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54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 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簡稱抗告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 9月27日,以91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於9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又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符合刑法75條第1項第2款(原裁定理由第2段誤載為第 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應撤銷抗告人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於9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該院91年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88年7月31日犯侵占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抗告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易字第280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114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之上開規定,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原審本於同一見解,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既認定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更行犯罪,且犯罪時間為88年7月 31日,並非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原審裁定引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顯有違誤;又依刑法第 2條從新從輕原則,法院應考量抗告人之利益,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確定者,始得撤銷緩刑,本件前開判決既判處抗告人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屬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修正後之法條規定不符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原審裁定理由欄一已經明白說明抗告人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雖理由欄二誤引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顯係裁定之誤寫,不影響裁定之本旨。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依同時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之1條明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修正之刑法尚未生效。準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尤豐彥
法官 趙功恆
法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4號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 撤緩字第1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 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簡稱抗告人)曾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 9月 27日,以91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 年,並於9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前 又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符合刑法75條第1項第2款(原裁定理由第2段誤載為第 75條 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應撤銷抗告人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4年,並於9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該院91 年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嗣抗告人於緩 刑期前即88年7月31日犯侵占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抗告 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易字 第280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114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揆之上開規定,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原審本 於同一見解,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既認 定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更行犯罪,且犯罪時間為88年7月 31 日,並非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原審裁定引用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顯有違誤;又依刑法第 2條從新從輕原則, 法院應考量抗告人之利益,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 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行之宣告確定者,始得撤銷緩刑,本件前開判決既 判處抗告人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屬於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修正後之法條規定不符等語,提 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原審裁定理由欄一 已經明白說明抗告人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雖理由欄二誤引刑法第75條第 1項 第1款,顯係裁定之誤寫,不影響裁定之本旨。至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依同時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之1 條明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修正之刑法尚未生效。準此 ,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