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82號 確認給付久任獎金勞動條件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台灣石油工會

法定代理人 莊爵安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給付久任獎金勞動條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石油工會(下稱石油工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輝,嗣變更為莊爵安(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少華,嗣變更為林聖忠,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頁),並經石油工會及被上訴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8頁),核無不合。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選定人黃德任等13人(下稱選定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皆請求確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下簡稱久任辦法)之久任報酬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渠等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且渠等均為臺灣石油工會之社員,而臺灣石油工會為依工會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其章程第3條復規定:「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識技能,謀求會員福利,改善會員生活,加強互助合作,發展石油及石油化學有關事業,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第6條規定:「本會任務如左:……四、有關保障會員權益事項。……十、勞動條件之促進及改善。……十三、合於第三條宗旨應辦事項…」,有臺灣石油工會章程附卷可查(見原審100年度北勞調字第130號卷第22頁),其章程目的既包括保障工會會員之權益,堪認本件選定人請求確認之事項屬於上開臺灣石油工會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黃德壬等13人,除其中曾建誠於本院10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選定並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外,其餘選定人均已出具選定書(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本院卷第46-57頁),共同選定臺灣石油工會為被選定人為渠等進行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57年7月訂定施行如原證1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仍有效存在」,嗣更正其聲明為:「確認上訴人(選定人)與被上訴人間如原證1表彰員工久任辦法之久任報酬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核其請求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在於上訴人日後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久任報酬,其更正前後請求確認之標的實際上係屬同一,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選定人與被上訴人有久任辦法規定之報酬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單方變更、終止其久任獎金為不合法,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此權利義務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系爭久任辦法經廢止後是否於選定人與被上訴人間仍具有效力,此屬兩造間對於勞動契約效力之爭執,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原證1表彰員工久任辦法之久任報酬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選定人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多年之勞工,被上訴人於選定人任職時即告知該公司自57年起依久任辦法設有久任獎金制度,選定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一定年數,即可領取久任獎金,此為雙方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詎被上訴人於98年9月中,突然向任職中之選定人表示將取消久任獎金制度,該廢止並回溯生效適用於選定人等。

上開久任辦法既經被上訴人公告並實施多年,久任獎金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之工資,為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勞工如符合條件即享有久任獎金之請求權,非經選定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否認選定人享有久任報酬之權利。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據以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久任辦法係經濟部所訂定、施行與廢止,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該辦法既經廢止,被上訴人只能依法辦理,無從片面使久任辦法有效存在。久任獎金之性質,係雇主單方面恩給,非屬工資。上訴人曾致函經濟部要求經濟部儘速遵照99年10月25日於行政院協商之「先結算再延長適用7年」之結算方案辦理,且行政院於100 年2月24日已頒佈系爭補償結算方案,上訴人亦已同意該方案,上訴人之絕大部分會員都已依該方案領取補償金,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選定人皆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並同時為被選定人即臺灣石油工會會員。

(二)久任辦法由經濟部於57年元月施行,並於98年12月31日期滿廢止;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法規自57年起即存在久任辦法。

(三)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包含選定人之員工,久任辦法於98年12月31日廢止,將不再發放久任獎金。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於經濟部廢止久任辦法後,兩造間關於久任辦法所規定之久任報酬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北院勞訴卷第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將久任辦法置於該公司人事法規中(見同上卷第62頁背面),且自57年起即依久任辦法發放久任獎金,準此,足認系爭久任辦法所定之權利義務已被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引為工作規則內容之一部,則系爭久任辦法內容已因上開工作規則之引用規定而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久任獎金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之工資云云。然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久任獎金依經濟部所制訂之久任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經濟部制定該久任辦法之目的係在以此辦法鼓勵人才久任,避免人才流失,故須於員工工作服務達一定年限(15年、20年、25年、30年),且符合一定要件時,才額外給予獎勵,足見該久任獎金顯非「經常性之給與」,依前開規定,久任獎金之性質即非屬工資。

(三)上訴人雖主張經濟部廢止久任辦法後,選任人仍得依久任辦法之規定請求給付久任獎金云云,然:

1.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既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而系爭久任辦法第10條既於98年9月15日由經濟部修正為「本辦法自57年元月份起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20頁、第16頁),則該修正後之條文內容亦同為工作規則第39條之規定所引用,選定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亦應受該工作規則規定「依經濟部規定辦理」之拘束。

2.查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而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其員工為違反行政院經濟部規定之給付。

又系爭久任辦法雖因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之規定,而成為選定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然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既係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而因經濟部已廢止該久任辦法,則被上訴人基於同上工作規則第39 條之規定而按經濟部規定辦理(停止發放久任獎金),即無不合。至於系爭久任辦法廢止後雖生被上訴人對選定人停止發放久任獎金之實質不利效果,惟上開情形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團體協約之約定(註:兩造間團體協約第17條亦僅係規定:「凡經政府規定其他酬給及獎金等,甲方(被上訴人)均應按期給乙方會員」,而政府(經濟部)既決定廢止久任辦法並停止發放久任獎金,則被上訴人依政府之廢止規定辦理,亦未違反上開團體協約之約定)。

3.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是工作規則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發生拘束力,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力,故於有此情形時,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雇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應無須勞方之同意,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雇主單方面為工作規則之變更時,如其變更具合理性時,仍屬有效,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形式上並未變更,且該工作規則原已揭明被上訴人公司獎金之發放,係依「經濟部之規定」辦理,則本件雖因經濟部將久任獎金廢止而生被上訴人對選定人停止發放久任獎金之實質不利益效果,然勞工依前述工作規則之規定方式,並非不能預期經濟部可能隨時因社會或經濟情勢變更而廢止各項獎金之發放,是其廢止如具合理性,並已給與勞工合理之補償,且綜合廢止之原因、工會及勞工之接受程度,均認具合理性時,即不得謂之為不合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停止發放久任獎金核屬「調整事項」之爭議,被上訴人應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不得逕自變更云云,核無足採。

4.查經濟部廢止久任辦法之原因如下:⑴久任辦法中關於久任獎章部分因獎章條例公佈實施後,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均為獎章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避免重複獎勵,於73年10月30日起即不再發給久任獎章、⑵行政院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核定民營化時久任獎金得依補償原則結算、⑶並非所有公營事業均有久任獎金等原因,故為追求公營事業員工間之公平性,及減輕國家財政之負擔,經濟部乃依行政院98年5月26日函復「系爭久任辦法應以98年12月31日為廢止生效日,應如期完成廢止作業並報院備查」之函文指示,於9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系爭久任辦法第10條增訂系爭久任辦法施行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勞訴卷第68-72頁)。是經濟部廢止久任辦法係為因應時代變遷,追求公營事業全體員工間之公平性、減低國家財政之負擔,具有合理之目標。

5.又經濟部於廢止久任辦法前,即自96年起即多次積極與所屬國營事業及工會代表協商久任獎金結算補償方案,嗣行政院於99年10月25日邀集立法委員、人事行政局、經濟部、台電、台灣中油、台糖工會協商,在努力折衝協調下,工會代表於會上均同意「以98年12月31日本薪為基準,依其服務年資占原久任獎金各階段比例之85折計算補償金額,並於結算後7年期間,如在職年資分別滿20年、25年、30年者,可支領其應領取之久任獎金,惟應扣除上述已領取之補償金額,不得重複支領」之原則作為補償方案(下簡稱「先結算再延長適用7年之結算補償方案」,經濟部依前開協調結果,乃擬具補償結算方案報請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於100年2月24日以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經濟部所報「以98年12月31日本薪為基準,依原久任獎金辦法各階段85折計算,結算後7年期間,如在職服務年資分別滿20年、25年、30年者,以98年12月31日本薪基準7折,另結算其扣除上列所結算補償金額後之差額,以避免重複支領補償金,且採一次同時結算造冊、分階段發給方式;並應於支領時切結如在職服務年資分別於未滿20 年、25年(已領20年久任獎金者)、30年(已領20年、25 年久任獎金者)即自行離職或退休者(不含專案精簡人員),應於離職或退休時全數繳回結清前已領補償結算金」之方案。是可知經濟部於廢止久任辦法前已與包含被上訴人公司工會代表之所屬國營事業工會代表進行協商,且上開補償方案已給予員工相當之補償,補償之內容已達兼顧保障員工權益,適度回應工會訴求,足認被上訴人依經濟部之函示停止發放久任獎金,具有合理性。

6.復查,上訴人(台灣石油工會)亦曾於99年12月14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儘速遵照99年10月25日於行政院協商之「先結算再延長適用7年」之結算補償方案辦理(見本院卷第90-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又依經濟部101年5月21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2內容所示,已依補償方案辦理結算之勞工人數達2萬5363人(台電公司占1萬5829人、中油公司占7158人、台糖公司占2376人),占應結算人數2萬6089人之比例達97.22%,已結算金額達22.75億元、未結算人數共726人(台電公司5人、中油公司705人、台糖公司16人,其中19人為留職停薪),未結算金額為0.29億元(見原審勞訴卷第68-69頁),顯見前開補償方案已經上訴人(台灣石油工會)及大多數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員工所認可。

7.綜上,被上訴人於經濟部廢止久任辦法後停止發放久任獎金為合法,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久任辦法之久任報酬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並主張選任人仍得依久任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久任獎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如原證1表彰員工久任辦法之久任報酬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蘭

法官 陳麗玲

法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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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20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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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1年度勞上字第82號
2013/02/21
👨‍⚖️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2013/07/10
🏛️
高等法院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201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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