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74號抗 告 人 林彥慧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孟潔、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倘當事人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相對人謝孟潔(下稱謝孟潔)製播民國100年11月28日網路新聞(下稱系爭網路新聞),致侵害伊名譽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與謝孟潔合稱為相對人)為謝孟潔之僱用人,應與謝孟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起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聯利公司製播TVBS新聞,並僱用謝孟潔擔任編撰記者。謝孟潔明知伊於96年間不具調查員身分,卻於100年2月16日以編撰標題「美女調查員徇私逮人」之不實新聞(下稱系爭新聞),致侵害伊名譽權,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104年8月17日雖陳稱謝孟潔製播系爭網路新聞,致侵害伊名譽權,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所述與起訴主張固有不同,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無變更、增加,僅係就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謝孟潔製播不實新聞報導致侵害伊名譽權,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見本院抗字卷第24頁),非為訴之追加,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必要。原法院誤抗告人係追加新訴,而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於法殊有未合。
㈡、從而,原法院誤抗告人係追加新訴,而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許碧惠
法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74號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74號 抗 告 人 林彥慧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孟潔、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意製 作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 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倘當事人未變更聲 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 為訴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相對人謝孟潔(下稱謝孟潔)製 播民國100年11月28日網路新聞(下稱系爭網路新聞),致 侵害伊名譽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與 謝孟潔合稱為相對人)為謝孟潔之僱用人,應與謝孟潔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 款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起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聯利公司製播TVBS新聞,並 僱用謝孟潔擔任編撰記者。謝孟潔明知伊於96年間不具 調查員身分,卻於100年2月16日以編撰標題「美女調查 員徇私逮人」之不實新聞(下稱系爭新聞),致侵害伊 名譽權,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嗣 於104年8月17日雖陳稱謝孟潔製播系爭網路新聞,致侵 害伊名譽權,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所述與起訴主張固有不同,但其當事人、訴訟標 的、訴之聲明均無變更、增加,僅係就原主張之訴訟標 的即謝孟潔製播不實新聞報導致侵害伊名譽權,相對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見本院抗 字卷第24頁),非為訴之追加,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必要。原法院誤抗告人係追加新 訴,而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各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於法殊有未 合。 ㈡、從而,原法院誤抗告人係追加新訴,而以抗告人追加之 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為由,裁 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