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73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溥聰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登報道歉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上午出刊之壹週刊第724期,憑空以「特偵辦馬獻金案收網金溥聰全家突離台」為封面標題,並於內文第24頁以下影射伊因涉及政治獻金案而神秘出國(下稱系爭報導),然因特偵組針對該報導之總統馬英九所涉政治獻金案件業以查無不法情事予以簽結,可見該報導之不實。詎上訴人在該報導出刊後,未經查證,即於104年4月8日壹電視新聞台「正晶限時批」節目發表如原判決附件丙(下稱附件丙)所載言論,直指伊卸任公職後,仍有特權在臺北松山機場出境,且於日本亦享有由我國駐外公職人員處理私人事務之特權云云(下稱系爭言論)。惟依內政部移民署之回函,及伊通關光碟檔案,足證伊於104年4月4日出境及同年4月11日入境時,皆採我國國民均可選用之自動通關方式通關,並無任何特權行為,且伊於日本通關並無任何我國駐外官員提供協助,況系爭報導有關伊在日本機場部分,亦僅以「地勤人員幫忙」等字敘述,而非上訴人所稱「駐日官員」。則上訴人於系爭言論前未經查證,且無相當證據及理由確信為真,率爾出言,致伊名譽受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按原判決附件乙(下稱附件乙)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甲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緣訴外人陳敏鳳於104年3月間在電視爆料被上訴人已經購買8張機票準備赴美,被上訴人立即澄清「自己明天會在台北,後天會在台北,未來都會在台北」,惟被上訴人竟於104年4月4日遭民眾拍到出現在日本羽田機場。衡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卸任公職前擔任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任何動見觀瞻,均影響國家安全甚鉅,且卸任公職後之104年6月更被循例獲聘為總統府資政,又甫信誓旦旦稱會一直待在台北,卻不到半個月就出現在日本,伊乃基於系爭報導,於104年4月8日在「正晶限時批」節目為系爭言論。況伊於該節目談話時,現場有主持人彭文正及其他來賓插話,伊係順著大家之話語繼續談論,且根據系爭報導內容為合理猜測,伊並強調「我想請問」、「每一個地方都覺得令人懷疑,每個地方都令人覺得奇怪」、「我搞不清楚」等疑問句方式陳現伊之言論內容,應屬評論。尤其彭文正所述被上訴人直接搭機至機場再換飛機等語,非屬一般人可能所為之搭機方式,自屬戲謔式評論,是伊所述被上訴人直接搭車進入機場,係承接彭文正與來賓整段討論之戲謔式用語。再者,日本羽田機場並無提供搬運行李之服務,業經伊上網查明屬實,故伊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係以其黨政關係,由其曾任職單位底下之下屬幫忙提領行李,仍係對公共事務為合理評論,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系爭言論斷章取義,而主張貶損其名譽,亦不得謂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系爭言論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亦不能令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暨按附件乙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其餘60萬元本息及刊登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在壹電視新聞台「壹起來翻轉」節目中不實言論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道歉啟事之請求),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壹傳媒於104年4月8日上午出刊之壹週刊第724期,以「特偵辦馬獻金案收網金溥聰全家突離台」為封面標題,並於內文報導被上訴人即前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金溥聰於104年4月4日帶著全家人離台赴日,同班機其他旅客上飛機前未看到被上訴人,下飛機時在日本東京羽田機場看到而拿起手機拍下被上訴人等行李之畫面,而向該週刊爆料(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在壹電視新聞台之「正晶限時批」節目中發表附件丙所示系爭言論(見上開節目之錄影檔案光碟,附於原審卷第14至17頁。附件丙經兩造就涉有侵害名譽之言論以紅色標示,並由被上訴人[使用LENOVA帳號],上訴人[使用david帳號]附加註解後,編列為本判決附件一)。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4日上午8時2分係使用松山機場自動通關3號臺出境,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17時27分使用松山機場自動通關1號臺入境(見內政部移民署函、松山機場自動通關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原審卷第31、32、241至243、252頁)。

五、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法規範評價上之差異: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撰寫之系爭文章,其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自應先予釐清,於前者始生是否真實或經合理查證,可信其真實之問題;如屬後者,則在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意見表達,因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苟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之解釋範圍,不僅適用於刑事不法之認定,亦涵蓋民法第195條規定名譽被侵害之判斷:

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

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原審謂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民法第195條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語,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㈢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判斷標準: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所謂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酌協同意見書所載:「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等語,與美國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判決確立之「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Standard)若合符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謂:「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亦採相同標準。即行為人須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即因魯莽疏忽之錯誤,不顧事實真偽)而為言論之發表,始得謂有真實惡意。又行為人未進行查證或調查消息來源可信度並不當然構成真實惡意,須侵害名譽之言論係出於行為人之杜撰、憑空想像、基於未經證實之匿名電話或相類之情形,始足當之。

㈣公眾人物身分與公共性對於行為人應盡注意義務標準之影響:

按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依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應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質言之,公眾人物主張名譽權被侵害時,若所涉言論與公共利益相關,具有公共性,其能獲得之名譽權保障相對降低,應啟動「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原則」以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縱使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亦僅在「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關注之場合,始負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至若言論之對象為私人,或雖為公眾人物但顯然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行為人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即須負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應負擔較嚴格之查證責任。

另就無法合理解釋為陳述真實事實之言論,只要涉及公眾人物,即令言論粗暴、或令人厭惡,也應予容忍。

㈤公眾人物之判斷標準:

按「公眾人物約略分成三類。第一類為一般公眾人物,係指任何在社會各行各業中享有盛名,並受媒體持續注意,而對公共事物之討論或社會生活型態或價值觀之選擇等,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之人而言。第二類則為因參與特定公共議題,而一時成為矚目焦點之一時性之公眾人物。第三類,則為因具有新聞價值之事件而非自願地成為社會矚目之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除了第三類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外,其他二類之公眾人物與公職人員及政治人物相同,均係自願地曝光於眾,故而其於公共場域中之隱私權保障,即少於一般大眾。……誠然,此類人物言行舉止之新聞,較之一般大眾者而言,比較可能具有公益性,但一般大眾之言行舉止,亦非即不具公益性。是否具有公益性之判斷,仍應衡酌個案情形具體判斷,是否屬公眾合理關切及具新聞價值而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可參。至於是否為公眾人物則可參酌下列因素認定:(1)社會知名人物;(2)對社會具有影響力;(3)所涉議題與公共利益有關;(4)較一般人更具媒體近用權。因此,公眾人物並非僅限於擁有高度權力之現職政府官員,舉凡具有重大公眾影響力之知名人物,如退休政府官員、企業家等均屬之,甚至參與公共議題而廣為人知之學運領袖,亦包括在內。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享有名聲與實質之權力或影響力,若涉及公眾人物之言論與公共利益相關,無論其內容為公眾人物自身之特質、行事風格、操守能力、公務作為、或公開活動,因須受公眾評斷,且公眾人物享有媒體近用權可自我辯護;而課予行為人過高之查證義務,將使行為人因須支付過高之查證資訊為真實之成本,引發「寒蟬效應」,進而造成對言論自由之不合理壓制,故名譽權必須做適度退讓,以使民眾有監督公共事務之合理空間。

六、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在「正晶限時批」節目(下稱系爭節目),發表①「那我請問,奇怪,日本的羽田機場台灣人很多,相對的我們台灣的松山機場都是陸客,(彭文正:尤其春假),我們台灣都陸客,居然金溥聰出現在松山機場沒人照相,他跑到羽田機場,才有人照相,你有沒有感覺很奇怪?」、②「他就出關的時候(無法辨識何人聲音:有人比我更冷),對,出關的時候,他不是用正常出關嘛,他甚至於就直接坐車,他甚至於就直接坐車到那個機場裡面去了啊。對不對?我想請問:你可不可以給我個錄影帶看看,說有,我們金溥聰的確出現在錄影帶前面跟哪一個移民官check in,沒有嘛。」、③「這個某某哥前面掛了一個什麼?識別證嘛喔,(主持人:對)他不是跟他們去的,他是駐香港的某工作站的人,不是大使館的人,就是國安會的人,就是國安局的人,或者調查局的人,唉呦,拜託!(李晶玉:駐日本還是?)一定駐日本。我請問金溥聰秘書長,你出國旅遊還要麻煩我們國家公務員幫你服務嗎?那個人難道是日本人嗎?日本人啦,我剛剛講日文。是嗎?不是吧!」、④「我說了喔,出關用特權,到了機場用特權」、⑤「但是,你告訴我們,你為什麼在台灣的時候沒被拍到?你會隱身術嗎?不可能。你到日本去,這為什麼哥,他要帶著,ㄟ那個證大概是出入證吧?還幫你提箱子,誰會幫你提箱子?就是你的部屬嘛!官位比你小的人嘛!絕對是我們台灣駐日本的情治單位人員。」等言論(即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但上訴人否認系爭言論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言論不屬於事實陳述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節目陳述「那我請問,奇怪,日本的羽田機場台灣人很多,相對的我們台灣的松山機場都是陸客,(彭文正:尤其春假),我們台灣都陸客,居然金溥聰出現在松山機場沒人照相,他跑到羽田機場,才有人照相,你有沒有感覺很奇怪?」意在告知視聽大眾,被上訴人係以坐車到機場裡面之非正常出關方式通關而行使特權,當造成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客觀評價之貶損等語。惟上訴人前開言論係以疑問方式呈現,既非陳述亦未評論特定事實,僅提出內心之疑惑,為內在精神活動之外在表達,應受憲法思想自由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強制方式改造。否則,人民既未陳述與評論特定事實,僅因表達內心之疑惑,即須負擔民事上之賠償責任,無異於國家機關以課予人民經濟上負擔之方式強制改造其內心思想,勢將造成僅具有相當經濟實力之人民始能實質享有憲法思想自由之保障,顯然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節目陳述「我說了喔,出關用特權,到了機場用特權」,當造成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客觀評價之貶損等語。惟所謂「特權」係指特殊之權利,或只有少數人能享受而多數人無法享受之權利。另所謂外交特權係指外交代表在駐在國享有之特權,如人身、住所不受侵犯,不受行政管轄,司法不受裁判,免除關稅、海關檢查,以及使用密碼通信和派遣外交信使等特權(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再者,一般航空公司多設有頭等艙專用櫃檯,搭乘頭等艙旅客除無需與經濟艙旅客一起排隊外,並可至頭等艙休息室休息候機,及享有由服務員引導優先登機之待遇,亦屬經濟上特權之一種。特權或係出於職務上當然取得,或係出於支付經濟對價而取得,該等特殊或少數人始能享有之權利,本質上係屬中性,僅於不具有該等職務卻仍享有職務上之特權,或未支付經濟上對價卻無正當理由恃身分地位強索經濟上之特權,始會受外界負面評價。本件上訴人前開言論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濫用特權之行為,於未具體指摘濫用特權之情形或評論特定人享有特權,尚不足以引起外界負面評價,況在國外機場亦有地勤人員協助引導與幫忙搬行李,原本就屬少數旅客始能享有之權利。而上訴人就屬於公眾人物之被上訴人在出關時有地勤人員協助引導與幫忙搬行李之事實,評論係享有特權,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難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關方式所發表之言論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節目陳述「他就出關的時候(無法辨識何人聲音:有人比我更冷),對,出關的時候,他不是用正常出關嘛,他甚至於就直接坐車,他甚至於就直接坐車到那個機場裡面去了啊。對不對?我想請問:你可不可以給我個錄影帶看看,說有,我們金溥聰的確出現在錄影帶前面跟哪一個移民官check in,沒有嘛。」告知視聽大眾,被上訴人係以坐車到機場裡面之非正常方式出關,當造成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客觀評價之貶損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其陳述被上訴人直接坐車進入機場,係承接主持人談話之戲謔式用語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屬公眾人物: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任台北市副市長、駐美國代表,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104年2月6日因健康因素辭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同年6月獲聘為總統府資政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為社會知名人士,且對社會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請辭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職務,於同年4月4日至11日出國期間雖不具有公職身分,然公眾人物並非僅限於現職官員,對社會具有一定之影響力亦足當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又獲聘為總統府資政等情,認被上訴人於出國期間對於社會之影響力仍繼續存在。復據被上訴人發表聲明表示:「本人出國均有向相關機關申請核准」(見系爭節目104年4月8日錄影光碟畫面,檔案時間3分4、14秒),足見被上訴人雖卸任公職,然其出國仍須向相關機關申請核准,堪認其出國具有一定之公共性,且於104年4月8日新聞媒體即已播放其聲明,故被上訴人較一般人更具媒體近用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社會知名度、社會影響力、所涉議題之公共性、與媒體近用權等因素,認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

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直接坐車到機場之法律性質:

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4日上午8時2分使用松山機場自動通關3號臺出境,並同年月11日下午17時27分使用松山機場自動通關1號臺入境,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係循正常通關程序出入境,並無上訴人所述直接坐車到機場之情事。依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禮遇分為下列四種:一、國賓禮遇:指禮車進出機坪接送,並由國賓接待室直接入、出國。二、特別禮遇:

指由公務門入、出國。三、一般禮遇:指經由公務檯入、出國。四、商務禮遇:指由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提供專人引導與陪同,辦理相關入、出國通關手續。」則直接坐車進入機場之方式僅有乘座禮車之國賓禮遇。另參酌同作業辦法第3條之規定:「得申請國賓禮遇者僅有:一、國家元首、副元首。二、總理、首相或相當職級貴賓。三、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需予國賓禮遇之貴賓。四、以上各款人員同行之配偶。」可知一般民眾不可能直接坐車到國際機場。因被上訴人不具申請國賓禮遇之資格,上訴人亦未指稱被上訴人享受國賓禮遇,且對照上訴人發言之前後文「我們台灣都陸客,居然金溥聰出現在松山機場沒人照相,他跑到羽田機場,才有人照相,你有沒有感覺很奇怪?(似為主持人聲音,但無法辨識內容)一定不是,(彭文正:所以合理的懷疑,有一種可能性,就直接搭阿帕契,然後直接停在停機坪)對,到了空軍指揮部,不要再掰了,好冷!(鐘年晃:有可能,我待會跟你講怎麼可能)怎麼可能」,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直接坐車進入機場,係在承接主持人陳述被上訴人搭阿帕契進入機場之談話,自無法合理解釋為係在陳述真實之事實,而僅為戲謔式(parody)之言論。

⒊公眾人物對於無法合理解釋為陳述真實事實之言論應容忍之程度:

按無法合理解釋為陳述真實事實之言論(即戲謔式言論,parody),外觀上雖為事實陳述,但不致引起民眾誤解係在陳述真實之事實,公眾人物對於該言論,除明顯損及人性尊嚴、具有仇恨性、或煽動暴力者外,自應比照意見表達,即令是粗暴、或令人厭惡,亦應予容忍。查上訴人於陳述被上訴人直接坐車進入機場,並無法合理解釋為係在陳述真實事實之言論,而屬戲謔式之言論,既未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亦不具仇恨性,且未煽動暴力,自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⒋綜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直接坐車進入機場,無法合理解釋為係在陳述真實事實,僅屬戲謔式之言論,衡之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對於該項言論應予容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就幫被上訴人搬行李者所發表之言論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節目陳述「這個某某哥前面掛了一個什麼?識別證嘛喔,(主持人:對)他不是跟他們去的,他是駐香港的某工作站的人,不是大使館的人,就是國安會的人,就是國安局的人,或者調查局的人,唉呦,拜託!(李晶玉:駐日本還是?)一定駐日本。」、「你到日本去,這為什麼哥,他要帶著,ㄟ那個證大概是出入證吧?還幫你提箱子,誰會幫你提箱子?就是你的部屬嘛!官位比你小的人嘛!絕對是我們台灣駐日本的情治單位人員。」與壹週刊系爭報導之地勤人員具有重大落差,內容純屬上訴人捏造,自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以日本羽田機場並無提供搬運行李服務,故其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利用黨政關係由曾任職單位之下屬幫忙提領行李,係對公共事務為合理評論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前開言論係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陳述某某哥是駐香港某工作站人員,是大使館、國安會、國安局、或是調查局人員,是被上訴人之部屬,是駐日情治人員等語,具有可證明性,其陳述有真偽可言,非屬無所謂真實與否之意見表達。則上訴人前開陳述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須視壹週刊關於地勤人員於羽田機場協助引導與幫忙搬行李報導是否具有公共性,及上訴人有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而定。

⒉公眾人物於機場有地勤人員協助引導與幫忙搬行李具有公共性:

按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經由公務檯入、出國為一般禮遇,機場公司提供專人引導與陪同辦理相關入、出國通關手續為商務禮遇。而卸任官員或民意代表通行公務檯入、出國,或由專人引導與陪同辦理相關入、出國手續,係享有機場禮遇,事涉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壹週刊之系爭報導既記載被上訴人於日本羽田機場由地勤人員協助引導與幫忙搬行李,是否享通關禮遇,公共利益相關,具有公共性,被上訴人復為公眾人物,自應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判斷上訴人是否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真實惡意原則之舉證責任分配: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主張名譽被侵害人對行為人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行為人未進行查證或調查消息來源可信度並不當然構成真實惡意,須侵害名譽之言論係出於行為人之杜撰、憑空想像、基於未經證實之匿名電話或相類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真實惡意原則並非禁止未進行查證或調查來源可信度之言論,而係禁止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魯莽疏忽之錯誤不顧事實真偽而發表之言論。茲就上訴人是否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魯莽疏忽之錯誤不顧事實真偽而為言論之發表,分項析述之。

⑴上訴人是否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而為言論之發表:

壹週刊系爭報導刊載「目擊者表示,金溥聰一行六人,在羽田機場備受禮遇,不但有地勤人員協助引導,正當同班機旅客還在行李轉盤等待行李時,金溥聰一家人的行李早已出現。金和家人開始搬行李時,一旁還有地勤人員幫忙。」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節目104年4月8日錄影光碟畫面(3分14、17秒),駐日代表沈斯淳受訪時僅表示不知被上訴人到日本,並未向記者表示經查證後無駐日人員至日本羽田機場協助引導被上訴人。次查原審共同被告汪潔民提出日本成田機場官方網站列印本(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表示日本羽田機場並無提供人員協助搬運行李之服務項目,且民視新聞於104年4月8日亦報導「這趟金溥聰赴日,下機後還有地勤人員專門協助,傳出有代表處協助,……立委(民)邱議瑩:『金溥聰先生濫用特權,自己已經是一個平民百姓,卻處處使用中華民國特權的身分』……駐日代表沈斯淳說:『我沒有這方面訊息,(所以他是不是禮遇通關?),我沒有這方面訊息,我真的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在未為某某哥係駐日人員之陳述前,新聞媒體已有傳出代表處協助之報導,且駐日代表受訪時亦未證實駐日代表處未派員協助引導,自難認上訴人所為某某哥係駐日人員之陳述,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

⑵上訴人是否係因魯莽疏忽之錯誤不顧事實真偽而為言論之發表:

壹週刊於104年4月8日出刊系爭報導被上訴人在日本羽田機場備受禮遇,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節目104年4月8日錄影光碟畫面(檔案時間3分4、14秒),亦顯示新聞媒體於同日刊出被上訴人之聲明,惟僅有四項:「⒈本人出國均有向相關機關申請核准。⒉出發前都已訂好來回機票,航空公司都有記錄可查。⒊此時此刻全家正利用春假赴日旅遊,小孩因上學會先返國,本人與岳父繼續在日本訪友球敘,本週返國。⒋只在日本不會轉進第三地。壹週刊繪聲繪影、妄加揣測,不實報導,令人遺憾。」對在日本羽田機場是否享有通關禮遇則未予說明。則104年4月4日於日本羽田機場協助引導與幫忙搬行李者究為何人,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上系爭節目時並無從知悉。況被上訴人僅陳稱「壹週刊所刊登的照片顯示是我自己在搬行李,所謂的打包也不是事實,只是將行李搬到手推車上而己,旁邊站的是華航地勤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協助搬行李者確係華航公司之地勤人員,亦難認上訴人係因魯莽疏忽之錯誤,不顧該協助搬行李者係華航公司之地勤人員,而仍為係我國駐日人員之陳述。

更何況民視新聞於104年4月8日報導「這趟金溥聰赴日,下機後還有地勤人員專門協助,傳出有代表處協助,……立委(民)邱議瑩:『金溥聰先生濫用特權,自己已經是一個平民百姓,卻處處使用中華民國特權的身分』」等情(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上訴人信其報導而為前開陳述,亦難認有過失。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並未事前查詢羽田機場有何服務項目,自不得援引原審同案被告汪潔民臨訟始行提出之證據資料作為查證之依據云云。惟按真實惡意原則之舉證責任分配,行為人僅須證明非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非因魯莽疏忽之錯誤不顧事實真偽而為言論之發表,即為已足,不以事先查證消息來源之正確性為必要,故同案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依據證據共通原則,均得做為上訴人有無真實惡意之證明。是被上訴人前開所稱,仍不足採。

⒋由上可知,上訴人就幫被上訴人搬行李者所發表之言論固非意見表達,而係事實陳述,惟上訴人並非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而為,亦非因魯莽疏忽之錯誤不顧事實真偽而為發言,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陳述具有真實惡意,復未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上訴人不負侵害他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言論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稽。

七、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壹電視新聞台「壹起來翻轉」節目中所為言論(見附件丙第5、6頁),亦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原判決認此部分言論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濫用特權之行為,乃就屬公眾人物之被上訴人於出關時何以未被拍到照片之事發表意見,且尚無謾罵等過激言詞,核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尚難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言論所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請求,被上訴人既未聲明不服,自不得再事爭執,本院亦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附件乙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已敗訴確定部分,不予另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競文

法官 曾部倫

法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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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541號
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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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541號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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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5年度上字第1673號
2017/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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