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君庭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上 訴人 睿科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欽國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睿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睿科公司)之資財部門經理,並簽有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為僱傭契約關係,嗣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徒以東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科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多次匯款紀錄,逕認上訴人向東科公司採購Nand Flash快閃記憶體時收受回扣,並以其行為違背職務,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8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另於同年月26日以睿科人字第001號、主旨為「睿科─重要公告」之電子郵件,通知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往來之各廠商,稱上訴人因收受廠商回扣,遂免除其經理職務、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並以上開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經檢察官認屬私人間借貸關係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即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已通知各廠商安排他人承接上訴人職務,乃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復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違法解雇、未給付薪資報酬及提撥勞退金、欠繳雇主負擔之勞保費及滯納金,致影響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等情,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上訴人依法無須預告即可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併以原審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給付上訴人自違法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按上訴人最後1次受領月薪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萬8,000元計算共156萬元之薪資。又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上開發函各廠商誣指上訴人收受回扣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朱欽國為其公司負責人,就執行職務時所加他人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6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6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資材部門之產品經理,負責採購公司所有產品之相關零件及原料,並由上訴人與其決定之供應商洽談訂購之數量及價格,上訴人具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間係委任關係,然上訴人卻惡意隱瞞,向其職掌範圍內之供應廠商東科公司分於97年1、7月各收取約15萬元及美金5210.5元之款項,兩造間之信賴基礎發生動搖甚至喪失,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又兩造間若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向東科公司收取之上開款項,亦屬因上訴人違背職務而收取之不正利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即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7條約定於97年8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且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而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與上訴人已無委任或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請求97年8月22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之薪資。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此期間之薪資,亦應扣除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其他公司所取得之薪資利益50萬8,983元。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罪告訴,係行使正當權利,另被上訴人通知往來廠商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員工之函文,亦僅係單純陳述事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況上訴人因此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98面背面):
㈠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97年8月22日止任職被上訴人睿科公司,雙方簽有聘僱契約書。
㈡上訴人嗣後擔任產品經理,管理生產、資材、物流、企畫美工等單位,負責處理採購快閃記憶體、IC控制器等原物料。
㈢上訴人曾於97年1月、7月向廠商東科公司負責人林維毅取得15萬元、美金5210.5元。
㈣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曾以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之不正利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背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於97年8月26日以「睿科重要公告」電子郵件附加發文字號為睿科人字第001號之專函通知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往來之廠商,函文內容指述上訴人因收受廠商疑似回扣之不正利益,免除上訴人經理職務,終止聘僱契約。
㈥上訴人最後1次受領睿科公司月薪資為7萬8,000元。
㈦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至98年3月6日任職大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98年6月8日至98年6月30日止任職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至99年3月21日止任職鋁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取50萬8,983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書、電子郵件、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2-23頁、訴字卷第41、10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解僱,並誣指其收受回扣,經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薪資156萬元本息,並應與被上訴人朱欽國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經理職務,兩造間是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經理職務,兩造間是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有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前者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後者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勞務之給付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惟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二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相同,故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又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抗辯上訴人擔任伊資材部門之產品經理,對該部門原物料採購之供應商、數量、價格及付款條件,具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云云,並以上訴人與財務部門主管分別保管伊之銀行印鑑章及僅上訴人簽名之採購單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並由兩造於95年9月19日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書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12-15頁),其中記載上訴人為受僱人(見第2條)、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時限行使終止權(見第8條)、上訴人於受僱期間…(見第11、12條)等語;又被上訴人再次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台北仁杭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亦載明係終止兩造間勞動之聘僱契約並中止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等情,是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契約,自94年6月1日成立時起迄其於97年8月22日終止時,均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之存在至明,要非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所稱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次觀諸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提出之公司組織表(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可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內部分有財管、產品、研發工程、銷售4個部門,財管部門下有行政總務、財會,產品部門下有企劃美工、物流、資材、生管,研發工程部門下有電子、機構,銷售部門下區分歐洲、美洲、亞洲、中歐、非洲等情;又被上訴人朱國欽在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案件中檢察官偵訊時稱:上訴人係負責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全部買貨、生產之細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偵查卷第98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係以生產產品銷售為其營業,並以產品之研發及財管加以輔助,上訴人為該產品部門之經理,綜理該部門下之企劃美工、物流、資材、生管等,屬生產組職之體系,並與其他部門之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上訴人所從事之原物料採購並綜理生產所有產品(主要為隨身碟)乃係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銷售之營業目的而為勞動,並非為自己所營事業為勞動;況且被上訴人亦不諱言被上訴人朱國欽曾與上訴人就採購單進行討論或商議(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且上訴人就原物料採購之數量由需求單位建議(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語,可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營業而為親自履行之勞動,且上訴人所負責之採購、生產密切結合,而為被上訴人之生產體系,並納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企業組織內,上訴人除應服從雇主就採購部分行使監督之權威外,並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兩造間實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原物料之採購具有供應商、價格、數量及付款條件最後之決定權限,亦不能否認兩造間所具有之從屬性,揆諸前開意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兩造間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為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均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云云,要無足取。
六、有關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依法令與甲方之政策與管理規則,竭盡所能親自履行本合約上之義務,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履行。不營私舞弊、轉賣或盜賣公司產品,或收受客戶、廠商佣金或回扣。」(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查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產品經理,除管理產品之生產外,並負責產品原物料之採購事宜,上訴人進行採購職責時應維護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利益,盡力壓低價格或提升品質以提高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獲利或降低成本,要與採購之廠商間具有利益衝突關係。然上訴人竟先後於97年1月、7月間2度向利益衝突之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廠商東科公司負責人林維毅取得15萬元、美金5210.5元,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而私下與往來廠商間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又上訴人不爭執東科公司係於96年11月29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並非依照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亦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有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及上訴人自陳經由伊之接洽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自96年10、11月間與東科公司有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暨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發現前開上訴人與東科公司金錢往來時,東科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貨品7成存有瑕疵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偵查卷第98頁被上訴人朱欽國之陳述及同卷第102頁林維毅具狀陳稱其收到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稱上訴人收取不正當利益被免職之公告〈見同偵查卷第132頁,即為原審調字卷第16-1頁〉時,正在處理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所提出之不良品等語),即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經由上訴人之接洽而與未在我國設立且為剛設立之東科公司為交易,且交易之貨品復發生高比例之瑕疵,觀諸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與東科公司交易之原由、交易產品之瑕疵等,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因此認為上訴人有收受廠商之疑似回扣之不正當利益,尚非無據。況且被上訴人睿科公司隨後就此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益徵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對身任公司重要職位之上訴人的信賴關係,已盪然無存。再者上訴人對採購部門主管可否與廠商有金錢往來,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亦即並未否認此涉及利益衝突,是依上訴人前開與利益衝突之廠商為金錢往來之行為態樣,且屬故意2次違規、對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不小、勞雇間緊密之關係已遭嚴重破壞等,實已達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是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8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自屬合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前開其與東科公司之金錢往來係單純私人間借貸關係,且不符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規定之「收受客戶、廠商佣金或回扣」云云,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為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職位、薪資均不低,其所謂向東科公司借貸之金額僅15萬元及美金5210.5元(上訴人主張借貸金額為16萬元),如真有借貸需要,可向被上訴人睿科公司預借薪資或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何需向有利益衝突之往來廠商借貸。況且東科公司負責人林維毅於偵查中亦證稱東科公司在臺灣無銀行帳戶,交款付款均在香港,是使用美金,在臺灣是頂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創公司),頂創公司在兆豐銀行帳戶沒有那麼多現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偵查卷第98頁);林維毅復於偵查中具狀陳稱97年7月份之借款尚由銀行扣除100元港幣之手續費並以匯率換算,故匯出美金始為美金5,210.5元而非整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2號偵查卷第34頁);則如需款孔急,上訴人何以要向在臺灣無銀行帳戶之廠商借貸,且必須透過國外匯款,並應負擔國外匯款之手續費,上訴人主張為私人借貸實有違常情,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抗辯上訴人與東科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即為其向東科公司收取之不法利益,並非全然無據。再者,上訴人所稱97年1月間之借貸15萬元,業於97年2月間分3次以現金返還,雖與林維毅於偵查中所述相符,然林維毅所負責之東科公司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往來廠商,林維毅與上訴人為金錢往來涉及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與東科公司之利益衝突,如前所述,其證詞實有偏頗之虞,無法盡信,至渠2人所稱上訴人該次借款分3次現金償還,復無從查證。又上訴人對97年7月間之16萬元借款雖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93-94頁)主張其於98年9月23日連同1萬元之利息清償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發現上訴人與東科公司金錢往來後所為,尚不足證明97年7月間之往來即為借貸。是上訴人以其業已清償東科公司2次借款,主張其與東科公司之金錢往來確為私人借貸云云,自不足取。是本院斟酌前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意旨,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東科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係私人借貸既不足取,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認上訴人與東科公司之金錢往來係收受廠商回扣,並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約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上訴人與東科公司僅為私人借貸並清償屬實,亦屬上訴人自與利益衝突之廠商處所受之不正當利益,仍該當於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以勞雇信任關係為基礎所約定之收受廠商佣金或回扣之範疇,上訴人以其並未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要屬無據。
七、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於97年8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後,即於同月26日以主文為「睿科--重要公告」之電子郵件附加發文字號為睿科人字第001號之專函通知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往來之各廠商,函文內容:「為本公司經理林君庭因收受廠商疑似回扣之不正當利益,本公司業於97年8月22日正式免除其經理職務並終止其與本公司之聘僱關係」,妨害其名譽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函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6-1頁),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對於電子郵件內容不爭執,惟抗辯其僅係單純陳述事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況上訴人因此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等語。
㈢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抗辯銀行誤將東科公司前開匯予上訴人美金5,210.5元認係伊公司之款項,而將該匯款水單交予伊公司財務部門,伊公司財務部門向上訴人質問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事後並以此為由對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又上訴人亦不諱言其與廠商東科公司因有利益衝突不應有金錢往來等情,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認上訴人與有利益衝突之廠商間有「疑似回扣之不正當利益」,應認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朱欽國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合理查證所得事實之單純陳述,被上訴人朱欽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使上訴人與東科公司間之金錢往來確為單純私人借貸,亦屬上訴人所受不正當利益,已如前述,上開函文內容亦符合上訴人不當借貸以獲取不正當利益行為所為之陳述,自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未盡查證義務寄發前開電子郵件致其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云云,要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朱欽國就此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可取。
八、綜上,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於97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有理由,既經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2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以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為據,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不法解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8月22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之薪資156萬元本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魏麗娟
法官 黃明發
法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7號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君庭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上 訴人 睿科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欽國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 上訴人睿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睿科公司)之資財部門經理 ,並簽有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為僱傭契約關係 ,嗣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徒以東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科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多次匯款紀錄,逕認上訴人向東科公 司採購Nand Flash快閃記憶體時收受回扣,並以其行為違背 職務,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97年8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另於 同年月26日以睿科人字第001號、主旨為「睿科─重要公告 」之電子郵件,通知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往來之各廠商,稱 上訴人因收受廠商回扣,遂免除其經理職務、終止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並以上開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經檢察官認屬私人間借貸關係予 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事由,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即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已通知各廠商安排 他人承接上訴人職務,乃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 復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違法解雇、未給付薪資報酬及提撥勞 退金、欠繳雇主負擔之勞保費及滯納金,致影響上訴人請領 失業給付等情,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上訴人依法無須預告即可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併以原 審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給付上訴 人自違法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99年3月21 日止,按上訴人最後1次受領月薪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 同)7萬8,000元計算共156萬元之薪資。又被上訴人睿科公 司上開發函各廠商誣指上訴人收受回扣之行為,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被上訴人朱欽國為其公司負責人,就執行職務時所 加他人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6萬元、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睿科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56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資材部門之 產品經理,負責採購公司所有產品之相關零件及原料,並由 上訴人與其決定之供應商洽談訂購之數量及價格,上訴人具 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間係 委任關係,然上訴人卻惡意隱瞞,向其職掌範圍內之供應廠 商東科公司分於97年1、7月各收取約15萬元及美金5210.5元 之款項,兩造間之信賴基礎發生動搖甚至喪失,被上訴人睿 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 。又兩造間若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向東科公司收取之上開款 項,亦屬因上訴人違背職務而收取之不正利益,違反系爭聘 僱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即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7條 約定於97年8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且亦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之要件。而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與上訴人已無委任或 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請求 97年8月22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之薪資。縱認上訴人得請求 此期間之薪資,亦應扣除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其他公司 所取得之薪資利益50萬8,983元。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 背信罪告訴,係行使正當權利,另被上訴人通知往來廠商上 訴人已非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員工之函文,亦僅係單純陳述事 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況上訴人因此受有名譽及 精神上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68 頁背面、第98面背面): ㈠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97年8月22日止任職被上訴人睿科公 司,雙方簽有聘僱契約書。 ㈡上訴人嗣後擔任產品經理,管理生產、資材、物流、企畫美 工等單位,負責處理採購快閃記憶體、IC控制器等原物料。 ㈢上訴人曾於97年1月、7月向廠商東科公司負責人林維毅取得 15萬元、美金5210.5元。 ㈣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曾以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之不正利益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背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於97年8月26日以「睿科重要公告」電子 郵件附加發文字號為睿科人字第001號之專函通知與被上訴 人睿科公司往來之廠商,函文內容指述上訴人因收受廠商疑 似回扣之不正利益,免除上訴人經理職務,終止聘僱契約。 ㈥上訴人最後1次受領睿科公司月薪資為7萬8,000元。 ㈦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至98年3月6日任職大智電子科技有限 公司,98年6月8日至98年6月30日止任職華東承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至99年3月21日止任職鋁億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共領取50萬8,983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書、電 子郵件、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可稽 (原審調字卷第12-23頁、訴字卷第41、104頁),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解僱,並誣指其收受回扣,經 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薪資156萬元本息,並應 與被上訴人朱欽國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本息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經理職務,兩造間是僱 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契約 關係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經理職務,兩造間是僱傭 關係或委任關係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而所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 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僱 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有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前者係以 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後者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 之目的,其勞務之給付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 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惟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二 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相同,故公司之員 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 為判斷。又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 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 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抗辯上訴人擔任伊資材部門之產品經理, 對該部門原物料採購之供應商、數量、價格及付款條件,具 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云云,並以上訴人與財務部門主管分 別保管伊之銀行印鑑章及僅上訴人簽名之採購單為憑;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並由兩造於95年 9月19日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書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12-15 頁),其中記載上訴人為受僱人(見第2條)、上訴人應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時限行使終止權(見第8條)、上訴人於受 僱期間…(見第11、12條)等語;又被上訴人再次通知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台北仁杭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見原 審訴字卷第25頁)亦載明係終止兩造間勞動之聘僱契約並中 止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等情,是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契 約,自94年6月1日成立時起迄其於97年8月22日終止時,均 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之存在至明,要非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所 稱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次觀諸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提出之公 司組織表(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可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 內部分有財管、產品、研發工程、銷售4個部門,財管部門 下有行政總務、財會,產品部門下有企劃美工、物流、資材 、生管,研發工程部門下有電子、機構,銷售部門下區分歐 洲、美洲、亞洲、中歐、非洲等情;又被上訴人朱國欽在被 上訴人睿科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案件中檢察官偵 訊時稱:上訴人係負責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全部買貨、生產之 細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 號偵查卷第98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係以生產產品銷售為 其營業,並以產品之研發及財管加以輔助,上訴人為該產品 部門之經理,綜理該部門下之企劃美工、物流、資材、生管 等,屬生產組職之體系,並與其他部門之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且上訴人所從事之原物料採購並綜理生產所有產品 (主要為隨身碟)乃係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銷售之營業目的 而為勞動,並非為自己所營事業為勞動;況且被上訴人亦不 諱言被上訴人朱國欽曾與上訴人就採購單進行討論或商議( 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且上訴人就原物料採購之數量由 需求單位建議(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語,可認上訴人係 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營業而為親自履行之勞動,且上訴人 所負責之採購、生產密切結合,而為被上訴人之生產體系, 並納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企業組織內,上訴人除應服從雇 主就採購部分行使監督之權威外,並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是兩造間實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原物料之採購具有供應商、價格、數量及 付款條件最後之決定權限,亦不能否認兩造間所具有之從屬 性,揆諸前開意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兩 造間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為委任關係,或為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均應適用委任 契約之相關規定云云,要無足取。 六、有關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合法部 分: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 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 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 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 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 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 睿科公司)、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依法令與甲方之政策 與管理規則,竭盡所能親自履行本合約上之義務,非經甲方 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履行。不營私舞弊、轉賣或盜賣公司 產品,或收受客戶、廠商佣金或回扣。」(見原審調字卷第 13頁)。查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產品經理,除管 理產品之生產外,並負責產品原物料之採購事宜,上訴人進 行採購職責時應維護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利益,盡力壓低價 格或提升品質以提高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獲利或降低成本, 要與採購之廠商間具有利益衝突關係。然上訴人竟先後於97 年1月、7月間2度向利益衝突之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廠商東科 公司負責人林維毅取得15萬元、美金5210.5元,如前開不爭 執事項㈢所載,而私下與往來廠商間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又 上訴人不爭執東科公司係於96年11月29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註 冊登記並非依照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亦非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公司,有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57頁),及上訴人自陳經由伊之接洽被上訴人睿科公司 自96年10、11月間與東科公司有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54 頁),暨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發現前開上訴人與東科公司 金錢往來時,東科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貨品7成存 有瑕疵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 2號偵查卷第98頁被上訴人朱欽國之陳述及同卷第102頁林維 毅具狀陳稱其收到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稱上訴人收取不正當利 益被免職之公告〈見同偵查卷第132頁,即為原審調字卷第 16-1頁〉時,正在處理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所提出之不良品等 語),即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經由上訴人之接洽而與未在我國 設立且為剛設立之東科公司為交易,且交易之貨品復發生高 比例之瑕疵,觀諸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與東科公司交易之原由 、交易產品之瑕疵等,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因此認為上訴人 有收受廠商之疑似回扣之不正當利益,尚非無據。況且被上 訴人睿科公司隨後就此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如前 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益徵被 上訴人睿科公司對身任公司重要職位之上訴人的信賴關係, 已盪然無存。再者上訴人對採購部門主管可否與廠商有金錢 往來,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亦即並未否認此 涉及利益衝突,是依上訴人前開與利益衝突之廠商為金錢往 來之行為態樣,且屬故意2次違規、對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不小、勞雇間緊密之關係已遭嚴重破壞等 ,實已達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是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以上 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且情節重大,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8月22日終止與上訴 人間之勞動關係,自屬合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前開其與東科公司之金錢往來係單純私人間借貸 關係,且不符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規定之「收受客戶、廠 商佣金或回扣」云云,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續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為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職位、薪資均不低,其 所謂向東科公司借貸之金額僅15萬元及美金5210.5元(上訴 人主張借貸金額為16萬元),如真有借貸需要,可向被上訴 人睿科公司預借薪資或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何 需向有利益衝突之往來廠商借貸。況且東科公司負責人林維 毅於偵查中亦證稱東科公司在臺灣無銀行帳戶,交款付款均 在香港,是使用美金,在臺灣是頂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 創公司),頂創公司在兆豐銀行帳戶沒有那麼多現金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偵查卷第 98頁);林維毅復於偵查中具狀陳稱97年7月份之借款尚由 銀行扣除100元港幣之手續費並以匯率換算,故匯出美金始 為美金5,210.5元而非整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322號偵查卷第34頁);則如需款孔急,上 訴人何以要向在臺灣無銀行帳戶之廠商借貸,且必須透過國 外匯款,並應負擔國外匯款之手續費,上訴人主張為私人借 貸實有違常情,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抗辯上訴人與東科公司間 之金錢往來即為其向東科公司收取之不法利益,並非全然無 據。再者,上訴人所稱97年1月間之借貸15萬元,業於97年2 月間分3次以現金返還,雖與林維毅於偵查中所述相符,然 林維毅所負責之東科公司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往來廠商, 林維毅與上訴人為金錢往來涉及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與東科公 司之利益衝突,如前所述,其證詞實有偏頗之虞,無法盡信 ,至渠2人所稱上訴人該次借款分3次現金償還,復無從查證 。又上訴人對97年7月間之16萬元借款雖提出借款契約書、 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93-94頁)主張其於98年9月23 日連同1萬元之利息清償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發 現上訴人與東科公司金錢往來後所為,尚不足證明97年7月 間之往來即為借貸。是上訴人以其業已清償東科公司2次借 款,主張其與東科公司之金錢往來確為私人借貸云云,自不 足取。是本院斟酌前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意旨,自屬有據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東科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係私人借貸既不 足取,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認上訴人與東科公司之金錢往來 係收受廠商回扣,並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約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上訴人與東科 公司僅為私人借貸並清償屬實,亦屬上訴人自與利益衝突之 廠商處所受之不正當利益,仍該當於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 以勞雇信任關係為基礎所約定之收受廠商佣金或回扣之範疇 ,上訴人以其並未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要屬 無據。 七、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於97年8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僱傭關係後,即於同月26日以主文為「睿科--重要公告 」之電子郵件附加發文字號為睿科人字第001號之專函通知 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往來之各廠商,函文內容:「為本公司 經理林君庭因收受廠商疑似回扣之不正當利益,本公司業於 97年8月22日正式免除其經理職務並終止其與本公司之聘僱 關係」,妨害其名譽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函為憑 (見原審調字卷第16-1頁),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對於電子郵 件內容不爭執,惟抗辯其僅係單純陳述事實,被上訴人並無 任何不法行為,況上訴人因此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及其間 之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等語。 ㈢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抗辯銀行誤將東科公司前開匯予上訴人 美金5,210.5元認係伊公司之款項,而將該匯款水單交予伊 公司財務部門,伊公司財務部門向上訴人質問該筆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睿科公司 事後並以此為由對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偵查全卷, 核閱屬實,又上訴人亦不諱言其與廠商東科公司因有利益衝 突不應有金錢往來等情,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認 上訴人與有利益衝突之廠商間有「疑似回扣之不正當利益」 ,應認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朱欽國已 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合理查證所得事實之單純陳述, 被上訴人朱欽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使上訴人與東科公 司間之金錢往來確為單純私人借貸,亦屬上訴人所受不正當 利益,已如前述,上開函文內容亦符合上訴人不當借貸以獲 取不正當利益行為所為之陳述,自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未盡查證義 務寄發前開電子郵件致其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云云,要屬無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 訴人朱欽國就此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可取。 八、綜上,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於97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為有理由,既經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2人並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以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為據 ,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不法解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7年8月22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之薪資156萬元 本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