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詐欺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交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6號,帳號021****593,詳卷)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1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合作投資美髮器材云云,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員指示,於95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存入甲○○上開帳戶,嗣因乙○○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7年3月27日陽信中興字第970077號函、4月16日陽信中興字第97008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復指稱:

(一)依卷附被告開戶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7年 4月16日陽信中興字第970088號函所示,被告開戶日期為95年12月 4日,其曾於95年12月21日口頭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開戶後1、2個月即遺失,再隔1、2天伊去掛失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何時發現帳戶遺失已不記得等語。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所示開戶及掛失日期不符,是其所辯遺失一節云云,無足採信,堪認其係主動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密碼後,通常會依金融機構人員之指示,立即變更為自己易於牢記之密碼,若未變更,亦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二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被告為大專畢業而具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工作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縱認其生性迷糊,經常遺失個人重要證件,然其所辯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放在一起,且一併遺失云云,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三)就詐騙集團之角度以觀,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不致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一般詐騙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四)綜上,堪認本案被告申請使用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惟原審採認被告之辯詞,有違經驗法則。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訊據被告甲○○,其固坦承有開立申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家境優渥,無幫助詐欺動機,且伊個性迷糊,身份證及護照等重要證件亦常遺失,上開帳戶係因打工地點匯款薪資所需始開戶,因僅存入100元故不以為意,將金融卡、密碼均置於一處,嗣發現遺失後隨即去電銀行辦理掛失,並未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只是遺失我的提款卡及存摺,我沒有幫助詐欺。因為我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卡,於開戶時均放在包包裡。我只是遺失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條。」、「不知道在那裡遺失。該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用。」、「伊在龍江路之一家夜店工作。只工作二、三天。」、「我有將存摺影本交給店裡的老闆。老闆好像姓王,至於提款卡、密碼等放在包包裡。」、「我是將存摺影本交給老闆,提款卡、密碼函等我放在皮包裡,沒有交給老闆。過了一段時間,等我整理皮包換包包時,才發現不見了。」、「我工作第二天交給老闆,我去上班,老闆要我將存摺交給他,我不可能不交給他。」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姚本仁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害人乙○○是否有被詐騙,實有疑問;乙○○說有一陳姓男子找他合作投資,是否乙○○因為與陳姓男子投資產生問題,而用本件案子來逼迫陳姓男子出面?公訴人認為被告提供存摺影本是有幫助詐欺之嫌,然而提供存摺影本是去工作必須的,而且被告一直不否認有提供存摺,如果被告有幫助詐欺,則被告為何又去掛失?再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在社會上所在多有(庭呈網路資料),被告只是被人拿去使用而已。又檢察官訊問時,離被告遺失之時間已有一年多了,如何要求被告記得清楚遺失之真正時間。另由被告之家境,被告實沒有提供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之可能。檢察官如認為有人會販賣帳戶,有人不會,則應依無罪推定原則,還被告清白,其餘引用歷次庭呈書狀所載。」等詞。

五、本院查:

(一)本件上開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固為被告所自承;而乙○○經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分別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轉帳匯款11次,金額共計為835,200元至被告、簡志霖、許春貴、周雍傑、潘美娟、盧柏傑、何榮輝等七人之帳戶內,其中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額為180, 000元,並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7年3月27日陽信中興字第97007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前開犯罪之不法情事,並稱其係因工作所需而申請上開帳戶金融卡,且其個性迷糊,常有重要證件遺失,並於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其家境優渥,所開立帳戶多達7、8個,無單獨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之動機等情,此據其提出其父親房繼正96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郵局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玉山金控投資理財存摺、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國民身分證89年8月31日、97年7月1日補領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為據(見一審卷第67至68頁、第93 至138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7年4月16日陽信中興字第970088號函覆,被告於95年12月21日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6 頁)可佐證;是被告確有身分證、護照等多次重要證件遺失補發記錄,而該記錄時間分散,亦非臨訟杜撰所致,足徵被告稱其個性迷糊,常遺失重要證件,於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三)又一般幫助犯將個人申請取得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利得,僅約為5、6,000元之譜,此為本院於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次查,被告為大專畢業,有相當智識程度,復無不良素行,於本案發生前後至今,均係住居家中,其父親房繼正於96年間每月固定薪資約有十餘萬元,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95年10月起至97年8月間每月電話話費支出亦高達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亦有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信費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2頁)。則以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日常消費模式,是否需為數千元之代價,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必要與動機,不無可議。

至於一般使用金融卡提款,固須鍵入本人原先設定之密碼才得提領,然被告就使用其金融卡之人何以知悉其提款卡之密碼乙節,辯稱:被告是將銀行給的密碼函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一審卷第144頁),按辨理存款、提款卡之人,如不常使用該提款卡,為免忘記提款卡密碼之號碼,故將之與存摺、提款卡置於一處,社會上所常見之情形,是要難以之即認為被告所辯為不實。

(四)本件再依證人乙○○匯款記錄所示,其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時間為95年12月15日,並陸續匯款至96年10月30日始因認遭受詐欺而報案,期間並分別於同年月25日、26日、28 日匯款進入案外人潘美娟戶頭部分遭詐騙款項,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10月30日證人乙○○報案之前,應無列為警示帳戶之可能,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持續詐騙證人乙○○而有使用人頭帳戶之需,並有持續匯入同一人帳戶之犯罪模式,則被告倘真係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將上開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何以會在上開帳戶未列為警示帳戶之前,即於95年12月21日自行以上開帳戶遺失為由向陽信銀行掛失,而卷附資料中亦無其餘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有相同掛失情況;況以不同名義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豈非易使匯款人心生警惕而識破詐欺舉措,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遂其犯行。

(五)至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發現上開帳戶遺失時間為開戶後1、2個月後發現遺失,隔1、2 天才掛失之陳述,雖與客觀上被告所申辦及掛失上開銀行帳戶相距時間顯非一致,然被告客觀上既有掛失記錄,所為該陳述時間為97年4月間(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相距掛失帳戶期間已1年4月有餘,是此部分應為被告記憶錯誤所致,自不宜據此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無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必要與動機甚明。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是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金融卡、密碼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原審法院簡易法院有罪之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仍執前詞,或為臆測之詞,如前所述,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 溫耀源

法官 王敏慧

法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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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7年度簡字第2812號
2008/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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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7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2008/12/17
🏛️
高等法院目前
9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200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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