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琛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胥博懷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兆鑫、魏綸洪、江仕淑( 即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巫維正( 即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巫維中( 即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麟、翁武夫、陳永和、康覺森、任佩珍、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郭立力、譚伯郊、陳佩芳、李瑞華、王婉華、符捷先、李細樁、王霞雲、王炳台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月內, 補正起訴狀上各被告被訴訴訟事件之訴之事實、應為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6款、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庭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起訴時,泛稱被告等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力霸集團旗下財務、會計等部門主管等,在王又曾等人主導下,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以違法授信等方式,自力華票券掏空資金,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之財產及利益,肇致力華票券之催收金額未能收回云云(見附民卷第2頁、第19頁起訴狀), 惟本件被告高達20餘人,原告就各被告之侵權內容(即訴之事實、應為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均未明確記載;各被告經提起公訴後,有部分被告被訴之部分事實又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於101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 詢問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原告未能為任何陳述;被告更以不知被訴內容為抗辯, 有當日之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㈡113-114頁)。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對各被告被訴訴訟事件之訴之事實、應為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既有欠缺,本院自應命原告先為補正,鑑於本案被告眾多,刑事犯罪事實多且繁雜,爰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月內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琛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胥博懷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兆鑫、魏綸洪、江仕淑( 即巫壽民之承受訴訟 人) 、巫維正( 即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巫維中( 即巫壽民之 承受訴訟人) 、楊天麟、翁武夫、陳永和、康覺森、任佩珍、蕭 淑蓉、程鵬飛、趙顯連、郭立力、譚伯郊、陳佩芳、李瑞華、王 婉華、符捷先、李細樁、王霞雲、王炳台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月內, 補正起訴狀上各被告被訴訴訟事 件之訴之事實、應為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6款、 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庭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 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本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 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起訴時,泛稱被告等分別擔任力華 票券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力霸集團旗下財務、會計等部門 主管等,在王又曾等人主導下,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以違法 授信等方式,自力華票券掏空資金,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之 財產及利益,肇致力華票券之催收金額未能收回云云(見附 民卷第2頁、第19頁起訴狀), 惟本件被告高達20餘人,原 告就各被告之侵權內容(即訴之事實、應為之陳述、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均未明確記載;各被告經提起公 訴後,有部分被告被訴之部分事實又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於101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 詢問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事實及理由,原告未能為任何陳述;被告更以不知被訴內容 為抗辯, 有當日之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㈡113-114頁)。原 告提出之起訴狀,對各被告被訴訴訟事件之訴之事實、應為 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既有欠缺,本院 自應命原告先為補正,鑑於本案被告眾多,刑事犯罪事實多 且繁雜,爰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月內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