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原告 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再審被告 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判決確定部分係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02年4月17日收受原判決正本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案卷查明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8、100-2頁),應認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17日收受原判決正本時,已知原判決確定部分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則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事由對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年4月18日起算,計至102年5月17日即告屆滿。至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02年5月24日收受再審被告對於原判決未確定部分所提上訴理由㈠、
㈡狀後,經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知原判決確定部分有再審事由存在,其已就前開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為前開回復原狀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102年4月18日起算,並不因再審原告之聲請回復原狀而受影響;此外,再審原告未再提出任何關於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乃再審原告遲至102年6月6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後,復於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4日先後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原判決確定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6、77、78頁),惟此項再審理由與其前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核屬追加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因再審原告係於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4日提起上開追加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4、75頁),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非但未合,且係就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再事爭執,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文祥
法官 石有為
法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6號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 再審被告 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追加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 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4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確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判決確定部分係於民國102年4 月11日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02年4月17日收受原判決正本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案卷查明無誤,有公務電話紀 錄表、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8、100-2頁),應 認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17日收受原判決正本時,已知原判決 確定部分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則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事由對原判決確定部 分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年4月18日起算, 計至102年5月17日即告屆滿。至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02年5月 24日收受再審被告對於原判決未確定部分所提上訴理由㈠、 ㈡狀後,經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知原判決確定部分有再審事 由存在,其已就前開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 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為 前開回復原狀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 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其前開 主張,尚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102 年4月18日起算,並不因再審原告之聲請回復原狀而受影響 ;此外,再審原告未再提出任何關於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乃再審原告遲至102年6月6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 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後,復於 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4日先後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 ,主張原判決確定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6、77、78頁),惟此項 再審理由與其前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核屬追加再審之訴,依上說明, 其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因再審原告係於 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4日提起上開追加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64、75頁),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非但未合,且 係就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再 事爭執,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 358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