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89號 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89號抗 告 人 許立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陳治圻、陳俊明、陳國雄、陳富贒、陳炫坒、陳蒼蓮、陳忠南、陳阿日、陳金通、陳旺泉、陳清標、陳順來、陳為碩、陳為彥、陳治良、陳治傑、陳治邑、萬陳月子、閻大山、閻大海、陳曄文(下合稱陳治圻等人,個別時各以姓名稱之)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地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抗告人,抗告人並已給付第一期款予陳治圻等人,嗣因共有人之一相對人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且應以同一買賣條件與陳治圻等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致陳治圻等人無法履行與抗告人間買賣契約,應返還抗告人已付買賣價金為由,聲請原法院對陳治圻等人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488號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陳治圻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則以其對系爭土地同時具有有優先承買權及假處分債權人,自屬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代陳治圻等人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以啟封系爭土地遭查封部分。然抗告人就此卻以陳治圻等人經多次催告相對人履行基於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相對人未理會,陳治圻等人已對相對人發函解除彼等間買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究竟如何現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審理中,相對人是否為民法第311條之利害關係人,恐因法院之認定而有難以預料之結果,不應准許其代為清償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上開優先承買權糾紛,業經原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相對人應依同一買賣契約所定同一條件與陳治圻等人訂立買賣契約確定,陳治圻等人因積欠抗告人債務,致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查封、定期拍賣,顯對具有優先承買權之相對人權益有所影響,是就陳治圻等人對抗告人之債務,相對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11條規定,相對人主張代陳治圻等人清償債務,即屬有據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從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陳治圻等人自始未完成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未付清價款,原裁定認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之意旨有違。又陳治圻等人已多次函請相對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不配合,顯無履約之意,陳治圻等人已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相對人已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又抗告人因對其中執行債務人陳治圻、陳治傑、陳治良、陳蒼蓮、陳炫坒、陳富贒、陳國雄、陳俊明已無執行之必要,於103年8月21日具狀(抗告人書寫撤回狀係103年8月1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原裁定未論及相對人就該已撤回部分並無代償權,於法所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1、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治圻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應以同一買賣條件與陳治圻等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2、114頁)。則陳治圻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抗告人聲請查封拍賣之結果,將使相對人無法順利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及占有,相對人對債務人陳治圻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被強制執行,在法律上自為利害關係人。抗告人以相對人與陳治圻等人自始未完成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未付清價款為由,謂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優先承買權,並非利害關係人云云,要無可取。

2、又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為「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惟甲如為清償該項債務,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進而拍賣,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情形正與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相同(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已取得之財產權積極的將被喪失之利害關係,本例則為可取得之財產權消極的將被妨礙取得或不能取得之利害關係)。實例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例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乃針對買受人購屋付清價款而未移轉登記及交付,出賣人之債權人就該屋聲請強制執行,買受人主張代為清償以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及占有,是否屬就債之履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問題所為之決議,決議本旨強調對於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及第312條所謂利害關係,應採從寬認定,該買受人係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本於該決議精神而認相對人對本件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於法難謂有違。抗告人謂原裁定違反上開決議意旨,洵不可取。

3、又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抗告人主張陳治圻等人已多次函請相對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不配合,陳治圻等人已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究竟如何現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審理中,恐因法院之認定而有難以預料之結果云云,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不影響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代為清償時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如前述,是縱陳治圻等人對相對人代為清償債務有異議,依上說明,抗告人仍不得拒絕相對人代為清償。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謂相對人不得代為清償云云,亦無足採。

4、又抗告人雖因認對其中債務人陳治圻、陳治傑、陳治良、陳蒼蓮、陳炫坒、陳富贒、陳國雄、陳俊明已無執行之必要,於103年8月21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惟縱認上開債務人已對抗告人為清償,僅係相對人就該部分已無代償之必要,抗告人既對其餘債務人繼續執行,仍使相對人無法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及占有,在法律上仍具有利害關係,而得主張代為清償。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不當,亦不足取。

5、是以,相對人既為系爭執行標的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代執行債務人對抗告人為清償債務。抗告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得以利害關係人代執行債務人對抗告人為清償為由,而認抗告人之異議應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黃國益

法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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