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82號 誣告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陳述: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㈡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名譽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

㈢伊告係日據時期就讀至小學四年級,曾做外銷生意,中間斷過被他打斷二、三年,伊是作晶片,進貨量大約是一百多萬,外銷;遭被告所害了房子都賣掉了;現擔任私人公司總經理。

乙、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伊沒有辦法,也不需要賠償原告。

㈡伊國小沒有畢業,沒有資產,擔任管理員之前沒有其他工作,擔任管理員時薪水1萬多元。

㈢其餘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犯誣告罪,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誣告之方法,加損害於人,該被害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所受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得對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非無據。被告徒言抗辯:不需賠償原告云云,為不足取;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

三、惟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⑴原告係日據時期就讀至小學四年級,曾做晶片外銷生意,現擔任私人公司總經理,無房屋不動產;⑵被告係國小未畢業,沒有資產,擔任管理員之前沒有其他工作,擔任管理員時薪水1萬多元;⑶及原告所受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尚嫌過高,爰在30,00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博志

法官 李春地

法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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