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 林建宏林仁根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公司)義務人之負責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林建宏於民國93年2月24日至96年6月10日止均擔任納稅義務人誠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曜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林仁根則始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且亦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抗告人林建宏在抗告人林仁根協同下,於96年2月16日代表誠曜公司與邁克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克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誠曜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之「麗園會館」(含土地及建物),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億5千萬元(含2千萬元仲介費)。惟誠曜公司未依規定於收取各期價金時即開立統一發票(最遲應於96年4月開立),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發函調查後,始於96年9月14日申報開立予邁克森公司之銷售總額11億3千萬元(不含2千萬元仲介費),然未按申報應納稅額繳納稅款3,753萬8,015元,滯納95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暨96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有逃漏稅事實,且自96年11月13日迄102年3月18日止,僅徵起2萬8,906元,尚欠稅2億1,442萬6,721元。茲納稅義務人誠曜公司已於96年8月27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開始清算程序,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惟查系爭買賣總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約3億元,足供依法繳納上開稅款,詎抗告人竟未為誠曜公司辦理繳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次查系爭買賣價金大部已輾轉匯入抗告人自己及其等親友之私人帳戶暨其他股東之私人帳戶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抗告人經行政執行官訊問,仍表示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清繳計畫(包括提供擔保),故非管收抗告人不能達執行目的等情,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對抗告人裁定管收。原法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尚欠金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函附之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法院准予備查呈報清算人函、移送機關裁罰簽、買賣契約書、執行署執行筆錄、買賣備忘錄、銀行及農會等金融機構交易資料函、匯款及存提款單據、誠曜公司買賣價金資金流向紀要、票據資料、財產總歸戶明細(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18頁)等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有隱匿或處分情事,非施予管收,不能達執行目的,而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行政執行法第24條適用管收之對象,應指享有決策權之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陳鴻榮),不包括前任負責人林建宏、監察人林仁根。更何況抗告人林建宏乃掛名負責人,實無對其管收之必要性。又本件僅針對抗告人為管收,未對陳鴻榮為管收,亦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司治理原則,且有違法採取管收手段迫使非義務人即抗告人自掏腰包或四處告貸以代償義務人即誠曜公司所積欠之稅款之情形。另行政執行法所規定「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必須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而非課稅階段,原裁定錯誤解釋為稅款債務發生時應用以清償之財產有故不履行或隱匿處分情形,於法亦有未合。此外,系爭買賣價金幾已全部用於清償公司債務,並未尚餘3億元,故亦無上開管收事由之情形等語。
惟查:
(一)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亦有準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參照)。經查誠曜公司出售麗園會館係於96年2月間,除抗告人林建宏以公司董事長參與該買賣行為外,抗告人林仁根亦自承有協同參興該買賣行為(見原法院卷第50頁反面之執行筆錄及第61頁之系爭買賣備忘錄上之簽名),堪認就此項買賣職務範圍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本件買賣價金早於95年10月間起即開始分期受領至96年4月間止(見原法院卷第46頁及第47頁之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價金11億5千萬元扣除仲介費2千萬元、清償抵押債務6億9千萬元及提早清償債務之違約金2千萬元、支付親友經營之公司員工資遣費2,580萬元、支付日華資產公司等違約金5,400萬元、支付麗園會館裝修及申請旅館執照費用1,800萬元及過戶稅費1千萬元暨其他借貸利息暨雜支費用1,220萬元後,尚有餘額約3億餘元,但均未真正留存於誠曜公司,而係於受領分期價金後於95年間至96年5月間,分批輾轉匯入抗告人個人及其等親友及公司股東私人帳戶(見原裁定附件第6頁至第9頁所示之轉帳過程及所憑證據資料),之後誠曜公司股東始再於96年8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既非股東亦未曾參與公司經營之陳鴻榮擔任清算人(見原法院卷第8頁之議事錄及第19頁至第39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鴻榮已於99年1月11日遷出國外,無從拘提管收─見原法院卷第15頁之戶籍資料),而抗告人林仁根復於96年11月3日相對人開始執行系爭稅款義務後,仍於同年12月31日及97年間以誠曜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予第三人並兌現(見原法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故應認抗告人二人乃實際處理公司上開買賣交易及處分價金職務之負責人,亦為就系爭買賣交易行為稅款之申報及繳稅事項有報告及負責公司繳納職務之人。是抗告人所云行政執行法第24條適用管收之對象,應指誠曜公司享有決策權之現任負責人陳鴻榮,不包括前任負責人林建宏、監察人林仁根,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云云,並非可取。抗告人雖另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均用於清償公司債務,並舉抗告人林仁根製作之系爭買賣價金支出明細表據為說明資金流向(見原法院卷第57頁),惟抗告人就上開明細內載之資金流向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其真實可取,且其中支出日期在95年10月1日以前計1億9,403萬2,532元部分,復係在誠曜公司收受第1期價金1千萬元之前,故上開明細表顯不足據為有利於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之認定,其抗辯系爭買賣價金未餘3億元云云,亦難認可取。抗告人林建宏再抗辯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無管收必要性云云。惟查抗告人林建宏既經以誠曜公司負責人名義完成系爭買賣交易,且系爭買賣價金復輾轉匯入其私人及親人之銀行帳戶,顯就系爭買賣交易及價金之處分有所參與,故其否認有管收之必要性,亦不可取。
(二)抗告人雖再云:行政執行法所規定「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必須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而非課稅階段,原裁定錯誤解釋為稅款債務發生時應用以清償之財產有故不履行或隱匿處分情形,顯有不當。惟查行政執行法或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均無關於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必須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之明文。而如依抗告人上開解釋標準,將鼓勵義務人在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執行查封時止之期間大肆為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亦會使惡意以結束公司營業方式,於公司解散前完全處分公司資產以逃漏國家鉅大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得於執行機關查封時完全解免責任,因此抗告人此項以查封執行階段之標準,顯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故解釋上,應認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本件抗告人均為誠曜公司之負責人,且均參與系爭買賣交易,對於上開交易最遲應於96年4月間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稅款之事實應知之甚稔,卻未依法為之,反自取得第1期價金1千萬元之95年10月間起即開始陸續處分交易價金所得(見原法院卷第46頁之買賣契約書),除將誠曜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轉帳存入其二人在銀行之私人帳戶外、復轉入清算人陳鴻榮、林建宏父親林賢福、公司董事葉瑞林、公司股東王俊傑、其他親友如胡美雲、由卉紋、鍾佳儒、林淑惠、林淑穎、梅耀元、羅宇帆等人帳戶,復於96年11月3日經移送執行後,仍於96年12月31日、97年3月10日、97年10月22日簽發誠曜公司之支票予國華人壽公司繳交抗告人父母保險費、給付嘉福公司員工饒裕奇仲介費及資遣費(以上均詳原裁定附件第10頁所載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確有明知將受稅款執行,而於執行前先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惡意及行為事實。而抗告人就其所隱匿處分之資金,有何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並不能舉證以資證明,復不能提出可供執行之擔保物或清償計畫,則自應認相對人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管收抗告人,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准予管收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官 蘇芹英
法官 蔡虔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63號 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林建宏 林仁根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拘提管收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管 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公司)義務人之負責人後,認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 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 款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林建宏於民國93年2月24日 至96年6月10日止均擔任納稅義務人誠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曜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林仁根則始終擔任 該公司監察人,且亦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抗告人林建 宏在抗告人林仁根協同下,於96年2月16日代表誠曜公司與 邁克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克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書」出售誠曜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之「麗園會館」( 含土地及建物),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億5千萬元(含2 千萬元仲介費)。惟誠曜公司未依規定於收取各期價金時即 開立統一發票(最遲應於96年4月開立),經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發函調查後,始於 96年9月14日申報開立予邁克森公司之銷售總額11億3千萬元 (不含2千萬元仲介費),然未按申報應納稅額繳納稅款3,7 53萬8,015元,滯納95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 鍰、暨96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有逃漏稅事實,且 自96年11月13日迄102年3月18日止,僅徵起2萬8,906元,尚 欠稅2億1,442萬6,721元。茲納稅義務人誠曜公司已於96年8 月27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開始清算程序,且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惟查系爭買賣總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約 3億元,足供依法繳納上開稅款,詎抗告人竟未為誠曜公司 辦理繳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次查系爭買 賣價金大部已輾轉匯入抗告人自己及其等親友之私人帳戶暨 其他股東之私人帳戶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就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顯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抗告人經行政執行官訊問 ,仍表示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清繳計畫(包括提供擔保), 故非管收抗告人不能達執行目的等情,依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對抗告人裁定 管收。原法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 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尚欠金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 函附之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法 院准予備查呈報清算人函、移送機關裁罰簽、買賣契約書、 執行署執行筆錄、買賣備忘錄、銀行及農會等金融機構交易 資料函、匯款及存提款單據、誠曜公司買賣價金資金流向紀 要、票據資料、財產總歸戶明細(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4 頁、第18頁至第118頁)等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確有履行 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有隱匿或處分情事,非施予管收,不 能達執行目的,而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行政執行法第24條適用管收之對象,應指 享有決策權之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陳鴻榮),不包括前任 負責人林建宏、監察人林仁根。更何況抗告人林建宏乃掛名 負責人,實無對其管收之必要性。又本件僅針對抗告人為管 收,未對陳鴻榮為管收,亦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司治理原則 ,且有違法採取管收手段迫使非義務人即抗告人自掏腰包或 四處告貸以代償義務人即誠曜公司所積欠之稅款之情形。另 行政執行法所規定「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必須發 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而非課稅階段,原裁定錯誤解釋為稅款 債務發生時應用以清償之財產有故不履行或隱匿處分情形, 於法亦有未合。此外,系爭買賣價金幾已全部用於清償公司 債務,並未尚餘3億元,故亦無上開管收事由之情形等語。 惟查: (一)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 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 此項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亦有準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 定參照)。經查誠曜公司出售麗園會館係於96年2月間, 除抗告人林建宏以公司董事長參與該買賣行為外,抗告人 林仁根亦自承有協同參興該買賣行為(見原法院卷第50頁 反面之執行筆錄及第61頁之系爭買賣備忘錄上之簽名), 堪認就此項買賣職務範圍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本件買賣價 金早於95年10月間起即開始分期受領至96年4月間止(見 原法院卷第46頁及第47頁之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價金 11億5千萬元扣除仲介費2千萬元、清償抵押債務6億9千萬 元及提早清償債務之違約金2千萬元、支付親友經營之公 司員工資遣費2,580萬元、支付日華資產公司等違約金5,4 00萬元、支付麗園會館裝修及申請旅館執照費用1,800萬 元及過戶稅費1千萬元暨其他借貸利息暨雜支費用1,220萬 元後,尚有餘額約3億餘元,但均未真正留存於誠曜公司 ,而係於受領分期價金後於95年間至96年5月間,分批輾 轉匯入抗告人個人及其等親友及公司股東私人帳戶(見原 裁定附件第6頁至第9頁所示之轉帳過程及所憑證據資料) ,之後誠曜公司股東始再於96年8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既非股東亦未曾參與公司經營之 陳鴻榮擔任清算人(見原法院卷第8頁之議事錄及第19頁 至第39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鴻榮已於99年1月11日遷 出國外,無從拘提管收─見原法院卷第15頁之戶籍資料) ,而抗告人林仁根復於96年11月3日相對人開始執行系爭 稅款義務後,仍於同年12月31日及97年間以誠曜公司名義 簽發票據予第三人並兌現(見原法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故應認抗告人二人乃實際處理公司上開買賣交易及處 分價金職務之負責人,亦為就系爭買賣交易行為稅款之申 報及繳稅事項有報告及負責公司繳納職務之人。是抗告人 所云行政執行法第24條適用管收之對象,應指誠曜公司享 有決策權之現任負責人陳鴻榮,不包括前任負責人林建宏 、監察人林仁根,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公司治理 原則云云,並非可取。抗告人雖另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均用 於清償公司債務,並舉抗告人林仁根製作之系爭買賣價金 支出明細表據為說明資金流向(見原法院卷第57頁),惟 抗告人就上開明細內載之資金流向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 證明其真實可取,且其中支出日期在95年10月1日以前計1 億9,403萬2,532元部分,復係在誠曜公司收受第1期價金1 千萬元之前,故上開明細表顯不足據為有利於抗告人此部 分抗辯之認定,其抗辯系爭買賣價金未餘3億元云云,亦 難認可取。抗告人林建宏再抗辯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 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無管收必要性云云。惟查抗告人林建 宏既經以誠曜公司負責人名義完成系爭買賣交易,且系爭 買賣價金復輾轉匯入其私人及親人之銀行帳戶,顯就系爭 買賣交易及價金之處分有所參與,故其否認有管收之必要 性,亦不可取。 (二)抗告人雖再云:行政執行法所規定「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情事」 之管收事由,必須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而非課稅階段, 原裁定錯誤解釋為稅款債務發生時應用以清償之財產有故 不履行或隱匿處分情形,顯有不當。惟查行政執行法或準 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均無關於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情事」 之管收事由,必須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之明文。而如依抗 告人上開解釋標準,將鼓勵義務人在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執 行查封時止之期間大肆為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亦會使惡 意以結束公司營業方式,於公司解散前完全處分公司資產 以逃漏國家鉅大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得於執行機關查封時 完全解免責任,因此抗告人此項以查封執行階段之標準, 顯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故解釋上,應認執行機關如能 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 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 意及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 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 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形下,即應 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本件抗告人均為誠 曜公司之負責人,且均參與系爭買賣交易,對於上開交易 最遲應於96年4月間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稅款之事實應知之 甚稔,卻未依法為之,反自取得第1期價金1千萬元之95年 10月間起即開始陸續處分交易價金所得(見原法院卷第46 頁之買賣契約書),除將誠曜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內存款提 領轉帳存入其二人在銀行之私人帳戶外、復轉入清算人陳 鴻榮、林建宏父親林賢福、公司董事葉瑞林、公司股東王 俊傑、其他親友如胡美雲、由卉紋、鍾佳儒、林淑惠、林 淑穎、梅耀元、羅宇帆等人帳戶,復於96年11月3日經移 送執行後,仍於96年12月31日、97年3月10日、97年10月 22日簽發誠曜公司之支票予國華人壽公司繳交抗告人父母 保險費、給付嘉福公司員工饒裕奇仲介費及資遣費(以上 均詳原裁定附件第10頁所載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堪認抗 告人確有明知將受稅款執行,而於執行前先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惡意及行為事實。而抗告人就其 所隱匿處分之資金,有何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 並不能舉證以資證明,復不能提出可供執行之擔保物或清 償計畫,則自應認相對人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管收抗告 人,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准予管收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虔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