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1 號

上 訴 人 葉爾良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在網路散佈伊之身分證號碼等人別資料,散佈伊不出庭,毀損伊之名譽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90萬元,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本於前揭法律關係,就上開行為之內容補充陳述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謊編其學歷,並假冒為中央大學副教授,詐騙投資人吳寶田等人新臺幣(下同)一億六千餘萬元、天下Cheers莫乃健、商業周刊及新屋國小,復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在網路散佈伊身分證號碼、地址、先生姓名及公司名稱,尚散佈伊不出庭,勸伊早日出庭,毀損伊之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90 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9日起於網路上以匿名方式散佈不實文字誹謗伊,對伊名譽造成極大損害,伊當時試圖找出散佈流言者並報警,嗣始知悉為被上訴人所為,惟被上訴人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卻自恃居住於美國檢警追查不易,便請假拒不到案以規避刑事追訴,期間並持續於網路上侵害伊名譽,故伊當時僅能選擇於網路上貼文指出被上訴人身分,以警惕被上訴人,阻止其繼續散佈誹謗伊名譽之不實文字,故伊所為僅為保護自己名譽權之正當防衛行為,應無不法。且關於公開被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包括身分證號碼、地址等,均有以「×」掩蓋隱藏,他人無從正確得知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伊絕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與行為。另伊係參考1992年耶魯大學臺灣同學通訊錄及美國spokeo網站查詢到被上訴人之美國通訊資料,既為已公開之資料,即非屬於被上訴人隱私權之範圍,伊應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0年6月間在網路散佈伊身分證號碼、地址、先生姓名及公司名稱,尚散佈伊不出庭應訊,讓伊生活非常痛苦,又因上訴人前曾開車肇事逃逸,故伊亦擔心上訴人會找人對伊下手,害伊搬家乙節,業據其提出載有被上訴人中英文姓名、就讀學校(含系所)名稱、丈夫姓名、美國加州舊金山灣區地址之網路資料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上訴人就其有於網路刊載被上訴人身分證號碼、地址、先生姓名及公司名稱,及稱被上訴人不出庭應訊固無爭執,惟辯稱:伊因被上訴人自100 年4月9日起於網路上以匿名方式散佈不實文字誹謗伊,對伊名譽造成損害,經伊報警,被上訴人卻自恃居住於美國請假拒不到案以規避刑事追訴,期間並持續於網路上侵害伊名譽,故僅能選擇於網路上貼文指出被上訴人身分以警惕被上訴人,阻止其繼續散佈誹謗伊名譽之不實文字,伊所為僅為保護自己名譽權之正當防衛行為,應無不法。況1992年耶魯大學臺灣同學通訊錄及美國spokeo網站均可查詢到被上訴人美國通訊資料,該等資料顯已公開,非屬被上訴人隱私,且伊公開被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均有以「×」掩蓋隱藏,故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與行為,被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事賠償之請求亦獲部分勝訴判決云云,固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耶魯大學臺灣同學通訊錄、美國spokeo網站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220、1133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152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本院101上字第1341號判決、被上訴人函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84-96頁、本院卷第73、74、233-246頁),惟查:

1、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事關國民個人尊嚴之維護,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是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任意揭露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婚姻、家庭、教育、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維護個人隱私,確保個人私領域不受他人無端干預。本件上訴人於網路上公開揭露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姓名、含系所之高中以上受教學校名稱、住所及經警通知未到場說明等人別、婚姻家庭、教育、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狀況等個人資料,任人閱覽。而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婚姻、家庭、教育、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一經公開揭露,其個人私的領域即暴露於不特定第三人可得窺知侵擾及干預之狀態,乃屬常情。本件上訴人除於網路明載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外,另亦揭露其配偶姓名、被上訴人就讀之高中、大學(含系所屆別)校名、出國留學就讀之學校之校名,而上開資訊交叉比對已足以識別特定其所稱之人為被上訴人,要不因上訴人於網路揭露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住所時,以「×」隱去身分證字號尾位數字「9」、住所門號首位數字「0」,而有不同。上訴人於網路中揭露被上訴人上開隱私資料,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客觀行為,另上訴人於網路上貼文指出被上訴人身分,係在提醒被上訴人伊已知被上訴人之身分,讓被上訴人警惕,阻止其繼續散佈誹謗伊名譽之不實文字一節,為其所自陳(本院卷第69頁),是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為有所認知及意欲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於公開被上訴人個人資料時部分以「×」掩蓋隱藏,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核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1992年耶魯大學臺灣同學通訊錄及美國spokeo網站資料(本院卷第73、74頁)稱:上開二者均可查詢到被上訴人美國通訊資料,該等資料顯已公開,非屬被上訴人隱私云云,惟審諸耶魯大學臺灣同學通訊錄之製發,目的係供耶魯大學臺灣同學聯絡通訊使用,該通訊資料非耶魯大學臺灣同學使用通訊錄資料亦限於前揭特定目的,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任意揭露他人個人資料,是該通訊資料非屬不特定第三人可任意取得及利用之公開資料甚明。另美國spokeo網站(尋人網站)資料揭露者為被上訴人配偶姓名住所,非被上訴人個人人別及社會活動資料,是上訴人執之稱伊揭露被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已屬公開資料,伊所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要難憑採。

2、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9日起於網路上以匿名方式散佈不實文字誹謗伊對伊名譽造成損害,並持續為之,故伊於網路上貼文指出被上訴人身分以警惕被上訴人,阻止其繼續散佈誹謗伊名譽之不實文字,係正當防衛行為,並無不法云云,固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220、1133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6152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本院101上字第1341號判決、被上訴人函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84-96頁、本院卷第233-246頁),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149條所明定,然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排除侵害之行為而言。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 月7日、9日、12日、13日、15日、21日、24日、26日、27 日、28日、100年5月2日、8日、13日、14日、100年6月1日於網路上撰文指摘上訴人一事,雖經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52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所自承(本院卷第233反頁、原審卷第84-93頁),惟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於網路為文揭露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就讀學校校名(系所屆別),涉嫌刑事犯罪及不出庭應訊等社會活動資料時(原審卷第9、121頁參照),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已完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名譽等權利縱屬實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屬過去之行為,是上訴人於100年6月下旬所為與正當防衛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防衛之要件尚有未合,所辯核不足採。

3、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上訴人毀謗其名譽,並未主張侵害其隱私權,原審未予闡明令其答辯,即逕為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責。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網路散布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配偶姓名、公司名稱及不出庭應訊等資料,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該狀雖未以「隱私」一語稱之,惟就受害之人格權具體內容(即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住所、教育、社會活動等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遭上訴人公開揭露)已具體表明,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主張其隱私權受損云云,並無足採。又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侵權行為內容後,本應依職權判斷上訴人行為之法效,不因當事人未能就其所主張受侵害之人格權以法律用語陳述而有不同,而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侵害事實等進行辯論,經上訴人就隱私、名譽權侵害分別答辯,稱:伊沒有散布被上訴人的完整身分證字號,也沒有毀謗被上訴人的名譽,該資訊都是在美國的公開網站查的到等語(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第58頁參照),顯已就侵害隱私權部分進行辯論,是上訴人稱原審未就隱私權予闡明令其答辯,即逕為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云云,核無可取,要難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網路上揭露被上訴人上開隱私資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已如前述,而個人之人別、婚姻、家庭、教育、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狀況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一經公開揭露,其個人私的領域即暴露於不特定第三人可得窺知侵擾及干預之狀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開隱私遭上訴人公開,生活非常痛苦等語,足堪採信,進而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本件審酌被上訴人曾就讀於美國耶魯大學、上訴人曾就讀於美國耶魯大學、擔任中央大學資訊工程系教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布其人別、住址、教育、涉嫌犯罪及不出庭應訊等社會活動等隱私資料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該隱私權部分之損害以賠償6萬元慰撫金為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宗權

法官 陶亞琴

法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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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
201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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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
201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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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2013/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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