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96號抗 告 人 張佳鴻張正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艾湄、張正年、張心湄、劉亦青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張正年與劉亦青為夫妻,育有二女為相對人張艾湄、張心湄。張正年與抗告人張正晴、張佳鴻、訴外人張正欣為同胞兄弟姊妹,張正年為長兄。張正晴為訴外人年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欣公司)股東,以年欣公司10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為據,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日召集年欣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現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抗告人等人及訴外人張正欣為董事、訴外人周介行為監察人,並召集董事會選任張正欣為董事長,於103年8月18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張正欣嗣於103年9月22日請辭董事長,年欣公司另行召開董事會,選任抗告人張佳鴻為董事長,並於103年10月8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有股東名薄、年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年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0至15頁)。相對人張正年對此改選表示不服,另以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為據,於103年6月27日召集年欣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遭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10日駁回,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6至25、37頁)。
張正年遂向原法院另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撤銷年欣公司於103年6月1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並確認年欣公司與抗告人張佳鴻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103年度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98至106頁);雙方均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有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57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6至27頁)。嗣相對人張艾湄又以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為據,於105年3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解任原董監事,改選相對人張正年、張艾湄、張心湄為董事、劉亦青為監察人,並召集董事會選任張艾湄為董事長,並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新北市政府函文、股東名簿、股東會簽到簿、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書、董事願任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42至49頁)。張艾湄復以年欣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起訴請求張佳鴻返還年欣公司印鑑,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2011號裁定駁回其訴,有民事起訴狀與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62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次查抗告人等人釋明本件請求原因為:相對人張艾湄於 105年3月3日所召集年欣公司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年欣公司全體股東,其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法應予撤銷等語,並以上開書證為據。相對人等人則辯稱:抗告人張正晴以10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為據,自任為股東並於103年6月1日召集股東會,惟抗告人未曾對年欣公司出資,僅為母親即訴外人張陳愛卿借名登記股份之人,且100年12月22日之增資資料顯示增資資金均為相對人張正年所出資,抗告人等人並未出資,且103年4月24日之股東名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是抗告人等人並非年欣公司股東等語。從而兩造間對於抗告人等人是否為年欣公司股東、以及張艾湄於105年3月3日所召集年欣公司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等法律關係既然有所爭執,則應認為抗告人等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
四、有關抗告人等人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乙節:
㈠抗告人等人主張:相對人張艾湄與張正年為年欣公司董事,卻不法解任董事即抗告人等人,則抗告人等人之原董事職權遭相對人等人不法侵害,自當予以保護,以維董事合法權益云云。惟查據此僅足以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但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次查從公司治理之觀點而言,抗告人等人可經由公開收購股權、徵求委託書等方法,取代相對人等人成為年欣公司之經營者,而非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取得經營權。故抗告人等人主張:
定暫時狀態處分機制之目的在於維護董事之合法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㈡抗告人等人主張:相對人等人均長期旅居美國,因此有意將年欣公司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惟年欣公司以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為業,若經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復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由相對人等人朋分價金後即刻出境,全未分配價金予抗告人等人,將嚴重影響年欣公司之營運,並造成抗告人等人遭受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年欣公司曾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寶公司),順寶公司協理林佳禾於104年10月24日主張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惟時任年欣公司董事長之抗告人張佳鴻委由年欣公司助理周介行於104年11月2日致函順寶公司,聲稱租賃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不再續約,年欣公司復於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7日致函請求順寶公司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不動產,雙方並於105年1月27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租賃契約於105年6月30日終止,順寶公司並已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年欣公司,有上開函文、協議書、點交協議書與授權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又查年欣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相對人張艾湄,年欣公司復於105年3月23日委任訴外人上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出租系爭不動產,有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另查抗告人等人亦長期定居美國,有年欣公司與抗告人張佳鴻於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57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㈠暨答辯理由狀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均長期居住美國,且張佳鴻擔任年欣公司董事長時,終止系爭不動產租約並收回系爭不動產,無意再行出租,故相對人張正年、張艾湄、張心湄擔任年欣公司董事、劉亦青擔任監察人,並無嚴重影響年欣公司之營運、或造成抗告人等人重大而難以回復損害之虞,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抗告人等人主張:相對人張正年擔任年欣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冒用抗告人等人名義虛偽申報自99年間起至102年間止之薪資,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對於年欣公司之營運有所不利云云。惟查抗告人等人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松山分局檢舉年欣公司虛報薪資所得,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明確為虛報,並已註銷該等薪資所得,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4月18日函文、與松山分局105年4月26日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該等虛偽薪資所得既經註銷,對於年欣公司之營運即無何不利可言,且抗告人等人並未釋明張正年有再度虛報薪資之虞,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又查依利益衡量原則,抗告人等人因兩造間股東權益爭端所受之損害,得以事後求償獲得填補;而年欣公司若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等人執行董事或監事之職務,確有使年欣公司營運有受重大影響之可能,則兩相衡量,難認抗告人等人有遭受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情形,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等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等人有何造成年欣公司行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行為,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代之,故抗告人等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張艾湄、張正年、張心湄行使年欣公司董事職務,並禁止相對人劉亦青行使年欣公司監察人職務,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嘉烈
法官 林鳳珠
法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6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96號 抗 告 人 張佳鴻 張正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艾湄、張正年、張心湄、劉亦青間請求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 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 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 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 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 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 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 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釋明義 務。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 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 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 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張正年與劉亦青為夫妻,育有二女為相對人張艾 湄、張心湄。張正年與抗告人張正晴、張佳鴻、訴外人張正 欣為同胞兄弟姊妹,張正年為長兄。張正晴為訴外人年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年欣公司)股東,以年欣公司100年12月2 2日股東名簿為據,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日召集年欣公 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現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抗告人等人及訴外人張正欣為董事、訴外人周介行為監察人 ,並召集董事會選任張正欣為董事長,於103年8月18日辦理 董事長變更登記。張正欣嗣於103年9月22日請辭董事長,年 欣公司另行召開董事會,選任抗告人張佳鴻為董事長,並於 103年10月8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有股東名薄、年欣公司 變更登記表、年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8、10至15頁)。相對人張正年對此改選表示不服,另 以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為據,於103年6月27日召集年欣公 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惟遭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10日駁回,有 新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 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6至25、37頁)。 張正年遂向原法院另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原法院 判決撤銷年欣公司於103年6月1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 議,並確認年欣公司與抗告人張佳鴻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有103年度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證( 見原法院卷第98至106頁);雙方均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 有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57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6至27頁)。嗣相對人張艾 湄又以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為據,於105年3月3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解任原董監事,改選相對人張正年、張艾湄、張 心湄為董事、劉亦青為監察人,並召集董事會選任張艾湄為 董事長,並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新 北市政府函文、股東名簿、股東會簽到簿、委託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書 、董事願任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39、42至49頁)。張艾湄復以年欣公司法定 代理人自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起 訴請求張佳鴻返還年欣公司印鑑,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原 法院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2011號裁定駁回其訴,有民事起 訴狀與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0至53頁、本 院卷第62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次查抗告人等人釋明本件請求原因為:相對人張艾湄於 105 年3月3日所召集年欣公司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年欣公司全體 股東,其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法應予撤銷等語,並以上開書 證為據。相對人等人則辯稱:抗告人張正晴以100年12月22 日股東名簿為據,自任為股東並於103年6月1日召集股東會 ,惟抗告人未曾對年欣公司出資,僅為母親即訴外人張陳愛 卿借名登記股份之人,且100年12月22日之增資資料顯示增 資資金均為相對人張正年所出資,抗告人等人並未出資,且 103年4月24日之股東名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是抗告人等人 並非年欣公司股東等語。從而兩造間對於抗告人等人是否為 年欣公司股東、以及張艾湄於105年3月3日所召集年欣公司 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等法律關係既然有所爭執,則應認為抗 告人等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 四、有關抗告人等人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乙節: ㈠抗告人等人主張:相對人張艾湄與張正年為年欣公司董事, 卻不法解任董事即抗告人等人,則抗告人等人之原董事職權 遭相對人等人不法侵害,自當予以保護,以維董事合法權益 云云。惟查據此僅足以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 ,但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次查從公司 治理之觀點而言,抗告人等人可經由公開收購股權、徵求委 託書等方法,取代相對人等人成為年欣公司之經營者,而非 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取得經營權。故抗告人等人主張: 定暫時狀態處分機制之目的在於維護董事之合法權利云云, 並不足採。 ㈡抗告人等人主張:相對人等人均長期旅居美國,因此有意將 年欣公司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惟年欣公司以收取系爭不動 產租金為業,若經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復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並由相對人等人朋分價金後即刻出境,全未分配 價金予抗告人等人,將嚴重影響年欣公司之營運,並造成抗 告人等人遭受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年欣公司曾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 寶公司),順寶公司協理林佳禾於104年10月24日主張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惟時任年欣公司董事長 之抗告人張佳鴻委由年欣公司助理周介行於104年11月2日致 函順寶公司,聲稱租賃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不再續約, 年欣公司復於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7日致函請求順寶公 司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不動產,雙方並於105年1月27日訂 立協議書,約定租賃契約於105年6月30日終止,順寶公司並 已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年欣公司,有上開函文、協議書、點交 協議書與授權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又查年 欣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相對人張艾湄,年 欣公司復於105年3月23日委任訴外人上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出租系爭不動產,有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54至57頁)。另查抗告人等人亦長期定居美國,有年 欣公司與抗告人張佳鴻於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579號撤銷 股東會決議事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㈠暨答辯理由狀影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均長期居住美國 ,且張佳鴻擔任年欣公司董事長時,終止系爭不動產租約並 收回系爭不動產,無意再行出租,故相對人張正年、張艾湄 、張心湄擔任年欣公司董事、劉亦青擔任監察人,並無嚴重 影響年欣公司之營運、或造成抗告人等人重大而難以回復損 害之虞,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抗告人等人主張:相對人張正年擔任年欣公司董事長期間, 曾冒用抗告人等人名義虛偽申報自99年間起至102年間止之 薪資,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對於年欣公司之營運有所不利云 云。惟查抗告人等人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松山分局檢 舉年欣公司虛報薪資所得,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查明確為虛報,並已註銷該等薪資所得,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5年4月18日函文、與松山分局105年4月26日函文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該等虛偽薪資所得既經註 銷,對於年欣公司之營運即無何不利可言,且抗告人等人並 未釋明張正年有再度虛報薪資之虞,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 五、又查依利益衡量原則,抗告人等人因兩造間股東權益爭端所 受之損害,得以事後求償獲得填補;而年欣公司若因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等人執行董事或監事之職務,確 有使年欣公司營運有受重大影響之可能,則兩相衡量,難認 抗告人等人有遭受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情形,並無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等人並未釋明相對人 等人有何造成年欣公司行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行為,難認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代之 ,故抗告人等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張艾湄、張正年、張心湄行 使年欣公司董事職務,並禁止相對人劉亦青行使年欣公司監 察人職務,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人之聲請,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