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孫睿彬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第一案關於改選全體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上訴人孫睿彬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源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285至287頁),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係涉外民事事件。而上開事件中之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事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反,屬法律行為方式之爭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前段規定,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籍屬我國之被上訴人在民國105年4月1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之依據。
二、本件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孫睿彬(原名孫志仁,下稱孫睿彬)出席系爭股東會,對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監察人乙案,當場提出異議;惠源公司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有系爭股東會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議事錄(下稱議事錄)足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28、202至205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訴訟(見原審卷第14頁收狀戳章),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惠源公司、孫睿彬分分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8萬股、3萬股,並分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斯時之股東僅伊及訴外人高志宏(下稱其名)計3人,訴外人高志彥、李庭卉(下各稱其名,合稱高志彥等2人)則均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無參與系爭股東會議案表決之權限。詎高志宏虛偽轉讓股權予高志彥、李庭卉,而系爭股東會竟受理高志彥等2人報到,計入出席股數各2萬股,參與第一案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監察人表決,並選出李庭卉為新任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僅孫睿彬一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唯一目的在於解除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阻止孫睿彬查核帳目,掩飾董事長高志宏之不法行為,假改選全體監事之名,用以規避公司法關於解任董、監事需有特別決議之規定,乃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孫睿彬與被上訴人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孫睿彬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105年1月間之股東有高志宏、惠源公司、孫睿彬,持有股份分別為59萬股、38萬股、3萬股。嗣高志宏於同年2月21日轉讓股份予高志彥、李庭卉各2萬股,同年月24日登載於股東名冊,高志彥等2人在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為伊公司之股東,故其等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議案表決,於法並無不合。況縱認其等非股東,因股東高志宏一人之持股逾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對於系爭決議亦不生影響。系爭股東會係依法改選全體監察人,無權利濫用之情,伊與孫睿彬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改選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1、先位聲明:⑴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孫睿彬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2、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⑵確認孫睿彬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在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未發行股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104年12月31日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在主管機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股東持股數為高志宏56萬股、惠源公司38萬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數為:
高志宏55萬股、高志彥2萬股、李庭卉2萬股、孫睿彬3萬股,出席總數62萬股,第一案改選全體監察人,由李庭卉以59萬權當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議事錄足參(見原審卷第36至52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高志彥、李庭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孫睿彬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高志彥、李庭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部分:
1、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105年2月24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有高志宏、惠源公司、孫睿彬、高志彥、李庭卉,持有股數分別為55萬股、38萬股、3萬股、2萬股、2萬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其為股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高志宏與高志彥、李庭卉間之股份轉讓係屬虛偽,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2、孫睿彬、惠源公司之負責人楊月惠(下稱其名)及高志宏於105年2月23日在被上訴人之會議室開會,高志宏在會議中向楊月惠表示被上訴人之股東僅有高志宏及惠源公司,在楊月惠向高志宏確認營業登記之股東時,高志宏稱:我們三個人(應係指現場開會之人即高志宏、上訴人二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26至327頁、435頁),足認被上訴人在105年2月23日之股東仍僅有高志宏、惠源公司、孫睿彬。被上訴人雖提出股份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辯稱高志彥、李庭卉與高志宏於105年2月21日達成買賣合意,各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向高志宏買受2萬股股份,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惟查:
⑴系爭協議除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之股份外,其買賣雙方均為個人,與被上訴人無關,惟卻約定高志彥、李庭卉應將買賣價金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代為保管,已與常情不符;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受讓方(指高志彥、李庭卉)應於3日內匯款至大禹公司(指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代為保管,轉讓方(指高志宏)應即向大禹公司申請股東名簿變更手續。待大禹公司確認無誤撥款給受讓方且辦理變更登記後,受讓方成為公司合法記名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和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係約定系爭協議簽訂後3日內匯款,足見簽訂系爭協議時,高志彥、李庭卉尚未付款。被上訴人雖提出高志彥擔任負責人之大禹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禹防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存摺封面、手機轉帳資料及被上訴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409至414頁),辯稱高志彥於105年2月19日即給付1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然前開匯款帳戶為大禹防災公司,並非高志彥或李庭卉個人,難認與系爭協議有關;況系爭協議於105年2月21日簽訂,倘斯時已付款,即應載明價金已付,而非記載簽訂後3日內匯款,故前開文件,並不足為高志彥、李庭卉付款之證明。
⑵又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高志宏、高志彥、李庭卉,高志宏陳述系爭股份買賣經過為:伊與上訴人吵架,因上訴人要查帳找麻煩,伊乃找高志彥進公司幫忙,並將4%股份以100萬元賣給高志彥。伊自網路下載股權買賣合約,請高志彥簽一簽寫一寫,高志彥簽名後將契約書放在伊桌上。因當時股東間已有爭執,為避免不必要的誤會,請高志彥將買賣價金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代收代付,待確認完成程序後,被上訴人再將款項匯給伊,此係伊自我保護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高志彥則證稱:
高志宏告訴伊被上訴人前景看好,問伊是否要投資被上訴人,伊就投資100萬元買了4%,買股前伊不知被上訴人是虧損或賺錢,亦不知高志宏與股東間有無糾紛。高志宏將股份賣給伊及李庭卉,李庭卉部分係伊購買後贈與的。契約書是高志宏拿給伊,伊再拿給李庭卉簽名,簽完名後伊將契約書放在高志宏的桌上。又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每月匯款租金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知悉被上訴人之帳號,為便宜行事,即以手機轉帳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證人李庭卉則證稱:伊先生高志彥說入股高志宏的公司,要給伊被上訴人公司2%之股份,高志彥拿契約給伊簽的,簽名時買賣的條件及約款都已經打好了,買賣價金是高志彥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互核前開三人陳述買賣之過程,無一相符;且高志宏、高志彥所述買股原因、經過及價金之支付等情節,亦相逕庭,自難認其等間確有買賣股份之實。
⑶綜上,高志宏與高志彥、李庭卉間並無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合意,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105年2月24日之股東名冊,其登載之內容,均有不實,高志彥、李庭卉在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
㈡關於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部分: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
2、高志彥、李庭卉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已如前述,即無權參與系爭股東會議案之表決,乃系爭股東會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李庭卉參與議案表決,以各2萬權計算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顯有瑕疵,應認已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62萬股,高志宏持有之股份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扣除高志彥、李庭卉之股數,對於系爭決議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惟:
⑴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理由乃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該條規定賦予法院駁回請求撤銷輕微形式瑕疵股東會決議之裁量權,亦即須認定其違反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始得為之。
⑵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310萬元,股東僅高志宏、鄭閔之2人,嗣被上訴人與惠源公司於同年月17日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9萬股方式,由惠源公司以每股306元優先認購,總金額6,000萬4,000元,分二階段繳納股款,完成第二階段投資後,被上訴人公司之持股比例為高志宏56%、惠源公司38%、鄭閔之6%。而被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在主管機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之董、監名單及持股為董事長高志宏56萬股、董事高志彥0股、董事惠源公司38萬股、監察人孫睿彬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買賣合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101至113頁)。另高志宏於本院證稱:104年底伊持股59%、惠源公司38%、孫睿彬3%,持股比例與被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之原因,乃鄭閔之將其持股6%轉讓給伊及孫睿彬各3%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知被上訴人在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大部分之資金來自於惠源公司,被上訴人斯時之股東僅有高志宏、惠源公司及孫睿彬三人,縱令高志宏持有過半之股份,然上訴人持股合計亦高達41%,均係被上訴人之重要股東,其股東權益自應受保護。
⑶惠源公司於104年12月底始完成全部之股款繳納,高志宏卻於105年3月18日召開董事會,訂於105年4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新任監察人,已經惠源公司反對等情,亦有董事會議事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又高志宏於本院陳稱:伊與上訴人吵架,上訴人要查帳找麻煩,因此希望高志彥進公司幫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參酌惠源公司於105年3月21日要求查詢被上訴人之財務及業務文件,同年月23日質疑高志宏財務及投資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314至372頁錄音譯文),並有被上訴人函及檢附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堪認高志宏確係因上訴人查帳乙節,欲引進家族成員幫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目的,在排除監察人查帳,尚非子虛。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41%股份,系爭決議竟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李庭卉參與列計表決權數,目的係為排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自有不當,已積極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應認系爭決議違反之事實顯屬重大,要無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可言,尚不因決議結果是否受影響而異,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㈢關於孫睿彬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1、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兩種。上開規定依第227條亦均準用於監察人。又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與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於任期屆滿或解任時消滅。
2、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訂定,監察人之任期3年(見原審卷第140頁),孫睿彬於104年12月底始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見原審卷第40頁),其監察人之任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6年12月12日尚未屆滿;而系爭決議業經本院撤銷,已如前述,故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並不因改選全體監察人而當然解任。則孫睿彬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孫睿彬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及大禹防災公司之帳戶,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雲
法官 何君豪
法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33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孫睿彬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第一案關 於改選全體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上訴人孫睿彬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源公 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285至287頁),其對被 上訴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係涉外民事事件。而上 開事件中之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事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之違反,屬法律行為方式之爭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條前段規定,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我國公司 法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籍屬我國之被上訴人在民國105年4 月1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有無 違法之依據。 二、本件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孫睿彬(原名孫志 仁,下稱孫睿彬)出席系爭股東會,對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全 體監察人乙案,當場提出異議;惠源公司則未出席系爭股東 會等情,有系爭股東會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系爭股東會簽到 簿、議事錄(下稱議事錄)足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28、20 2至205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 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訴訟(見原審卷第14頁收狀戳章)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惠源公司、孫睿彬分 分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8萬股、3萬股,並分任被上訴人之 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斯時之股東僅伊及訴外人高志宏(下稱其名)計3人,訴外 人高志彥、李庭卉(下各稱其名,合稱高志彥等2人)則均 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無參與系爭股東會議案表決之權限。詎 高志宏虛偽轉讓股權予高志彥、李庭卉,而系爭股東會竟受 理高志彥等2人報到,計入出席股數各2萬股,參與第一案依 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監察人表決,並選出李庭卉 為新任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 銷。又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僅孫睿彬一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 唯一目的在於解除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阻止孫睿彬查核帳 目,掩飾董事長高志宏之不法行為,假改選全體監事之名, 用以規避公司法關於解任董、監事需有特別決議之規定,乃 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 孫睿彬與被上訴人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求 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孫睿彬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105年1月間之股東有高志宏、惠源公 司、孫睿彬,持有股份分別為59萬股、38萬股、3萬股。嗣 高志宏於同年2月21日轉讓股份予高志彥、李庭卉各2萬股, 同年月24日登載於股東名冊,高志彥等2人在系爭股東會召 開時,確為伊公司之股東,故其等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議案 表決,於法並無不合。況縱認其等非股東,因股東高志宏一 人之持股逾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對於系爭決議 亦不生影響。系爭股東會係依法改選全體監察人,無權利濫 用之情,伊與孫睿彬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改選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1、先位聲明:⑴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 孫睿彬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2、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⑵確認孫睿彬與被上 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在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未發行股票,已發行股份 總數100萬股,104年12月31日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在主管機 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股東持股數為高志宏56萬股、惠 源公司38萬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數為: 高志宏55萬股、高志彥2萬股、李庭卉2萬股、孫睿彬3萬股 ,出席總數62萬股,第一案改選全體監察人,由李庭卉以59 萬權當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議事錄足參(見原審卷 第36至52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股東會 召開時,高志彥、李庭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孫睿 彬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 ㈠關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高志彥、李庭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 股東部分: 1、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 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 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 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 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應 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凡於股東名 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 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 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105年2月24日股東名簿記載 之股東有高志宏、惠源公司、孫睿彬、高志彥、李庭卉, 持有股數分別為55萬股、38萬股、3萬股、2萬股、2萬股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 ,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其為股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負責人高志宏與高志彥、李庭卉間之股份轉讓係屬虛偽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2、孫睿彬、惠源公司之負責人楊月惠(下稱其名)及高志宏 於105年2月23日在被上訴人之會議室開會,高志宏在會議 中向楊月惠表示被上訴人之股東僅有高志宏及惠源公司, 在楊月惠向高志宏確認營業登記之股東時,高志宏稱:我 們三個人(應係指現場開會之人即高志宏、上訴人二人) ,此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26至327頁、435頁),足認被上訴 人在105年2月23日之股東仍僅有高志宏、惠源公司、孫睿 彬。被上訴人雖提出股份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見原 審卷第133至134頁),辯稱高志彥、李庭卉與高志宏於10 5年2月21日達成買賣合意,各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向 高志宏買受2萬股股份,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惟查: ⑴系爭協議除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之股份外,其買賣雙方均 為個人,與被上訴人無關,惟卻約定高志彥、李庭卉應將 買賣價金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代為保管,已與常情不 符;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受讓方 (指高志彥、李庭卉)應於3日內匯款至大禹公司(指被 上訴人)指定帳戶代為保管,轉讓方(指高志宏)應即向 大禹公司申請股東名簿變更手續。待大禹公司確認無誤撥 款給受讓方且辦理變更登記後,受讓方成為公司合法記名 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和相關民刑事責 任」等語,係約定系爭協議簽訂後3日內匯款,足見簽訂 系爭協議時,高志彥、李庭卉尚未付款。被上訴人雖提出 高志彥擔任負責人之大禹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禹防 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存摺封面、手機轉帳資料及被 上訴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409至414頁),辯稱高志彥於 105年2月19日即給付1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然前開匯 款帳戶為大禹防災公司,並非高志彥或李庭卉個人,難認 與系爭協議有關;況系爭協議於105年2月21日簽訂,倘斯 時已付款,即應載明價金已付,而非記載簽訂後3日內匯 款,故前開文件,並不足為高志彥、李庭卉付款之證明。 ⑵又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高志宏、高志彥、李庭卉,高志宏陳 述系爭股份買賣經過為:伊與上訴人吵架,因上訴人要查 帳找麻煩,伊乃找高志彥進公司幫忙,並將4%股份以100 萬元賣給高志彥。伊自網路下載股權買賣合約,請高志彥 簽一簽寫一寫,高志彥簽名後將契約書放在伊桌上。因當 時股東間已有爭執,為避免不必要的誤會,請高志彥將買 賣價金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代收代付,待確認 完成程序後,被上訴人再將款項匯給伊,此係伊自我保護 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高志彥則證稱: 高志宏告訴伊被上訴人前景看好,問伊是否要投資被上訴 人,伊就投資100萬元買了4%,買股前伊不知被上訴人是 虧損或賺錢,亦不知高志宏與股東間有無糾紛。高志宏將 股份賣給伊及李庭卉,李庭卉部分係伊購買後贈與的。契 約書是高志宏拿給伊,伊再拿給李庭卉簽名,簽完名後伊 將契約書放在高志宏的桌上。又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 每月匯款租金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知悉被上訴人 之帳號,為便宜行事,即以手機轉帳支付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證人李庭卉則證稱:伊先生高 志彥說入股高志宏的公司,要給伊被上訴人公司2%之股份 ,高志彥拿契約給伊簽的,簽名時買賣的條件及約款都已 經打好了,買賣價金是高志彥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頁)。互核前開三人陳述買賣之過程,無一相符; 且高志宏、高志彥所述買股原因、經過及價金之支付等情 節,亦相逕庭,自難認其等間確有買賣股份之實。 ⑶綜上,高志宏與高志彥、李庭卉間並無買賣被上訴人公司 股份之合意,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105年2月24日之股東名 冊,其登載之內容,均有不實,高志彥、李庭卉在系爭股 東會召開時,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 ㈡關於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 無理由部分: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 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 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 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 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 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 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股東權,乃股東基 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 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 2、高志彥、李庭卉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已如前述,即無權 參與系爭股東會議案之表決,乃系爭股東會由不具股東身 分之高志彥、李庭卉參與議案表決,以各2萬權計算系爭 決議之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顯有瑕疵,應認已違反前開公 司法之規定。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62萬股,高志宏持有之 股份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扣除高志 彥、李庭卉之股數,對於系爭決議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1規定,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惟: ⑴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其立法理由乃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 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該條規定賦予法院駁回請求撤銷 輕微形式瑕疵股東會決議之裁量權,亦即須認定其違反之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始得為之。 ⑵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資本總額310萬元,股東僅高志宏、鄭閔之2人,嗣被上訴 人與惠源公司於同年月17日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被 上訴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9萬股方式,由惠源公司以每股 306元優先認購,總金額6,000萬4,000元,分二階段繳納 股款,完成第二階段投資後,被上訴人公司之持股比例為 高志宏56%、惠源公司38%、鄭閔之6%。而被上訴人104年1 2月31日在主管機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之董、監名單 及持股為董事長高志宏56萬股、董事高志彥0股、董事惠 源公司38萬股、監察人孫睿彬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份買賣合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10 1至113頁)。另高志宏於本院證稱:104年底伊持股59%、 惠源公司38%、孫睿彬3%,持股比例與被上訴人104年12月 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之原因,乃鄭閔之將其持股6%轉 讓給伊及孫睿彬各3%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知被 上訴人在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大部分之資金來自 於惠源公司,被上訴人斯時之股東僅有高志宏、惠源公司 及孫睿彬三人,縱令高志宏持有過半之股份,然上訴人持 股合計亦高達41%,均係被上訴人之重要股東,其股東權 益自應受保護。 ⑶惠源公司於104年12月底始完成全部之股款繳納,高志宏 卻於105年3月18日召開董事會,訂於105年4月12日召開系 爭股東會,選任新任監察人,已經惠源公司反對等情,亦 有董事會議事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又高志 宏於本院陳稱:伊與上訴人吵架,上訴人要查帳找麻煩, 因此希望高志彥進公司幫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參酌惠源公司於105年3月21日要求查詢被上訴人之財務及 業務文件,同年月23日質疑高志宏財務及投資問題等情( 見原審卷第314至372頁錄音譯文),並有被上訴人函及檢 附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堪認高志宏確 係因上訴人查帳乙節,欲引進家族成員幫忙,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目的,在排除監察人查帳, 尚非子虛。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41 %股份,系爭決議竟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李庭卉參 與列計表決權數,目的係為排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自有 不當,已積極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應認系爭決議違反 之事實顯屬重大,要無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可言, 尚不因決議結果是否受影響而異,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洵不足採。 ㈢關於孫睿彬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部分: 1、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 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 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 、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 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 股份總額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兩種。上開規定依第227條 亦均準用於監察人。又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 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 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其解任 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於任期屆滿或解任時消 滅。 2、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訂定,監察人之任期3年(見 原審卷第140頁),孫睿彬於104年12月底始擔任被上訴 人之監察人(見原審卷第40頁),其監察人之任期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6年12月12日尚未屆滿;而系爭決 議業經本院撤銷,已如前述,故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並 不因改選全體監察人而當然解任。則孫睿彬請求確認與 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及確認孫睿彬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件上訴人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及大禹防災公司之帳戶 ,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