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玉峰公司於主管機關原留存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交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10月17日至南投縣南投市○○○村○○路4 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玉峰公司變更印鑑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向該管公務員偽稱玉峰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章均遺失,據以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致使不知情之受理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登載「失」字,表示印鑑因遺失而變更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登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未據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94年10月17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但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對公司之業務不清楚,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是無心之過云云;且於原審辯稱:伊授權王乙喬處理玉峰公司事務,不知公司之印鑑章交由永然聯合律師事務所保管,94年10月間玉峰公司副理楊傑壹聯絡伊去辦理甲存、乙存,伊去公司等,後來楊傑壹及王乙喬均外出,事後沒有再出現,伊就很氣,想說時間愈來愈接近,就想把印章找好,結果找不到,又聯絡不到人,因楊傑壹曾遭綁架,伊怕發生事情,就突發奇想乾脆去辦一個新的,才去變更印鑑云云。
二、惟查:
㈠玉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甲○○,實際負責人則為王乙喬,玉峰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章,因玉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乙喬於94年1 月3 日代理洪文淵、楊俊傑、李培英及被告等人並為其本人,在李永然、屠啟文及徐鈴茱律師之見證下與乙○○及永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股份移轉契約書補充條款,經王乙喬於當日交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保管,並未遺失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乙喬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0頁),並經證人王乙喬於偵查中證稱:印鑑質押在永然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於原審證稱:玉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乙喬、實際負責人是伊,伊於94年1月3日簽立合約當天,就把玉峰公司之印鑑章交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第68頁),此外復有記載玉峰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偵查卷第12頁)、記載王乙喬代理被告同意玉峰公司印鑑章及代表人甲○○之印鑑章交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保管之「股份移轉契約書補充條款」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第6~12頁,保管印鑑之約定記載於第7 頁㈢),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於94年10月17日至南投縣南投市○○○村○○路4 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公司變更印鑑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向該管公務員表示玉峰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章均遺失,據以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使受理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登載「失」字,表示印鑑因遺失而變更之用意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530976190 號函及所附經濟部函稿、公司變更印鑑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6~23 頁),足認被告此部所供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再被告實際參與玉峰公司內部事務,並與王乙喬共同保管公司印鑑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在變更印鑑前曾經拿印鑑到富邦銀行開戶,大約94年10月左右,副理楊傑壹跟伊聯絡,說要辦理甲存、乙存手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頁)。另由證人王乙喬於偵訊證稱:公司原印鑑是由伊與被告共同保管(見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在玉峰公司有辦公室,一個星期會來1、2次(見原審卷第56、67頁)亦可窺其實情。可見被告因係玉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乙喬之親姐妹,而與一般登記負責人,僅提供人頭擔任董事長,但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之情形大不相同,被告所參與之公司事務多與印鑑使用、保管有關,在印鑑交付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保管前,更與王乙喬共同保管印鑑,就印鑑是否仍在自己管控中,當知之甚詳,並無不知王乙喬代理其與人簽訂契約,且同意將公司印鑑章交付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保管之理,是堪認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村○○路4 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公司變更印鑑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時,主觀上明知公司及負責人之原留印鑑均未遺失,而仍前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顯見其當時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以認定。又被告明知玉峰公司及負責人之原留印鑑均未遺失,而仍前往主管機關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即足生損害於公眾,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王乙喬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在94年10月份發現印鑑不見了,又聯絡不上伊及楊壹傑,當時伊人在山裡工地,收訊不良,被告擔心不知發生何事,而印章又不見了,且先前發生過綁架之事,才變更印章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證稱:伊平常不太愛講話,簽補充條款的事被告不知道,伊把印鑑交給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保管之事,沒有告訴任何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然查:
⑴玉峰公司副理楊傑壹倘若聯絡被告到公司辦理甲存、乙存之事,被告既到公司等候,楊傑壹豈有逕自離開公司而未告知被告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又縱認被告供稱其到公司等候,楊傑壹後來果逕自離開公司,但楊傑壹並無任何遭到綁架之跡象,則被告亦無理由認為楊傑壹遭到綁架,更無理由推論公司印鑑章已遺失之理。況被告如認為楊傑壹遭到綁架,應對於楊傑壹之安全最為憂心,豈有未報警設法營救,卻兀自前往遙在南投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理?再證人楊傑壹於原審證稱:94年10月16日、17日伊人應該在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則被告所辯其在公司等候,楊傑壹後來離開云云,顯不相同,益見被告所辯無法自圓其說,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王乙喬係玉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將公司印鑑交付他人保管,公司運作須受制於人,倘若變更印鑑,得用新印鑑實際掌握公司營運,乃本案變更印鑑之實際受益人,其又係被告之親姐妹,本於人之天性,難免對於被告有所迴護,故其證述之可信度已非完全無疑,此據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多屬被告內心想法及主觀認知,而非證人王乙喬本人所親見親聞之事實經歷,亦可窺其端倪。再由證人王乙喬於原審證稱:伊在偵查中證述被告與伊共同保管公司印鑑之詞是實在的,甲○○會去注意印鑑在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卻在同日另證稱:公司印鑑之前都放在抽屜,伊不知道甲○○知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王乙喬既知被告會注意公司印鑑之所在,又證稱不知被告知不知道公司所存放之地點,前後所述顯互齟齬,足認證人王乙喬就本案關鍵事實,有言詞閃爍不定之現象,自不得遽以其前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王乙喬在將印鑑交付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前,係與被告共同保管公司印鑑,已如前述,則王乙喬將印鑑攜出交付他人保管,衡情應會知會共同保管印鑑之被告。又倘王乙喬未行知會,則王乙喬於94年1月3日交付他人保管,距被告申請變更印鑑之94年10月17日已相隔10月之久,共同保管印鑑之被告又豈有不知之理?又王乙喬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乙○○及永雋工程有限公司在律師見證下,簽訂股份移轉契約書補充條款,依代理之意旨,其效力及於本人,被告又非純粹人頭負責人,尚參與公司印鑑章之保管,衡情王乙喬應已取得被告之授權,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故證人王乙喬證稱:
被告對於伊簽約交付印鑑予他人保管一節均非知悉云云,顯有悖常情,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玉峰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並未遺失,卻前往主管機關以該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告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原判決理由並未明確敘明被告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即有未合;又原判決對被告處刑有期徒刑五月,但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僅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未進一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將之折算為新台幣九百元,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自無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求為改判較重之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玉峰公司印鑑章交他人保管受制於人,為使其姊王乙喬能掌握公司實權,竟向主管機關公務員偽稱印鑑遺失,辦理印鑑章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致犯刑章,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資儆懲。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百元折算一日。。
五、又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之罰金刑「500元」部分,於95年7 月1日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其實質上為「新臺幣15,000元」。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後,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其實質內容亦為「新臺幣15,000元」,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依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楊炳禎
法官 陳博志
法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其明知玉峰公司於主管機關原留存之公司及代表 公司負責人印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交由永然聯合 法律事務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94年10月17日至南投縣南投市○○○村○○路4 號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玉峰公司變更印鑑申請書、印鑑遺 失切結書等文件,向該管公務員偽稱玉峰公司之公司章及董 事長章均遺失,據以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致使不知 情之受理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之「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登載 「失」字,表示印鑑因遺失而變更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經 濟部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登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未據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94年10月17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但矢口否認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對公司之業務不清楚 ,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是無心之過云云;且於原審辯稱:伊 授權王乙喬處理玉峰公司事務,不知公司之印鑑章交由永然 聯合律師事務所保管,94年10月間玉峰公司副理楊傑壹聯絡 伊去辦理甲存、乙存,伊去公司等,後來楊傑壹及王乙喬均 外出,事後沒有再出現,伊就很氣,想說時間愈來愈接近, 就想把印章找好,結果找不到,又聯絡不到人,因楊傑壹曾 遭綁架,伊怕發生事情,就突發奇想乾脆去辦一個新的,才 去變更印鑑云云。 二、惟查: ㈠玉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甲○○,實際負責人則為王乙 喬,玉峰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章,因玉峰公司實 際負責人王乙喬於94年1 月3 日代理洪文淵、楊俊傑、李培 英及被告等人並為其本人,在李永然、屠啟文及徐鈴茱律師 之見證下與乙○○及永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股份移轉契約書 補充條款,經王乙喬於當日交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保管, 並未遺失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王乙喬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0頁),並經證人王乙喬於偵 查中證稱:印鑑質押在永然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偵查卷 第32頁),於原審證稱:玉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乙喬、實 際負責人是伊,伊於94年1月3日簽立合約當天,就把玉峰公 司之印鑑章交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57頁、第68頁),此外復有記載玉峰公司董事長為被告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偵查卷第12頁)、記載 王乙喬代理被告同意玉峰公司印鑑章及代表人甲○○之印鑑 章交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保管之「股份移轉契約書補充條 款」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 第3133號卷第6~12頁,保管印鑑之約定記載於第7 頁㈢), 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於94年10月17日至南投縣南投市○○○村○○路4 號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公司變更印鑑申請書、印鑑遺失切 結書等文件,向該管公務員表示玉峰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章 均遺失,據以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使受理之公務員 ,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 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登載「失」字,表示 印鑑因遺失而變更之用意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 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53097619 0 號函及所附經濟部函稿、公司變更印鑑申請書、印鑑遺失 切結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 原審卷第16~23 頁),足認被告此部所供與事實相符,亦堪 認定為真實。 ㈢再被告實際參與玉峰公司內部事務,並與王乙喬共同保管公 司印鑑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在變更印鑑前曾經 拿印鑑到富邦銀行開戶,大約94年10月左右,副理楊傑壹跟 伊聯絡,說要辦理甲存、乙存手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 頁)。另由證人王乙喬於偵訊證稱:公司原印鑑是由伊與被 告共同保管(見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在玉峰 公司有辦公室,一個星期會來1、2次(見原審卷第56、67頁 )亦可窺其實情。可見被告因係玉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乙喬 之親姐妹,而與一般登記負責人,僅提供人頭擔任董事長, 但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之情形大不相同,被告所參與之公司 事務多與印鑑使用、保管有關,在印鑑交付永然聯合法律事 務所保管前,更與王乙喬共同保管印鑑,就印鑑是否仍在自 己管控中,當知之甚詳,並無不知王乙喬代理其與人簽訂契 約,且同意將公司印鑑章交付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保管之理 ,是堪認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村○ ○路4 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公司變更印鑑申請書、 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時,主 觀上明知公司及負責人之原留印鑑均未遺失,而仍前往辦理 變更印鑑登記,顯見其當時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可以認定。又被告明知玉峰公司及負責人之原留印鑑均未遺 失,而仍前往主管機關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登載管理之正 確性,即足生損害於公眾,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王乙喬於偵查中雖證稱:被 告在94年10月份發現印鑑不見了,又聯絡不上伊及楊壹傑, 當時伊人在山裡工地,收訊不良,被告擔心不知發生何事, 而印章又不見了,且先前發生過綁架之事,才變更印章云云 (見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證稱:伊平常不太愛講話,簽 補充條款的事被告不知道,伊把印鑑交給永然聯合法律事務 所保管之事,沒有告訴任何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 頁),然查: ⑴玉峰公司副理楊傑壹倘若聯絡被告到公司辦理甲存、乙存之 事,被告既到公司等候,楊傑壹豈有逕自離開公司而未告知 被告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又縱認被告供稱其到公 司等候,楊傑壹後來果逕自離開公司,但楊傑壹並無任何遭 到綁架之跡象,則被告亦無理由認為楊傑壹遭到綁架,更無 理由推論公司印鑑章已遺失之理。況被告如認為楊傑壹遭到 綁架,應對於楊傑壹之安全最為憂心,豈有未報警設法營救 ,卻兀自前往遙在南投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印鑑變更登 記之理?再證人楊傑壹於原審證稱:94年10月16日、17日伊 人應該在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則被告所辯其在公 司等候,楊傑壹後來離開云云,顯不相同,益見被告所辯無 法自圓其說,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王乙喬係玉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將公司印鑑交付他 人保管,公司運作須受制於人,倘若變更印鑑,得用新印鑑 實際掌握公司營運,乃本案變更印鑑之實際受益人,其又係 被告之親姐妹,本於人之天性,難免對於被告有所迴護,故 其證述之可信度已非完全無疑,此據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有 利於被告之證述,多屬被告內心想法及主觀認知,而非證人 王乙喬本人所親見親聞之事實經歷,亦可窺其端倪。再由證 人王乙喬於原審證稱:伊在偵查中證述被告與伊共同保管公 司印鑑之詞是實在的,甲○○會去注意印鑑在不在等語(見 原審卷第68頁),卻在同日另證稱:公司印鑑之前都放在抽 屜,伊不知道甲○○知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證 人王乙喬既知被告會注意公司印鑑之所在,又證稱不知被告 知不知道公司所存放之地點,前後所述顯互齟齬,足認證人 王乙喬就本案關鍵事實,有言詞閃爍不定之現象,自不得遽 以其前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王乙喬在將印鑑交付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前,係與被告 共同保管公司印鑑,已如前述,則王乙喬將印鑑攜出交付他 人保管,衡情應會知會共同保管印鑑之被告。又倘王乙喬未 行知會,則王乙喬於94年1月3日交付他人保管,距被告申請 變更印鑑之94年10月17日已相隔10月之久,共同保管印鑑之 被告又豈有不知之理?又王乙喬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乙 ○○及永雋工程有限公司在律師見證下,簽訂股份移轉契約 書補充條款,依代理之意旨,其效力及於本人,被告又非純 粹人頭負責人,尚參與公司印鑑章之保管,衡情王乙喬應已 取得被告之授權,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故證人王乙喬證稱: 被告對於伊簽約交付印鑑予他人保管一節均非知悉云云,顯 有悖常情,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玉峰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 並未遺失,卻前往主管機關以該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變更 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告修正,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然原判決理由並未明確敘明被告所為,如何足 生損害於公眾,即有未合;又原判決對被告處刑有期徒刑五 月,但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僅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未進一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 條,將之折算為新台幣九百元,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判決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 核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自無失之過輕之情,檢察 官上訴求為改判較重之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佳,因玉峰公司印鑑章交他人保管受制於人, 為使其姊王乙喬能掌握公司實權,竟向主管機關公務員偽稱 印鑑遺失,辦理印鑑章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 致犯刑章,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資儆懲。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百元折算一日。。 五、又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之罰金刑「500元」部分,於95年7 月 1日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其實質上為「新臺幣15,000元」。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增訂施 行後,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其實質內容亦為「新臺幣15,000元」,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別,依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刑 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14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