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上訴人 洪連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1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停車管理員工作,前於96年12月15日遭上訴人以請假未符合規定,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伊已任職滿25年又100天,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要旨,不論上訴人所為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為何,伊既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有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該權利不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
是伊自受僱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工作年資為25年又100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共計40.5個退休基數,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501 元,可領取退休金204 萬5,291 元。經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退休金,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204 萬5 ,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基法第53條至55條規定,除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尚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契約終止權,雙方勞雇關係因退休而終止後,勞工始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並非勞工一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即當然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且退休金並非遞延工資性質,屬雇主恩惠性給予,一旦勞工違規情節重大而遭懲戒解僱,情理法上即難認雇主尚必須再對其為退休金給付。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因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以上,經伊於96年12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惟歷經法院三審審理後,認定伊解僱被上訴人合法,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足見兩造間勞僱關係早於96年12月15日即告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僱傭關係消滅後,再行使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終止權之可能。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法律上顯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並非判例,且非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應無拘束力。另被上訴人於96年6 至11月每月所領取之全勤加發獎金500 元,性質上屬激勵獎金,不具工資性質,不應計入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故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 萬1 元,是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亦為202 萬5,04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上訴人自71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停車管理員工作,上訴人非公務員,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㈡上訴人前於96年12月15日遭上訴人以請假未符合規定,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㈢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任職滿25年又100 天,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條件,而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退休金。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解僱適法性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個人獎金暨加班費明細、上訴人96年12月14日北市停人字第00000000000 號解僱令、100 年11月11日(100 )謝律字第1254號律師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上訴人96年6 月16日至12月15日平均薪資表,及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被上訴人96年6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等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獎金暨加班費明細、解僱令、律師函、調解記錄、平均薪資表、原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及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2頁、第15頁、第20頁、第63-77 頁、第89-11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被上訴人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尚未申請退休,遭上訴人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後,是否仍得向上訴人主張退休金請求權?如是,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若干?
六、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應可分為契約終止權,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即為勞工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而向未來消滅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該項終止權係形成權,一旦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不待相對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勞工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得主張之,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而不待勞工再行使退休權利其中之契約終止權時(例如雇主先行依勞基法第11或12條之事由終止契約或勞工死亡時) ,則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並非因而消滅,而是即得隨時行使之。蓋因自請退休及所伴隨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既為勞工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於法定要件充足時其權利即已發生,在法無明文時,不應因僱主之片面行為而予剝奪。
是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
七、經查,被上訴人自71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6年12月15日遭解僱時止,工作年資為25年又100 天,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一情業經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判決認定解僱合法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6-40 頁),惟被上訴人於被解僱時既已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縱令上訴人之解僱終止契約合法生效,被上訴人仍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先被解僱,無從再自請退休,自無退休金請求權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於法有據。
八、第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凡因勞力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復按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準此,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計算平均工資自應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一部分(最高法院97台上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離職前6 個月即96年6 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平均工資為5 萬50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平均工資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對該平均工資明細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有關全勤加發獎金500元,性質上屬激勵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應將之計入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查上開全勤加發獎金之發給,是以上訴人之員工當月份於週六有加班情事且於該月份未請事病假者為限,為兩造於原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9頁),可認全勤加發獎金是勞工即被上訴人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上訴人對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自可認係工資。上訴人上揭抗辯,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25年又100 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休基數為40.5個基數,則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204 萬5,291 元(計算式:50,501元×40.5=2,045,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04 萬5,291 元,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雖非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即已發生,已如前述,與其因退休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實屬無異。是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6年12月15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退休金,被上訴人因而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4 萬5,291 元,及自101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又兩造各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魏麗娟
法官 吳麗惠
法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83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上訴人 洪連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1年9 月6 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停車管理員工作,前於96年12月15日遭上訴 人以請假未符合規定,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惟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伊已任職滿25年又100 天,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依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要旨,不論上訴人所為勞動 契約之終止事由為何,伊既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有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權利,該權利不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 是伊自受僱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工作年資為25年又100 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共計40.5個退休 基數,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501 元 ,可領取退休金204 萬5,291 元。經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 退休金,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204 萬5 ,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基法第53條至55條規定,除 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尚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行使契約終止權,雙方勞雇關係因退休而終止後, 勞工始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並非勞工一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即 當然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且退休金並非遞延工資性質,屬雇 主恩惠性給予,一旦勞工違規情節重大而遭懲戒解僱,情理 法上即難認雇主尚必須再對其為退休金給付。被上訴人於96 年10月間因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以上,經伊於96年12月15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雖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惟歷經法院三 審審理後,認定伊解僱被上訴人合法,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 ,足見兩造間勞僱關係早於96年12月15日即告消滅,被上訴 人自不可能於僱傭關係消滅後,再行使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 休終止權之可能。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法律上顯無 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並非判例,且非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應無拘束力。另 被上訴人於96年6 至11月每月所領取之全勤加發獎金500 元 ,性質上屬激勵獎金,不具工資性質,不應計入以計算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故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 萬 1 元,是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所得請領之退休金 亦為202 萬5,04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101 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上訴人自71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停車管理員工 作,上訴人非公務員,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㈡上訴人前於96年12月15日遭上訴人以請假未符合規定,1 個 月內曠職達6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㈢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任職滿25年又100 天, 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條件 ,而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退休金。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解僱適法性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本院98年度重勞 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個人獎金暨加班費明細、上訴人96年12月14 日北市停人字第00000000000 號解僱令、100 年11月11日( 100 )謝律字第1254號律師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被上訴人96年6 月16日至12月15日平均薪資表,及上訴 人所提出原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 勞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 被上訴人96年6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等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 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獎金暨加班費明細、 解僱令、律師函、調解記錄、平均薪資表、原法院97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及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8-12頁、第15頁、第20頁、第63-77 頁、第89-1 1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被上訴人已符合勞基法 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尚未申請退休,遭上訴人解僱 終止勞動契約後,是否仍得向上訴人主張退休金請求權?如 是,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若干? 六、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 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應可分為契約終止權,及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即為勞工行使其契 約終止權而向未來消滅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該項終止權 係形成權,一旦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 不待相對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而勞工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 契約消滅後,即得主張之,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 已消滅,而不待勞工再行使退休權利其中之契約終止權時( 例如雇主先行依勞基法第11或12條之事由終止契約或勞工死 亡時) ,則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並非因而消滅,而是即得隨 時行使之。蓋因自請退休及所伴隨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既 為勞工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於法定要件充足時其權利即 已發生,在法無明文時,不應因僱主之片面行為而予剝奪。 是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 七、經查,被上訴人自71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6年12月 15日遭解僱時止,工作年資為25年又100 天,已符合勞基法 第53條第2 款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雖 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一情業經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判決認定解僱合法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26-40 頁),惟被上訴人於被解僱時既已符合法 定退休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因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縱令上訴人 之解僱終止契約合法生效,被上訴人仍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先被解僱,無從再自請退休 ,自無退休金請求權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於法有據。 八、第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 價,凡因勞力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又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 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復按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 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全勤獎金係以勞 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 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準此 ,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計算平均工資自應將該獎金 列入工資一部分(最高法院97台上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離職前6 個月即96年6 月16日至同年12月 15日平均工資為5 萬50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平均工資明細 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對該平均工資明細之真正 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有關全勤加發獎金500 元,性質上屬激勵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應將之計入以 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查上開全勤加發獎金之發給,是以上訴 人之員工當月份於週六有加班情事且於該月份未請事病假者 為限,為兩造於原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9頁),可認 全勤加發獎金是勞工即被上訴人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上 訴人對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自可認係工資。上訴人上 揭抗辯,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25年又100 天,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休基數為40.5個基 數,則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204 萬5,291 元(計算式 :50,501元×40.5=2,045,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04 萬5,291 元,並無不合。又被上訴 人雖非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於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即已發生,已如前述,與其因退休而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實屬無異。是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6年12月15日 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迄未給付上開退休金,被上訴人因而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4 萬5,291 元,及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又兩造各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經核亦無不合。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