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分割共有物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劉玉祥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玉芝

曹劉玉雯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予變賣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分割,而非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於原審僅請求就被繼承人劉賴光秀所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7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20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8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分割,漏未就劉賴光秀所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24,342元(下稱系爭存款)及系爭房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債務556,733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併為分割,經被上訴人於本院併請求就系爭存款及系爭貸款債務為分割,仍屬同一遺產分割形成之訴訴訟標的聲明之內容,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之母劉賴光秀所有,劉賴光秀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系爭房地,經多次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未獲置理,伊遂於法定期限內自行申報遺產,辦妥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並請求上訴人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亦無回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考量系爭房地為公寓式房屋,如原物分割為三等分,反有礙於房屋整體之利用,又劉賴光秀尚遺有系爭存款及系爭貸款債務,爰本於民法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求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原法院判准就系爭房地為變賣分割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原法院未就系爭存款及系爭貸款債務為分割,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補正求為系爭存款及系爭貸款債務分割由兩造各按三分之一分配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3,333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33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劉賴光秀所有,惟劉賴光秀生前因患有巴金森氏症,10餘年來無法獨立自主生活,均由伊及兩造之父共同照護。至94年6月14日伊父過世後,則由伊夫妻負責照護,然因照護工作無法片刻稍離,令伊配偶苦不堪言,間有抱怨,伊遂向被上訴人協商如何分擔照護母親事宜,經其妹即被上訴人曹劉玉雯(下稱曹劉玉雯)建議照護母親者,將來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獲大姊即被上訴人劉玉芝(下稱劉玉芝)及伊同意。曹劉玉雯即自告奮勇將劉賴光秀接往其住處照護,然未久曹劉玉雯表示無法繼續照護,而將劉賴光秀送往劉玉芝住處,惟劉玉芝照護未及一週,亦表示無法照料,而擬將劉賴光秀再度送回伊住處。兩造因而為分擔照護母親不平之情形下,於95年5月27日就照護母親事宜協商,共同簽立「撫養母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之母劉賴光秀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承諾將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而將照護母親事宜全部交由伊負責,乃係兩造條件交換下之協議,並非被上訴人無條件預先對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協議後,劉賴光秀之照護事宜即全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亦均由伊管理並繳交系爭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劉賴光秀過世後,被上訴人理應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將其所繼承自母親之財產移轉或交付予伊之義務,使系爭房地全部歸伊一人所有,何來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並無理由。另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屬預先拋棄繼承而無效,惟系爭爭協議書亦具備互易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2條之規定仍屬有效。又被上訴人如因系爭協議自始無效,乃不當受有上訴人代替其履行照護母親之利益,而此不當得利之利益即相當於被上訴人在依法繼承系爭房地後所取得相當於市場價格利益,故在被上訴人未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前,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就照護母親劉賴光秀事宜,曾於95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劉賴光秀於99年12月14日死亡,遺產有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並遺有系爭貸款債務,兩造均為劉賴光秀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被上訴人辦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證明、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第10-12頁、第40頁、第41-45頁、第52-55頁、第63頁、第85頁、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雖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屬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為無效,伊仍得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於內湖女婿童德平(按即劉玉芝之夫)住所,對母親劉賴光秀爾後照護事宜協議如下:一、自法院公證日起爾後母親照護事宜全權交由長子劉玉祥負責。二、龜山配售國宅(按即系爭房地)及所有資產完全由長子劉玉祥繼承及支配,次女劉玉芝、參女劉玉雯(即曹劉玉雯)完全放棄繼承,不得有任何異議。三、爾後二女不得藉任何理由前往劉玉祥家作任何爭執或反悔之舉。四、女兒可視本身孝意不定時探望母親,亦不得住宿於母親家。五、如母親有任何病痛,子女們當盡兒女孝道前往探望。六、女兒於探視母親時得視狀況攜帶禮物或金錢饋養,以盡孝道。七、右列各項所有參議協議人員,均需完全照辦,不得有任何異議。八、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昭公信。」,並經兩造及劉賴光秀於立協議人之下簽名,而劉賴光秀患有巴金森氏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失憶,精神意識狀態清楚,但因病手腳顫抖走路不穩須專人照護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6頁)。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樊建信即兩造之表姑丈已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簽立該協議書的目的?)因為劉賴光秀希望能在生前受到子女的照顧,及能有尊嚴的生活,經過兩造協調之後,我與陳佩娟(按係證人樊建信之配偶)只是出來作見證而已。」「(問:當時是否協議系爭房屋由劉玉祥1人繼承?)當時是雙方協議於劉賴光秀往生之後,由劉玉祥繼承該房屋。」(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兩造及劉賴光秀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劉賴光秀預慮其晚年子女分擔照護責任不平而迭生爭執,經協調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意由上訴人承擔照護劉賴光秀晚年生活,並於劉賴光秀往生後,繼承劉賴光秀所有系爭房地等全部資產,是雙方約定由承擔照護劉賴光秀義務者,取得單獨繼承劉賴光秀系爭房地等遺產之權利,係互為對價之契約合致行為,與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為要式行為非同,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上載有「次女劉玉芝、參女劉玉雯完全放棄繼承,不得有任何異議」,即謂被上訴人係屬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從而,系爭協議書約定「龜山配售國宅及所有資產完全由長子劉玉祥繼承及支配,次女劉玉芝、參女劉玉雯完全放棄繼承,不得有任何異議。」之真意,乃兩造預為劉賴光秀死亡後為遺產之分配,由承擔照護劉賴光秀晚年生活義務之上訴人單獨分配取得劉賴光秀全部遺產之權利,核其性質,屬兩造預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要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而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系爭協議書雖載有「自法院公證日起爾後母親照護事宜全權交由長子劉玉祥負責。」,兩造事後並未持向法院辦理公證,但系爭協議書簽名為真正,已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協議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有無經公證人面前公證法律行為或認證系爭協議書簽名為真正,不過係有無視為公文書之證明效力而已,遍觀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有須經法院公證後系爭協議書始行生效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至法院公證前,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協議書尚不發生效力云云,自不足取。又本件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所指「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之行為樣態尚有不同,自無比附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謂本件係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預先拋棄繼承,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預為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劉賴光秀死亡後遺產,全部由上訴人分配取得,尚難謂其分割協議為無效,上訴人又不同意重為分割,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割拘束,自不得再請求法院重行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劉賴光秀之遺產曾簽立系爭協議書,預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分配取得劉賴光秀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並承受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就系爭房地變賣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熙嫣

法官 邱璿如

法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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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201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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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2012/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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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1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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