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梓瑋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黃梓翔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黃梓勇 住同上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石麗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梓誠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
兼法定代理人 阮莉雯 住同上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逾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睿立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債務(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阮莉雯,及子女:被上訴人黃梓誠、原審共同被告黃資雁、上訴人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下合稱上訴人,分開各稱姓名)共6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又黃睿立生前於同年5月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上訴人各繼承1/3 ,並應負擔其所欠桃園信用合作社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全部債務等語。上開內容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乃於103年6月19日向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新台幣(下同)534萬1,524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32萬9,348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100年8月29日為基準點計算,另應扣除黃睿立所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債務本息710 萬元、喪葬費60 萬元、遺產稅269萬8,786元,以及系爭不動產100至104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共81萬1,925 元等項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此乃因若有侵害特留分情事,特留分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時,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所謂失其效力,係針對扣減權人「於繼承開始時」就被繼承人遺產所應保留之特留分一定比例而言,而繼承人係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國稅局就遺產稅亦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據以核定,故侵害特留分之計算,應以繼承開始時即100年8月29日為基準點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超過301萬2,17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黃睿立生前於100 年5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嗣於同年8月2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債務,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黃資雁共計6 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又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清償黃睿立所欠桃園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債務本息 710萬元,並支付喪葬費用60萬元,繳納遺產稅269萬8,786元及系爭不動產於100至104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共81萬 1,9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睿立之除戶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8、108-186頁,本院卷第52、54-58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黃睿立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按即附表一所示)由黃梓翔、黃梓瑋、黃梓勇三人各繼承參分之壹。黃梓翔、黃梓瑋及黃梓勇三人並應負擔本人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按即附表二編號 4所示)。◆繼承人全體應尊重立遺囑人分配遺產之意願,不得產生遺產爭奪之紛爭。◆為利本遺囑之執行,立遺囑人指定黃梓瑋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黃睿立就其部分遺產(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4 之債務),兼有指定應繼分及定分配(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從其所定,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4 債務並未分配取得,而被上訴人之特留各為1/12,則上開遺囑內容致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有所不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黃睿立所遺系爭遺產,業經原審就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4 之債務,依遺囑上開指定方法分割,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6分割確定,併此敘明。
五、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有相同之法律基礎,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之法律漏洞,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漏洞。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有所不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六、再按特留分扣減權之內容,在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使遺贈或與之同視之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失其效力,資以回復其財產,可見係以財產為對象,有財產權性質。又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侵害特留分之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代之,法無明文,惟斟酌遺產分割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於分割時,若以原物為分配,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明,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使遺產逾特留分之部分回復至公同共有狀態,再就該部分進行遺產分割之程序,是考量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某一或某些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完整權利之意旨,若以現物返還,對於該類繼承人亦有不便,則不妨將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受侵害之部分,還原為以價值、價額計算之權利,仍可達使特留分權利人獲得完足保障之目的。從而,依民法第1225條為扣減時,繼承人得以扣減之價額,代替現物之返還,且兩造就被上訴人特留分因系爭遺囑指定一部遺產之分割方法,致有不足部分,均同意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99、147頁反面)。
七、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特留分扣減額為多少?
㈠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即贈與之歸扣)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上開「應繼財產」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應按伊等於103年6月19日行使扣減權為計算基準時點,上訴人則認應以繼承開始時即100年8月29日為計算基準時點,雙方爭執激烈。揆諸特留分以財產為對象,有財產權性質;特留分被侵害,是否行使扣減權,完全委諸特留分權利人之自由,若欲行使,須對侵害之人為扣減之意思,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有所不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得按其不足之數,由系爭遺囑而取得財產之扣減義務人所得財產扣減,侵害之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財產價額比例扣減。足見,被上訴人係就其特留分權利受有損害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由遺囑分配所得之財產予以賠償。參之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乃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準此,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3年6月19日對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原審卷第106 頁),渠等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數額,應按財產於斯時之市價予以計算,以臻允當。
㈡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是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另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該法第1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可見,遺產稅之繳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業據民法第1151條明定,是在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解釋上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故原審在104年12月31 日判決系爭遺產分割確定前,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屬系爭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㈢承上所云,黃睿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應繼財產於103年6月19日時之市價計算,應為2億717萬5,363元【附表一財產(204,185,108元)+附表二編號1(10,545元)+編號2(19,602元)+編號3(2,960,108元)=207,175,363元】;於扣除黃睿立所遺附表二編號4之債務本息710萬元、喪葬費用60萬元、遺產稅269萬8,786元,以及系爭不動產100至104年度地價稅、房屋稅共81萬1,925 元後,總額為1億9,596萬4,652元(207,175,363- 7,100,000- 600,000 -2,698,786-811,925=195,964,652 ),依被上訴人之特留分(1/12)計算其應得之數額為1,633萬388元(195,964,652x1/12=16,330,3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茲渠等各僅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按應有部分1/6 計算之財產價額49萬8,376元【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財產總價值2,990,255元(10,545+19,602+2,960,108=2,990,255 ),1/6 為498,376元(2,990,255 x1/6=498,376)】,不足特留分之數各為1,583萬2,012元(16,330,388-498,3 76=15,832,012),應由因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取得財產之上訴人按所得遺產價額比例(各為1/3)扣減,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每人補償之扣減額為527萬7,337元(15,832,012x1/3=5,277,337)。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各得請求上訴人每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527萬7,337元,及自渠等行使扣減權之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判命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232萬9,348元本息提起上訴其中之6萬4,187元(5,341,524-5,277,337=64,187)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金吾
法官 劉坤典
法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梓瑋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黃梓翔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黃梓勇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石麗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梓誠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 兼法定代理人 阮莉雯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逾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 柒仟參佰參拾柒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睿立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死 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債 務(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阮莉雯, 及子女:被上訴人黃梓誠、原審共同被告黃資雁、上訴人黃 梓瑋、黃梓翔、黃梓勇(下合稱上訴人,分開各稱姓名)共 6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又黃睿 立生前於同年5月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 智育事務所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遺產其 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上訴人各繼承1/3 ,並應負擔其所 欠桃園信用合作社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全部債務等語。上 開內容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乃於103年6月19日向上訴人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等情。爰依民法第 122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新台幣(下 同)534萬1,524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32萬9,348元本 息,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時,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應按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100年8月29日為基準點計算,另應扣除黃睿立所遺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債務本息710 萬元、喪葬費60 萬元、遺產稅 269萬8,786元,以及系爭不動產100至104年度之地價稅、房 屋稅共81萬1,925 元等項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此乃因若有 侵害特留分情事,特留分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時,侵害特留 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所謂失其效力,係針對扣減權人「於 繼承開始時」就被繼承人遺產所應保留之特留分一定比例而 言,而繼承人係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國稅局就遺產稅亦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據以核 定,故侵害特留分之計算,應以繼承開始時即100年8月29日 為基準點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各 給付被上訴人每人超過301萬2,17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黃睿立生前於100 年5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嗣於 同年8月2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債務, 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黃資雁共計6 人,每人應繼 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又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清償 黃睿立所欠桃園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債務本息 710萬元,並支 付喪葬費用60萬元,繳納遺產稅269萬8,786元及系爭不動產 於100至104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共81萬 1,925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睿立之除戶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8、108-186頁,本院卷第52、54-5 8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黃睿立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按即附表一所示)由黃梓翔、黃 梓瑋、黃梓勇三人各繼承參分之壹。黃梓翔、黃梓瑋及黃梓 勇三人並應負擔本人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按即附表二編號 4 所示)。繼承人全體應尊重立遺囑人分配遺產之意願,不 得產生遺產爭奪之紛爭。為利本遺囑之執行,立遺囑人指 定黃梓瑋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黃 睿立就其部分遺產(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4 之債務 ),兼有指定應繼分及定分配(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65 條第1 項規定,從其所定,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財產及 附表二編號4 債務並未分配取得,而被上訴人之特留各為1/ 12,則上開遺囑內容致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有所不足,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黃睿立所遺系爭遺產,業經原 審就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4 之債務,依遺囑上開指定方 法分割,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 繼分各為1/6分割確定,併此敘明。 五、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 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 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 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 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 ,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 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有相同之法律基 礎,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之法律漏洞,應予相同處 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 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 補該漏洞。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 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有所不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六、再按特留分扣減權之內容,在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使 遺贈或與之同視之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失其效力,資以回復其 財產,可見係以財產為對象,有財產權性質。又特留分之扣 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侵害特留分之人得否以價額補償 代之,法無明文,惟斟酌遺產分割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於分割時,若以原物為分配,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此觀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明,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使遺產逾特留分之部分回復至公 同共有狀態,再就該部分進行遺產分割之程序,是考量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尊重被繼承人 以遺囑指定由某一或某些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完整權利之 意旨,若以現物返還,對於該類繼承人亦有不便,則不妨將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受侵害之部分,還原為以價值、價額計算 之權利,仍可達使特留分權利人獲得完足保障之目的。從而 ,依民法第1225條為扣減時,繼承人得以扣減之價額,代替 現物之返還,且兩造就被上訴人特留分因系爭遺囑指定一部 遺產之分割方法,致有不足部分,均同意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99、147頁反面)。 七、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特留分扣減額為多少? ㈠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即贈與之歸 扣)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上開「應繼財 產」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應按伊等於103年6月19日行使扣 減權為計算基準時點,上訴人則認應以繼承開始時即100年8 月29日為計算基準時點,雙方爭執激烈。揆諸特留分以財產 為對象,有財產權性質;特留分被侵害,是否行使扣減權, 完全委諸特留分權利人之自由,若欲行使,須對侵害之人為 扣減之意思,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致特 留分有所不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即得按其不足之數,由系爭遺囑而取得財產之扣減義務人 所得財產扣減,侵害之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財產價額比 例扣減。足見,被上訴人係就其特留分權利受有損害部分, 得請求上訴人由遺囑分配所得之財產予以賠償。參之物因侵 權行為而受損害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此乃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 給付之時為準。準此,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3年6月19日對上 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原審卷第106 頁),渠等得請求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數額,應按財產於斯時之市價予以計算 ,以臻允當。 ㈡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 ,是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另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 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該 法第1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1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 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可見,遺產稅之繳 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再者,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業據民法第1151條明定,是在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解釋上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故原審在104年12月31 日判決系爭遺產分割確定前,有關 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屬系爭遺產之管理費用,應 由遺產支付。 ㈢承上所云,黃睿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應繼財產於103年6月19 日時之市價計算,應為2億717萬5,363元【附表一財產(204 ,185,108元)+附表二編號1(10,545元)+編號2(19,602元 )+編號3(2,960,108元)=207,175,363元】;於扣除黃睿 立所遺附表二編號4之債務本息710萬元、喪葬費用60萬元、 遺產稅269萬8,786元,以及系爭不動產100至104年度地價稅 、房屋稅共81萬1,925 元後,總額為1億9,596萬4,652元( 207,175,363- 7,100,000- 600,000 -2,698,786-811,925= 195,964,652 ),依被上訴人之特留分(1/12)計算其應得 之數額為1,633萬388元(195,964,652x1/12=16,330,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茲渠等各僅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 按應有部分1/6 計算之財產價額49萬8,376元【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財產總價值2,990,255元(10,545+19,602+2,960, 108=2,990,255 ),1/6 為498,376元(2,990,255 x1/6= 498,376)】,不足特留分之數各為1,583萬2,012元(16,33 0,388-498,3 76=15,832,012),應由因系爭遺囑指定分割 方法而取得財產之上訴人按所得遺產價額比例(各為1/3) 扣減,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每人補償之扣減額 為527萬7,337元(15,832,012x1/3=5,277,337)。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各得請求上訴人每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527萬7,3 37元,及自渠等行使扣減權之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 外)判命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232萬9,348元本息提起上訴其 中之6萬4,187元(5,341,524-5,277,337=64,187)本息】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