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孟宣佑

訴訟代理人 孟祥鋒

被 上訴人 李如冰

訴訟代理人 陳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號PLB-646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平鎮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BYE-8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右小腿擦傷併挫傷,疑似股骨碎片、右下肢挫傷併血腫、皮膚壞死及傷口感染等傷害,上訴人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下同)56萬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6,850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他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不在於伊,蓋優先路權及優先行駛權都屬於伊,被上訴人行駛路線係由支線進入幹線,並未禮讓,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規定,故伊並無過失,縱有,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僅受有右肘、右膝、右小腿擦傷挫傷(瘀青)及疑似股骨碎片,被上訴人已獲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給付13萬餘元,已足夠支付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之醫療費均為治療腿部瘀青所引發之蜂窩性組織炎,乃被上訴人明知自身有糖尿病,卻未主動告知醫生,致醫師以一般處理正常人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冰敷熱敷,被上訴人復疏未注意導致其瘀青因糖尿病緣故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此部分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98年9月20日上午7時45分,騎乘車號PLB-646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平鎮方向行駛,於行該路段353號前時,撞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BYE-8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肘、右膝、右小腿擦傷併挫傷,疑似股骨碎片之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壢交間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98年9月20日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度偵字第7979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原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8號刑事卷第19頁,原審卷第4至6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過失,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外,並受有右下肢挫傷併血腫、皮膚壞死及傷口感染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等計56萬2,298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車禍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如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即自承:「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機車車頭與對方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於偵查中亦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37、54、5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閱明屬實,是其抗辯稱被上訴人行駛路線係由支線進入幹線,乃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未禮讓直行車之伊先行,故伊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且其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千元折算壹日,其於本院初亦自承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其抗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騎乘機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原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未看到在其前方之被上訴人之人車,致追撞被上訴人之機車,釀致本件事故,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與被上訴人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之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右肘、右膝、右小腿擦傷併挫傷,疑似股骨碎片,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嗣後被上訴人並有右下肢挫傷併血腫、皮膚壞死及傷口感染之損害,有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壢簡交附民卷第21頁),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引致,自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右下肢挫傷併血腫、皮膚壞死及傷口感染之損害,乃係因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所引起,伊自無庸負責云云。然查: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傷害所引起之蜂窩性組織炎確係因其患有糖尿病所引起。

次查,依「蛋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是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237、238頁,2003年10月版),故不論被上訴人之特殊體質(糖尿病)是否與造成嗣後其「右下肢挫傷併血腫、皮膚壞死及傷口感染」之損害有關,本件既係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而引發此項危險,尚不得藉口被上訴人之特殊體質而得予免責。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受傷後多次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萬9,76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法院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7至17頁),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住院60天需人照護,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一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受有7萬2,000元之損失等語。查原法院依職權函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全日及半日看護期間各為何?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99年12月30日以桃醫醫密字第0990011758號函覆:「其所需半日看護為98年9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該院誤載為99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參酌敏盛綜合醫院99年12月22日敏總(醫)字第20105158號函覆稱該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天(24小時);日班看護費用為:1200元/天(早上8點至晚上8點);夜班看護費用為:1200元/天(晚上8點至早上8點)」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尚稱合理。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傷害得請求之看護費核為12萬3,600元(103天×1,200元=123,6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洵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右膝、右小腿擦傷併挫傷,疑似股骨碎片、右下肢挫傷併血腫、皮膚壞死及傷口感染等傷害,於98年9月20日8點5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下午1點50分離院,需門診追蹤治療,復於98年10月12日住院治療,於98年10月22日出院,共11天併門診追蹤,嗣又於98年11月9日再度住院治療,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3日及98年11月25日手術行傷口清創術,並於98年12月1日自費行高壓氧治療,98年12月11日行右下肢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於98年12月28日出院併門診追蹤,住院共50天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99年壢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19至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12月30日桃醫醫密字第0990011758號函文:「二、其所需半日看護為98年9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該院誤載為99年),休養約需到手術後1個月。三、手術後1個月不宜走動、久站。」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約有113天【98年9月20日至99年1月10日(98年12月11日手術後休養一個月至99年1月10日),共計113天】因傷無法工作,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經營李老爹麵飯館,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被上訴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6、88、13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每月以當時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稱允當,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而受之損失應為65,088元(計算式:17,280元÷30×113天=65,088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住院,其精神堪認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中壢高商畢業,98年度有薪資所得7萬9,64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現無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經營李老爹麵飯館,已婚育有一名子女,98年度有薪資所得4萬3,488元外,名下尚有2筆房屋、1筆土地及1筆投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兩造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畢業證書足參(見原審卷第13-14、18、86-87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為18萬元,堪稱允當,至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46萬6,850元(149,762元+72,000元+65,088元+180,000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3萬4,164元,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依法應予以扣除,即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2,686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已由被上訴人交通費及機車修理費1,900元抵銷云云,惟查是項扣除係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扣除,自應於本件上訴人所受之請求中予以扣除,尚非被上訴人得任意決之,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參照)。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自承其行駛路線係由支線進入幹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暨交通部路政司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80059155號函,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且加油站係供公眾出入場所,被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之伊先行,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其當時騎車自加油站出來時,直行50公尺左右,上訴人從後面撞過來,其並無過失等語。查依事發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之點距加油站確實已有一定之距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9頁),而本件係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內壢加油站出發右轉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駛,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駛,兩車同向而行,上訴人機車車頭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尾,此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甚明(見上開他字卷第29頁),顯見係上訴人駕車自後撞及被上訴人,並非兩車併行。參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問:為何沒看到告訴人行駛在你前方?答:)因為當時太陽很刺眼,我有戴護目鏡,可能這樣遮蔽我的視線。」「因為我一行駛在環中東路上太陽就朝著我的眼睛直射,導致我無法留意前方及周遭交通狀況」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54、5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直行於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因上訴人戴護目鏡遮蔽視線,未能注意前方狀況,始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尾。是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於其無從閃躲云云,即不足採。參酌上訴人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不起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其正常在上訴人前方行駛,尚難謂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處理急診醫師自身罹有糖尿病,傷口易產生癒合不全之現象,如不謹慎處理傷口,則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等,被上訴人有自行養護傷口之義務,乃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自行擴大傷害之損害,造成原本輕微之右下肢挫傷,演變成蜂窩性組織炎,造成損害之擴大,自應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係車禍之後才知罹有糖尿病,車禍當日急診係先處理急症狀況(表皮瘀血)後就回去,中間均有陸續回診,後傷口發炎才變成蜂窩組織炎,因外表看不出來,可能是瘀血在裡面才慢慢的組織壞死發炎等語。而觀諸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明細之日期記載,其自98年9月20日急診後,至同年10月12日住院治療右下肢蜂窩組織炎併血腫前,分別於同年9月22、28日、10月1、5日持續回診就醫,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壢簡交附民卷第5-17、2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非虛。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未告知自身罹有糖尿病,或未謹慎處理傷口以致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所辯不足採信,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過失可言,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1日(見原法院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 蘭

法官 王漢章

法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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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936號
201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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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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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