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秉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97、1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秉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陸拾伍點參公克(含白色顆粒狀晶體驗餘淨重壹佰肆拾玖點陸肆公克、深藍綠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拾伍點陸陸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捌個及夾鏈袋貳拾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沈秉威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圖得買賣價差牟利,擬將以公克顆粒狀晶體約新臺幣(下同)250元、每顆藥錠約250元購得之第三級毒愷他命,以每包顆粒狀晶體約0.8公克500元及每顆藥錠5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營利,而於民國(下同)99年6月5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瑞芳鎮瑞芳國中附近,以前開購入價格向綽號「信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共2大袋、1小袋之白色顆粒狀晶體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52.3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62公克,總淨重

149.75)及5袋深藍綠色之愷他命圓形藥錠(總淨重15.93公克),未及售出,即於99年6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沈秉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17巷45之4號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販入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㈠被告沈秉威警詢中之自白,其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同時繕打筆錄,且錄影畫面連續,並無中斷,訊問過程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僅於詢問過程中,偶有眨眼、咳嗽,全無頻打哈欠或揉眼、瞌睡之疲勞現象,更未要求休息或暫停程序之進行,且對於員警提問,均能針對重點清楚回答,不致出現口誤,或因疲勞作用而有遲鈍反應,此有警詢光碟2 片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5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亦明確供述其持有毒品之原因及預計出售對象、毒品來源等問題,且一再為完整之具體陳述,內容與警詢所為陳述多所相符,顯與疲勞時難以集中精神為完整答覆或有矛盾陳述之情形迥異,難認前開自白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曾經供承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然與其警詢過程之客觀事實不符(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5頁勘驗結果);其辯稱「我作息時間日夜顛倒,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是我想睡覺的時候,我當時已經二天沒有睡覺,精神不好」之疲勞訊問部分(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則與被告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完整具體陳述及其反應情形有異。另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患有妥瑞症,且「醫學上妥瑞症患者有妄想,強迫性行為,不專注,過動,容易衝動,有學習障礙,以及憂鬱」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訊之被告亦供承「被查獲前後我並沒有妄想及強迫性的行為,我的症狀趨於明顯嚴重是在原審判決以後的事」(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核與被告自88年12月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之就診期間,均未提及有妄想症狀等情相符,有該醫院100年4月1 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自難認其警詢及偵查供述時,有何意識或思考、行為障礙,甚或妄想致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等情形。另被告辯稱警詢時未經告知得保持緘默等權利(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則與本院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及被告於警詢開始之前(99年6 月10日下午12時10分)簽署權利告知通知(見同前偵查卷第19頁),復於各該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內簽名捺印以為確認(見同前偵查卷第5、8)等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因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警偵訊之自白,有何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82532 號鑑定書為鑑定報告性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顆粒狀晶體2大袋、1小袋(驗前總毛重152.3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6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深藍綠色圓形藥錠(淨重15.93 公克)、夾鏈袋26個,則係警員持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所得,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地以上述金額購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營利意圖,辯稱僅係與友人合購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扣案愷他命之購買及販賣意圖如下:「(問:經警方查扣之物品,指查扣之K 他命,跟俗稱黑桃之搖頭丸50顆,是何人所有?還有26個夾鍊袋,這些東西是誰所有?)自己的」、「(問:

你自己的?)對」、「(問:毒品作什麼用?你就坦白講嘛,坦白講沒有關係啊)賣給別人」、「(價錢)一包算500」、「(一包多少?)500」、「(問:1包,你那1包大概是怎樣,夾鍊袋的1 包?)夾鍊袋」、「(大概幾公克?)大概0.8」、「(問:1包0. 8公克,夾鍊袋包裝的,你說用夾鍊袋包裝?)嗯」、「(問:然後另外搖頭丸呢?─按:藥錠狀愷他命之誤,詳如後述)一樣500 」、「(500是指1包?)答:1 顆」、「(顆粒狀愷他命購入價格)1克的話就200多」、「200到250」、「(問:K 他命一公克以200至250的價錢賣給你?)嗯」、「(問:K他命是以每一公克200至250元的價錢賣給你?)是」、「(搖頭丸─藥錠狀愷他命之誤)也是一樣,1顆」、「(問:每1顆,1顆就是也是一樣200至250?)對」、「(問:你搖頭丸只有黑桃這種嗎?)他固定時間不一樣,一段時間就會換一種」、「(問:那就寫搖頭丸就好了?)(點頭)」、「(問:我們今天查到的東西什麼時候買的?)上個禮拜」、「上禮拜五」、「凌晨」、「(問:6月4日禮拜五,幾點的時候?) 12點多」、「(中午,凌晨?)嗯」、「(問:4號的凌晨,還是5號?)4 號過禮拜五。」、「(就是5 號的凌晨就對了?)嗯」、「(扣案毒品購買來源)信哥」(以上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警詢光碟勘驗結果);「(問:何以持有大量搖頭丸及愷他命?─此『搖頭丸』為錠劑狀愷他命之誤,詳如後述)出售」、「(問:預計出售對象?)酒店小姐」、「(購毒來源?)跟基隆的一個男生叫做信哥…1顆搖頭丸以及1克K他命價錢是200元至250元不等,我都當面交易,他地址是在瑞芳某處地點我忘了,附近有瑞芳國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97 號卷第36、37頁)等語在卷。又扣案之白色顆粒狀晶體2大袋及1小袋(驗前總毛重

152.3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62公克,總純質淨重約

148.25公克)及深藍綠色圓形藥錠(淨重15.93 公克)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82532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50頁),另有夾鏈袋26個扣案可憑,核與被告前開自白情節相符,且扣案愷他命淨重逾160 公克,確與一般單純施用者零星購買,以避免潮失受損及經警查獲風險之情節有異,堪信其上開自白為真實可採。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前述錠劑狀愷他命為「搖頭丸」(按:一般係指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3,4-Methylenedi-ox ymet hamphetamine、MDMA之俗稱),然其警、偵訊中,始終針對本件扣案毒品為「每公克K他命」及「每顆搖頭丸」之供述,足認其所述「K他命」係指扣案之白色顆粒狀晶體愷他命、「搖頭丸」則係扣案之深藍綠色圓形藥錠愷他命而言,此觀之本案除前開顆粒狀晶體及藥錠狀愷他命外,並未扣得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益證其實,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搖頭丸」或「黑桃」之供述,確指扣案藥錠狀愷他命無誤。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雖辯稱扣案愷他命乃與友人合資購買所得,非為販賣得利之目的而為販入云云,然就所謂之「合購」情節,先後辯稱:「我們當時加我是4 個人,我拿回來就是要分給他們,我們當時就已經約好了」(見原審卷第34頁)、「因為一群朋友沒有管道,所以透過我一起購買,是幾個人分一分吃」(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此次所查獲之三級毒品乃詹偉志先生及另一名友人方永潔(應為方永絜之誤)先生一同前往黃明信先生於基隆瑞芳獨棟之透天厝住處購買,並非被告有任何販賣之意圖…」(見本院卷第37頁準備程序書狀)、「被告所購買之毒品係與方永絜一起吸食而購買,所以才一次購買150 公克,並非意圖販賣」(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云云,所辯參與合購之人數,究係被告與方永絜2人、連同詹偉志共3人抑或被告原審時所稱之4 人,先後歧異,已難採信。且本件扣案毒品果屬合購所得,何以置於被告住處逾5 日未予分配交付?而扣案毒品若非被告一人所有,衡情當有出資之人等待交付分配或結算退補合資款項,被告亦無就其出資人數為前開矛盾陳述之可能。遑論證人方永絜復證稱其不認識也沒有聽過「詹偉志」,其係經由「信哥」告知價格會比較便宜後,始與被告2人前往購買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更被告前開所辯因友人無購買管道,始透過被告一起購買,暨有詹偉志等人共同前往購買云云,均不相符。

㈢證人方永絜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與被告合資向「信哥」購毒品云云(見本院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然細譯其證述內容,先稱曾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且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在酒店裡跟人家買的」(見本院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並稱與被告共同購買之「次數不記得,購買的量很少,一小包裝4、5百元」云云(見同前筆錄第5頁),核與本案被告所辯之合資購買情節迥異。嗣經詰之「是否曾與被告一起向『信哥』購買毒品」時,又稱「有,去年年中,詳細時間不清楚」,並就所購買數量證稱「蠻多的,我出1 萬多元」、「我不知道數量,我只知道很大一包,錢是我直接交給『信哥』,我們(指與被告)一人出1萬多元購買…」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第5頁),惟其所述出資1 萬餘元購買毒品之數量,顯與同日自承之每次施用量「約1小包,重量約1克」(見本院同日筆錄第5頁)差異甚大。再參之證人方永絜既稱購買前先在酒店遇見「信哥」,經「信哥」告知向其購買會比較便宜,始由被告帶同前往向「信哥」購買愷他命云云(以見本院同日筆錄第6 頁),衡情於與「信哥」在酒店見面時即已談及毒品計價方式,始有所謂得知「比較便宜」而與被告共同購買之可能,殆無到場後始知購買數量,致發生所謂「臨時」決定購買大包裝毒品之理;然其竟以「那天到場後『信哥』才說要買那麼大包,所以我臨時買」,且「(那麼大包要用多久?)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同前筆錄第6 頁),作為其少量施用卻大量購買扣案毒品之原因,更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況且證人方永絜與被告工作地點之酒店並非同一,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果已出資1萬餘元,並與被告共同前往購得本件扣案之愷他命,而由方永絜直接交付價款予「信哥」,自當即予分配結算,以避免日後攜帶分配過程中,經警查獲之風險;遑論證人方永絜既稱不知其所出資金額所可購得之毒品數量(見本院同日筆錄第5 頁),衡諸常情,更應於取得毒品後即行確認數量,殆無逕由被告獨自保管逾5日不予分配處理,徒增日後數量計算爭議之可能。是認證人方永絜所為證述內容互有矛盾,且與事理有違,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倘有販賣之實,理當同時查獲帳冊、分裝袋及磅秤等物,本案既未扣得前開物品,亦無第三人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自不得認定被告有何販賣行為云云。然帳冊及磅秤等物,雖可做為認定販賣行為之佐證,惟其存在與否究非販賣行為之成立要件,且本案亦扣有夾鏈袋26個,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販入在卷,並非僅憑毒品查獲數量認定被告之販賣行為。又販賣毒品罪,本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完成,故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縱尚未賣出,亦認其販賣既遂。本案前開事證,既未涉及被告業已賣出同次販入之愷他命,而有販售對象存在之事實,自不成立第三人指證已經購買之必要,被告據以辯稱欠缺購買人之指證,不得認定販賣云云,顯屬誤會。因認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採。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詹偉志用以證明渠與方永絜共同購買扣案毒品部分,除未經提出可供傳訊之地址及可供特定證人身分之資料外,所辯合購情事亦與證人方永絜之證述不符,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聲請傳訊其毒品來源黃明信,用以證明被告並無販賣之意云云,核屬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明聲請,與被告主張彼等間之前、後手銷售關係無涉,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販賣毒品罪,只需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是核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未及賣出,所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雖於警偵訊時誤指扣案之藥錠狀愷他命為「搖頭丸」(第二級毒品MDMA之俗稱),然其鑑驗結果既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詳前述,且被告所誤認之販賣「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法定刑,亦高於其所實際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部分自應依被告實際所為之販入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又扣案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雖逾20公克以上,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入,僅以其販入後未及賣出,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又被告雖供指其毒品來源為「信哥」黃明信姐弟,然經警多次查訪未見異狀,亦未發現有足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致未能依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破獲該毒品案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9年12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9314712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販賣而自白本件犯行,然於起訴後始終否認販賣營利之意圖,辯稱係與友人合購供己施用云云,而未於審判中有何自白犯罪情事,故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於99年6月5日凌晨0 時許,向綽號「信哥」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成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卻於理由欄內引述被告係自98年3 月間開始經由詹偉志介紹販售毒品予酒店小姐多次之供述內容,並以本件扣案愷他命及其鑑驗結果,作為被告供述前開多次販賣行為之佐證,其事實與理由不無矛盾之處;㈡扣案夾鏈袋26個,尚未實際用於分裝販賣使用,僅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販賣營利意圖,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得買賣價差牟利,販入淨重約165.58公克(152.37-2.62+15.93=165.68 )之愷他命,其數量非微,然未賣出即經查獲,尚未致流通之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第3、4 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逾一定數量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援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3 級毒品罪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㈠扣案之2大袋、1小袋白色顆粒狀晶體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52.3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62公克,總淨重149.75公克)及5袋深藍綠色之愷他命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15.93公克),除鑑驗所需部分(白色顆粒狀晶體愷他命0.11公克;深藍綠色圓形藥錠愷他命0.27公克),業經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之白色顆粒狀晶體愷他命149.64公克(149.75-0.11=149.64)及深藍綠色圓形藥錠愷他命15.66公克(15.93-0.27=

15.66)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㈡包裝前開愷他命使用之塑膠袋8 個,為被告購買愷他命所取得之物,業具其供明在卷,其有防止愷他命裸露、逸出、潮濕並便於攜帶等功用,係被告所有供其販入愷他命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另夾鏈袋26個,亦為被告同時購買取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依被告警詢供承欲以夾鏈袋分裝販賣等語,足認為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行為有關,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童有德

法官 徐蘭萍

法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重 量 │ 備 註 │├──┼──────────┼─────────┼───────┤│ 1 │白色顆粒狀晶體之第三│驗前總毛重152.37公│取0.11公克鑑定││ │級毒品愷他命2大袋及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經測得純度約││ │1小袋 │約2.62公克,總淨重│99%,總純質淨 ││ │ │約149.75公克(152.│重約148.55公克││ │ │37-2.62=149.75)│ │├──┼──────────┼─────────┼───────┤│ 2 │深藍綠色圓形藥錠之第│驗前總淨重15.93公 │取0.27公克鑑定││ │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克 │用罄,總餘淨重││ │ │ │12.66公克 │├──┼──────────┼─────────┴───────┤│ 3 │夾鏈袋26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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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526號
2010/11/04
🏛️
高等法院
99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
2011/03/09
🏛️
高等法院目前
99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
2011/05/04
👨‍⚖️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
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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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