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60號 停止執行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60號抗 告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相 對 人 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暫予停止原法院一○二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一○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超過如附表所示八○六個塔位使用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如附表所示806個塔位(含FB-A塔位共800個、FB-B塔位共6個,合稱系爭806個塔位)使用權,乃伊於民國83年至93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即債務人楊義林所購買,伊為系爭806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因抗告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竟列有系爭806個塔位使用權,伊已就此部分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下稱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806個塔位使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恐執行結果,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806個塔位使用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

二、原法院於職權調閱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後,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17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共2,569個富貴型(單人)骨灰位、86個富貴型(單人)骨甕位、2個如意型(四人)骨灰位之使用權(下稱全部執行標的),而相對人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權利部分僅系爭806個塔位使用權,依抗告人不爭執系爭806個塔位使用權價值1,939萬2,000元,按停止執行延宕期間4年4個月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並取概數417萬元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則系爭執行事件在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應限於系爭806個塔位使用權,其餘部分仍應續予執行。乃原裁定竟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即逾越相對人聲請之範圍,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至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417萬元既係以系爭806個塔位使用權價值為基礎計算所得,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按全部執行標的價值為基礎計算,即非可採。是原裁定其餘准許部分,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併求予廢棄,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競文

法官 邱璿如

法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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