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 誣告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楊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50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於民國94年 7月21日,明知告訴人並未對之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告訴人曾於93年 6月間對之性侵害,惟當時並未報案或告知家人,嗣於94年 7月21日17時許,告訴人對之佯稱家中有回收物,誘騙被告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9巷15弄4號1樓住處收取,竟遭告訴人於前開住處房間內,反鎖房間門後,而對之性侵害得逞」等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㈡證人即被告之父丙○○之證述;㈢被告於94年 7月21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㈣馬偕紀念醫院94年10月20日馬院婦字第943588號函、95年 1月10日馬院醫婦字第0940004373號函;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㈥現場照片;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3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述為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7月21日,以「告訴人曾於93年6月間對之性侵害,惟當時並未報案或告知家人,嗣於94年 7月21日17時許,告訴人復對之佯稱家中有回收物,誘騙被告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9巷15弄4號1樓住處收取,被告於前開住處房間內,遭告訴人反鎖房間門後,而對之性侵害得逞。」等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之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 13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被告於94年 7月21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馬偕紀念醫院94年10月20日馬院婦字第943588號函、95年 1月10日馬院醫婦字第094000437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17號、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88年間經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即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認知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差,嗣於93年 7月31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時表達想控告他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5月23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18017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於95年8月3日鑑定結果,其表達較不清楚,為中度智能不足,且於被強暴後出現一些憂鬱及創傷後症狀,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6年 5月29日

(96)管歷字第 65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以及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障)附卷(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可稽。是以被告供稱曾於93年 6月間遭受性侵害乙節,觀諸被告確於93年 7月間有情緒波動之情形,並非全然無據。又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對被告為性侵害,然被告之認知、表達及判斷能力均較常人為低,尚難排除被告係因誤認而指訴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對之性侵害之可能。衡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及其家人對之並無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情,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動機。從而卷存證據不足推認被告係明知未遭告訴人性侵害而仍刻意捏造。

五、綜上所述,被告缺乏誣告之故意。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未遭告訴人性侵害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性侵害,仍提出告訴,其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所供於93 年6月間遭受性侵害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其智能障礙,致其記憶不清或無法清楚一致表達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或犯行,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長溪

法官 謝靜恒

法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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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01號
200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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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96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
200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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