍一同為相同之為證誣賴被告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未將所收取之五千元價款入帳,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甚明;其於91年11月10日,有出售名裳公司價格共五千元之商品,收受價金五千元後未將之入帳,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91年11月23日侵占束褲、防駝背心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名裳公司負責人甲○○、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且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那一檔撤櫃之後,經我們盤點,現貨有少了東西,一千二百八十元的束褲少了四件,八百九十元的防駝背心少了六件,三百九十元的內衣少了十幾件,我與崇光百貨對的帳是正確的,如果有這種情形的話,我們會認為是自購,並問小姐為何會少那麼多物件,最後的情形可能就是公司吃下來這些損失˙˙˙;(91年11月23日乙○○有無打電話告訴你此事?)有的,我當時說可能是自購,到月底看業績表再說,但當月的報表沒有呈現自購的情況,我就直接提出告訴,沒有再問被告此事,在律師事務所時有碰到被告,我有問她,她有承認拿公司的東西,但只願意賠公司一個月的薪水」等語詳確。並經證人即91年11月23日與被告一同站櫃之乙○○於警詢時證稱:「(91年11月23日,你是否發現丙○○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班離開時,看見她(被告)侵占(名裳)公司大批束褲及防駝背心放入手提袋?)這件事我親眼看見她帶離開公司,當時發現但不知數量多少,隨後告知負責人甲○○」等語(見偵卷第1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1年11月23日是否丙○○有將你們公司貨物帶走?)有,她有帶了一些束衣、束褲,當天我要與她一起下班,我在客梯等她很久她沒有來,我就回櫃去找她,她就與別櫃之又莉專櫃一個小姐走過來,那小姐問她說妳今天又買了新衣服,我就往該手提袋內看去,發現袋內有我們公司之標籤,後來我回飯店她把袋子內之東西拿出來放在行李箱內,我看見大約有七、八件之束衣、束褲,的確那是公司的東西,事情我當天就有打電話給甲○○」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1年11月23日˙˙˙我有與被告一起站櫃,同時間還有丁○○,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被告帶走防駝背心及束褲,數量大約七、八件,我看到的種類是這兩樣,11月23日下班時,我在電梯口等被告,被告沒出現,我就去找她,在櫃台看到隔壁櫃在問她,今天又買東西,我直覺往袋子內去看,看到袋子內有束褲及防駝背心,公司的標籤還在,是新品,後來我們一起從客人電梯離開,後來在飯店我看到被告將東西放到她的行李箱裡面,我們公司員工住宿的地方是斜對面一家金燕旅社,二個人住一間,當天我與被告同一間,我確認被告放在行李箱的東西是公司的產品,但是我沒查問她,因為老闆說被告快不做了,之前有提醒我叫我看看被告有沒有怪異的地方,依我之前觀察,被告都有在使用公司的產品,至於是不是她自購,我就不清楚,當天晚上我就告訴老闆此事,隔天也有告訴同事˙˙˙老闆當時告訴我,被告不做了,可能是要自購吧,但是這部分後來發現帳裡面沒有這一筆,所以我認為這是她自己拿走的˙˙」、「91年11月23日的事情,我是在當天晚上打手機告訴老闆(甲○○)」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1年11月23日晚上,與被告同住一旅館房間,當時我坐在床上看電視,被告背對著我,行李箱在地(板)上,他有從袋子裡面抽出整疊的束褲、防駝背心放在行李箱內,再用其他之衣服蓋在上面,我覺得她這樣很奇怪,但因當時公司有原(自)購,如果當面問她有點難堪,可是當天我有打電話回公司告訴老闆這件事情等語。
⒉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91年11月23日帶走一些束衣、束褲,其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述被告當日係帶走防駝背心、束褲等語,然證人乙○○前後關於「束衣」、「防駝背心」之用語雖有不一,但其所證稱之「束衣」應係指「防駝背心」,即證人前後所證被告攜出之「束衣」或「防駝背心」應屬同一物品,其證詞尚無前後矛盾之處。觀之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甲○○亦證述乙○○事後曾打電話告訴伊,伊當時說可能是被告自購,但當月的報表沒有呈現自購的情況,我就直接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名裳公司確係於91年11月2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此亦可證明,雖乙○○有打電話告知甲○○,但告訴人係於核對員工自購之報表情形後,發現束褲、防駝背心數量不符,始對被告提起告訴,並非在毫無查證之情形下,即對被告提出告訴。參以證人乙○○證述與被告一同站櫃期間二人相處融洽,並無糾紛,是證人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被告空言辯稱未於91年11月23日,自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攜帶任何名裳公司的商品出去,伊不知道這些商品去向及同事乙○○為何這麼說,況且若伊果有侵占名裳公司的商品,乙○○當時應會質問我為何拿取公司的商品云云;然證人乙○○證述當時伊沒有查問被告,是因老闆甲○○說被告快要離職了,要注意被告舉止,且因公司員工有自購之情形,當面問她有點難堪等語;是證人乙○○案發時雖未當場質問被告,但其確有打電話告知老闆此事,尚難認為有悖於常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又名裳公司負責人甲○○具結後明確證述,91年11月24日那一檔撤櫃盤點後,發現一千二百八十元束褲少四件、八百九十元防駝背心少六件等情,且被告自承於同年11月24日自行攜出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此部分理由詳後述),而證人乙○○就91年11月23日被告所攜出束褲、防駝背心之數量,先於警詢時證稱不知數量多寡,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數量大約有七、八件等語,在無其他佐證,且被告否認侵占此部份束褲及防駝背心等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91年11月23日侵占防駝背心、束褲之明確數量。是被告於91年11月23日,在上址,將其所保管名裳公司所有之束褲、防駝背心各若干件攜出百貨公司,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商品侵占入己,洵堪認定。
㈣91年11月24日侵占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㈢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名裳公司負責人甲○○、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且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1年11月24日當天晚上丁○○打電話向我報告這件事,我有打電話給崇光百貨,調監視錄影帶,也問了乙○○,看他二人講的是否相符,周與賴二人說法一致˙˙˙我聽到很多人在講被告的一些事情,所以特別交代其他員工注意被告的舉止,銷貨憑單上的丙○○是我在查帳的時候寫的,有無自購是寫在員工自己的業績表上面,業績表是由小姐自己填寫的,˙˙(91年11月)24日都沒有自購的情況,11月間沒有自購的紀錄」、「(91年11月24日攜出單的事情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被告沒有跟我聯絡,而且事後見面是在律師事務所,見面時她沒有說攜出單的事情,被告離職後還有一個月的薪水沒有領,她說她不要了,她賠給我˙˙˙」等語屬實。並經91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幫被告提手提袋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91年11月24日下班時被告委託伊提手提袋,當場被警衛攔下,並發現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伊隨後告知負責人甲○○,當時同事乙○○亦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91年11月24日是何人與被告一起站櫃?)是我與乙○○與被告一起站櫃;(當天是否是妳們公司在崇光百貨設櫃最後一天?)是的,當天要撤櫃;˙˙˙(91年11月24日當天撤櫃後,妳與被告與乙○○如何離開?)當時貨很多,所以我們走樓梯下去,離開時約晚上11點多時;(妳們下樓梯時何人幫被告拿手提袋?)因為我們有三人,到四樓時被告說要去換名牌回來,我就幫她順手拿過來,後來在一樓被警衛檢查到裡面有我們公司的物品;(手提袋一直由妳在提?)是的,外面樣式忘記了,裡面是崇光百貨的紙袋;(請審判長提示93年2月提出之查扣物件紀錄表,為何是乙○○簽名?)東西拿出去要攜出單,東西是我拿的,乙○○在我旁邊,警衛要扣東西,乙○○站在我旁邊,她就簽名;˙˙˙(是何人要被告到十一樓開攜出單?)是到四樓辦公室開攜出單,是警衛叫被告去的,因為袋子是被告的;(當時被告怎麼說?)被告從四樓下來時,我問她為何有公司的物品,她就說:我怎麼知道。我就說東西是我幫妳拿的;(開完攜出單後,是否要趕回台北?)是的,被告去開攜出單時,我與乙○○就先回飯店拿行李」、「˙˙˙(為何是被告去四樓辦攜出單?)是警衛說要攜出單才能出去,她自己也說她要去四樓開攜出單;(請審判長提示攜出單,攜出單上簽名是被告簽的?)是的,是被告去辦的,上面也是她的簽名,當時攜出單是向我們那一層的樓管辦的,我們的專櫃是在十一樓,樓管是在四樓,當時被告去辦的時候,我與乙○○先去飯店拿行李,要去趕火車,本來警衛室要扣押物品,被告剛好下來,被告說要去辦攜出單,東西就交給被告,被告辦完攜出單後就把東西帶走了;(被告攜出貨品後,有否再與妳們聯絡?)沒有,當天是她在公司上班最後一天,之後都沒有再跟我們聯絡,至於她有沒有跟公司報告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跟公司老闆講這件事情,我是在當天下班過後沒多久約晚上十一點時,在火車上用行動電話跟老闆講的,我是把事情的經過告訴老闆,因為之前老闆就有懷疑她,交代我們要注意被告,加上當天是被告上班最後一天˙˙;(知否被告攜出的束褲及防駝背心在何處?)應該在被告那裡˙˙˙;(為何是被告去退名牌的錢?)因為我還要去上班,所以沒有去退,被告是最後一天上班,所以要去退;(專櫃的貨物平常由何人保管?)都是由我們小姐自己管理,我們有負責保管這些商品的義務,撤櫃的話,也是由我們將貨品打包好,公司再叫貨運公司來載;(公司老闆有無指定特定人保管?)所有小姐都要負責保管˙˙˙;(攜出之束褲及背心型號知否?)˙˙衣服是二一二○、L號,束褲是九八○○、M號,被告當時的身材就是穿L及M號,我的身材要穿XL,而且我也不穿那種東西」等語詳確。
⒉又當日晚上撤櫃時與證人丁○○一起下樓遭警衛攔下之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1年11月24日下班時被告委託同事丁○○提手提袋,當場被警衛攔下並發現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丁○○隨即告知負責人甲○○等語(見偵卷第1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91年11月24日丙○○有無將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拿出去?)有,因為當天我與她(被告)一起站櫃,是丁○○幫她拿袋子出去,被警衛攔到,我有親眼看見;(她有無說要帶這些東西出去?)沒有,但是她事後說是客人忘了帶走,她要拿去台北給客人」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撤櫃時,我與丁○○走樓梯下去,丁○○幫被告拿手提袋,手提袋外面的紙袋我忘記了,裡面包著崇光百貨的紙袋,當天我們要趕火車,被告東西多,請丁○○幫她拿,下樓的時候,警衛要檢查包包的東西,我們就拿給他檢查,檢查時發現紙袋內有束褲及防駝背心,束褲是M號,防駝背心是L號,印象中數量共六件,崇光百貨在員工進出公司時都會檢查,偶爾在人多時會有所疏漏;(請審判長提示扣押紀錄,是否妳所簽名?)是我簽名,警衛說不簽的話,東西要扣住沒收,簽的話,還可以用攜出單取回,當時丙○○還沒有下來,所以我就簽了,因為當時我站在警衛旁邊,所以就由我來簽,而不是丁○○簽,簽了以後,丙○○就下樓了,她說東西怎麼會在這邊,我說我不知道,東西是丁○○幫妳拿的˙˙;(91年11月24日誰要求被告開攜出單?)是被告說她自己要處理這件事,叫我們自己先回飯店,因為我們要趕火車,我們離開之後,回飯店拿之前就整理好的行李後,回到崇光百貨門口拿行李給被告」、「(丁○○何處幫被告提手提袋?)在四樓員工專用樓梯間那裡,那時被告要去辦退名牌的事,所以丁○○才幫她提手提袋,我與賴要趕火車,所以先下樓,在下樓過程中,沒有打開被告交給賴的手提袋,也沒有放入我們的東西;平常我與被告相處不錯,沒有任何糾紛,警衛攔下我們的時候,警衛叫我們把袋子打開,我們把東西拿出來,被告下樓時,東西還在袋子外面,尚未收起來;束褲及防駝背心這件事,我事後沒有告訴老闆˙˙˙11月24四日的事情,我還沒有告訴老闆時,老闆就打電話問我這件事,之前丁○○就打電話告訴老闆了,24日被告在警衛處看到時,說東西怎麼會在這裡,我們告訴她放回撤櫃的打包袋子裡面就好。她說她會處理,我不曉得她的意思,後來我們交行李給她時,她手上還提著那個袋子,那時我才知道她開攜出單把東西拿出來了」等語屬實。
⒊查證人丁○○、乙○○均證述被告於91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撤櫃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放於手提袋內,並由不知情之證人丁○○欲將手提袋自百貨公司攜出,而在百貨公司一樓處為警衛所攔下,由乙○○在警備保全查扣物件紀錄表上簽名,被告下樓知曉此事後,乃前往百貨公司四樓向該樓層管理員曾榮洲開立「攜出單」,並將上開商品攜出等情甚明,並有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91年11月24日攜出單影本、警備保全查扣物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攜出單上申請人欄填載被告之姓名,且參核證人即崇光百貨新竹分公司四樓樓面管理員曾榮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上來,她說在一樓沒有開攜出單,被警衛攔下,上來要開攜出單,她說她老花眼,看不到,所以請我們幫她寫攜出單,上面丙○○的名字是我簽的,數量是我問她,她告訴我後我記下去的˙˙˙;(請審判長提示扣押物件紀錄表,何意?)代表東西沒有攜出單,應該是乙○○在場,所以由她在上面簽名,至於簽名的人是否為被查扣的人要視當時的狀況,如果是周(亞綾)的東西被查扣,應該是由她上來開攜出單,攜出單上面都會記載廠商,警衛是依照他查緝的狀況處理,我這邊則是依據我這邊的廠商名義開立攜出單˙˙˙」、「(查扣紀錄表開立後卻沒有查扣物品為何?)只是紀錄有發生這樣的事情,如果有攜出單的話,還是可以放行,當時被告只說在一樓沒有攜出單被攔下來,所以上來要開攜出單」等語,足徵被告發現其委託證人丁○○欲攜出百貨公司之束褲、防駝背心等物,遭百貨公司一樓警衛攔下後,被告即自行向四樓樓面管理員曾榮洲申請開立攜出單,取得攜出單後並將上開商品自百貨公司攜出。至上開警備保全查扣物件紀錄表上被查扣人姓名欄固填載證人乙○○姓名,然此係因查扣時放置上開防駝背心、束褲之手提袋是證人丁○○所提,證人乙○○在丁○○身旁,而被告當時尚未下樓,警衛要扣留商品時,乙○○正站在丁○○旁邊,始由乙○○主動在該紀錄表上簽名,以免物品遭警衛扣留,亦據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業如前述,尚不得因此即謂該等物品係乙○○所攜出;如上開商品果係證人丁○○、乙○○所攜出之物,何以最後卻是被告前去申請開立攜出單?而被告既係最後一天在名裳公司上班,上開物品亦非其攜出,即便其為丁○○、乙○○開立攜出單,其亦應將該等物品交丁○○、乙○○帶走,而無將之自行攜回,且事後不向名裳公司反應或交回上開物品予公司之理?是上開物品應係被告自行攜出,下樓時由丁○○幫忙提著,因被樓下警衛查知並開立查扣物品紀錄表,被告始又上樓補開攜出單,至於辯護人於本院爭執究係被告自行或由警衛要求被告上樓開立攜出單,證人丁○○、乙○○之證述略有不同云云,惟該等物品既係被告所攜出,於警衛查知後,警衛基於職權,自會告以須上樓補開攜出單,幫忙之丁○○(幫忙提著袋子)、乙○○(幫忙在查扣物品紀錄表上簽名)亦會對被告做同樣之要求,事因被告而起,被告責無旁貸亦應會上樓解決此事,則究係警衛要求或係被告自行上樓辦理,證人丁○○、乙○○所為之上開證述,並無何杆格或不可信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再者,被告如無侵占上開商品之意,何以其未在撤櫃時即將該商品與其他物品一起打包以寄回公司,竟將該商品藏放於自己之手提袋內;縱認被告係一時疏忽而將上開防駝背心、束褲攜出百貨公司,按理於查覺時應即將該商品放回專櫃原處與其他物品一同打包以寄回名裳公司,惟被告竟仍申請開立攜出單後,逕將之攜出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並自承該商品現仍在其住處,且證人乙○○亦明確證述丁○○幫被告提手提袋下樓過程中,並沒有打開被告交給丁○○的手提袋,也未放入其他個人之物品等情,俱徵被告於91年11月24日將束褲、防駝背心藏放於手提袋內時,即有將上開防駝背心、束褲等物予以侵占入己之意甚明。再觀之證人丁○○、曾榮洲、乙○○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渠等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衡與常情相符,參以上開證人均證述與被告一同站櫃期間相處融洽,並無糾紛,且證人丁○○已自名裳公司離職,是證人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被告辯稱該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是撤櫃時由丁○○自百貨公司攜帶出去時與乙○○一同遭警衛攔下,是乙○○叫伊去開立攜出單,因名裳公司已撤櫃,所以伊將該束褲、防駝背心帶出去,且隔天伊有撥打電話給名裳公司負責人甲○○詢問如何處理,但因訂貨糾紛,致甲○○不接聽伊電話,但上開束褲等物不是伊所要的東西云云,除與常情相悖外,且與證人丁○○、乙○○之證述情節明顯不符,而證人乙○○已堅詞否認曾叫被告前去開立攜出單,另證人甲○○亦證述91年11月24日沒有員工自購,且當日攜出單的事,被告並未與其聯絡,而事後雙方在律師事務所見面時,被告亦未提及91年11月24日攜出單的事情,當時被告離職後還有一個月薪水未領,被告說願賠給名裳公司等語詳確;果爾被告所辯其當日並非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攜出上開商品,且證人甲○○拒絕接聽電話等情屬實,何以被告嗣後未立即將該商品拿回或寄回名裳公司,或於律師事務所與證人甲○○見面時向甲○○說明此事原委,卻仍繼續持有該商品迄今?足見被告辯稱是乙○○要伊去申請攜出單,且當時已撤櫃,所以伊將該束褲、防駝背心帶出去,並無侵占意圖等節,與常情不符,均非足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日被告攜走之東西,均非被告自己之尺寸,且原封包裝未曾使用過,被告願意返還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侵占該等物品,或可送人或轉賣他人,並非定要供己使用,且被告離職後與告訴人名裳公司確有糾紛存在,則該等物品縱非被告使用之尺寸且原封包裝未曾使用過,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並無侵占犯行之有利證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保管之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藏放於手提袋內,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甚為明確;上開被告所為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名裳公司派駐百貨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職司該公司專櫃商品銷售及顧客價款收取之工作,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價款、束褲及防駝背心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本件告訴人名裳公司於91年11月2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狀,指訴被告於91年9月在臺北市○○○路○段之永琦百貨公司侵占禮券五百元部分,不在起訴之範圍內,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明,並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93年6月9日審理筆錄第35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自我約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昧於貪慾而觸法,對於告訴人名裳公司造成之損害,及本件犯罪所得,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名裳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就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名裳公司所屬專櫃銷售人員應依公司規定之折扣範圍出售商品,而其中「連身調整型內衣」每件定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元,最低銷售金額為一千九百八十元,詎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90年11月6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即未依名裳公司前開規定,而將一件「連身調整型內衣」以少於最低銷售金額之一千五百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並報帳出售金額為一千五百元,致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名裳公司之利益(見原審9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公訴人特定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及93年6月9日審理時公訴人之論告筆錄)。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出售二件防駝背心,每件原售價八百九十元,伊以一千五百元賣出,是按照公司規定賣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陳淑惠之證述及告訴人名裳公司負責人甲○○、告訴代理之指、證述為其主要之依據。
三、經查:
⒈上右開事實,固據告訴人名裳公司負責人甲○○、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指訴,且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0年11月6日的事陳淑惠事後當面告訴我,發現有高價低賣的情形,但我沒有向被告查證過,我聽到很多人在講被告的一些事情,所以特別交代其他員工注意被告的舉止」、「(防駝背心二件可賣一千五百元?)如果買很多的話,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的話,我會同意,但是本件沒有打電話」等語詳確。並經證人即90年11月6日與被告一同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站櫃之名裳公司前員工陳淑惠於警詢時證稱:「(丙○○在90年11月間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上班時,是否自行攜帶調整型內衣在賣場外交易,回來後僅報一千五百元,惟該內衣售價一千九百八十元?)有這件事,我有發現他攜帶一包數量不知多少調整型內衣在賣場外交易,回來僅報一千五百元,我可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90年11月間你有無與丙○○同事過?)有,在新竹SOGO;(90年11月間丙○○有自己將調整型內衣帶到樓下?)有,她在90年11月6日拿一包『調整型內衣』到樓下去說她要賣給客人,她有拿一千五百元報帳」、「(公司定價多少?)二千五百八十元,但最低可賣到一千九百八十元,但他只有報帳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證人陳淑惠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何時開始與被告一起站櫃?)90年11月5日第一次一起站櫃,當時只有我跟他二人,後來有增人,維持在三人,假日則有四人;(警詢及偵查中如何說?)我在90年11月5日進櫃,本案是(90年)11月6日,所以我有印象;(90年11月間內衣售價如何?)連身調整型內衣定價二千五百八十元,最低可以賣到一千九百八十元,調整型半身內衣一千二百八十元至一千五百八十元,我看到被告拿的是『連身』的,不是半身的,當天被告跟我說他要去樓下作一筆生意,他上來之後就自己去報帳,報一千五百元,我在警詢時所說的,是我看到他拿的連身內衣不只一件,但卻報一千五百元,這件事發生後當天或隔天我有告訴老闆說,這個小姐你要注意一下;我們櫃內的內衣已經屬於特價品,沒有再有特別折扣,要按照紅標價格來賣,除非有大筆交易,或老顧客,才會去掉零頭或打九折,連身調整型內衣折扣後最低不會低於一千九百八十元,我把這件事情告訴老闆之後,老闆沒有說什麼;被告報帳一千五百元時,報表上面就是一千五百元,我與被告配班從90年11月5日至11月23日,這是第一次搭檔,後來還有合作過,但不同樓層,因為我第一次與被告配班就發生這種事情,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我去作警詢筆錄時,是海山分局通知我去的,可能是老闆想起以前這件事,所以告訴警察」、「(出賣情形?)當時被告提著一個袋子,至少有一件連身調整型內衣,上來時直接報帳,沒有再拿東西回來,當天被告說她還沒有成交紀錄,說要下去賣,她報完帳之後就沒再下去,也沒有客人上來,我是看到報表上面寫一千五百元,發票應該是她自己拿著,報帳的金額應該是要超過一千九百八十元,那時大約是在中午過後,地點是在百貨公司十一樓,我與被告相處還不錯,沒有糾紛」、「(90年11月份與被告站櫃期間有否貨品售價是一千五百元?)沒有剛好一千五百元的貨品,但是有可能好幾件加起來一千五百元,(本件當時報帳之)銷貨憑單上只寫著一千五百元,沒有寫品名」、「(內衣品牌為何?)名裳,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價格最少一千九百八十元的連身調整型內衣;(報帳離你站櫃距離多遠?)可以看得到,被告上樓後就去櫃台拿表,填好後拿去收銀台,報好帳後直接走回來,沒有與任何人接觸,至於被告向客人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報表上面一千五百元,就表示他交給收銀台一千五百元,開出的發票也就是一千五百元;(是否仍在名裳工作?)沒有,離職兩年多,與公司之間並沒有不愉快;(防駝背心價格?)一件八百九十元,二件不可能賣到一千五百元,一般的內衣胸罩一件賣七百九十元,二件可能賣到一千五百元,但是我當時看到的是『連身調整型內衣』」等語。
⒉按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攜帶一包數量不知多少或一包之調整型內衣等語;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提一個袋子,至少有一件調整型內衣等語,但證人陳淑惠並未明確證述被告究係拿取數額多寡之連身調整型內衣,至場外交易,並報帳一千五百元;亦即被告究竟拿了何物至場外交易,賣給何人何物,證人陳淑惠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無將攜出之物全數賣掉,抑或有攜回部份,證人陳淑惠對此亦未為何證述,是否即可依證人陳淑惠證稱「被告攜帶一包數量不知多少或一包之調整型內衣」「被告當時提一個袋子,至少有一件調整型內衣」出場,即認定被告確有以一千五百元賣出一件調整型內衣,尚非無疑。又告訴人販售之商品甚多,上開證人陳淑惠亦證稱「一般的內衣胸罩一件賣七百九十元,二件可能賣到一千五百元」「沒有剛好一千五百元的貨品,但是有可能好幾件加起來一千五百元」,而證人陳淑惠另亦證稱「本件當時報帳之銷貨憑單上只寫著一千五百元,沒有寫品名」,則被告當日售出者,應有其他商品之可能,而非必為調整型內衣,否則其於銷貨憑單上記載一千五百元,豈非馬上會被人發現違反規定?再者,本件告訴人係於91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證人陳淑惠則於92年4月16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作證,距案發時90年11月6日已逾一年餘,如被告90年11月間即有違反規定之事實,為何告訴人不調查此事(查對存貨等),或對被告為指正、警告、扣薪,甚或解職,反倒仍任用年餘,顯然告訴人及證人陳淑惠亦僅係存有懷疑,尚乏明確之證據,則被告所為其販賣之貨品係二件各八百九十元之防駝背心,非無可能;而證人卓文天亦證稱,大量購買或熟客,二件防駝背心亦可賣一千五百元,但是要先以電話向其報准,則被告如未事先已電話報准,亦僅係為達成交易而違反公司規定,尚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之背信,就該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之背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所涉該部分犯行,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該部分犯行,已如前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就背信罪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 葉騰瑞
法官 莊明彰
法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2479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背信罪部分撤銷。 丙○○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罪前科,民國七十六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76年10月12日以76年度訴 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九年 確定;復於78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78年3月10日以78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11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 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二、緣丙○○自88年8月間起至91年11月24日止,任職於名裳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裳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各百貨公司之 專櫃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91年11月10日至同月24日 間,利用擔任專櫃銷售員收取顧客交付之價款或保管名裳公 司商品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顧客所交付價款及負責保管之束 褲、防駝背心等商品,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 款項、商品侵占入己。其侵占之情形如下: ㈠於91年11月10日下午,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丙○○ 出售名裳公司價格共五千元之胸罩、內褲及防駝背心等商品 ,並收取顧客交付之五千元現金後,竟未入帳,亦未繳回公 司,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月23日,在上址,丙○○將其所保管,屬名裳公司所 有之束褲、防駝背心各若干件(理由詳後述),攜出百貨公 司,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束 褲、防駝背心各若干件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同年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丙○○利用其受僱名裳 公司最後一日,且名裳公司專櫃即將撤櫃之便,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名裳公司所有之束褲 一件、防駝背心三件,藏放於手提袋內,予以侵占入己,當 日下班後,其與同事丁○○、乙○○一同走下百貨公司四樓 時,因丙○○前去繳回識別名牌,而由不知情之同事丁○○ 接手提著上開手提袋,正準備走出百貨公司一樓時,為警衛 所攔下,嗣丙○○下樓後發現乃前往百貨公司四樓向該樓層 管理員曾榮洲開立「攜出單」後,仍將上開商品攜返回住處 。嗣經名裳公司員工陳淑惠、丁○○、林育慈、吳閔萍、乙 ○○當場發覺,事後並告知名裳公司負責人甲○○,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名裳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業務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擔任名裳公司派駐崇光 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之情事,惟矢口否認被 訴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二㈠部分,伊於91年11月 10日有賣五千元出頭的商品,但沒有侵占所收取之商品價款 五千元,因伊賣出商品後拿錢給同事林育慈向百貨公司的收 銀機人員報帳,且當時核對帳目時,發現有賣出去商品,卻 與帳目不符,林育慈聽後很生氣,說伊誣賴她,所以林育慈 才會指伊賣出五千元商品沒有報帳;事實欄二㈡部分,伊並 未於91年11月23日,自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攜帶任何名 裳公司的商品出去,伊不知道這些商品去向及同事乙○○為 何這麼說,況且當時下班後伊與乙○○一同在旅社過夜,如 果伊有侵占名裳公司的商品,乙○○當時應會質問我為何拿 取公司的商品;事實欄二㈢部分,該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 件是撤櫃時由同事丁○○自百貨公司攜帶出去,當丁○○與 乙○○一同出百貨公司大門時,遭警衛攔下,伊前去百貨公 司十二樓找曾榮洲開立攜出單後,因為名裳公司在百貨公司 已撤櫃,所以伊將上開束褲、防駝背心帶出去,且隔天伊有 撥打電話給名裳公司負責人甲○○詢問如何處理,但因訂貨 糾紛,致甲○○不接聽伊電話,該束褲、防駝背心現仍放在 伊的家裡,但不是伊所要的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證人丁○○、吳閔萍、林育慈、乙○○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且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育慈警詢中之證詞,屬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該證人警詢時所為證詞欠 缺證據能力(見原審9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此復 未符合法律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外, 證人丁○○、吳閔萍、乙○○、陳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知悉係屬於傳聞證據之情形 ,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係 傳聞證據,依法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自 得為證據。又證人乙○○、林育慈、曾榮洲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均屬上開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 經過,於偵查中到庭而為陳述,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並均依法具結,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是辯護人於原審以 證人林育慈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 ,容有誤會(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另爭執證人林育慈於偵 查中有關被告於91年9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之永琦百貨 公司侵占禮券五百元之證詞,及偵查卷第57頁之銷售傳票、 第58頁之統一發票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因此部份事實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理由詳後述,是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本院自 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㈡91年11月10日侵占五千元價款現金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名裳公司負責人甲○○ 、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且 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五千元部分,林育慈當天晚 上有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她說她有被誣賴的感覺,她說她 沒有去報那筆帳,卻被被告說去報這筆帳,後來我問被告, 被告說可能是七千二百元的那筆吧,我有向吳閔萍查證,被 告說的七千二百元那筆不可能,因為那筆交易時,我剛好送 貨去百貨公司,我在場所以我知道」等語詳確。並經證人即 91年11月10日與被告一同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站櫃之 名裳公司員工丁○○於警詢時證稱:「(91年11月間丙○○ 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上班是否出售貨物所得現 金五千元漏未報帳開發票,並侵占售貨所得之貨款,是否屬 實?)有這件事,當時是丙○○販售五千元物品給客戶,我 可指證,林育慈亦在場可作證」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91年11月時共有何人與被告在崇光百貨一起站櫃? )我、乙○○、林育慈、及小麗(原審判決誤載為小莉, 下同);(91年11月在新竹崇光百貨設櫃時是否有辦理促銷 活動?)有的,當時在百貨公司裡面促銷,是購物滿五千元 有送贈品活動,送贈品要登記;(92年4月16日警訊時是否 有說在91年11月間丙○○販售物品沒有報帳,並侵占貨款, 你如何知道是價值五千元之貨物?)當時她(即被告)做一 個客人做到四千五百元,後來因為五千元可以送東西,她叫 客人買到五千元,至於買的東西明細我沒有注意看,但是我 聽到她講五千元,她跟客人講五千元可以送東西;(辦促銷 時如何盤點?)我們櫃裡面沒有盤點,回公司,公司會盤點 ;(你是聽到被告將商品賣五千元?)我是親眼看到她將商 品賣五千元,但是我沒有看到她把錢拿到哪裡去˙˙˙;( 91年11月份辦促銷時由何人負責報帳?)是小麗,因為她是 新進人員所以就叫她報帳」、「(被告賣客戶五千元時,錢 是被告收下的?)我沒有去注意是刷卡或付現,如果是刷卡 報表上會有紀錄,但是報表並沒有五千元的紀錄,當時在對 帳時,我有一筆有五千元,被告也有一筆五千元,但是報表 上面只有一筆五千元,應該是要有二筆;(買賣流程?)百 貨公司有交貨憑單,賣出一筆就記一筆,再拿到收銀台開發 票拿給客人,所有人賣的金額都寫在同一張報表˙˙˙,我 記得當天賣五筆以上五千元的交易;(如何確定那筆五千元 是你賣的?)我賣的時候是兩點多時,那時候小麗還在,記 帳的小麗也說那筆五千元是我賣的,因為那是小麗的筆跡, 被告賣的時候,是四、五點時,那時小麗人不舒服,剛好不 在,所以小麗筆跡的那筆五千元是我賣的;(營業時間小麗 不在時,何人記帳?)是林育慈記帳;(當天報表上有否林 育慈記帳的五千元交易?)沒有;(賣出的金額為何?)我 賣的那筆剛好五千元,被告所賣的我聽到是四千五百元,她 要求客人再多買一點,湊五千元送贈品,我有看到被告送贈 品給客人,所以我確定那位客人有買到五千元;(被告東西 賣給客人時與你距離?)我在她的對面,距離很近;(該位 客人離開專櫃前,被告有無離開櫃台?)沒有,該筆的報帳 過程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也有客人,林育慈當時也有客人 ,她也沒有離開」、「(五千元部分,銷售金額如何與百貨 公司對帳?)沒有與百貨公司對帳,我們是日結,一整天的 報表一式三份,一份給收銀台,一份給樓管,一份我們自己 留著;(如何確定被告銷售的金額不在當天五筆五千元以上 之交易內?)當天到四、五點的時候只有兩筆五千元的交易 ,但是只登記一筆,就是我銷售的那一筆;(漏掉的那一筆 如何處理?)我問被告她就不理我,就出去抽菸,再回來時 我又問她,她又不理我,當天晚上林育慈有跟老闆講這件事 ;(公司如何處理這件事?)我有告訴老闆這件事情經過˙ ˙˙;(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41頁銷貨憑單,能否解釋附註 CA之意?)CA是現金,M及AE是信用卡,禮券就寫禮 券,後面的數字是客人要的統編,後面有寫小莉是老闆事後 寫的,前面金額旁有註記名字,是老闆事後去查金額時註記 是何人賣出的,最後一頁的補CA意思是換貨補差價,從上 面看得出來是91年11 月10日發生的事情;(銷貨憑單看得 出售貨的時間否?)七千二百元那筆約下午四、五點時賣的 ,原本是我在接洽客人,後來我在忙,就交給被告,爭執的 五千元那筆就在七千二百元這筆發生之前的事,在七千二百 元這筆之前應有二筆五千元以上的交易,但是記載只有一筆 ;(被告所賣那筆五千元以上的交易客戶何人?)快四十歲 穿黃色衣服的女生,有戴眼鏡,七千二百元那筆的客人我有 接觸,這二筆是不同的客人;(銷售憑單上面的P一、P二 、P三是否按照順序記載?)不是,因為很忙,而且有時同 時有二個客人就會拿二張,所以並不是按照順序;(請審判 長提示偵卷42頁,有一筆註記五千五百元,右上角的編號是 八一八(號銷貨憑單)的交易是否為被告所交易?)是的; (五千五百元該筆是何時交易?)是晚上交易的,因為當時 在四、五點對帳時只有記到一半,當時並沒有五千五百元這 一筆,所以這一筆是晚上交易的;(為何四、五點時會對帳 ?)因為當時大家聊起來今天做了多少金額,就拿起來看今 天的報表,發現少了一筆五千元以上金額的交易,當時並沒 有五千五百元的那筆交易,七千二百元的那筆交易已經成交 了,當時八一八(銷或憑單)應該記到第七筆左右,五千五 百元那筆我確定是晚上交易的事;(銷貨憑單如何記載?) 生意好的話可能會好幾張一起用,不會按照號碼順序登記, 會夾在不同的銷售板上,當時是週年慶,生意很好,所以登 記時沒有按照順序,拿到哪個夾板,就在該夾板上的銷售憑 單上記載;(聽到被告叫客人從四千五百元後,再多買那些 貨物?)我聽到有胸罩、內褲,防駝背心這些是四千五百元 內的物品,我看到被告有送客人贈品,且聽到她遊說客人, 所以我判斷她該筆成交金額在五千元以上,但是我親眼看到 的交易金額是四千五百元,多出來的金額我沒看到,是我自 己判斷,那一位客人我第一次看到,她有點囉嗦,我判斷她 與被告不認識;(有無看到過被告遊說客人說這是促銷物品 不開發票?)我沒有看過被告這樣子做,但是在百貨公司確 實會有客人要求不要開發票,算便宜一點;(發現少五千元 以上的那筆交易登載時,當時有否點算貨品?)因為當時很 忙,且貨品很多,我們發現帳有問題,並沒有清點貨品,告 訴公司後,公司有沒有清點,我不清楚;˙˙後來我追問她 這一筆(五千元)的下落,她說是林育慈去報帳,但是林育 慈否認;(上班時公司有否規定不得帶現金在身上?)沒有 」等語。 ⒉又證人即91年11月10日與被告一同站櫃之林育慈於偵查中結 證稱:「(91年11月間丙○○是否在新竹SOGO出售貨品 五千元而沒有報帳?)是,她有把東西賣給客人我有看見, 是賣內衣褲及束褲,但她沒有報帳給收銀台˙˙;(為何知 道此事?)我親眼看見」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有否與被告一起站櫃?)有的,我與被告與丁○○與吳閔 萍,91年11月10日我們公司有在崇光百貨辦促銷,當時被告 在我對面賣內衣、內褲、調整型內衣,被告本來賣四千五百 元,後來她跟客人說五千元有贈品,客人就加買到五千元, 當天是吳閔萍負責報帳,我在銷售,其實四個人都可以報帳 ,吳閔萍我們都叫他小麗,我是在91年9月間到名裳公司任 職,我到職二、三個月時對產品銷售就已經熟悉,銷售狀況 也清楚;(請審判長提示11月10日銷貨憑單,如何記載?) 銷貨憑單分好幾張同時記載,當天應該有兩張同時記載;( 公司盤點情形?)下班後不可留在公司,所以沒有盤點,都 是在撤櫃後再總盤點˙˙˙91年11月10日當天我有報過帳; (91年11月10日何時發現少了一筆五千元的帳?)約下午 四、五點時,證人吳(閔萍)在看當天的銷售情形,被告在 說她有做了一筆五千元以上的交易,證人賴(盈君)也說她 做了一筆五千元以上的交易,被告有說會不會分成兩筆,我 們有加一加沒有發現這種情況,在銷貨憑單上,七千二百元 這筆本來是丁○○接的,後來是被告成交的,與本件五千元 交易無關,被告成交五千元那筆的是在當天下午一、二點鐘 時,客戶是身穿土黃色套裝約四十歲的婦女,七千二百元這 筆的客戶是一位胖胖的女生,約三、四十歲,五千元與七千 二百元是不同筆的交易,八一八銷貨單上的五千五百元那筆 交易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們當天下午四、五點大家在看報 表時,五千五百元那筆應該就已經有記載了,那時丙○○確 定自己賣的是五千元,我在現場也有看到,丙○○說除了五 千五百元那筆,還有一筆五千元的交易,不算七千二百元那 筆,但是我說我報的是五千五百元,沒有報五千元那筆,我 們在四、五點核對時是否已記滿,我忘記了,五千五百元那 筆被告在賣時,我有看到,客戶是誰,我忘記了,我會記得 五千元這筆,是因為她一直質疑是我去報帳的,我說沒有, 當時我在接客人,不可能去報帳,我說出哪一個客人是穿土 黃色套裝戴眼鏡的時候,她就不理我,出去抽煙了,後來證 人賴(盈君)有再問她,她說現在很忙,不再理賴(盈君) ,後來被告又說可能是七千二百元那筆,但是不可能,當時 剛好老闆送東西來,我確定那個客人是買四千五百元,後來 加買到五千元,我看到丙○○拿贈品給那個客人,然後一起 走向報帳台的方向,後面我因為在忙,所以我不曉得後來的 事情是怎樣,事後查問時,還告訴她是她自己與客人一起去 報帳台的,八一九(號銷貨憑單)的五千元是小麗的字跡, 是小麗報帳的」、「(五千五百元那筆發票如何處理?)客 人刷卡,我跟她一起去櫃台,並交發票給她,與報表上消失 的五千元的那筆不是同一位客人;(何時離職?)93年01月 ,與公司沒有不愉快;(與被告同事期間有沒有不愉快?) 沒有,沒有任何糾紛;(四、五點發現五千元那筆有沒有告 訴老闆?)我在當天晚上用行動電話告訴老闆,老闆說要問 被告,後來被告跟老闆說有可能是做到七千二百元那筆」等 語。另證人即91年11月10日與被告一同站櫃之吳閔萍(即小 麗)於警詢時證稱:「(91年11月丙○○在崇光百貨公司新 竹分公司上班是否售出貨物所得現金五千元漏未報帳開發票 ,並侵占售貨所得之貨款,是否屬實?)有這件事,是丙○ ○經手沒錯,我可以作證,當時我是負責報帳,並詢問她貨 款去向,她無法交代」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91年11月10日有否與被告一起站櫃?)有的,有我,及被告 ,及丁○○,林育慈,當天是我負責報帳,我牙齒痛,下去 買藥,上來時,我拿起報表看看當天的業績,大家就在聊, 下午二、三點下去買藥,大約一、二個小時上來,我要看我 不在時,做了那些生意,中午十二點以前的時候,我有報到 一筆五千元的交易,這筆是丁○○叫我去報的,有爭議的那 五千元是什麼東西我也不曉得,只知道有賣出那個東西,我 不知道公司有沒有盤點,我去買藥的時候,並沒有交接給何 人,一般就是誰有空誰就去報,當時只是我新進,還在學, 所以專職報帳,我也知道林育慈當時新進沒多久,新進人員 都在旁邊學,然後幫忙報帳,當天晚上,林育慈打電話告訴 公司老闆這件事,我有在場,老闆也有問我,第二天我就離 職了˙˙˙」、「(當天幾點看銷貨憑單?)是下午四點以 後,憑單上那筆七千二百元交易的時候,我在場,當時在看 的時候,有看到那筆七千二百元的交易,詳細記到何筆交易 ,我不記得了,五千五百元那筆以上一千、一千二百元都是 我的字,那時我在,應該已經是我下午買藥回來的時候記的 ,當時有兩張報表,有時是我去,有時是林育慈去報帳,甚 至於有的人自己賣的自己去報帳,那件爭議的五千元交易時 我不在場,七千二百元這筆我在場˙˙˙只注意東西要賣多 少錢,當時大家你一言,我一語,才發現帳上少了一筆五千 元的交易,被告說她有拿給林育慈去報帳,林育慈就向被告 否認˙˙林育慈有跟被告提到顧客的長相、服裝,後來我就 沒有聽到她們的對話了,被告就說不講了,就去抽菸了,丁 ○○後來還有問被告這件事,被告就說不講了」等語。 ⒊證人丁○○、林育慈、吳閔萍經隔離訊問後所證情節前後大 致相符,核與甲○○之證述情節亦相符合,並有崇光百貨公 司新竹分公司91年11月10日銷售憑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綜 合上開證人甲○○、丁○○、林育慈、吳閔萍所為之證述, 可知被告於91年11月10日下午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 確有出售名裳公司價格共五千元之商品,惟當天下午四、五 時許,在場之證人丁○○、林育慈、吳閔萍即發現銷貨憑單 上並無該筆銷售貨品之紀錄,經核對後,並均曾就此詢問被 告,且均能說出購買該筆貨品之顧客特徵,林育慈於當晚亦 曾告知老闆甲○○此事;被告對當日確有售出一筆共五千元 之貨品但銷貨憑單上並無該筆售貨紀錄之事實並不否認,惟 辯以賣出商品後有拿錢給林育慈向百貨公司的收銀機人員報 帳,當時核對帳目發現不符,林育慈因而生氣說被伊誣賴, 且指稱伊賣出五千元商品沒有報帳云云。是本件被告當日確 有賣出一筆共五千元之貨品,但銷貨憑單並無記載,當日下 午四、五時許,證人丁○○、林育慈、吳閔萍經核對後即因 此事質問過被告,並能說出購買該筆貨品之顧客特徵等情, 並無何爭議;被告辯護人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記得當日 有賣出五筆以上五千元的交易,但91年11月10日之銷貨憑單 上僅有三筆超過五千元以上金額之交易,顯然證人記憶並不 可靠;且證人丁○○證稱該筆交易是當日下午四、五時,與 證人林育慈於原審證稱被告該筆五千元之交易係在當日下午 一、二時完成之證述互有齟齬;另筆五千五百元之交易,證 人丁○○與林育慈證述之時間亦不相同,證人及被告或有記 憶混亂致生誤會而互相指責之情為辯,顯與上開該筆五千元 貨品之交易確屬存在之所認並不相符,即便證人於時間上或 筆數之敘述,有未盡一致之情事,惟並不影響該日被告確有 售出一筆五千元貨品,但並未入帳之認定。參以證人丁○○ 、林育慈、吳閔萍均證稱,與被告一同站櫃期間相處融洽, 並無糾紛,而其等自名裳公司離職時(丁○○目前仍在職) ,與名裳公司之間亦無不愉快之情,是證人丁○○、林育慈 、吳閔萍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然證 人丁○○、林育慈、吳閔萍所為證述,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 。再者,證人丁○○並證稱,在百貨公司,確實會有客人要 求不要開發票,算便宜一點等語,足徵上開證人於案發時發 現帳上少一筆五千元交易後,均曾當場就此等之事向被告查 問實情並提出質疑,而一般交易上,確會有顧客於消費時, 要求以店家不開統一發票作為換取折扣之條件,此亦為商場 上週知之事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丁○○、林育慈 二人係因對被告質問其二人漏未記載顧客資料之態度不佳心 存怨懟,故而為不實之指訴,否則被告若有售出五千元貨品 而未報帳,該顧客在未取得售貨發票實自無可能不當場提出 異議,及上開證人為何未對被告提出當面質問云云;惟顧客 既係要藉不開立發票而作為換取折扣之條件,顧客豈會提出 異議?店員欲藉此達到侵吞貨款之目的,豈會告知其他之店 員此事?又告訴人對上開證人並未因操守問題提出告訴,上 開證人亦無因要掩人耳目,而故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伊沒有侵占價款 五千元,當時伊賣出商品後拿錢給林育慈去報帳,且當時核 對帳目時,發現有賣出去商品,卻與帳目不符,林育慈聽後 很生氣,說伊誣賴她,所以林育慈才會指伊賣出五千元商品 沒有報帳云云。但證人林育慈到庭堅決否認被告有將該筆五 千元之價款交予伊報帳,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 編號四六0八一九號之銷貨憑單上第八筆之五千元,是其當 日下午一、二時許所交易,該數字旁邊並有「小麗」即吳閔 萍在上面簽名註記等語,與證人林育慈證述該四六0八一九 號銷貨憑單上的五千元是小麗的字跡,且是小麗報帳的;及 證人吳閔萍(即小麗)證述伊當日有報一筆五千元的交易, 該筆是丁○○叫伊去報帳的等情,互核相符。被告既無何證 據證明確有拿五千元與證人林育慈去報帳,其他之店員或老 闆甲○○亦未懷疑林育慈,則林育慈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 更無聯合證人丁○○、吳閔萍一同為相同之為證誣賴被告之 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未將所收取之五千元價款入帳,逕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甚明;其於91年11月10日,有出售名裳 公司價格共五千元之商品,收受價金五千元後未將之入帳, 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91年11月23日侵占束褲、防駝背心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名裳公司負責人甲○○ 、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且 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那一檔撤櫃之後,經我 們盤點,現貨有少了東西,一千二百八十元的束褲少了四件 ,八百九十元的防駝背心少了六件,三百九十元的內衣少了 十幾件,我與崇光百貨對的帳是正確的,如果有這種情形的 話,我們會認為是自購,並問小姐為何會少那麼多物件,最 後的情形可能就是公司吃下來這些損失˙˙˙;(91年11月 23日乙○○有無打電話告訴你此事?)有的,我當時說可能 是自購,到月底看業績表再說,但當月的報表沒有呈現自購 的情況,我就直接提出告訴,沒有再問被告此事,在律師事 務所時有碰到被告,我有問她,她有承認拿公司的東西,但 只願意賠公司一個月的薪水」等語詳確。並經證人即91年11 月23日與被告一同站櫃之乙○○於警詢時證稱:「(91年11 月23日,你是否發現丙○○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班 離開時,看見她(被告)侵占(名裳)公司大批束褲及防駝 背心放入手提袋?)這件事我親眼看見她帶離開公司,當時 發現但不知數量多少,隨後告知負責人甲○○」等語(見偵 卷第1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1年11月 23日是否丙○○有將你們公司貨物帶走?)有,她有帶了一 些束衣、束褲,當天我要與她一起下班,我在客梯等她很久 她沒有來,我就回櫃去找她,她就與別櫃之又莉專櫃一個小 姐走過來,那小姐問她說妳今天又買了新衣服,我就往該手 提袋內看去,發現袋內有我們公司之標籤,後來我回飯店她 把袋子內之東西拿出來放在行李箱內,我看見大約有七、八 件之束衣、束褲,的確那是公司的東西,事情我當天就有打 電話給甲○○」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1年11月 23日˙˙˙我有與被告一起站櫃,同時間還有丁○○,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說被告帶走防駝背心及束褲,數量大約七、八 件,我看到的種類是這兩樣,11月23日下班時,我在電梯口 等被告,被告沒出現,我就去找她,在櫃台看到隔壁櫃在問 她,今天又買東西,我直覺往袋子內去看,看到袋子內有束 褲及防駝背心,公司的標籤還在,是新品,後來我們一起從 客人電梯離開,後來在飯店我看到被告將東西放到她的行李 箱裡面,我們公司員工住宿的地方是斜對面一家金燕旅社, 二個人住一間,當天我與被告同一間,我確認被告放在行李 箱的東西是公司的產品,但是我沒查問她,因為老闆說被告 快不做了,之前有提醒我叫我看看被告有沒有怪異的地方, 依我之前觀察,被告都有在使用公司的產品,至於是不是她 自購,我就不清楚,當天晚上我就告訴老闆此事,隔天也有 告訴同事˙˙˙老闆當時告訴我,被告不做了,可能是要自 購吧,但是這部分後來發現帳裡面沒有這一筆,所以我認為 這是她自己拿走的˙˙」、「91年11月23日的事情,我是在 當天晚上打手機告訴老闆(甲○○)」等語;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91年11月23日晚上,與被告同住一旅館房間, 當時我坐在床上看電視,被告背對著我,行李箱在地(板) 上,他有從袋子裡面抽出整疊的束褲、防駝背心放在行李箱 內,再用其他之衣服蓋在上面,我覺得她這樣很奇怪,但因 當時公司有原(自)購,如果當面問她有點難堪,可是當天 我有打電話回公司告訴老闆這件事情等語。 ⒉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91年11月23日帶走一些 束衣、束褲,其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述被告當日係 帶走防駝背心、束褲等語,然證人乙○○前後關於「束衣」 、「防駝背心」之用語雖有不一,但其所證稱之「束衣」應 係指「防駝背心」,即證人前後所證被告攜出之「束衣」或 「防駝背心」應屬同一物品,其證詞尚無前後矛盾之處。觀 之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甲○○亦 證述乙○○事後曾打電話告訴伊,伊當時說可能是被告自購 ,但當月的報表沒有呈現自購的情況,我就直接提出告訴; 而告訴人名裳公司確係於91年11月2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此亦可證 明,雖乙○○有打電話告知甲○○,但告訴人係於核對員工 自購之報表情形後,發現束褲、防駝背心數量不符,始對被 告提起告訴,並非在毫無查證之情形下,即對被告提出告訴 。參以證人乙○○證述與被告一同站櫃期間二人相處融洽, 並無糾紛,是證人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被告空 言辯稱未於91年11月23日,自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攜帶 任何名裳公司的商品出去,伊不知道這些商品去向及同事乙 ○○為何這麼說,況且若伊果有侵占名裳公司的商品,乙○ ○當時應會質問我為何拿取公司的商品云云;然證人乙○○ 證述當時伊沒有查問被告,是因老闆甲○○說被告快要離職 了,要注意被告舉止,且因公司員工有自購之情形,當面問 她有點難堪等語;是證人乙○○案發時雖未當場質問被告, 但其確有打電話告知老闆此事,尚難認為有悖於常情,被告 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又名裳公司負責人甲○○具結後明 確證述,91年11月24日那一檔撤櫃盤點後,發現一千二百八 十元束褲少四件、八百九十元防駝背心少六件等情,且被告 自承於同年11月24日自行攜出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此 部分理由詳後述),而證人乙○○就91年11月23日被告所攜 出束褲、防駝背心之數量,先於警詢時證稱不知數量多寡, 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數量大約有七、八件等語,在無其 他佐證,且被告否認侵占此部份束褲及防駝背心等情形下, 尚無從認定被告91年11月23日侵占防駝背心、束褲之明確數 量。是被告於91年11月23日,在上址,將其所保管名裳公司 所有之束褲、防駝背心各若干件攜出百貨公司,以變易持有 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商品侵占入己,洵堪認定。 ㈣91年11月24日侵占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㈢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名裳公司負責人甲○○ 、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且 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1年11月24日當天晚上丁○ ○打電話向我報告這件事,我有打電話給崇光百貨,調監視 錄影帶,也問了乙○○,看他二人講的是否相符,周與賴二 人說法一致˙˙˙我聽到很多人在講被告的一些事情,所以 特別交代其他員工注意被告的舉止,銷貨憑單上的丙○○是 我在查帳的時候寫的,有無自購是寫在員工自己的業績表上 面,業績表是由小姐自己填寫的,˙˙(91年11月)24日都 沒有自購的情況,11月間沒有自購的紀錄」、「(91年11月 24日攜出單的事情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被告沒有跟我聯 絡,而且事後見面是在律師事務所,見面時她沒有說攜出單 的事情,被告離職後還有一個月的薪水沒有領,她說她不要 了,她賠給我˙˙˙」等語屬實。並經91年11月24日晚上11 時許幫被告提手提袋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91年11月 24日下班時被告委託伊提手提袋,當場被警衛攔下,並發現 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伊隨後告知負責人甲○○,當時 同事乙○○亦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丁○○於原 審審理中亦結證稱:「(91年11月24日是何人與被告一起站 櫃?)是我與乙○○與被告一起站櫃;(當天是否是妳們公 司在崇光百貨設櫃最後一天?)是的,當天要撤櫃;˙˙˙ (91年11月24日當天撤櫃後,妳與被告與乙○○如何離開? )當時貨很多,所以我們走樓梯下去,離開時約晚上11點多 時;(妳們下樓梯時何人幫被告拿手提袋?)因為我們有三 人,到四樓時被告說要去換名牌回來,我就幫她順手拿過來 ,後來在一樓被警衛檢查到裡面有我們公司的物品;(手提 袋一直由妳在提?)是的,外面樣式忘記了,裡面是崇光百 貨的紙袋;(請審判長提示93年2月提出之查扣物件紀錄表 ,為何是乙○○簽名?)東西拿出去要攜出單,東西是我拿 的,乙○○在我旁邊,警衛要扣東西,乙○○站在我旁邊, 她就簽名;˙˙˙(是何人要被告到十一樓開攜出單?)是 到四樓辦公室開攜出單,是警衛叫被告去的,因為袋子是被 告的;(當時被告怎麼說?)被告從四樓下來時,我問她為 何有公司的物品,她就說:我怎麼知道。我就說東西是我幫 妳拿的;(開完攜出單後,是否要趕回台北?)是的,被告 去開攜出單時,我與乙○○就先回飯店拿行李」、「˙˙˙ (為何是被告去四樓辦攜出單?)是警衛說要攜出單才能出 去,她自己也說她要去四樓開攜出單;(請審判長提示攜出 單,攜出單上簽名是被告簽的?)是的,是被告去辦的,上 面也是她的簽名,當時攜出單是向我們那一層的樓管辦的, 我們的專櫃是在十一樓,樓管是在四樓,當時被告去辦的時 候,我與乙○○先去飯店拿行李,要去趕火車,本來警衛室 要扣押物品,被告剛好下來,被告說要去辦攜出單,東西就 交給被告,被告辦完攜出單後就把東西帶走了;(被告攜出 貨品後,有否再與妳們聯絡?)沒有,當天是她在公司上班 最後一天,之後都沒有再跟我們聯絡,至於她有沒有跟公司 報告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跟公司老闆講這件事情 ,我是在當天下班過後沒多久約晚上十一點時,在火車上用 行動電話跟老闆講的,我是把事情的經過告訴老闆,因為之 前老闆就有懷疑她,交代我們要注意被告,加上當天是被告 上班最後一天˙˙;(知否被告攜出的束褲及防駝背心在何 處?)應該在被告那裡˙˙˙;(為何是被告去退名牌的錢 ?)因為我還要去上班,所以沒有去退,被告是最後一天上 班,所以要去退;(專櫃的貨物平常由何人保管?)都是由 我們小姐自己管理,我們有負責保管這些商品的義務,撤櫃 的話,也是由我們將貨品打包好,公司再叫貨運公司來載; (公司老闆有無指定特定人保管?)所有小姐都要負責保管 ˙˙˙;(攜出之束褲及背心型號知否?)˙˙衣服是二一 二○、L號,束褲是九八○○、M號,被告當時的身材就是 穿L及M號,我的身材要穿XL,而且我也不穿那種東西」 等語詳確。 ⒉又當日晚上撤櫃時與證人丁○○一起下樓遭警衛攔下之證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91年11月24日下班時被告委託同事丁 ○○提手提袋,當場被警衛攔下並發現束褲一件、防駝背心 三件,丁○○隨即告知負責人甲○○等語(見偵卷第15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91年11月24日丙○○有 無將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拿出去?)有,因為當天我與 她(被告)一起站櫃,是丁○○幫她拿袋子出去,被警衛攔 到,我有親眼看見;(她有無說要帶這些東西出去?)沒有 ,但是她事後說是客人忘了帶走,她要拿去台北給客人」等 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當天撤櫃時,我與丁○○走樓梯下去,丁○ ○幫被告拿手提袋,手提袋外面的紙袋我忘記了,裡面包著 崇光百貨的紙袋,當天我們要趕火車,被告東西多,請丁○ ○幫她拿,下樓的時候,警衛要檢查包包的東西,我們就拿 給他檢查,檢查時發現紙袋內有束褲及防駝背心,束褲是M 號,防駝背心是L號,印象中數量共六件,崇光百貨在員工 進出公司時都會檢查,偶爾在人多時會有所疏漏;(請審判 長提示扣押紀錄,是否妳所簽名?)是我簽名,警衛說不簽 的話,東西要扣住沒收,簽的話,還可以用攜出單取回,當 時丙○○還沒有下來,所以我就簽了,因為當時我站在警衛 旁邊,所以就由我來簽,而不是丁○○簽,簽了以後,丙○ ○就下樓了,她說東西怎麼會在這邊,我說我不知道,東西 是丁○○幫妳拿的˙˙;(91年11月24日誰要求被告開攜出 單?)是被告說她自己要處理這件事,叫我們自己先回飯店 ,因為我們要趕火車,我們離開之後,回飯店拿之前就整理 好的行李後,回到崇光百貨門口拿行李給被告」、「(丁○ ○何處幫被告提手提袋?)在四樓員工專用樓梯間那裡,那 時被告要去辦退名牌的事,所以丁○○才幫她提手提袋,我 與賴要趕火車,所以先下樓,在下樓過程中,沒有打開被告 交給賴的手提袋,也沒有放入我們的東西;平常我與被告相 處不錯,沒有任何糾紛,警衛攔下我們的時候,警衛叫我們 把袋子打開,我們把東西拿出來,被告下樓時,東西還在袋 子外面,尚未收起來;束褲及防駝背心這件事,我事後沒有 告訴老闆˙˙˙11月24四日的事情,我還沒有告訴老闆時, 老闆就打電話問我這件事,之前丁○○就打電話告訴老闆了 ,24日被告在警衛處看到時,說東西怎麼會在這裡,我們告 訴她放回撤櫃的打包袋子裡面就好。她說她會處理,我不曉 得她的意思,後來我們交行李給她時,她手上還提著那個袋 子,那時我才知道她開攜出單把東西拿出來了」等語屬實。 ⒊查證人丁○○、乙○○均證述被告於91年11月24日晚上11時 許撤櫃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放 於手提袋內,並由不知情之證人丁○○欲將手提袋自百貨公 司攜出,而在百貨公司一樓處為警衛所攔下,由乙○○在警 備保全查扣物件紀錄表上簽名,被告下樓知曉此事後,乃前 往百貨公司四樓向該樓層管理員曾榮洲開立「攜出單」,並 將上開商品攜出等情甚明,並有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91 年11月24日攜出單影本、警備保全查扣物件紀錄表影本各一 件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攜出單上申請人欄填載被告之姓名, 且參核證人即崇光百貨新竹分公司四樓樓面管理員曾榮洲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上來,她說在一樓沒有開攜出單 ,被警衛攔下,上來要開攜出單,她說她老花眼,看不到, 所以請我們幫她寫攜出單,上面丙○○的名字是我簽的,數 量是我問她,她告訴我後我記下去的˙˙˙;(請審判長提 示扣押物件紀錄表,何意?)代表東西沒有攜出單,應該是 乙○○在場,所以由她在上面簽名,至於簽名的人是否為被 查扣的人要視當時的狀況,如果是周(亞綾)的東西被查扣 ,應該是由她上來開攜出單,攜出單上面都會記載廠商,警 衛是依照他查緝的狀況處理,我這邊則是依據我這邊的廠商 名義開立攜出單˙˙˙」、「(查扣紀錄表開立後卻沒有查 扣物品為何?)只是紀錄有發生這樣的事情,如果有攜出單 的話,還是可以放行,當時被告只說在一樓沒有攜出單被攔 下來,所以上來要開攜出單」等語,足徵被告發現其委託證 人丁○○欲攜出百貨公司之束褲、防駝背心等物,遭百貨公 司一樓警衛攔下後,被告即自行向四樓樓面管理員曾榮洲申 請開立攜出單,取得攜出單後並將上開商品自百貨公司攜出 。至上開警備保全查扣物件紀錄表上被查扣人姓名欄固填載 證人乙○○姓名,然此係因查扣時放置上開防駝背心、束褲 之手提袋是證人丁○○所提,證人乙○○在丁○○身旁,而 被告當時尚未下樓,警衛要扣留商品時,乙○○正站在丁○ ○旁邊,始由乙○○主動在該紀錄表上簽名,以免物品遭警 衛扣留,亦據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 業如前述,尚不得因此即謂該等物品係乙○○所攜出;如上 開商品果係證人丁○○、乙○○所攜出之物,何以最後卻是 被告前去申請開立攜出單?而被告既係最後一天在名裳公司 上班,上開物品亦非其攜出,即便其為丁○○、乙○○開立 攜出單,其亦應將該等物品交丁○○、乙○○帶走,而無將 之自行攜回,且事後不向名裳公司反應或交回上開物品予公 司之理?是上開物品應係被告自行攜出,下樓時由丁○○幫 忙提著,因被樓下警衛查知並開立查扣物品紀錄表,被告始 又上樓補開攜出單,至於辯護人於本院爭執究係被告自行或 由警衛要求被告上樓開立攜出單,證人丁○○、乙○○之證 述略有不同云云,惟該等物品既係被告所攜出,於警衛查知 後,警衛基於職權,自會告以須上樓補開攜出單,幫忙之丁 ○○(幫忙提著袋子)、乙○○(幫忙在查扣物品紀錄表上 簽名)亦會對被告做同樣之要求,事因被告而起,被告責無 旁貸亦應會上樓解決此事,則究係警衛要求或係被告自行上 樓辦理,證人丁○○、乙○○所為之上開證述,並無何杆格 或不可信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再者,被告如無侵占上開商品之意,何以其未在撤櫃時即將 該商品與其他物品一起打包以寄回公司,竟將該商品藏放於 自己之手提袋內;縱認被告係一時疏忽而將上開防駝背心、 束褲攜出百貨公司,按理於查覺時應即將該商品放回專櫃原 處與其他物品一同打包以寄回名裳公司,惟被告竟仍申請開 立攜出單後,逕將之攜出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並自承 該商品現仍在其住處,且證人乙○○亦明確證述丁○○幫被 告提手提袋下樓過程中,並沒有打開被告交給丁○○的手提 袋,也未放入其他個人之物品等情,俱徵被告於91年11月24 日將束褲、防駝背心藏放於手提袋內時,即有將上開防駝背 心、束褲等物予以侵占入己之意甚明。再觀之證人丁○○、 曾榮洲、乙○○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渠等證述情 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衡與常情相符,參以上開證人均 證述與被告一同站櫃期間相處融洽,並無糾紛,且證人丁○ ○已自名裳公司離職,是證人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 誣陷被告之理。至被告辯稱該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是撤 櫃時由丁○○自百貨公司攜帶出去時與乙○○一同遭警衛攔 下,是乙○○叫伊去開立攜出單,因名裳公司已撤櫃,所以 伊將該束褲、防駝背心帶出去,且隔天伊有撥打電話給名裳 公司負責人甲○○詢問如何處理,但因訂貨糾紛,致甲○○ 不接聽伊電話,但上開束褲等物不是伊所要的東西云云,除 與常情相悖外,且與證人丁○○、乙○○之證述情節明顯不 符,而證人乙○○已堅詞否認曾叫被告前去開立攜出單,另 證人甲○○亦證述91年11月24日沒有員工自購,且當日攜出 單的事,被告並未與其聯絡,而事後雙方在律師事務所見面 時,被告亦未提及91年11月24日攜出單的事情,當時被告離 職後還有一個月薪水未領,被告說願賠給名裳公司等語詳確 ;果爾被告所辯其當日並非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攜出上開商品 ,且證人甲○○拒絕接聽電話等情屬實,何以被告嗣後未立 即將該商品拿回或寄回名裳公司,或於律師事務所與證人甲 ○○見面時向甲○○說明此事原委,卻仍繼續持有該商品迄 今?足見被告辯稱是乙○○要伊去申請攜出單,且當時已撤 櫃,所以伊將該束褲、防駝背心帶出去,並無侵占意圖等節 ,與常情不符,均非足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該日被告攜走之東西,均非被告自己之尺寸,且原封包裝 未曾使用過,被告願意返還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侵占該等物 品,或可送人或轉賣他人,並非定要供己使用,且被告離職 後與告訴人名裳公司確有糾紛存在,則該等物品縱非被告使 用之尺寸且原封包裝未曾使用過,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並無侵 占犯行之有利證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有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保管之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藏放 於手提袋內,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甚為明確;上開被告所 為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名裳公司派駐百貨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職司該公 司專櫃商品銷售及顧客價款收取之工作,被告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前開價款、束褲及防駝背心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本件告訴人名裳 公司於91年11月2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 狀,指訴被告於91年9月在臺北市○○○路○段之永琦百貨公 司侵占禮券五百元部分,不在起訴之範圍內,此觀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自明,並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 原審93年6月9日審理筆錄第35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 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6條、 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在假釋保 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自我約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昧於貪慾而觸法,對於告訴人名裳公司造成之損害,及 本件犯罪所得,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名裳公司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經 核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 本件上訴,就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名裳公司所屬專櫃銷售人員應依公司規定之 折扣範圍出售商品,而其中「連身調整型內衣」每件定價新 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元,最低銷售金額為一千九百八 十元,詎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90年11月6 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 司,即未依名裳公司前開規定,而將一件「連身調整型內衣 」以少於最低銷售金額之一千五百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 ,並報帳出售金額為一千五百元,致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 於名裳公司之利益(見原審9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公訴人特 定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及93年6月9日審理時公訴人之論告筆錄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出售 二件防駝背心,每件原售價八百九十元,伊以一千五百元賣 出,是按照公司規定賣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係以證人陳淑惠之證述及告訴人名裳公司負責人甲○○、 告訴代理之指、證述為其主要之依據。 三、經查: ⒈上右開事實,固據告訴人名裳公司負責人甲○○、告訴代理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指訴,且甲○○於原審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0年11月6日的事陳淑惠事後 當面告訴我,發現有高價低賣的情形,但我沒有向被告查證 過,我聽到很多人在講被告的一些事情,所以特別交代其他 員工注意被告的舉止」、「(防駝背心二件可賣一千五百元 ?)如果買很多的話,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的話,我會同意 ,但是本件沒有打電話」等語詳確。並經證人即90年11月6 日與被告一同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站櫃之名裳公司前 員工陳淑惠於警詢時證稱:「(丙○○在90年11月間在崇光 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上班時,是否自行攜帶調整型內衣在賣 場外交易,回來後僅報一千五百元,惟該內衣售價一千九百 八十元?)有這件事,我有發現他攜帶一包數量不知多少調 整型內衣在賣場外交易,回來僅報一千五百元,我可作證」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90年 11月間你有無與丙○○同事過?)有,在新竹SOGO;( 90年11月間丙○○有自己將調整型內衣帶到樓下?)有,她 在90年11月6日拿一包『調整型內衣』到樓下去說她要賣給 客人,她有拿一千五百元報帳」、「(公司定價多少?)二 千五百八十元,但最低可賣到一千九百八十元,但他只有報 帳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證人陳淑惠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何時開始與被告一起站櫃?) 90年11月5日第一次一起站櫃,當時只有我跟他二人,後來 有增人,維持在三人,假日則有四人;(警詢及偵查中如何 說?)我在90年11月5日進櫃,本案是(90年)11月6日,所 以我有印象;(90年11月間內衣售價如何?)連身調整型內 衣定價二千五百八十元,最低可以賣到一千九百八十元,調 整型半身內衣一千二百八十元至一千五百八十元,我看到被 告拿的是『連身』的,不是半身的,當天被告跟我說他要去 樓下作一筆生意,他上來之後就自己去報帳,報一千五百元 ,我在警詢時所說的,是我看到他拿的連身內衣不只一件, 但卻報一千五百元,這件事發生後當天或隔天我有告訴老闆 說,這個小姐你要注意一下;我們櫃內的內衣已經屬於特價 品,沒有再有特別折扣,要按照紅標價格來賣,除非有大筆 交易,或老顧客,才會去掉零頭或打九折,連身調整型內衣 折扣後最低不會低於一千九百八十元,我把這件事情告訴老 闆之後,老闆沒有說什麼;被告報帳一千五百元時,報表上 面就是一千五百元,我與被告配班從90年11月5日至11月23 日,這是第一次搭檔,後來還有合作過,但不同樓層,因為 我第一次與被告配班就發生這種事情,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 ,我去作警詢筆錄時,是海山分局通知我去的,可能是老闆 想起以前這件事,所以告訴警察」、「(出賣情形?)當時 被告提著一個袋子,至少有一件連身調整型內衣,上來時直 接報帳,沒有再拿東西回來,當天被告說她還沒有成交紀錄 ,說要下去賣,她報完帳之後就沒再下去,也沒有客人上來 ,我是看到報表上面寫一千五百元,發票應該是她自己拿著 ,報帳的金額應該是要超過一千九百八十元,那時大約是在 中午過後,地點是在百貨公司十一樓,我與被告相處還不錯 ,沒有糾紛」、「(90年11月份與被告站櫃期間有否貨品售 價是一千五百元?)沒有剛好一千五百元的貨品,但是有可 能好幾件加起來一千五百元,(本件當時報帳之)銷貨憑單 上只寫著一千五百元,沒有寫品名」、「(內衣品牌為何? )名裳,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價格最少一千九百八十元的連 身調整型內衣;(報帳離你站櫃距離多遠?)可以看得到, 被告上樓後就去櫃台拿表,填好後拿去收銀台,報好帳後直 接走回來,沒有與任何人接觸,至於被告向客人收了多少錢 ,我不清楚,報表上面一千五百元,就表示他交給收銀台一 千五百元,開出的發票也就是一千五百元;(是否仍在名裳 工作?)沒有,離職兩年多,與公司之間並沒有不愉快;( 防駝背心價格?)一件八百九十元,二件不可能賣到一千五 百元,一般的內衣胸罩一件賣七百九十元,二件可能賣到一 千五百元,但是我當時看到的是『連身調整型內衣』」等語 。 ⒉按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攜帶一包數量 不知多少或一包之調整型內衣等語;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 時提一個袋子,至少有一件調整型內衣等語,但證人陳淑惠 並未明確證述被告究係拿取數額多寡之連身調整型內衣,至 場外交易,並報帳一千五百元;亦即被告究竟拿了何物至場 外交易,賣給何人何物,證人陳淑惠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有 無將攜出之物全數賣掉,抑或有攜回部份,證人陳淑惠對此 亦未為何證述,是否即可依證人陳淑惠證稱「被告攜帶一包 數量不知多少或一包之調整型內衣」「被告當時提一個袋子 ,至少有一件調整型內衣」出場,即認定被告確有以一千五 百元賣出一件調整型內衣,尚非無疑。又告訴人販售之商品 甚多,上開證人陳淑惠亦證稱「一般的內衣胸罩一件賣七百 九十元,二件可能賣到一千五百元」「沒有剛好一千五百元 的貨品,但是有可能好幾件加起來一千五百元」,而證人陳 淑惠另亦證稱「本件當時報帳之銷貨憑單上只寫著一千五百 元,沒有寫品名」,則被告當日售出者,應有其他商品之可 能,而非必為調整型內衣,否則其於銷貨憑單上記載一千五 百元,豈非馬上會被人發現違反規定?再者,本件告訴人係 於91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證人陳淑惠則於92年4月 16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作證,距案發時90 年11月6日已逾一年餘,如被告90年11月間即有違反規定之 事實,為何告訴人不調查此事(查對存貨等),或對被告為 指正、警告、扣薪,甚或解職,反倒仍任用年餘,顯然告訴 人及證人陳淑惠亦僅係存有懷疑,尚乏明確之證據,則被告 所為其販賣之貨品係二件各八百九十元之防駝背心,非無可 能;而證人卓文天亦證稱,大量購買或熟客,二件防駝背心 亦可賣一千五百元,但是要先以電話向其報准,則被告如未 事先已電話報准,亦僅係為達成交易而違反公司規定,尚與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要件不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 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之背信,就該部分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之背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所涉該部分犯行,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為該部分犯行,已如前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提起本 件上訴,就背信罪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 ,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