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 過失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腳踏自行車(以下簡稱自行車)應保持燈光、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及完整,於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仍於民國98年3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無任何燈光、反光標誌設置之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往敦化南路方向行駛至路口時,見敦化南路設有交通島劃分快慢車道,甲○○並明知慢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交通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左轉,且當時為有照明之陰天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違反該處應由南往北之行車方向,貿然騎乘前揭無燈光及反光裝置之自行車左轉,沿自行車專用道往南逆向穿越安和路,適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並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之乙○○(經原審法院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騎乘車牌號碼LN2- 11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口欲右轉進入敦化南路,甲○○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自行車左把手與該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膝破皮傷等傷害,另甲○○亦受有右大拇指骨折、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側門齒側向位移、合併斷裂及根管露出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黃文宏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陳明該等證據取得並無違法情形(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與上揭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事,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未裝有反光或燈光裝置之自行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膝破皮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自行車沿安和路至敦化南路一段路口時,因要去對面之誠品書店,必須迴轉,尚未及下車,即在斑馬線與自行車專用道之間被撞,人車倒於自行車專用道內,伊騎乘自行車如同行人行走,沒有順、逆向之問題,且自行車管理條例沒有強制規定自行車要裝置反光燈,而當時路口很亮,伊之自行車雖未有燈光裝置,告訴人仍應看得到,伊車速很慢,沒有辦法閃避超速的機車,告訴人乙○○違規方為碰撞主因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自行車是否裝置燈光照明設備或反光裝置,僅為訓示規定,並無罰則,故非強制規定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自行車,於安和路、敦化南路口欲往南橫越安和路時,與由告訴人乙○○騎乘沿安和路東向西欲右轉進入敦化南路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右膝破皮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見偵字卷4 至5 、16、33頁)、證人即於事發當地設攤之柳雲飛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34頁)所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機車及自行車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2至13、17至18、22至27頁),首堪認定為真。

(二)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12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騎乘之自行車並未設有燈光及反光裝置設備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該自行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已屬違規。又保持慢車之燈光或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在於促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注意及之,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此義務殊不因道路上燈光設置良好與否,而有區別,被告以當時路口很亮,伊之自行車雖未有燈光裝置,告訴人仍應看得到等語為辯,實有未洽。又慢車不依規定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將處以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定有明文,且使用公用道路之人,本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相關交通規則即為應注意之事項,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事故,即有所過失,本不以該交通規則是否定有行政罰則為其要件,辯護人以自行車是否裝置燈光照明設備或反光裝置,僅為訓示規定,並無罰則,故非強制規定等語為辯,亦有誤會。

(三)再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第125 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事發時,係於自行車專用道上騎乘自行車,此經其於事發後初次接受訊問時陳稱:肇事前伊騎乘自行車沿安和路由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的東北角停等,準備由北向南橫越安和路到東南角的誠品書局,伊「沿著腳踏車專用道」由北向南騎乘至肇事地點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伊腳踏車在233 巷,要往安和路右轉往敦化南路方向,伊「走在自行車道」等語左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即於原審審理中,猶稱:伊「要走自行車道」往南到誠品轉彎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證人乙○○亦於警詢時陳稱:伊肇事時沿安和路由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時,因欲閃避行人,故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變換,於變換車道之際,前車頭即與「行駛在自行車專用道內」之腳踏車前車頭相撞擊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則被告於事發當時係於自行車專用道上騎乘自行車一節,應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係騎乘於斑馬線與自行車專用道之間,被撞後始倒在自行車專用道上等語,與歷來所述不同,且於其有前述未備反光裝置或燈光、後述逆向、違規左轉等過失行為,不生影響,無足為採。

2.又沿安和路行駛至敦化南路口時,因敦化南路之快慢車道間設有交通島,故車行僅能右轉(即由南往北)行駛,不得左轉,而沿該處敦化南路邊所劃設之自行車專用道,亦應與該車道車輛保持同一行車方向,即以由南往北為順向,不得逆向而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沿安和路至敦化南路口時,係要左轉到對面之誠品書店等語(見偵字卷第15、32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50頁反面),其已違規左轉,且為逆向行駛至明,被告辯稱伊騎乘自行車應如同行人行走,沒有順、逆向之問題等語,顯未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1 項第1 款所定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及前揭關於慢車行駛之相關規定,無可採信。

(四)查事發當時為有照明之陰天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視距應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仍騎乘未設有燈光及反光裝置設備之自行車逆向違規左轉,肇致事故,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被告之自行車並未裝置燈光設備,致告訴人無法及時發現該自行車而發生事故,認被告騎乘自行車未裝置燈光設備為肇事原因(次因)部分,亦採同一見解,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2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01452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 至6 頁)。又被告另有逆向行駛、違規左轉之過失,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漏未斟酌及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黃文宏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0頁),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注意義務並未規範及於自行車,原判決認被告騎乘自行車時,亦有該注意義務,尚乏所據;(二)敦化南路為設有交通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被告騎乘自行車行至該路口有違規左轉之過失情形,原判決漏未論及。(三)又刑之量定,為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雖於本件交通事故有前開過失,然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併為前開鑑定意見書所指明,且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經比較本件發生撞擊事故之兩造,其一為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以機械為動力、速度高、衝擊力道強,其所在為支線道,既未停讓幹線道車,且超速行駛,過失情節較重,復肇致被告受有右大拇指骨折、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落遺失、左上側門齒側向位移、合併斷裂及根管露出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亞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頁),傷害程度非輕;另一則為由被告騎乘之自行車,係仰賴人力,速度較慢,其未裝置適當燈光設備、逆向違規左轉,過失程度較輕,所造成告訴人臉部擦傷、右膝破皮傷等傷害,相對亦較為輕微。綜上,被告、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注意義務、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非無差異,乃原判決就被告、告訴人均判處相同之刑度,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依鑑定報告,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伊係在自行車道上被撞,如同行人走在馬路上,無所謂逆向之問題;縱伊之自行車未裝有反光裝置,但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大燈,伊又穿著淺色衣物,告訴人應可看見伊,係告訴人未停等注意觀看方會碰撞;(二)伊傷勢嚴重,卻與告訴人同等罪責,甚為冤枉等語。其中關於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本院已一一說明如前,被告否認犯罪,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執詞反覆爭執,均無理由;惟被告對原判決就其與告訴人量處相同之刑部分所為之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並另有上開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此次係因過失犯罪,並參以被告於本次事故所受傷勢,較重於告訴人甚多,故民事方面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然於被告而言,應係有損害尚未受填補,而非未賠償他人損失;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 鄧振球

法官 潘翠雪

法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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