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3號 拆屋還地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能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卓明裕

陳卓阿銀蘇添秀蘇添丁蘇美雪蘇美珍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2(見本院卷第33-34頁)、聲請訊問證人卓文彬(見本院卷第8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2(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依時間不同分別稱改制前、後名稱)下湖段589地號(重測前為坪頂段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地下層蓄水池、一層分裝台、辦公室、容氣儲存室、儲槽、幫浦室、二層辦公室等門牌編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D部分(包含編號D1之加強磚造建物、D2及D3之鐵皮建物、D4之鐵棚、D5之煤氣槽、D6及D7之鐵棚)之地上物,無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祖先即訴外人卓宗廳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589地號(下各稱358、367、589號)土地依序由訴外人卓伯潭及卓文能、卓文慶、卓文盛、卓文彬、卓明福、桌吾、卓賢使用管理,即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於民國82年間由訴外人蘇卓彩玉(即被上訴人之母)、卓邦琳、卓淑、卓隆、邱秀足、原審共同被告卓和連、卓妙為代表決議各房得於原管領使用之特定區域內各自繼續管理使用,並得從事建築或轉作其他作物,至蘇卓彩玉死亡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均未有異議,默示同意各共有人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即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具分管協議。又伊法定代理人卓文能於85年為經營液化石油氣事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管領使用之系爭土地左上部分,並執蓋有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包括蘇卓彩玉)印章之85年6月1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申請准予核發85建林字第78號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經省住都局准予核發87住都管字第64480號使用執照。嗣蘇卓彩玉死亡後,被上訴人除繼承蘇卓彩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其明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並同意,自應繼受蘇卓彩玉與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管契約及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縱伊未能舉證蘇卓彩玉就系爭同意書之印文真正及無同意之真意,惟其應有部分僅1/3,則伊仍取得系爭同意書作成時之共有人15人、應有部分2/3之同意,顯逾土地法第34條之1同意門檻,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1號建物)之建管卷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顯見蘇卓彩玉已明知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確已同意等語。

◆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包含編號D1之加強磚造建物、D2及D3之鐵皮建物、D4之鐵棚、D5之煤氣槽、D6及D7之鐵棚)面積共計433.1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坪頂段2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蘇卓彩玉與他人所共有,嗣蘇卓彩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應有部分,並於99年10月2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10、55-6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執蓋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蘇卓彩玉)印章之85年6月1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向省住都局申請准予核發85建林字第78號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層蓄水池、一層分裝台、辦公室、容氣儲存室、儲槽、幫浦室、二層辦公室等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經省住都局准予核發87住都管字第64480號使用執照,經原審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如附圖編號D部分(包含編號D1之加強磚造建物、D2及D3之鐵皮建物、D4之鐵棚、D5之煤氣槽、D6及D7之鐵棚)之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215、82-84、51、199-201、190-191、205頁之系爭同意書、建造執照、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祖先卓宗廳將358、367及589號號土地依序由卓伯潭及卓文能、卓文慶、卓文盛、卓文彬、卓明福、桌吾、卓賢使用管理,即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於82年間由蘇卓彩玉、卓邦琳、卓淑、卓隆、邱秀足、卓和連、卓妙為代表決議各房得於原管領使用之特定區域內各自繼續管理使用,並得從事建築或轉作其他作物,至蘇卓彩玉死亡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均未有異議,默示同意各共有人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即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具分管協議云云,惟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就兩造共有人之先祖卓宗廳之分配、卓伯潭等人之同意、蘇卓彩玉等人決議而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土地有因兩造共有人之先祖卓宗廳之分配、卓伯潭等人之同意、蘇卓彩玉等人決議而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參以原審共同被告卓和連、卓和連、卓妙及卓明福之承受訴訟人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卓宗勳等人於原審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抗辯,經原審審理後認其等抗辯為無理由而判決敗訴確定,益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為不可採。至上訴人、蘇卓彩玉或其他共有人縱對上訴人無權占有人之使用、興建建物未加異議、制止,但此僅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單純沈默,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卓文能於85年為經營液化石油氣事業,經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包括蘇卓彩玉)同意而出具系爭同意書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215頁)為證,然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

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60年2月16日及未簽署日期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非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雖附於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申請卷宗內,並蓋有該府建設局之公文戳,依前揭說明,仍難認係公文書,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其上所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既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即應由主張其事實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同意書正本雖附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建築執照申請卷宗內,並蓋有省住都局騎縫章,惟依上說明,仍難認係公文書,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因此,系爭同意書上蘇卓彩玉印文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證明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其辯稱系爭同意書應推定真正云云自不足採。

⑶證人即原合發公司負責人卓文彬固到庭證稱:合發公司於82、83年間興建廠房,因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蓋章才能申請建照,家族有開會,我本人帶著建照申請專業經理人去蘇卓彩玉家中請其蓋章,蘇卓彩玉是親自在我面前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85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時,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我們土地共有人都有開會,系爭土地是早期先父在耕作,當然要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能申請建築執照,因上訴人是特許行業,因為是高壓氣體,建築法規很嚴格,申請期間也很冗長,如果家族裡面有反對,永遠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我不是她本人,無法代理,且當初她們一定是同意的,合發公司之82年10月20日、82年10月26日兩份同意書是我帶著專業經理人到蘇卓彩玉家中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8頁)。是觀之卓文彬上開證言,其並未親自見聞蘇卓彩玉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用印文,自難依其證言推論系爭同意書上蘇卓彩玉之印文為真正。

且因卓文彬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證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父耕作,合興公司前揭兩份同意書上之蘇卓彩玉印文係其親自用印一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卓文彬就系爭土地使用顯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已難認無偏頗之虞。再者,卓文彬對上訴人興建廠房時,家庭如何開會?如何取得蘇卓彩玉之同意?等相關細節,均無法明確說明其情節,準此,本院尚難依系爭同意書及卓文彬上開證言形成蘇卓彩玉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心證。

⒋上訴人另抗辯: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蘇卓彩玉顯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明示及默示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竟自行利用本案原因事實年代久遠而難以舉證之盲點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屢屢就上訴人提出並聲請調查所得之有利證據片面爭執其真正,而欲藉此將舉證上之不利益歸屬上訴人負擔,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68號、98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要旨,為符合舉證上之衡平,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就蘇卓彩玉未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盡具體舉證之責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權人便易舉證建物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舉證立證明度,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同意書上蘇卓彩玉之印文為真正,自無從以其執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即謂系爭同意書上蘇卓彩玉之印文為真正。況系爭同意書係於85年6月11日製作,距今尚未達年代久遠難以查考之情形,且其上計蓋有16位共有人之印文,如卓文彬證述上訴人興建廠房時,家庭有開會取得蘇卓彩玉之同意一節屬實,上訴人亦不難傳訊其他現尚生存而曾參與開會之共有人到庭證述當時開會之情節,用以推論蘇卓彩玉當時是否有同意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再抗辯:其取得系爭同意書作成時之共有人15人、應有部分2/3之同意,顯逾土地法第34條之1同意門檻,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

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98年1月23日修正前,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僅係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自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之期間,縱蘇卓彩玉及上訴人未有任何請求上訴人拆屋之事實,但此僅足證明蘇卓彩玉及其他共有人對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單純沈默,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上蘇卓彩玉之簽章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即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且蘇卓彩玉僅在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時,未為任何意思表示,自難認有分管或同意之意思,因此,上訴人抗辯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係有權占有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規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⒉查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系爭云云,既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包含編號D1之加強磚造建物、D2及D3之鐵皮建物、D4之鐵棚、D5之煤氣槽、D6及D7之鐵棚)面積共計433.1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湯美玉

法官 黃裕仁

法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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