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9號 清償借款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朱元馴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林奕辰律師

被上訴人  周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為在向上訴人承租之桃園縣龍潭鄉(現桃園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開設、經營「龍潭美容院」商號,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裝潢及購置水電、相關硬體設備,如認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則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龍潭美容院」為隱名合夥關係,由上訴人以提供該美容院裝潢及水電、相關硬體設備方式出資,雙方隱名合夥關係嗣經終止,而依借貸關係、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追加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捨棄原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筆錄),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月六萬元向上訴人承租桃園縣龍潭鄉(現桃園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後變更承租人名義,租賃期間延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為在向上訴人承租之房屋開設、經營「龍潭美容院」商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以支付裝潢及購置水電相關設備費用,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面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CH四六八七三二號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龍潭郵局第一0一號存證信函定期(同年月二十日)催告返還仍迄未返還,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支付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認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就「龍潭美容院」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上訴人以提供該商號價值約三百萬元之裝潢及水電、相關硬體設備等方式出資,由被上訴人出名營業,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交付現金二百萬元方式返還上訴人之出資,而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支付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在原審依借貸關係、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追加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另捨棄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準備程序到庭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以被上訴人固有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但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本件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填載,且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本件本票起因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房屋開設、經營「龍潭美容院」商號,無力裝潢及購置水電、相關設備,經上訴人承諾以負擔裝潢及水電、相關設備費用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龍潭美容院」商號,後「龍潭美容院」營業年餘,營收狀況不佳,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租約、將房屋改由他人承租續經營美容院,上訴人恐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出資設置之裝潢及水電、相關設備攜走或出售他人,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本票以為擔保,而被上訴人於兩造間租約終止後業將全部裝潢、水電、相關設備留置租賃標的物房屋內,已經返還上訴人出資,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月六萬元向上訴人承租桃園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以開設、經營「龍潭美容院」商號,租賃期間自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該美容院內價值約三百萬元之裝潢及水電、相關硬體設備係上訴人出資設置,被上訴人曾簽發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面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CH四六八七三二號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二三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設備清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四、五、九頁、本院卷第十八、四五至四七、五七頁),核屬相符,(除本票上發票日之真正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在擔保二百萬元貸款之返還或二百萬元隱名合夥出資之返還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以設置裝潢及水電、相關硬體設備方式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龍潭美容院」商號,後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係用以擔保返還上訴人出資設置之裝潢及水電、相關設備,該等設備均已返還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事實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發票人親自在已完整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上簽名、捺指印,使生票據效力,執票人始願收受該本票係屬常態,發票人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上親自簽名、捺指印,執票人仍願收受該不生票據效力之紙張為變態,是主張執票人所提示、經發票人親自簽名交付之「本票」上原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例如發票日)、遭執票人擅自偽造填載者,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二百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係以所執有之本件本票及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八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兩度向檢察事務官供稱「設備清單的招牌燈是我向朱元馴借票去買的」、「霓虹招牌是我跟告訴人(即上訴人)借票購買的」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十六、六十頁);其中本件本票除發票日外,其上被上訴人「周淑真」簽名、指印及金額之形式真正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被上訴人既自承親自在本件本票上簽名、捺指印並交付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又稱其並未在所簽名、捺指印之「本票」上記載發票日、致該紙「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上訴人仍願收受云云,顯屬變態事實,並經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迄未就此情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被上訴人在另案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咸供承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九、四八頁筆錄、第四

二、四三、四五頁書狀、本院卷第十七、二三、六九頁筆錄),從未為本件本票上發票日係遭擅自填載之抗辯,應認本件本票上發票日亦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

2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之原因關係已有爭執,上訴人就雙方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交付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自不能僅以本件本票逕認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金錢之交付,況本件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前已述及,發票日與上訴人所稱借貸契約成立時(九十一年一月間)相距達一年之久,被上訴人如係以票據為借款返還之擔保,應無拖延一年後方簽發交付之理,上訴人此節主張悖於常情而難採憑;至被上訴人在偵訊中關於「向上訴人借票」之陳述,不唯與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相符合(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十七頁筆錄、第四一頁書狀),且由被上訴人所稱「借票」前後文觀察,被上訴人縱有向上訴人借用票據,亦僅只限於購置「龍潭美容院」之招牌,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首度就與上訴人間糾紛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朱元馴係我公司之合夥股東,當初要開店時由朱元馴出資裝潢及水電‧‧‧於開店當時雙方僅以口頭約定但未立契約書,就這樣該店營業不到一年,公司都沒有賺錢,朱元馴就說要退股,因我沒有錢支付朱某退股所需金額,於是雙方協議由我簽具一張二百萬本票交付朱某,作為抵押品‧‧‧因為當時沒有錢可支付朱元馴退股,朱元馴又怕我將來把該店頂讓,或不承認他係合夥人,於是我簽具該本票給朱元馴作為保障‧‧‧霓虹招牌是朱元馴出資一萬元購買‧‧‧」(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亦即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三年八月初即陳明上訴人係基於合夥投資「龍潭美容院」而出資設置店內之裝潢、水電、設備、招牌,並非借貸金錢,仍不能認為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雙方借貸意思合致。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有借貸二百萬元之意思合致及款項交付,上訴人依借貸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本息,難認有據。(惟此部分因屬重疊訴之合併,本院認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詳見下述,於此範圍內,即毋庸審酌)

(二)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㈡當事人同意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七百零九條前段亦有明定。而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四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第六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或適用第七百零九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當事人間隱名合夥關係是否繼續,及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是否返還出資及返還之內容、數額等節,如不違反強行禁止規定,一任當事人意思自由決定,縱當事人間無約定,隱名合夥人仍得請求出名合夥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辦理。

1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上訴人以提供總價值約三百萬元之裝潢及水電、相關硬體設備等方式出資,由被上訴人出名經營「龍潭美容院」,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乃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予上訴人等節,則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設備清單(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七、五七頁),並引用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月七日在偵查中之供述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卷第十六、十七、二二、

二三、五九、六九頁),前開情節復經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卷第七四頁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2兩造既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上訴人以提供總價值約三百萬元之裝潢及水電、相關硬體設備等方式出資,由被上訴人出名經營「龍潭美容院」,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乃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出資之返還,雖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本票僅用以擔保返還上訴人出資設置之裝潢及水電、相關設備,而該等設備均已返還云云,然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九條業已明定:「租賃房屋內所有之一切裝潢及設備,均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及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亦即上訴人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本得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取回其出資設置之裝潢、水電、相關硬體設備,是如上訴人恐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出資設置之裝潢及水電、相關設備攜走或出售轉讓他人、不依約返還,認有令被上訴人提出票據以為擔保之必要(僅係假設),應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成立之時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豈有容許被上訴人延宕至租賃契約成立近一年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方簽發交付之理?且被上訴人既已依約返還租賃房屋內所有一切裝潢及設備予上訴人,又何以未取回該擔保用票據,任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見支付命令卷第四、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二三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致自身財產陷於隨時可能遭強制執行之危險狀態?被上訴人此節所辯,核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3參諸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首度就與上訴人間糾紛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供承:「朱元馴係我公司之合夥股東,當初要開店時由朱元馴出資裝潢及水電‧‧‧該店營業不到一年,公司都沒有賺錢,朱元馴就說要退股,因我沒有錢支付朱某退股所需金額,於是雙方協議由我簽具一張二百萬本票交付朱某,作為抵押品‧‧‧因為當時沒有錢可支付朱元馴退股,朱元馴又怕我將來把該店頂讓,或不承認他係合夥人,於是我簽具該本票給朱元馴作為保障‧‧‧」(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前業提及,被上訴人已肯認其因上訴人退股,雙方協議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出資為二百萬元金錢,但其當時無力支付,為擔保、支付雙方協議後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出資額,始簽發交付本件本票,與上訴人之主張互核一致;斯時距兩造(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租賃期滿未及半年,雙方甫生爭執未久,被上訴人對於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之緣由、經過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刪改、潤飾,非無可採,九十二年一月間兩造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後,曾商議所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經議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現金以為上訴人出資之返還,被上訴人因而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以擔保出資額返還債務之清償,堪以認定。

4綜上,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上訴人以提供總價值約三百萬元之裝潢及水電、相關硬體設備等方式出資,但九十二年一月間兩造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後,係議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現金以為上訴人出資之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後之約定,應以給付二百萬元現金方式返還上訴人之出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出資額之返還),尚非無憑。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議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現金以為上訴人出資之返還,被上訴人因而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以擔保出資額返還債務之清償,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然兩造就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出資額返還債務並未約定履行期,此由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明;上訴人雖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寄發龍潭郵局第一0一號存證信函定期(同年月二十日)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紙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且該存證信函收件人(被上訴人)住址係記載「桃園縣○○○○路○○○號」即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房屋址(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九、三三頁),而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屆滿,迭已提及,難認上訴人已合法向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就「二百萬元出資額返還債務」尚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則上訴人遲至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原審審理中始具狀依退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二百萬元之請求(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書狀),該書狀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一頁送達證書,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寄存在被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經十日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自受上訴人前開書狀之翌日起即一0四年十月二日起方就「二百萬元退夥出資額返還債務」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應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二百萬元之意思合致及款項交付,但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上訴人以提供總價值約三百萬元之裝潢及水電、相關硬體設備等方式出資,由被上訴人出名經營「龍潭美容院」商號,九十二年一月間兩造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議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現金以為上訴人出資之返還,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出資額返還債務並未約定履行期,上訴人於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始具狀依退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二百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自一0四年十月二日起方就「二百萬元出資額返還債務」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審之訴訟標的,均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單一之聲明,應屬重疊之合併,本院認追加之訴有理由,自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原判決主文與本院裁判結果為標準,是以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本於同一理由就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文祥

法官 賴秀蘭

法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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