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春榮(陳金字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又銓(原名陳進興)(陳順財繼承人)
陳寶玉(陳順財繼承人)陳來春(陳順財繼承人)陳居財(陳順財繼承人)陳秀娥(陳順財繼承人)陳秀卿(陳順財繼承人)陳素英(陳順財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丁贊遺留之宜蘭縣礁溪鎮玉田段478、456-1、456-2、456-3、456-4、456-5等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遺產,均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順財之名下,陳順財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的出售價額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張吳秀卉(張朝鹿繼承人,後改列張玫涓-見原審卷第9頁、第13頁)、陳松鴻(陳吉雄繼承人)、吳英菊(陳朝清繼承人)、張漢璋(張朝益繼承人)(下稱原審共同原告)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追加陳明陽、陳春發、陳連發為原告,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均有法定應繼分之繼承權。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8地號,4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就其中14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1地號,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2地號,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3地號,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4地號,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5地號,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聲明上訴陳報狀)。
三、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同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出售致包含上訴人在內等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出售之一半價格之權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依上說明,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參與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亦未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資料供法院審核,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經原審於105年5月5日限期命上訴人補正(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9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完整當事人及補齊文件資料,又上訴人雖分別於105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狀暨追加狀及於105年9月2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狀暨追加狀㈡(見原審家調字卷第61至90頁、原審卷第9至13頁),但仍未補正完整當事人及補齊文件資料,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據此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追加陳明陽、陳春發、陳連發為原告,然仍未補正完整當事人及補齊文件資料(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繼承系統表及原判決理由◆即明),上訴人明知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不僅未遵命補正完整當事人(所有繼承人)及補齊其等年籍資料,亦未具體指出何者願提起本件訴訟?何者不願提起本件訴訟而須法院命其加入為當事人?率爾提起上訴,籠統聲請法院裁定命「其他無意願請求者」追加列為當事人云云,顯有可議,且於法未合,益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末按本件判決非為實體判決,尚無既判力,上訴人理應蒐集完整資料後再提起訴訟為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均有法定應繼分之繼承權。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8地號,4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就其中14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1地號,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2地號,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3地號,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4地號,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5地號,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因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競文
法官 范明達
法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春榮(陳金字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又銓(原名陳進興)(陳順財繼承人) 陳寶玉(陳順財繼承人) 陳來春(陳順財繼承人) 陳居財(陳順財繼承人) 陳秀娥(陳順財繼承人) 陳秀卿(陳順財繼承人) 陳素英(陳順財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對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丁贊遺留之宜蘭縣礁溪 鎮玉田段478、456-1、456-2、456-3、456-4、456-5等地號 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遺產,均係借名登 記在訴外人陳順財之名下,陳順財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依應 繼分比例,返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的出售價額予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張吳秀卉(張朝鹿繼承人,後改列張玫 涓-見原審卷第9頁、第13頁)、陳松鴻(陳吉雄繼承人)、 吳英菊(陳朝清繼承人)、張漢璋(張朝益繼承人)(下稱 原審共同原告)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追加陳明陽、陳春發、陳連發 為原告,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均有法定應 繼分之繼承權。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8地號,422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7分之1,就其中14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 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1地號,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 系爭456-2地號,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 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3地號,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 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4地號,7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 ;系爭456-5地號,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 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見本院卷第6至12 頁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聲明上訴陳報狀)。 三、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 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 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同院 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之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 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院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同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出售致包含上訴人 在內等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出 售之一半價格之權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基於 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依上說明,自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參與訴訟,當事人始 為適格。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 人,亦未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除戶)謄本及全體 繼承人資料供法院審核,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經原審於 105年5月5日限期命上訴人補正(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9頁)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完整當事人及補齊文件資料,又上訴 人雖分別於105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狀暨追加狀及於 105年9月2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狀暨追加狀㈡(見原審家調 字卷第61至90頁、原審卷第9至13頁),但仍未補正完整當 事人及補齊文件資料,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原審據此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雖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追加陳明陽、 陳春發、陳連發為原告,然仍未補正完整當事人及補齊文件 資料(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繼承系統表及原判決理由即 明),上訴人明知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不僅未遵命補正 完整當事人(所有繼承人)及補齊其等年籍資料,亦未具體 指出何者願提起本件訴訟?何者不願提起本件訴訟而須法院 命其加入為當事人?率爾提起上訴,籠統聲請法院裁定命「 其他無意願請求者」追加列為當事人云云,顯有可議,且於 法未合,益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屬當事人不適格,本 院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末按本件判決非為實體判決,尚無既判力,上訴人理應蒐 集完整資料後再提起訴訟為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均有法定應繼分之繼承 權。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8地號,422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7分之1,就其中14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 榮等;系爭456-1地號,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 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2 地號,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 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456-3地號,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 張春榮等;系爭456-4地號,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就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系爭 456-5地號,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其中2分之1部 分出售之價額給付上訴人張春榮等,因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