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明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孫德至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國內知名電子化學塗料研發製造廠商,主要產品印刷電路板油墨(Solder Mask, 即防焊綠漆)之配方、製程技術等,為伊維持市場優勢及競爭力之營業秘密。而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4月18日起至101年9月5日受僱於伊研發部門,並於94年及97年間陸續升任研發部門課長及副理,因其職務內容有接觸、獲取伊防焊綠漆之配方、製程技術(料號:SR-6000)等營業秘密之權限與資格 ,故兩造於90年10月11日簽訂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伊營業秘密洩漏或交付予任何個人、合夥、法人、機關或非法人團體、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下稱系爭保密條款) ;第5-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第6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違約,除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外,並應支付伊違約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且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簽認領取伊防焊綠漆配方技術之營業秘密 。惟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離職後,竟於2年內之102年1月22日 ,以其配偶梁淑玲名義成立與伊所營事項相同之台灣炎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炎墨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於台灣炎墨公司之產品未取得Underwriter Laboratories Inc.( 下稱UL)認證前 ,先冒用伊公司商標及料號SR-6000油墨產品於大陸市場銷售;並曾單獨以台灣炎墨公司名義銷售。被上訴人所銷售之防焊綠漆取得UL認證,產品獲得SR-500、CA66等料號後,其所實際經營之台灣炎墨公司即與位於中國之廣東炎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炎墨公司)共同產銷防焊綠漆產品,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又被上訴人知悉並利用、洩漏任職伊公司期間所知悉之原物料配方、製程技術等機密資訊,與廣東炎墨公司共同生產銷售料號SR-500防焊綠漆產品,與伊所生產PSR-550B WH70產品相似度高達98%,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故意侵害伊營業秘密,致伊受有不正競爭之不利益。 則伊不僅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金500萬元,亦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秘密使用時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損差額。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 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平均月薪資不到6萬元,上訴人並無填補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存在,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罰金更相當於伊當時月薪100倍,對伊顯失公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罰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均應屬無效。
又台灣炎墨公司之代表人為梁淑玲,且台灣炎墨公司未曾從事生產製造及銷售等業務,亦無進行產品出口等貿易,更未授權他人或廣東炎墨公司使用台灣炎墨公司名稱或製造產品,相關貨品上之標籤及送貨單上之戳章皆非台灣炎墨公司所製作或授權製作,亦無從事相關生產銷售業務。另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有配方原料均以代號管理,伊僅依據主管提供之原料配方代號,進行驗證並提供測試結果;至於配方中實際原料及相關原始原料資訊等機密資料,均由上級主管所保管及與供應商交流、討論,伊從未參與有關機密事項之會議,根本無從知悉實際原料供應商之產品資料。上訴人產品在大陸及臺灣地區並無專利等技術文件,日本太陽油墨株式會社於臺灣註冊之專利案號,或在大陸地區申請之專利資料,已公開說明同類型產品之配方組成,上訴人料號PSR-550B WH70油墨配方非其獨有技術,且在大陸市場並非主流 ,無商業利益價值可言。伊亦未使用此技術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或保密條款可言。
況台灣炎墨公司既未實際營運,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亦無所失利益而言,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伊應支付違約金,亦應予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國內知名電子化學塗料研發製造廠商,主要產品為印刷電路板油墨(Solder Mask, 即防焊綠漆)。被上訴人則自89年4月18日至101年9月5日止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研發部門;於94年11月起轉調研發部門擔任課長;於97年1月起升任研發部門副理, 主要負責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研發工作,有接觸、獲取公司產品機密資訊之權限與資格。被上訴人並於90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離職, 於102年1月22日以其配偶梁淑玲名義設立台灣炎墨公司,被上訴人並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與上訴人所營事業相同、類似等情,有離職申請表、保密契約書、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台灣炎墨公司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卡等件可證(原審卷一第10、11、13、14、5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伊公司研發部門,其於101年9月5日離職後 ,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情事, 應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部分: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又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復於105年10月7日增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上開規範雖係於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行增訂,而未能直接適用,惟本院仍可依民法第1條規定 ,以上開規範意旨為法理,據以審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
2.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年內, 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甲方(即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究其內容,乃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離職後2年內, 不得經營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屬對被上訴人離職後2年內之工作內容加諸限制 ,與前述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相合。又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原審卷一第11頁正背面),係上訴人以電腦打字印製,僅立契約人(乙方)之名義、身分證字號及簽署時間等項留白,由契約相對人自行書寫、簽署,並無任何增刪異動情形,其上亦無上訴人之代表人簽署任何文字,顯見系爭契約係上訴人針對不同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而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別磋商,係屬上訴人單方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5-2條之約款目的 ,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堪認定。又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曾擔任上訴人研發部門課長,主要負責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研發工作,離職前擔任研發部門副理等重要業務職位,有接觸、獲取上訴人公司產品機密資訊之權限與資格,已如前述,而該機密資訊即屬其從工作上獲得之特殊資訊,為防止被上訴人離職後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重要技術或營業秘密等商業資訊外洩與競爭對手,固認上訴人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惟依前揭說明,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此乃因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因競業禁止約款而給予之補償,另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100年度、101年度之薪資單上並無名目為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給付(原審卷一第176至186頁),復上訴人亦自承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名義上之補償金乙情(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 ,顯然兩造所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上訴人應付之薪酬亦不包括競業禁止補償金。 又上訴人於100年度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總額為78萬4624元, 於101年度則給付薪資總額98萬5722元,100年1月起至101年9月間,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如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7頁) ,所示平均月薪約6萬餘元,有扣繳憑單、年終獎金證明、員工分紅證明為憑(原審卷一第172至186頁)。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研發部門期間為89年4月18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長達12年有餘,已累積十餘年之產業資歷,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職時,僅一昧要求離職後之被上訴人仍應為上訴人盡保障營業利益之義務,不能繼續被上訴人離職前以其專業從事之工作,卻未就被上訴人因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所受到之損失為任何補償,雙方在義務履行上顯然失衡。上訴人既未針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給與被上訴人合理之補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揭櫫之法理 ,應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 顯失公平而無效,核屬有據。是以,縱被上訴人離職後與上訴人確有競業行為 ,亦無從以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相繩。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即乏所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及營業秘密法部分: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2條、 第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 ,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營業祕密”係指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機密資訊及甲方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圖樣、原型、製程、程式、概念、發現、模具、著作原件、操作手冊、產品規格、專門技術、原物料內容或配方、銷售資料、技術資料、財務資料及經營資料,且該機密資訊亦不限於書面之資料」 ;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暸解甲方提供或揭露之營業秘密係為特殊而有價值的資產,且專供乙方使用於與甲方業務相關的事務範圍內,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該營業秘密,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該營業秘密洩漏或交付予任何個人、合夥、法人、機關或非法人團體、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 第6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規定者,除應負有關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外,尚應支付甲方違約罰金伍佰萬元整。」,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明揭應保密標的「營業秘密」之定義與範圍,且限制被上訴人就應保密之營業秘密為利用、洩漏、交付等行為。核諸系爭保密義務之約定內容,係上訴人為保護其營業、技術相關資料等機密資訊所必要, 復與營業秘密法前揭規定意旨相合,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 ,或加重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對於上訴人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自未顯失公平,而為有效。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利用、洩漏任職伊公司期間所知悉之原物料配方、製程技術等機密資訊,以所實際經營之台灣炎墨公司與位於中國之廣東炎墨公司共同產銷防焊綠漆產品,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故意侵害伊營業秘密,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金,或依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機密資訊列表確認書、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產品檢測報告、產品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2至22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派駐大陸華南地區之業務人員曾宏欽並證稱:最早的時候,因為我們的業務同仁在終端客戶端推廣我們的防焊油墨的時候,客戶反應說已經有叫我們公司的UL油墨,經過我們去客戶倉庫看,發現有人仿冒我們的油墨,當時油墨貼的牌子還是我們公司的名稱,持續追蹤這家客戶後,發現是廣東炎墨公司出貨的油墨品項,在經過約四、五個月追蹤後,該油墨的標籤慢慢地改回台灣炎墨公司出貨的品項,公司要求我們做證據的追蹤及取得,透過客戶端人員,取得包括出貨單、報價單、倉庫裡的庫存照片、實體油墨樣品等證據;出貨單是廣東炎墨公司,但送貨單上面另蓋有廣東炎墨公司及台灣炎墨公司的印文;取回的產品我們有做分析表,化學品的配方相同,相似度其實很接近,但不會完全一樣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第88頁),並提出照片數張、油墨對應型號資料為據(原審卷一第89至92頁)。堪認顯示上訴人客戶取得產品標籤黏貼有上訴人名稱標籤,及黏貼「臺灣炎墨科技有限公司」、「臺灣炎墨科技授權廣東炎墨科技有限公司製造」等語之標籤(原審卷一第70至72、75至77頁)之照片確係自上訴人客戶端所拍攝,應為真正。又經原審將廣東炎墨公司SR-500 HW80 油墨,委託工研院以FTIR分析鑑定,結果與上訴人PSR-550B WH70 油墨之光譜相似度已高達98%之情, 則有工研院105年1月30日函附檢測報告可稽(原審卷一第153、15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乃使用伊公司營業秘密之油墨配方,已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等語,尚非子虛。
3.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任職上訴人期間並未取得防焊綠漆油墨配方原料,且上訴人產品在大陸及臺灣地區並無專利等技術文件,日本太陽油墨株式會社於臺灣註冊之專利案號,或在大陸地區申請之專利資料,已公開說明同類型產品之配方組成,上訴人料號PSR-550B WH70 油墨配方非其獨有技術,且在大陸市場並非主流,無商業利益價值可言云云,並提出太陽油墨株式會社已公布之油墨配方及說明、油墨FTIR圖譜比對說明、太陽油墨專利檢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32至244頁、卷二第10至26頁),並引據上訴人前負責人陳福龍於偵查時稱:目前油墨產品配方資訊已公開化等語佐證。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印刷電路板用兩液顯像型網印用防焊油墨EKIRESIN PSR 550系列及SR6000系列」係與日本互應公司簽立技術協作授權合約始獲得之技術與配方,互應公司就該技術配方本有專利,其依約對互應公司亦有保密義務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互應技術授權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1至147頁)。又據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長之蘇連芳於被上訴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製成防焊綠漆之配方來源有二,一為總經理陳福龍原任職工研院時之技術背景,一為向日本互應化學購買專屬技術授權,並由上訴人進一步開發適合客戶的產品,料號PSR-550B WH70是上訴人的營業秘密, 該配方是上訴人與日本互應公司簽約,由互應公司授權使用的配方,後來經過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人員按照客戶需求去慢慢改良,當時跟互應公司合作的窗口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附於桃檢105他3403號偵查卷一第23頁、第104頁背面)。再查被上訴人自90年4月起 ,陸續將其由上訴人公司領取之機密資訊記載於「機密資訊明細」欄中,並由被上訴人於記載後簽章確認,其中確包含於94年9月1日接受防焊綠漆(Solder Mask)配方技術及液狀光阻(Liquid Photoresist)配方技術、於98年3月11日接受PCB用樹脂塞孔油墨及導電碳膠、99年3月1日接受感光銀膠、101年8月13日接受銘板油墨(cover lensink) 及TP用絕緣膠及bonding debonding用膠等上訴人機密資訊 ,並經簽名確認,有機密資訊明細表為憑(原審卷一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知悉其所接受者為上訴人之機密資訊,非上訴人公司內部或對外任意公開而具周知性之資訊,且被上訴人確實已領取上訴人防焊綠漆配方技術,故被上訴人辯稱僅知悉防焊綠漆之原料代號,無從知悉實際原料配方,無法洩漏防焊綠漆配方予第三人云云,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自承防焊油墨配方技術係依據相應材料(樹脂、固化劑、溶劑、色料、引發劑等)之「成份」及「比例」進行物理性質調適,光材料品種便超過300項以上, 油墨產品種類亦超過100種 ,油墨產品眾多且各個配方差異甚大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且國內高科技產業經常投入大量資金進行研發。可見防焊綠漆之配方確有諸多變異因數,各家廠商生產之防焊綠漆配方事實上不可能完全相同。再參諸上訴人所生產PSR-550B WH70之感光防焊綠漆, 經與太陽油墨製作株事會社 PSR-4000 WT02產品進行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分析比對,其相似度僅為0.78;與永勝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500 WH(S08C)比對,其相似度則為0.79,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7年1月26日函附油墨之相似度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工研院107年8月20日函並稱: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即FTIR)分析法的原理為紅外線光源經過分光鏡(Beam splitter) 分光後的兩道紅外線光束分別射向固定鏡與移動鏡,經過反射後再結合成單一紅外光線,由於移動鏡所形成的光程差,使得最終合併的紅外光線因為破壞性與建設性干涉而形成不同能量的紅外線光束。當這紅外線光束與樣品接觸(穿透、反射)之後,在偵測器上形成不同的干涉圖,再經過傅立葉轉換(Fourier Transfer)之後,即是一般所認知的紅外線吸收光譜。而紅外線吸收光譜的概念是將未知物種的IR光譜與資料庫進行比對,可得知其比對的相似度,相似度愈高,其比對結果愈接近,最高值為1.00或100%,一般而言,相似度0.95即為良好的比對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32、133頁)。足見上訴人之防焊綠漆配方及製程與其他主要油墨生產商之防焊綠漆產品確有差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相似度已達90%以上。 益徵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前揭油墨配方確有其秘密性,確有所據。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公司為國內知名電子化學塗料研發製造廠商,主要產品即防焊綠漆,則被上訴人所接受之防焊綠漆配方技術,涉及公司經營核心項目,對於公司之營運、利潤、發展自有重大影響。準此,上訴人所接受之機密資訊當具有經濟價值,亦甚灼然。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保密事項, 被上訴人並須填載機密資訊明細表。故上訴人防焊綠漆配方技術,當屬具有非周知性及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屬不得任意利用、洩漏之資訊,而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 條及前揭營業秘密法規定應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至明。
4.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及伊配偶自台灣炎墨公司成立後,並無實質經營,伊亦未從事油墨生產、或產品銷售等業務,更未授權他人使用台灣炎墨公司之名稱,上訴人提出貨品上之標籤及送貨單上之戳章皆非台灣炎墨公司所製作或授權製作,台灣炎墨公司並未與廣東炎墨公司有商業往來,台灣炎墨公司及伊均無移轉或洩漏上訴人營業秘密予廣東炎墨公司,自未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或營業秘密法云云,並提出記載營業額為零之台灣炎墨公司103年1 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原審卷一第46至49頁)。惟查:
①檢視上訴人自客戶處取得前揭產品黏貼之標籤確印製有台灣炎墨公司製造、台灣炎墨公司授權廣東炎墨公司製造之文字乙節,已如前述。另據上訴人所提出廣東炎墨公司與訴外人廣州市花都區奧力達電器配件廠等間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之民事判決記載:「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 ,奧力達廠、奧市利公司出具以其為甲方,以炎墨公司為乙方 ,以奧立達公司為丙方的《付款協議》...台灣炎墨科技有限公司貨款由甲方支付...」 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並經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大陸地區提供調查取證司法互助,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函(2017)粵0114台請調1號函所附之付款協議、 採購訂單合同、對帳單、發票、簽收單及送貨單等文件可知 ,台灣炎墨公司於103年4月至103年7月間, 有銷售料號SR-500之防焊綠漆產品予廣州市花都區奧力達電器配件廠,附款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台灣炎墨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採購訂單合同、收料單亦均記載「TO:台灣炎墨科技有限公司」、「供應商名稱:台灣炎墨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第160至162、169至171、179、180、184至188、193、194頁、 第178頁背面、第183頁背面,發票則由廣東炎墨公司開立等情(本院卷一第145至20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台灣炎墨公司確實有實際營業,且大陸地區之貨款係委由廣東炎墨訴訟,且與廣東炎墨公司確實共同銷售以上訴人公司機密配方製成之料號SR-500之油墨等語,洵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與廣東炎墨公司實際從事油墨販售行為者, 係台炎墨科技有限公司/臺灣炎墨科技有限公司(Taiwan S.M Materials Corporation),非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炎墨公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即透過其配偶梁淑玲成立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台灣炎墨公司,且自承為公司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述。且觀諸台灣炎墨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14頁),其登記所營事業包含「F107010漆料、塗料批發業」、「F207010漆料、塗料零售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等項,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意欲經營與上訴人同業之電子材料、塗料批發零售公司。又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法官問:被告(即被上訴人)的配偶為何要成立台灣炎墨科技公司?)為了預備將來拓展公司,又怕會違約的情況所以沒有營業。」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認知成立台灣炎墨公司有違約之可能,企圖利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以規避契約責任。是台灣炎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未申報任何銷售情形,顯係為規避契約責任而未誠實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所得為申報之故。另參諸上訴人係與日本互應公司簽立技術協作授權合約始獲得之技術與配方,業如前述,而廣東炎墨公司向中國大陸商標單位登記取得之商標為「聯致互應」,有中國商標網查詢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211頁), 與上訴人名稱主要部分及技術合作情形相同。
及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長之蘇連芳於被上訴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當時跟日本互應公司合作的窗口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詢問筆錄附於桃檢105他3403號偵查卷一第23頁) 。被上訴人於前揭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伊認識廣東炎墨公司之負責人李明輝,因為李明輝之前負責上訴人在大陸的銷售業務,因上訴人一開始是在大陸成立聯致互應公司,後來上訴人把聯致互應公司賣給日本太陽公司, 所以伊跟李明輝於103年間有討論這件事,伊上網確認,廣東炎墨公司與台灣炎墨公司有聯名等語( 詢問筆錄附於桃檢105他3403號偵查卷二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廣東炎墨公司負責人認識,且有聯繫往來。又據上訴人所提出廣東炎墨公司官方網站頁面顯示該公司SR-500油墨產品,有台灣炎墨公司出具之技術資料(本院卷一第88頁正背面)。而中國大陸地區各省份之公司登記資料均查無以簡體字「台炎墨」註冊之公司資料,有中國工商註冊網頁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二第29頁)。且本院函請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法院函詢廣東炎墨公司之授權來源,廣東炎墨公司工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取證乙節,有法務部107年3月28日函附回復書及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可稽(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益見情虛。再者,防焊綠漆為高分子聚合物,同業配方各自長久研發而各具特色,上訴人公司產品與其他油墨生產商之防焊綠漆產品相似度僅未逾0.8, 台灣炎墨公司與廣東炎墨公司確實共同生產銷售料號SR-500之油墨與上訴人公司生產之油墨竟達0.98,顯係以上訴人營業機密配方製成,而該機密復為被上訴人職務上所取得。
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認該授權廣東炎墨公司製造,並與廣東炎墨公司確實共同銷售料號SR-500油墨之公司,即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台灣炎墨公司無疑。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以其實際經營之台灣炎墨公司名義與廣東炎墨公司共同生產販售油墨產品乙情,應堪採取。至於被上訴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28至131頁),惟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並不受拘束。
5.據上,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以其實際經營之台灣炎墨公司名義與廣東炎墨公司共同生產販售油墨產品,既經本院認定於前 ,顯然有違系爭契約第2-1條「不得將該營業秘密洩漏或交付予任何個人、合夥、法人、機關或非法人團體、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之約定,且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上開約定,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1條約定請求違約罰金, 或依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請求之賠償金額:
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料號PSR-550B WH70 防焊綠漆產品於101年成長率為61%,102年至104年間產品銷售額逐年銳減,呈現負成長,即102年至104年間已損失達1223萬2429元之銷售額乙節 ,雖據提出料號PSR-550B WH70防焊綠漆產品於101年至104年之銷售明細統計表為憑(本院卷二第140至144頁);然該明細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已難逕信。且公司每年度營業收入之漲跌,尚受產業結構及經濟景氣多種因素影響,難逕論乃肇因於單一原因所致。則上訴人以其銷售額變化計算其因營業秘密受預期利益之損害,尚乏所據。然考量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上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且離職後設立與上訴人經營項目重疊之台灣炎墨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且與廣東炎墨公司共同使用上訴人配方機密生產銷售與上訴人公司油墨相似度甚高之產品,與上訴人之營業具有競爭關係,對上訴人營收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據台灣炎墨公司與廣東炎墨公司於103年4月至同年7 月間銷售防焊綠漆產品予廣州市花都區奧力達電器配件廠之對帳單、發票(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可見台灣炎墨公司確有利用上訴人營業秘密產製防焊綠漆油墨並銷售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既在大陸實際製銷,廣東炎墨公司復拒絕接受調查取證。足認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數顯有難予證明之情事。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前揭對帳單及發票顯示台灣炎墨公司與廣東炎墨公司於103年4月份銷售料號SR-500之防焊綠漆產品之金額共12萬5000元人民幣 ,103年5月份共3萬2110元人民幣,103年6月份共17萬56元人民幣 ,103年7月份共4萬9450元人民幣,合計37萬6616元人民幣,依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匯率(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4.504)計算 ,折合169萬627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以下皆同),並按財政部核定油墨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為計算標準,予以估算,台灣炎墨公司、廣東炎墨公司於103年4月至103年7月間可得利益為13萬5702元 (169萬6278×8%),平均每月可得利益為3萬3926元; 併據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記載「于2018年2月6日到廣東炎墨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可知廣東炎墨公司於107年2月間尚有營業。故估算自台灣炎墨公司設立之102年1月22日起計至107年2月間之5年1個月期間,台灣炎墨公司、 廣東炎墨公司可得之利益為206萬9486元(3萬3926元×61個月) 。再審酌被上訴人為台灣炎墨公司實質負責人,以其配偶名義設立登記台灣炎墨公司,並與廣東炎墨公司共同銷售油墨產品,自得以台灣炎墨公司與廣東炎墨公司所得之前開利益計算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06萬9486元。
(四)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1 條約定請求違約罰金部分:
1.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觀之系爭契約第6-1條既明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規定者,除應負有關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外,尚應支付甲方違約罰金伍佰萬元整」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堪認該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2.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系爭保密條款,自在避免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獲得營業秘密,於其離職後揭露在外或於其他相同事業間另謀其利,造成上訴人受到企業利益之損害。茲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受領薪資非高,台灣炎墨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原審卷一第14頁),廣東炎墨公司註冊資本為6000萬人民幣,上訴人之資本總額則為20億元(原審卷一第13頁)之資本狀況,及前述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獲利金額,惟上訴人已另援引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計算求償等暨其他一切狀況, 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為當。
(五)綜上 ,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6-1條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金50萬元及損害賠償206萬9486元,合計共256萬948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綜觀全卷,未見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金或賠償損害,是本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9月17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一第26頁)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1 條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萬9486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
法官 蕭清清
法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5號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明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孫德至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 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國內知名電子化學塗料研發製造廠商 ,主要產品印刷電路板油墨(Solder Mask, 即防焊綠漆) 之配方、製程技術等,為伊維持市場優勢及競爭力之營業秘 密。而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4月18日起至101年9月5日受僱於 伊研發部門,並於94年及97年間陸續升任研發部門課長及副 理,因其職務內容有接觸、獲取伊防焊綠漆之配方、製程技 術(料號:SR-6000)等營業秘密之權限與資格 ,故兩造於 90年10月11日簽訂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第2 -1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伊營業秘密洩漏或交付予任何個人 、合夥、法人、機關或非法人團體、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 或他人使用(下稱系爭保密條款) ;第5-2條約定被上訴人 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伊相同或類似 之事業(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第6條約定若被上訴人 違約,除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外,並應支付伊違約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 且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簽認領取伊 防焊綠漆配方技術之營業秘密 。惟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 離職後,竟於2年內之102年1月22日 ,以其配偶梁淑玲名義 成立與伊所營事項相同之台灣炎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炎墨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於台灣炎墨公 司之產品未取得Underwriter Laboratories Inc.( 下稱UL )認證前 ,先冒用伊公司商標及料號SR-6000油墨產品於大 陸市場銷售;並曾單獨以台灣炎墨公司名義銷售。被上訴人 所銷售之防焊綠漆取得UL認證,產品獲得SR-500、CA66等料 號後,其所實際經營之台灣炎墨公司即與位於中國之廣東炎 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炎墨公司)共同產銷防焊綠漆產 品,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又被上訴人知悉並利用、洩 漏任職伊公司期間所知悉之原物料配方、製程技術等機密資 訊,與廣東炎墨公司共同生產銷售料號SR-500防焊綠漆產品 ,與伊所生產PSR-550B WH70產品相似度高達98%,違反系爭 保密條款,故意侵害伊營業秘密,致伊受有不正競爭之不利 益。 則伊不僅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罰金500萬元,亦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 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營業秘密使用時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損差額。爰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 及自103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平均月薪資不到6萬 元,上訴人並無填補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存 在,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罰金更相當於伊當時月薪100倍,對 伊顯失公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罰則部分,依勞動基 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均應屬無效。 又台灣炎墨公司之代表人為梁淑玲,且台灣炎墨公司未曾從 事生產製造及銷售等業務,亦無進行產品出口等貿易,更未 授權他人或廣東炎墨公司使用台灣炎墨公司名稱或製造產品 ,相關貨品上之標籤及送貨單上之戳章皆非台灣炎墨公司所 製作或授權製作,亦無從事相關生產銷售業務。另伊任職上 訴人公司期間,所有配方原料均以代號管理,伊僅依據主管 提供之原料配方代號,進行驗證並提供測試結果;至於配方 中實際原料及相關原始原料資訊等機密資料,均由上級主管 所保管及與供應商交流、討論,伊從未參與有關機密事項之 會議,根本無從知悉實際原料供應商之產品資料。上訴人產 品在大陸及臺灣地區並無專利等技術文件,日本太陽油墨株 式會社於臺灣註冊之專利案號,或在大陸地區申請之專利資 料,已公開說明同類型產品之配方組成,上訴人料號PSR-55 0B WH70油墨配方非其獨有技術,且在大陸市場並非主流 , 無商業利益價值可言。伊亦未使用此技術侵害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或其他權利,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或保密條款可言。 況台灣炎墨公司既未實際營運,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亦 無所失利益而言,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伊應支付違約金, 亦應予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國內知名電子化學塗料研發製造廠 商,主要產品為印刷電路板油墨(Solder Mask, 即防焊綠 漆)。被上訴人則自89年4月18日至101年9月5日止間受僱於 上訴人公司之研發部門;於94年11月起轉調研發部門擔任課 長;於97年1月起升任研發部門副理, 主要負責上訴人公司 產品之研發工作,有接觸、獲取公司產品機密資訊之權限與 資格。被上訴人並於90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離職, 於 102年1月22日以其配偶梁淑玲名義設立台灣炎墨公司,被上 訴人並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與上訴人所營事 業相同、類似等情,有離職申請表、保密契約書、上訴人公 司資料查詢、台灣炎墨公司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卡等件可證 (原審卷一第10、11、13、14、5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4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伊公司研發部門,其於10 1年9月5日離職後 ,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情事 , 應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部分: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競業禁止之約定 ,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 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 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 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 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又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 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 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 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 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 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 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 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 ,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復於10 5年10月7日增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第1項規定 :「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 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 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 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 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上開規範雖係於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行增訂,而 未能直接適用,惟本院仍可依民法第1條規定 ,以上開規 範意旨為法理,據以審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 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 2.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 人)於離職後2年內, 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甲方 (即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原審卷一第11頁背 面)。究其內容,乃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離職後 2年內, 不得經營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屬對被上 訴人離職後2年內之工作內容加諸限制 ,與前述競業禁止 約款之定義相合。又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原審卷一第11頁 正背面),係上訴人以電腦打字印製,僅立契約人(乙方 )之名義、身分證字號及簽署時間等項留白,由契約相對 人自行書寫、簽署,並無任何增刪異動情形,其上亦無上 訴人之代表人簽署任何文字,顯見系爭契約係上訴人針對 不同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而 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別磋商,係屬上訴人單方所預定 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5-2條之約款目的 ,在於限 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 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 之行業,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應堪認定。又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曾擔任上訴人 研發部門課長,主要負責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研發工作,離 職前擔任研發部門副理等重要業務職位,有接觸、獲取上 訴人公司產品機密資訊之權限與資格,已如前述,而該機 密資訊即屬其從工作上獲得之特殊資訊,為防止被上訴人 離職後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重要技術 或營業秘密等商業資訊外洩與競爭對手,固認上訴人有受 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惟依前揭說明,雇主對勞 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此乃因代償 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 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 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 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 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 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 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 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細繹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因競業禁止約款而給予 之補償,另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100年度、101年度 之薪資單上並無名目為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給付(原審卷一 第176至186頁),復上訴人亦自承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 名義上之補償金乙情(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 ,顯然兩 造所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上訴人應付之薪酬亦不包括競 業禁止補償金。 又上訴人於100年度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總 額為78萬4624元, 於101年度則給付薪資總額98萬5722元 ,100年1月起至101年9月間,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 資如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7頁) ,所示平均月薪約6 萬餘元,有扣繳憑單、年終獎金證明、員工分紅證明為憑 (原審卷一第172至186頁)。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研 發部門期間為89年4月18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長達12年 有餘,已累積十餘年之產業資歷,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 職時,僅一昧要求離職後之被上訴人仍應為上訴人盡保障 營業利益之義務,不能繼續被上訴人離職前以其專業從事 之工作,卻未就被上訴人因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所受到之損 失為任何補償,雙方在義務履行上顯然失衡。上訴人既未 針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給與被上訴人合理之補償,則依 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揭櫫之法理 ,應認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無效。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構成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 顯 失公平而無效,核屬有據。是以,縱被上訴人離職後與上 訴人確有競業行為 ,亦無從以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相繩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即乏所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及營業秘密法 部分: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 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 秘密。營業秘密法第2條、 第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 ,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 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營業祕密”係指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或有權使用 之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機密資訊及甲方依契約 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圖樣 、原型、製程、程式、概念、發現、模具、著作原件、操 作手冊、產品規格、專門技術、原物料內容或配方、銷售 資料、技術資料、財務資料及經營資料,且該機密資訊亦 不限於書面之資料」 ;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暸解甲方提供或揭露之營業秘密係為特殊而有價值的 資產,且專供乙方使用於與甲方業務相關的事務範圍內,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該營業秘密,未經甲方事 前書面同意,不得將該營業秘密洩漏或交付予任何個人、 合夥、法人、機關或非法人團體、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 或他人使用」; 第6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規定 者,除應負有關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外,尚應支付 甲方違約罰金伍佰萬元整。」,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 一第11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明揭應保密標的「營業秘密 」之定義與範圍,且限制被上訴人就應保密之營業秘密為 利用、洩漏、交付等行為。核諸系爭保密義務之約定內容 ,係上訴人為保護其營業、技術相關資料等機密資訊所必 要, 復與營業秘密法前揭規定意旨相合,尚無民法第247 條之1所指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 ,或加重上訴人責 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對於上 訴人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自未顯失公平,而為有效。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利用、洩漏任職伊公 司期間所知悉之原物料配方、製程技術等機密資訊,以所 實際經營之台灣炎墨公司與位於中國之廣東炎墨公司共同 產銷防焊綠漆產品,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故意侵害伊營業 秘密,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 金,或依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50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機密資訊列表確認書、公司 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產品檢測報告、產品照片等件為證( 原審卷一第12至22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派駐大陸華南 地區之業務人員曾宏欽並證稱:最早的時候,因為我們的 業務同仁在終端客戶端推廣我們的防焊油墨的時候,客戶 反應說已經有叫我們公司的UL油墨,經過我們去客戶倉庫 看,發現有人仿冒我們的油墨,當時油墨貼的牌子還是我 們公司的名稱,持續追蹤這家客戶後,發現是廣東炎墨公 司出貨的油墨品項,在經過約四、五個月追蹤後,該油墨 的標籤慢慢地改回台灣炎墨公司出貨的品項,公司要求我 們做證據的追蹤及取得,透過客戶端人員,取得包括出貨 單、報價單、倉庫裡的庫存照片、實體油墨樣品等證據; 出貨單是廣東炎墨公司,但送貨單上面另蓋有廣東炎墨公 司及台灣炎墨公司的印文;取回的產品我們有做分析表, 化學品的配方相同,相似度其實很接近,但不會完全一樣 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第88頁),並提出照片數張 、油墨對應型號資料為據(原審卷一第89至92頁)。堪認 顯示上訴人客戶取得產品標籤黏貼有上訴人名稱標籤,及 黏貼「臺灣炎墨科技有限公司」、「臺灣炎墨科技授權廣 東炎墨科技有限公司製造」等語之標籤(原審卷一第70至 72、75至77頁)之照片確係自上訴人客戶端所拍攝,應為 真正。又經原審將廣東炎墨公司SR-500 HW80 油墨,委託 工研院以FTIR分析鑑定,結果與上訴人PSR-550B WH70 油 墨之光譜相似度已高達98%之情, 則有工研院105年1月30 日函附檢測報告可稽(原審卷一第153、154頁)。足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乃使用伊公司營業秘密之油墨 配方,已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等語,尚非子虛。 3.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任職上訴人期間並未取得防焊綠漆油 墨配方原料,且上訴人產品在大陸及臺灣地區並無專利等 技術文件,日本太陽油墨株式會社於臺灣註冊之專利案號 ,或在大陸地區申請之專利資料,已公開說明同類型產品 之配方組成,上訴人料號PSR-550B WH70 油墨配方非其獨 有技術,且在大陸市場並非主流,無商業利益價值可言云 云,並提出太陽油墨株式會社已公布之油墨配方及說明、 油墨FTIR圖譜比對說明、太陽油墨專利檢索資料為證(原 審卷一第232至244頁、卷二第10至26頁),並引據上訴人 前負責人陳福龍於偵查時稱:目前油墨產品配方資訊已公 開化等語佐證。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印刷電路板用兩液顯像型網印用防焊油墨EK IRESIN PSR 550系列及SR6000系列」係與日本互應公司簽 立技術協作授權合約始獲得之技術與配方,互應公司就該 技術配方本有專利,其依約對互應公司亦有保密義務等情 ,業據提出上訴人與互應技術授權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一 第141至147頁)。又據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長之蘇連芳於 被上訴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上 訴人製成防焊綠漆之配方來源有二,一為總經理陳福龍原 任職工研院時之技術背景,一為向日本互應化學購買專屬 技術授權,並由上訴人進一步開發適合客戶的產品,料號 PSR-550B WH70是上訴人的營業秘密, 該配方是上訴人與 日本互應公司簽約,由互應公司授權使用的配方,後來經 過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人員按照客戶需求去慢慢改良,當 時跟互應公司合作的窗口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調查筆錄及 詢問筆錄附於桃檢105他3403號偵查卷一第23頁、第104頁 背面)。再查被上訴人自90年4月起 ,陸續將其由上訴人 公司領取之機密資訊記載於「機密資訊明細」欄中,並由 被上訴人於記載後簽章確認,其中確包含於94年9月1日接 受防焊綠漆(Solder Mask)配方技術及液狀光阻(Liqui d Photoresist)配方技術、於98年3月11日接受PCB用樹脂 塞孔油墨及導電碳膠、99年3月1日接受感光銀膠、101年8 月13日接受銘板油墨(cover lensink) 及TP用絕緣膠及 bonding debonding用膠等上訴人機密資訊 ,並經簽名確 認,有機密資訊明細表為憑(原審卷一第12頁)。足見被 上訴人已知悉其所接受者為上訴人之機密資訊,非上訴人 公司內部或對外任意公開而具周知性之資訊,且被上訴人 確實已領取上訴人防焊綠漆配方技術,故被上訴人辯稱僅 知悉防焊綠漆之原料代號,無從知悉實際原料配方,無法 洩漏防焊綠漆配方予第三人云云,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 自承防焊油墨配方技術係依據相應材料(樹脂、固化劑、 溶劑、色料、引發劑等)之「成份」及「比例」進行物理 性質調適,光材料品種便超過300項以上, 油墨產品種類 亦超過100種 ,油墨產品眾多且各個配方差異甚大等語( 本院卷二第12頁)。且國內高科技產業經常投入大量資金 進行研發。可見防焊綠漆之配方確有諸多變異因數,各家 廠商生產之防焊綠漆配方事實上不可能完全相同。再參諸 上訴人所生產PSR-550B WH70之感光防焊綠漆, 經與太陽 油墨製作株事會社 PSR-4000 WT02產品進行傅立葉轉換紅 外光譜分析比對,其相似度僅為0.78;與永勝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R-500 WH(S08C)比對,其相似度則為0.79,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7年1月26日函 附油墨之相似度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 。工研院107年8月20日函並稱: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即FT IR)分析法的原理為紅外線光源經過分光鏡(Beam split ter) 分光後的兩道紅外線光束分別射向固定鏡與移動鏡 ,經過反射後再結合成單一紅外光線,由於移動鏡所形成 的光程差,使得最終合併的紅外光線因為破壞性與建設性 干涉而形成不同能量的紅外線光束。當這紅外線光束與樣 品接觸(穿透、反射)之後,在偵測器上形成不同的干涉 圖,再經過傅立葉轉換(Fourier Transfer)之後,即是 一般所認知的紅外線吸收光譜。而紅外線吸收光譜的概念 是將未知物種的IR光譜與資料庫進行比對,可得知其比對 的相似度,相似度愈高,其比對結果愈接近,最高值為1. 00或100%,一般而言,相似度0.95即為良好的比對結果等 語(本院卷二第132、133頁)。足見上訴人之防焊綠漆配 方及製程與其他主要油墨生產商之防焊綠漆產品確有差異 ,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相似度已達90%以上。 益徵上訴人 抗辯伊公司前揭油墨配方確有其秘密性,確有所據。又兩 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公司為國內知名電子化學塗料研發製造 廠商,主要產品即防焊綠漆,則被上訴人所接受之防焊綠 漆配方技術,涉及公司經營核心項目,對於公司之營運、 利潤、發展自有重大影響。準此,上訴人所接受之機密資 訊當具有經濟價值,亦甚灼然。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 於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保密事項, 被上訴人並須填載 機密資訊明細表。故上訴人防焊綠漆配方技術,當屬具有 非周知性及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 保密措施,屬不得任意利用、洩漏之資訊,而為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2-1 條及前揭營業秘密法規定應負保密義務之 機密資訊至明。 4.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及伊配偶自台灣炎墨公司成立後,並 無實質經營,伊亦未從事油墨生產、或產品銷售等業務, 更未授權他人使用台灣炎墨公司之名稱,上訴人提出貨品 上之標籤及送貨單上之戳章皆非台灣炎墨公司所製作或授 權製作,台灣炎墨公司並未與廣東炎墨公司有商業往來, 台灣炎墨公司及伊均無移轉或洩漏上訴人營業秘密予廣東 炎墨公司,自未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或營業秘密法云云,並 提出記載營業額為零之台灣炎墨公司103年1 至8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原審卷一第46至49頁)。惟查 : ①檢視上訴人自客戶處取得前揭產品黏貼之標籤確印製有台 灣炎墨公司製造、台灣炎墨公司授權廣東炎墨公司製造之 文字乙節,已如前述。另據上訴人所提出廣東炎墨公司與 訴外人廣州市花都區奧力達電器配件廠等間買賣合同糾紛 一案之民事判決記載:「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 , 奧力達廠、奧市利公司出具以其為甲方,以炎墨公司為乙 方 ,以奧立達公司為丙方的《付款協議》...台灣炎墨科 技有限公司貨款由甲方支付...」 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 背面)。並經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請求大陸地區提供調查取證司法互助,廣州市花都 區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函(2017)粵0114 台請調1號函所附之付款協議、 採購訂單合同、對帳單、 發票、簽收單及送貨單等文件可知 ,台灣炎墨公司於103 年4月至103年7月間, 有銷售料號SR-500之防焊綠漆產品 予廣州市花都區奧力達電器配件廠,附款協議之契約當事 人為「台灣炎墨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 ),採購訂單合同、收料單亦均記載「TO:台灣炎墨科技 有限公司」、「供應商名稱:台灣炎墨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第160至162、169至171、179、18 0、184至188、193、194頁、 第178頁背面、第183頁背面 ,發票則由廣東炎墨公司開立等情(本院卷一第145至207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台灣炎墨公司確實有實際營業, 且大陸地區之貨款係委由廣東炎墨訴訟,且與廣東炎墨公 司確實共同銷售以上訴人公司機密配方製成之料號SR-500 之油墨等語,洵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與廣東炎墨公司實際從事油墨販售行 為者, 係台炎墨科技有限公司/臺灣炎墨科技有限公司 (Taiwan S.M Materials Corporation),非伊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台灣炎墨公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即 透過其配偶梁淑玲成立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台灣炎墨 公司,且自承為公司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述。且觀諸台灣 炎墨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14頁),其登記所 營事業包含「F107010漆料、塗料批發業」、「F207010漆 料、塗料零售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1 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等項,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意欲 經營與上訴人同業之電子材料、塗料批發零售公司。又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法官問:被告(即被上訴人)的 配偶為何要成立台灣炎墨科技公司?)為了預備將來拓展 公司,又怕會違約的情況所以沒有營業。」等語(原審卷 一第164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認知成立台灣炎墨公司 有違約之可能,企圖利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以規避契約責 任。是台灣炎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未申報 任何銷售情形,顯係為規避契約責任而未誠實將大陸地區 營利事業所得為申報之故。另參諸上訴人係與日本互應公 司簽立技術協作授權合約始獲得之技術與配方,業如前述 ,而廣東炎墨公司向中國大陸商標單位登記取得之商標為 「聯致互應」,有中國商標網查詢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 211頁), 與上訴人名稱主要部分及技術合作情形相同。 及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長之蘇連芳於被上訴人涉嫌違反營 業秘密法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當時跟日本互應公司合 作的窗口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詢問筆錄附於桃檢105他340 3號偵查卷一第23頁) 。被上訴人於前揭違反營業秘密法 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伊認識廣東炎墨公司之負責人李明 輝,因為李明輝之前負責上訴人在大陸的銷售業務,因上 訴人一開始是在大陸成立聯致互應公司,後來上訴人把聯 致互應公司賣給日本太陽公司, 所以伊跟李明輝於103年 間有討論這件事,伊上網確認,廣東炎墨公司與台灣炎墨 公司有聯名等語( 詢問筆錄附於桃檢105他3403號偵查卷 二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廣東炎墨公司負責人認識, 且有聯繫往來。又據上訴人所提出廣東炎墨公司官方網站 頁面顯示該公司SR-500油墨產品,有台灣炎墨公司出具之 技術資料(本院卷一第88頁正背面)。而中國大陸地區各 省份之公司登記資料均查無以簡體字「台炎墨」註冊之 公司資料,有中國工商註冊網頁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二 第29頁)。且本院函請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法院函詢廣東 炎墨公司之授權來源,廣東炎墨公司工作人員拒絕接受調 查取證乙節,有法務部107年3月28日函附回復書及廣東省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可稽(本院卷二第 16至18頁),益見情虛。再者,防焊綠漆為高分子聚合物 ,同業配方各自長久研發而各具特色,上訴人公司產品與 其他油墨生產商之防焊綠漆產品相似度僅未逾0.8, 台灣 炎墨公司與廣東炎墨公司確實共同生產銷售料號SR-500之 油墨與上訴人公司生產之油墨竟達0.98,顯係以上訴人營 業機密配方製成,而該機密復為被上訴人職務上所取得。 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認該授權廣東炎墨公司製造,並與 廣東炎墨公司確實共同銷售料號SR-500油墨之公司,即為 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台灣炎墨公司無疑。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以其實際經營之台灣炎 墨公司名義與廣東炎墨公司共同生產販售油墨產品乙情, 應堪採取。至於被上訴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雖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 128至131頁),惟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並不受拘束。 5.據上,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以其實際經營之 台灣炎墨公司名義與廣東炎墨公司共同生產販售油墨產品 ,既經本院認定於前 ,顯然有違系爭契約第2-1條「不得 將該營業秘密洩漏或交付予任何個人、合夥、法人、機關 或非法人團體、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之約 定,且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上開約定, 其得依系爭契 約第6-1條約定請求違約罰金, 或依營業秘密法第12、13 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請求之賠償金額: 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料號PSR-550B WH70 防焊綠漆產品 於101年成長率為61%,102年至104年間產品銷售額逐年銳 減,呈現負成長,即102年至104年間已損失達1223萬2429 元之銷售額乙節 ,雖據提出料號PSR-550B WH70防焊綠漆 產品於101年至104年之銷售明細統計表為憑(本院卷二第 140至144頁);然該明細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已難逕信 。且公司每年度營業收入之漲跌,尚受產業結構及經濟景 氣多種因素影響,難逕論乃肇因於單一原因所致。則上訴 人以其銷售額變化計算其因營業秘密受預期利益之損害, 尚乏所據。然考量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上訴人公司研發部 副理,且離職後設立與上訴人經營項目重疊之台灣炎墨公 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且與廣東炎墨公司共同使用上訴人 配方機密生產銷售與上訴人公司油墨相似度甚高之產品, 與上訴人之營業具有競爭關係,對上訴人營收自有相當程 度之影響。且據台灣炎墨公司與廣東炎墨公司於103年4月 至同年7 月間銷售防焊綠漆產品予廣州市花都區奧力達電 器配件廠之對帳單、發票(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可 見台灣炎墨公司確有利用上訴人營業秘密產製防焊綠漆油 墨並銷售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既在大陸實際製銷,廣東炎墨 公司復拒絕接受調查取證。足認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數顯 有難予證明之情事。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參酌前揭對帳單及發票顯示台灣炎墨公司與廣東炎墨 公司於103年4月份銷售料號SR-500之防焊綠漆產品之金額 共12萬5000元人民幣 ,103年5月份共3萬2110元人民幣, 103年6月份共17萬56元人民幣 ,103年7月份共4萬9450元 人民幣,合計37萬6616元人民幣,依107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匯率(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4.504)計算 , 折合169萬627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以下皆同) ,並按財政部核定油墨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為 計算標準,予以估算,台灣炎墨公司、廣東炎墨公司於10 3年4月至103年7月間可得利益為13萬5702元 (169萬6278 ×8%),平均每月可得利益為3萬3926元; 併據廣東省東 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記載「于2018年2月6 日到廣東炎墨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可知廣東 炎墨公司於107年2月間尚有營業。故估算自台灣炎墨公司 設立之102年1月22日起計至107年2月間之5年1個月期間, 台灣炎墨公司、 廣東炎墨公司可得之利益為206萬9486元 (3萬3926元×61個月) 。再審酌被上訴人為台灣炎墨公 司實質負責人,以其配偶名義設立登記台灣炎墨公司,並 與廣東炎墨公司共同銷售油墨產品,自得以台灣炎墨公司 與廣東炎墨公司所得之前開利益計算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 上訴人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 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06萬9486元。 (四)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1 條約定請求違約罰金部分: 1.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判決參照)。 觀之系爭契約第6-1條既明定「乙方違反 本契約任何規定者,除應負有關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 任外,尚應支付甲方違約罰金伍佰萬元整」等語(原審卷 一第11頁背面)。堪認該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2.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系爭保密條款, 自在避免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獲得營業秘密 ,於其離職後揭露在外或於其他相同事業間另謀其利,造 成上訴人受到企業利益之損害。茲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任職期間受領薪資非高,台灣炎墨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萬 元(原審卷一第14頁),廣東炎墨公司註冊資本為6000萬 人民幣,上訴人之資本總額則為20億元(原審卷一第13頁 )之資本狀況,及前述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獲 利金額,惟上訴人已另援引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計算求償 等暨其他一切狀況, 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為當。 (五)綜上 ,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6-1條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 1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金50萬元及損害賠 償206萬9486元,合計共256萬948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無給付期限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綜 觀全卷,未見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 金或賠償損害,是本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03年9月17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一第26頁)為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1 條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萬9486元, 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