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明達
訴訟代理人 季美珍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 人 江昭燕律師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曹德坤曹德剛許信文鍾承翰張能一陳明舜謝富盈陳金城洪牡丹洪忠義林洪麗香洪忠禮周謝秀英周文峰周麗萍周麗玲周麗鑾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惠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文昌翁美櫻李黃秀卿王富仟郭煌字高媺慧何堉良顏照周世安徐育才徐英鐘林詩尉李仲凱戴佳智邱武明邱琦讚邱政邁李明和李明正李明忠李明娟李育融李宗翰李儒育陳美鈴李長安李榮達李榮進戴冠羣戴致群戴翠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 人 王貴蘭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貞淑李貞慧李貞華陳李菊子陳碧珠陳麗玉陳政明陳政源周文子周桂華黃英峯梁遠詩李明陵陳許麗明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央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阿恭洪志成洪文英洪石枝洪石生洪錦龍李培華陳慧珠陳讚富林鄭純純黃秀麗陳勝義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林彥樺柯成吉柯吉欽李阿省陳顯麟陳顯宗陳永偉陳慈徽陳顯瑞陳彩秀許陳彩璜陳彩雲陳彩玉陳彩齡陳高文子陳振元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憲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連宗源連宗男連宗賢連淑惠蔡源興陳英傑陳國治花淑美陳世明陳拱辰陳在庫陳拱照刁陳孜娟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刁世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孜蓉洪陳春惠洪鎮國洪阿泰洪于婷洪文環陳根樹張筑涵張惠美張文忠周勝女張志暉張志裕黃世照黃世耀黃阿純黃秀美李芳雄李芳洲李明珠李明芬陳禮祿陳高生陳良旗陳良順陳禮敬陳秀卿徐陳金蘭謝洪秀雲洪瑞雄洪阿珠釋悟侶洪財隆洪萬春游韻臻李昱德周文燕陳沛涵李慶農李浤偉李浤照李浤耀李郭玉蘭李惠曼林素媒黃宜婷黃筱茜黃筱嵐黃熙倫李遠芳洪漢卿陳啓瑞陳啓傳李慧娟林宏先林宏城林照暖林澤禮林澤信楊碧厚黃文樹黃金躉黃雅亭黃玉芬黃建誠黃家楨追 加被 告 王桂玲王湘綺林麗玉王錦卿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裕清
追 加被 告 鄭森王榮富洪東榮王正文王建文林敏美王志睿洪振銘王純芬蕭洪淑賢王璧琳洪淑麗張理順張理聰張理哲王美文王亮兮王杏云王南順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云
受 告知 人 洪明松(原審同案被告洪石枝之受贈人)魏李姝嬌(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魏碧玲(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魏秀娥(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魏蕭生(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魏子淵(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魏喜雄(抵押權人)曾俊柏(抵押權人)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煌
柯鈞耀(抵債權人及抵債權人李淑芬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曹德華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甲之一、附表甲之二、附表甲之三、附表甲之四「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應依序就附表甲之一、附表甲之二、附表甲之
三、附表甲之四,如「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如「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如「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A、附表B1、附表B2、附表C所示土地應以如附表乙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曹德華就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丙之一「分擔方式」及「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方式與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曹德華(下稱曹德華)訴請分割如附表A、附表B1、附表B2、附表C所示土地,經原審判決:㈠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遺贈人李通吉所有如附表二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贈登記或由曹德華代位辦理遺贈登記。㈡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陳金釧、鄭惠女、洪新富、陳國章、洪江輝、李景祺所有如附表三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由曹德華代位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土地應以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方式分割(下稱原審判決主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明達(下稱李明達)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附表丙之二「序號」28(即李明達)以外之原審共同被告即共有人(下與「序號」28之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爰併列附表丙之二「序號」28以外之共有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曹德華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A、附表B1、附表B2、附表C所示土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曹德華於原審就附表甲之五所示原登記於訴外人李通吉名下之土地,漏以李通吉之養孫女王李阿菊(民國63年9月13日死亡)如附表丙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顯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曹德華於107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上開追加被告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附帶上訴(含追加被告)狀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25至231、377至426頁),乃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至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周俊雄、黃世義、李灣芳(下分稱其名)依序於000年0月00日、同年00月0日、同年00月0日死亡,周俊雄之遺產應由周謝秀英、周文峰、周麗玲、周麗萍、周麗鑾、周文燕繼承,黃世義之財產應由林素媒、黃熙倫、黃宜婷、黃筱茜、黃筱嵐繼承,李灣芳之遺產應由李慶農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附表丙之三編號26至37「證據所附卷宗」欄所示)。因周俊雄、黃世義、李灣芳死亡時間在李明達105年12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前(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依上說明,自應由原法院命周俊雄、黃世義、李灣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則原法院於109年5月11日裁定命周謝秀英、周文峰、周麗玲、周麗萍、周麗鑾、周文燕承受周俊雄之訴訟,命林素媒、黃熙倫、黃宜婷、黃筱茜、黃筱嵐承受黃世義之訴訟,命李慶農承受李灣芳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七第487至489頁),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李景壎、洪嘉陽、李培燦、林李月娥、李月嬌、林游月桂、洪正義、黃吳阿蕋、陳炳樹,依序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日死亡,並應依序由附表丙之三「組數」4至19所示之上訴人繼承其遺產。曹德華依序於107年11月20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5日、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具狀聲明附表丙之三「組數」4至12之上訴人承受訴訟,附表丙之三「組數」4至12所示之上訴人亦分別於附表丙之三「承受訴訟人收受承受訴訟狀時間」欄所示之期日收受繕本,有附表丙之三「證據名稱」及「證據所附卷宗」欄所示之證據足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甲之六所示之土地原登記於原審同案被告黃志堅名下,嗣於108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楊碧厚所有,楊碧厚於109年2月21日具狀承當訴訟,黃志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曹德華於109年2月25日具狀表示同意,有土地登記謄本(證據外放)、地籍異動索引、楊碧厚與曹德華書狀足憑(見本院卷五第287頁、卷七第75、137頁)。依上說明,楊碧厚自得承當黃志堅之訴訟。
㈡○○市○○區○○○段○○○小段(本件請求土地均同,下略)36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40原為洪石枝所有,固於106年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受告知人洪明松(下稱洪明松)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15頁),惟洪石枝係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洪明松,依上說明,曹德華對於洪石枝之訴訟,並不受影響。又洪明松並未具狀陳明承當訴訟,曹德華雖於109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將洪明松列為附帶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18日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予洪明松(見本院卷七第70-5頁),惟洪明松並非原審當事人,自無從作為曹德華附帶上訴之附帶被上訴人,曹德華將之列為附帶被上訴人部分雖不生法律效力,然仍生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告知洪明松之效力。爰將洪明松列為受告知人,附此敘明。
五、楊文昌、翁美櫻、李黃秀卿、王富仟、郭煌字、高媺慧、何堉良、顏照、周世安、徐育才、徐英鐘、林詩尉、李仲凱、戴佳智、邱武明、邱琦讚、邱政邁、李明和、李明正、李明忠、李明娟、李育融、李宗翰、李儒育、陳美鈴、李長安、李榮達、李榮進、戴冠羣、戴致群、戴翠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李貞淑、李貞慧、李貞華、陳李菊子、陳碧珠、陳麗玉、陳政明、陳政源、周文子、周桂華、黃英峯、梁遠詩、李明陵、陳許麗明、洪阿恭、洪志成、洪文英、洪石枝、洪石生、洪錦龍、李培華、陳慧珠、陳讚富、林鄭純純、林宏先、林宏城、林照暖、林澤禮、林澤信、楊碧厚、黃秀麗、陳勝義、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林彥樺、柯成吉、柯吉欽、李阿省、陳顯麟、陳顯宗、陳永偉、陳慈徽、陳顯瑞、陳彩秀、許陳彩璜、陳彩雲、陳彩玉、陳彩齡、陳高文子、陳振元、連宗源、連宗男、連宗賢、連淑惠、蔡源興、陳英傑、陳國治、花淑美、陳世明、陳拱辰、陳在庫、陳拱照、刁陳孜娟、陳孜蓉、洪陳春惠、洪鎮國、洪阿泰、洪于婷、洪文環、陳根樹、張筑涵、張惠美、張文忠、周勝女、張志暉、張志裕、黃世照、黃世耀、黃阿純、黃秀美、李芳雄、李芳洲、李明珠、李明芬、陳禮祿、陳高生、陳良旗、陳良順、陳禮敬、陳秀卿、徐陳金蘭、謝洪秀雲、洪瑞雄、洪阿珠、釋悟侶、洪財隆、洪萬春、游韻臻、李昱德、周文燕、黃文樹、黃金躉、黃雅亭、黃玉芬、黃建誠、黃家楨、鄭森、王桂玲、王湘綺、林麗玉、王錦卿、王裕清、王榮富、王正文、王建文、林敏美、王志睿、洪振銘、王純芬、蕭洪淑賢、王璧琳、洪淑麗、張理順、張理聰、張理哲、王美文、王亮兮、王杏云、王南順、王怡云、陳沛涵、李慶農、李浤偉、李浤照、李浤耀、李郭玉蘭、李惠曼、林素媒、黃宜婷、黃筱茜、黃筱嵐、黃熙倫、李遠芳、洪漢卿、陳啓瑞、陳啓傳、李慧娟,受告知人曾俊柏、魏碧玲、魏蕭生、魏喜雄、柯鈞耀、魏李姝嬌、魏秀娥、魏子淵、洪明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曹德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撤回起訴部分:曹德華於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洪秀琴、洪淑芬、李洪淑真、張再興、張俊益、張美玉、張麗珠、張麗香、邱瑞清、邱怡倫、邱英哲、林秀玲、林美慧、林鴻君(下稱陳洪秀琴等14人)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洪江輝之繼承人,請求陳洪秀琴等14人就原登記於洪江輝名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土地。惟於本院審理中洪江輝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陳洪秀琴等16人均未繼承原登記於洪江輝名下之土地,曹德華乃於109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對陳洪秀琴等1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七第151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曹德華主張:
㈠坐落○○市○○區○○○段○○○小段如附表A、附表B1、附表B2、附表C(下合稱系爭附表,分稱系爭各附表)所示地號共計14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現登記為伊與系爭附表「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系爭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而①附表甲之一所示土地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通吉遺言公證書第6條記載,應由訴外人李景祺、李景茂及李景壎繼承,李景祺、李景茂及李景壎均已死亡,遺產應由附表甲之一「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繼承。②附表甲之二所示土地登記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榮光(下稱李榮光)名下,李榮光已死亡,遺產應由附表甲之二「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繼承。③附表甲之三所示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金釧(下稱陳金釧)名下,陳金釧已死亡,遺產應由附表甲之三「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繼承。④附表甲之四所示土地登記於原審同案被告林游月桂(下稱林游月桂)名下,林游月桂已死亡,遺產應由附表甲之四「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繼承。惟附表甲之一至四所示之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不能分割,顯見其等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請求附表甲之一至四所示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或由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因幅員遼闊,筆數甚多,總計達140筆,雖於47年7月22日訂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然原共有人多已亡故,歷經繼承、贈與及各自買賣後,目前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多達200餘人,且散居各地,無法就系爭土地依分管實況利用、管理及處分。伊為便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管理及處分,避免日後無謂紛爭,乃於100 年11月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提出分割方案,通知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同意依原共有人於47年7月22日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鬮書約定(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足見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不同意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李通吉家族、曹氏家族、陳金祥家族、洪江輝家族、陳佳金兄弟、陳氏家族按附圖四所示面積利用、管理與處分,且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自應依系爭分管協議之使用現況,合併成附表D之一、附表D之二、附表D之三所示之暫編地號土地,再分割予各共有人。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⑴附表甲之一至四「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應依序就附表甲之一至四「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如「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如「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由曹德華代位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判決(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聲明)。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除下列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外,其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李明達部分:李通吉所有如附表甲之五所示土地,登記權利範圍雖僅為1/5,然實際權利範圍為3/8,並贈與伊先祖李阿爐,故伊繼承如附表甲之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為3/8,而非1/5,自應按權利範圍3/8計算伊應獲分割土地。關於分割方案,伊請求將系爭966、889、1002-5地號,面積合計1萬55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予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維持共有。若上開3筆地號土地無法均分割為伊單獨所有,至少應將系爭1002-5地號土地分割為伊單獨所有,蓋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乃將系爭1002-5地號土地分割為伊、李明娟、李明和及中華民國分別共有,伊得以其分得系爭1541-3A地號土地面積之一部分5573平方公尺,交換李明娟、李明和及中華民國於系爭1002-5地號土地分得之面積,故將系爭1002-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予伊,確屬可行。
㈡王怡云:伊認李通吉之公證書具有100%之法律效力,故附表甲之五原登記於李通吉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非僅1/5,而係3/8方屬正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意見。
㈢國有財產署主張:希望全部變價分割。
㈣刁陳孜娟:伊之前都沒有參與。
㈤何堉良、周世安、陳許麗明、陳文惠:對原判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㈥鄭森、王榮富、王裕清、洪東榮、王志睿、洪振銘、蕭洪淑賢、王璧琳、洪淑麗、王美文、王亮兮、王杏云、曹德坤、曹德剛、許信文、鍾承翰、張能一、陳明舜、謝富盈、陳金城、洪牡丹、洪忠義、林洪麗香、洪忠禮、周謝秀英、周文峰、周麗萍、周麗玲、周麗鑾: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三、原審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李明達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將系爭966、889、1002-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給李明達,其餘之土地則維持共有。曹德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系爭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聲明所示。李明達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曹德華主張:附表甲之一至四之土地,現依序登記於李通吉、李榮光、陳金釧、林游月桂名下,現登記名義人均已死亡,如附表甲之一至四「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或由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應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系爭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聲明所示等語。惟為上訴人李明達、王怡云、國有財產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曹德華請求如附表甲之一至四「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應就「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地號」欄所示土地如「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紀錄)。
⒉查附表甲之一至四所示之土地,依序登記於李通吉、李榮光、陳金釧、林游月桂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證1之6,證物放外),而李通吉、李榮光、鄭惠女、黃吳阿蕋、陳金釧、李月嬌依序於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八第126頁,原審卷十四第163至173頁,原審卷十一第194至203頁,本院卷七第471頁,原審卷七第88頁,本院卷七第367頁),其等如附表甲之一至四所示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曹德華自得請求如附表甲之一至四「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院命附表甲之一至四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視為其等已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無命曹德華代位辦理之必要,故曹德華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由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不應准許。
㈡李明達、王怡云抗辯附表甲之五所示原登記於李通吉名下之土地,其等應按應有部分3/8比例分割部分: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通吉就附表甲之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僅登記為1/5,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原證1,證據外放),且據李明達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李通吉生前就逾1/5未登記於其名下之權利範圍,自無處分權,而不得請求分割,李明達、王怡云因繼承取得如附表甲之五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能享有大於其等前手即被繼承人李通吉之權利。則李明達、王怡云請求將附表甲之五所示土地逾1/5而未逾3/8以內之權利範圍,亦分割為其等所有,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曹德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至2項、第4至5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曹德華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無法與李明達、國有財產署等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李明達、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則曹德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附表A、附表B1、附表B2所示土地依序為42、33、43筆,總計為118筆。①附表A所示土地,除1521、51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7萬8478、2萬1079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面積均在6116平方公尺以下。②附表B1所示土地除1541-3、154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8萬1056、5萬7031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面積均在7885平方公尺以下。③附表B2所示土地除1544、1543、847-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萬7162、5萬7613、1萬1828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面積均在3774平方公尺以下。而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數高達224人(即附表丙之二所示之上訴人199人,加計附表丙之三所示之追加被告25人),因土地面積狹小而共有人數過眾,不利於土地之開發與利用,曹德華請求①將附表A所示42筆土地按附表D之一所示方式,合併成附圖一暫編地號342、342(1)、342(2)、342(3)、342(4)、342
(5)共6筆土地,②將附表B1所示33筆土地依附表D之二所示方式,合併成附圖二暫編地號376、376(1)、376(2)、376(3)、376(4)共5筆土地,③將附表B2所示43筆土地按附表D之三所示方式,合併成附圖三暫編地號414共1筆土地,再分割予各共有人(附表C所示土地則不先予合併),係將①坐落於附圖四上方即北山之42筆土地,整合成如附圖一所示之6筆土地,②坐落於附圖四下方即南山左側33筆土地,整合成如附圖二所示之5筆土地,③坐落於附圖四下方即南山右側43筆土地,整合成如附圖三所示之1筆土地,經此合併結果,附表A、附表B1、附表B2、附表C所示土地減少106筆,而成為34筆(見附表E之一),且將位置相近之土地合併後再統整分配,可避免土地細分,使土地之利用合乎經濟,且到場共有人多數亦同意曹德華所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基於尊重所有權人自由處分所有物之原則,自應予准許。
⒋系爭土地經按附表D之一、附表D之二、附表D之三所示方法合併後,李明達雖主張將1002-5、966、889地號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其餘則維持分別共有云云。惟查,①1002-5地號土地屬附表C所示土地,面積為7430平方公尺,李明達就附表C所示土地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割面積為1865.44平方公尺(計算式見附表E之二),小於1002-5地號土地面積,其請求將1002-5地號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自有未洽。②966地號土地屬附表B1所示土地,面積為7013平方公尺,李明達就附表B1所示土地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割之面積為3430.03平方公尺(計算式見附表E之三),小於966地號土地面積,其請求將系爭966地號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亦有未洽。③889地號土地屬附表B1所示土地,坐落於合併後附圖二暫編地號376(2)(見附表D之二),面積為1086平方公尺,李明達就附表B1所示土地應受分割之面積為3430.03平方公尺,雖大於889地號土地,然將889地號土地單獨自附圖二暫編地號分割出為其單獨所有,將破壞附圖二暫編地號376(2)土地完整性,且未獲其他共同人多數同意,難認公允,亦不應准許。則李明達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⒌國有財產署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割為適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原審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附圖(四)北山部分紫色區塊為雜樹林、林區內夾雜墳墓,系爭481、471、466地號土地亦是雜樹林並有一祖墳,系爭453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樹林,有一部分為墳墓。系爭1521、447、448、449、450、444地號土地幾乎全部是墓地,少數為雜木林。系爭1521-1、361、363、152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木林及墳墓錯立、棕色陳佳金部分(1521地號)現為雜木林」,「系爭土地附圖南山粉紅色為雜樹林跟墓園、一部分房子,曹氏部分都是雜樹林與墳墓,919地號上有建物為第三人所占用,前方鐵皮屋二層、後方磚造屋二層。紅色部分現況多為雜木林,有一小欉墳墓」,有原審10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54頁),核與曹德華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0張及空照圖(見原審二第31、57至61頁)相符,則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觀之,尚難認有何原物分配有困難而應予變價分割之情。再者,系爭土地總面積達82萬0047平方公尺(見附表F簡表),面積相當廣大,倘以變價分割,恐難以整合,況共有人並無持分占絕大多數者,人數又多達224人,倘遽以變價,共有人恐無相當資力優先承買幅員如此遼闊之土地,亦有遭非共有人以低價賤買之虞。是本院為維護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並發揮共有物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率,認國有財產署主張變價分割,非公平與適宜之分割方法,洵無可採。
⒍觀諸曹德華所提出附圖四與分割方案,係以李通吉家族(粉紅色)、曹氏家族(藍色)、陳金祥(紅色)、洪江輝兄弟(黃色)、陳佳金兄弟(橘色)、陳氏家族(紫色),為區隔而維持分別共有,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廷鴻、李藤樹、李方笑、陳金祥、洪江輝、洪新貴、陳阿吉、陳金星、陳佳金、陳長、陳添福、連順能、陳瑞榜、陳進祥、陳和吉、陳活水、陳含笑(少)、陳振元於47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鬮書約定分管範圍大致相符,有系爭鬮書足憑(見原審卷十四第133至第135頁背面),而到場共有人多數對於依各大家族協議分管現況分割有高度共識,則以各家族間為區隔維持共有,可避免土地過度細分,有利系爭土地之完整開發及利用,且依曹德華請求於附表A、附表B1、附表B2依序合併為附圖一、附圖
二、附圖三所示土地後,再與附表C,依附表F簡表所示方法分割由附表F1至F34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F1至F34「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依其所提出合併分割前後價值比較表(見原審卷九第54至154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後總體並不受影響,堪認係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自應予准許。
五、關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土地部分:
㈠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825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1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2項。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3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第1款明定於協議分割時,權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權利移存方法,要屬當然,不待明文。第2款、第3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權利人於該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若權利人未自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權利人參加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同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分割前設定如附表丁之一、附表丁之二、附表丁之三、附表丁之四、附表丁之五所示之抵押權,本院已通知柯成吉、柯吉欽(上開2人亦為本件上訴人)、柯鈞耀(兼李淑芬之繼承人)、曾俊柏、魏喜雄、魏李姝嬌、魏碧玲、魏秀娥、魏蕭生、魏子淵(上4人為魏政雄之繼承人)參加訴訟,渠等均未參加本件訴訟,依上說明,曹德華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前設定之抵押權,應全部轉載至上訴人李培華、陳顯瑞、蔡源興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詳附表丁之一至五所示),自屬有據。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僅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故前揭抵押權移存於李培華、陳顯瑞、蔡源興分得土地部分,無庸於主文中諭知,併此敘明。
六、從而,曹德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如系爭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聲明所示(除辦理代位繼承登記分外),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部分,因部分共有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或因部分共有人死亡,應辦理繼承登記與應受分割之共有人均有變動,已因共有人數之變動而有未合。李明達上訴意旨及曹德華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李明達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曹德華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准許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未合,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又曹德華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不應准許部分,亦不影響兩造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權利義務,爰依兩造分得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丙之一「分擔方式」及「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方式與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怡雯
法官 朱美璘
法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甲之一:登記於李通吉名下(遺囑B)之土地:
附表甲之二:登記於李榮光名下之土地:
附表甲之三:登記於陳金釧名下之土地:
附表甲之四:登記於林游月桂名下之土地
附表甲之五:原登記李通吉下名土地表
附表甲之六:原登記黃志堅土地表
附表乙:附表C、附表A、附表B1、附表B2所示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壹、附表C所示22筆土地(即附表F簡表編號1至22所示22筆土地),應依序按附表F簡表編號1至22「分割表格」欄所示之分割表格(即附表F1至附表F22),分割由分割表格(即附表F1至附表F22)「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欄所示共有人,按分割表格(即附表F1至附表F22)「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貳、附表A所示42筆土地,應按附表D之一所示合併方法,合併為如附圖一(即○○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42、342(1)、342(2)、342(3)、342(4)、342(5),面積依序為3萬8225、4萬5485、8萬9411、16萬6569、9700、3601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再依序按附表F簡表編號23至28「分割表格」欄所示之分割表格(即附表F23至附表F282),分割由分割表格(即附表F23至附表F28)「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欄所示共有人,按分割表格(即附表F23至附表F28)「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參、附表B1所示33筆土地,應按附表D之二所示合併方法,合併為如附圖二(即○○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76、376(1)、376(2)、376(3)、376(4),面積依序為3萬7564、4萬0339、18萬6507、2022、9468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再依序按附表F簡表編號29至33「分割表格」欄所示之分割表格(即附表F29至附表F33),分割由分割表格(即附表F29至附表F33)「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欄所示共有人,按分割表格(即附表F29至附表F33)「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肆、附表B2所示43筆土地,應按附表D之三所示合併方法,合併為如附圖三(即○○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14,面積16萬4453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再分割由附表F34「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欄所示當事人,按附表F34「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丙之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附表丙之二:上訴人表
附表丙之三:追加被告與承受訴訟表
附表丙之四:王李阿菊繼承系統表(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上傳外網)附表丁之一:
附表丁之二:
附表丁之三:
附表丁之四:
附表丁之五:
附表A:
附表B1:
附表B2:
附表C:
附表D之一:
附表D之二:
附表D之三:
附表E之一:
附表E之二:
附表E之三:
附表F簡表:
附表F1:
附表F2:
附表F3:
附表F4:
附表F5:
附表F6:
附表F7:
附表F8:
附表F9:
附表F10:
附表F11:
附表F12:
附表F13:
附表F14:
1附表F15:
附表F16:
附表F17:
附表F18:
附表F19:
附表F20:
附表F21:
附表F22:
附表F23:
附表F24:
附表F25:
附表F26:
附表F27:
附表F28:
附表F29:
附表F30:
附表F31:
附表F32:
附表F33:
附表F34: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明達 訴訟代理人 季美珍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 人 江昭燕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曹德坤 曹德剛 許信文 鍾承翰 張能一 陳明舜 謝富盈 陳金城 洪牡丹 洪忠義 林洪麗香 洪忠禮 周謝秀英 周文峰 周麗萍 周麗玲 周麗鑾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惠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文昌 翁美櫻 李黃秀卿 王富仟 郭煌字 高媺慧 何堉良 顏照 周世安 徐育才 徐英鐘 林詩尉 李仲凱 戴佳智 邱武明 邱琦讚 邱政邁 李明和 李明正 李明忠 李明娟 李育融 李宗翰 李儒育 陳美鈴 李長安 李榮達 李榮進 戴冠羣 戴致群 戴翠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 人 王貴蘭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貞淑 李貞慧 李貞華 陳李菊子 陳碧珠 陳麗玉 陳政明 陳政源 周文子 周桂華 黃英峯 梁遠詩 李明陵 陳許麗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央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阿恭 洪志成 洪文英 洪石枝 洪石生 洪錦龍 李培華 陳慧珠 陳讚富 林鄭純純 黃秀麗 陳勝義 陳文裕 陳文安 陳正榮 林彥樺 柯成吉 柯吉欽 李阿省 陳顯麟 陳顯宗 陳永偉 陳慈徽 陳顯瑞 陳彩秀 許陳彩璜 陳彩雲 陳彩玉 陳彩齡 陳高文子 陳振元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憲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連宗源 連宗男 連宗賢 連淑惠 蔡源興 陳英傑 陳國治 花淑美 陳世明 陳拱辰 陳在庫 陳拱照 刁陳孜娟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刁世雄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孜蓉 洪陳春惠 洪鎮國 洪阿泰 洪于婷 洪文環 陳根樹 張筑涵 張惠美 張文忠 周勝女 張志暉 張志裕 黃世照 黃世耀 黃阿純 黃秀美 李芳雄 李芳洲 李明珠 李明芬 陳禮祿 陳高生 陳良旗 陳良順 陳禮敬 陳秀卿 徐陳金蘭 謝洪秀雲 洪瑞雄 洪阿珠 釋悟侶 洪財隆 洪萬春 游韻臻 李昱德 周文燕 陳沛涵 李慶農 李浤偉 李浤照 李浤耀 李郭玉蘭 李惠曼 林素媒 黃宜婷 黃筱茜 黃筱嵐 黃熙倫 李遠芳 洪漢卿 陳啓瑞 陳啓傳 李慧娟 林宏先 林宏城 林照暖 林澤禮 林澤信 楊碧厚 黃文樹 黃金躉 黃雅亭 黃玉芬 黃建誠 黃家楨 追 加被 告 王桂玲 王湘綺 林麗玉 王錦卿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裕清 追 加被 告 鄭森 王榮富 洪東榮 王正文 王建文 林敏美 王志睿 洪振銘 王純芬 蕭洪淑賢 王璧琳 洪淑麗 張理順 張理聰 張理哲 王美文 王亮兮 王杏云 王南順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云 受 告知 人 洪明松(原審同案被告洪石枝之受贈人) 魏李姝嬌(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 魏碧玲(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 魏秀娥(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 魏蕭生(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 魏子淵(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 魏喜雄(抵押權人) 曾俊柏(抵押權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煌 柯鈞耀(抵債權人及抵債權人李淑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德華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甲之一、附表甲之二、附表甲之三、附表甲之四「姓名」 欄所示之上訴人,應依序就附表甲之一、附表甲之二、附表甲之 三、附表甲之四,如「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如「地 號」欄所示之土地,如「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A、附表B1、附表B2、附表C所示土地應以如附表 乙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曹德華就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依 附表丙之一「分擔方式」及「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方式與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曹德華(下稱曹德華)訴請分割如附表A、附表B1、附表B2 、附表C所示土地,經原審判決:㈠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遺贈人李通吉所 有如附表二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贈登記或由曹德華代位 辦理遺贈登記。㈡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上訴人 應就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陳金釧、鄭惠女、洪新富、陳國 章、洪江輝、李景祺所有如附表三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或由曹德華代位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土地應以 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方式分割(下稱原審判決主文)。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明達(下稱李明達)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 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附表丙之二「序號」28(即李明達) 以外之原審共同被告即共有人(下與「序號」28之上訴人合 稱上訴人,分稱其名),爰併列附表丙之二「序號」28以外 之共有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曹德華於原審起訴請求分 割如附表A、附表B1、附表B2、附表C所示土地,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曹德華於原審就附表甲之五所示原登記於訴外人李通吉名 下之土地,漏以李通吉之養孫女王李阿菊(民國63年9月13 日死亡)如附表丙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下合 稱追加被告),顯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曹德華於107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上開追加被告為 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附帶上訴(含追加被 告)狀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25至231、377至426頁),乃就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至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周俊雄、黃世義、李灣芳(下分稱其名)依序於0 00年0月00日、同年00月0日、同年00月0日死亡,周俊雄之 遺產應由周謝秀英、周文峰、周麗玲、周麗萍、周麗鑾、周 文燕繼承,黃世義之財產應由林素媒、黃熙倫、黃宜婷、黃 筱茜、黃筱嵐繼承,李灣芳之遺產應由李慶農繼承,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附表丙之三編號 26至37「證據所附卷宗」欄所示)。因周俊雄、黃世義、李 灣芳死亡時間在李明達105年12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前(見本 院卷一第203頁)。依上說明,自應由原法院命周俊雄、黃世 義、李灣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則原法院 於109年5月11日裁定命周謝秀英、周文峰、周麗玲、周麗萍 、周麗鑾、周文燕承受周俊雄之訴訟,命林素媒、黃熙倫、 黃宜婷、黃筱茜、黃筱嵐承受黃世義之訴訟,命李慶農承受 李灣芳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七第487至489頁) ,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李景壎、洪嘉陽、李培燦、林李月娥、李月嬌、林游月桂、 洪正義、黃吳阿蕋、陳炳樹,依序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 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日、000 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日 死亡,並應依序由附表丙之三「組數」4至19所示之上訴人 繼承其遺產。曹德華依序於107年11月20日、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5日、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109年1月22 日、109年2月25日,具狀聲明附表丙之三「組數」4至12之 上訴人承受訴訟,附表丙之三「組數」4至12所示之上訴人 亦分別於附表丙之三「承受訴訟人收受承受訴訟狀時間」欄 所示之期日收受繕本,有附表丙之三「證據名稱」及「證據 所附卷宗」欄所示之證據足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 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 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 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甲之六所示之土地原登記於原審同案被告黃志堅名下 ,嗣於108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楊碧 厚所有,楊碧厚於109年2月21日具狀承當訴訟,黃志堅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曹德華於109年2月25日具狀表示同意,有 土地登記謄本(證據外放)、地籍異動索引、楊碧厚與曹德華 書狀足憑(見本院卷五第287頁、卷七第75、137頁)。依上 說明,楊碧厚自得承當黃志堅之訴訟。 ㈡○○市○○區○○○段○○○小段(本件請求土地均同,下略)364-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240原為洪石枝所有,固於106年1月23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受告知人洪明松(下稱洪明松)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15頁),惟洪石枝 係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洪明松, 依上說明,曹德華對於洪石枝之訴訟,並不受影響。又洪明 松並未具狀陳明承當訴訟,曹德華雖於109年1月22日提出民 事追加被告、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將洪明松列為附帶被 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18日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予洪明松( 見本院卷七第70-5頁),惟洪明松並非原審當事人,自無從 作為曹德華附帶上訴之附帶被上訴人,曹德華將之列為附帶 被上訴人部分雖不生法律效力,然仍生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告 知洪明松之效力。爰將洪明松列為受告知人,附此敘明。 五、楊文昌、翁美櫻、李黃秀卿、王富仟、郭煌字、高媺慧、何 堉良、顏照、周世安、徐育才、徐英鐘、林詩尉、李仲凱、 戴佳智、邱武明、邱琦讚、邱政邁、李明和、李明正、李明 忠、李明娟、李育融、李宗翰、李儒育、陳美鈴、李長安、 李榮達、李榮進、戴冠羣、戴致群、戴翠文、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李貞淑、李貞慧、李貞華、陳李菊 子、陳碧珠、陳麗玉、陳政明、陳政源、周文子、周桂華、 黃英峯、梁遠詩、李明陵、陳許麗明、洪阿恭、洪志成、洪 文英、洪石枝、洪石生、洪錦龍、李培華、陳慧珠、陳讚富 、林鄭純純、林宏先、林宏城、林照暖、林澤禮、林澤信、 楊碧厚、黃秀麗、陳勝義、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林彥 樺、柯成吉、柯吉欽、李阿省、陳顯麟、陳顯宗、陳永偉、 陳慈徽、陳顯瑞、陳彩秀、許陳彩璜、陳彩雲、陳彩玉、陳 彩齡、陳高文子、陳振元、連宗源、連宗男、連宗賢、連淑 惠、蔡源興、陳英傑、陳國治、花淑美、陳世明、陳拱辰、 陳在庫、陳拱照、刁陳孜娟、陳孜蓉、洪陳春惠、洪鎮國、 洪阿泰、洪于婷、洪文環、陳根樹、張筑涵、張惠美、張文 忠、周勝女、張志暉、張志裕、黃世照、黃世耀、黃阿純、 黃秀美、李芳雄、李芳洲、李明珠、李明芬、陳禮祿、陳高 生、陳良旗、陳良順、陳禮敬、陳秀卿、徐陳金蘭、謝洪秀 雲、洪瑞雄、洪阿珠、釋悟侶、洪財隆、洪萬春、游韻臻、 李昱德、周文燕、黃文樹、黃金躉、黃雅亭、黃玉芬、黃建 誠、黃家楨、鄭森、王桂玲、王湘綺、林麗玉、王錦卿、王 裕清、王榮富、王正文、王建文、林敏美、王志睿、洪振銘 、王純芬、蕭洪淑賢、王璧琳、洪淑麗、張理順、張理聰、 張理哲、王美文、王亮兮、王杏云、王南順、王怡云、陳沛 涵、李慶農、李浤偉、李浤照、李浤耀、李郭玉蘭、李惠曼 、林素媒、黃宜婷、黃筱茜、黃筱嵐、黃熙倫、李遠芳、洪 漢卿、陳啓瑞、陳啓傳、李慧娟,受告知人曾俊柏、魏碧玲 、魏蕭生、魏喜雄、柯鈞耀、魏李姝嬌、魏秀娥、魏子淵、 洪明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曹德華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撤回起訴部分:曹德華於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洪秀琴、 洪淑芬、李洪淑真、張再興、張俊益、張美玉、張麗珠、張 麗香、邱瑞清、邱怡倫、邱英哲、林秀玲、林美慧、林鴻君 (下稱陳洪秀琴等14人)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洪 江輝之繼承人,請求陳洪秀琴等14人就原登記於洪江輝名下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土地。惟於本院審理中洪江 輝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陳洪秀琴等16人均未繼承 原登記於洪江輝名下之土地,曹德華乃於109年2月25日具狀 撤回對陳洪秀琴等1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七第151頁),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曹德華主張: ㈠坐落○○市○○區○○○段○○○小段如附表A、附表B1、附表B2、附表 C(下合稱系爭附表,分稱系爭各附表)所示地號共計140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現登記為伊與系爭附 表「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系爭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而①附表甲之一所示土地依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李通吉遺言公證書第6條記載,應由訴外人李景 祺、李景茂及李景壎繼承,李景祺、李景茂及李景壎均已死 亡,遺產應由附表甲之一「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繼承。② 附表甲之二所示土地登記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榮光(下稱李榮 光)名下,李榮光已死亡,遺產應由附表甲之二「姓名」欄 所示之上訴人繼承。③附表甲之三所示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 金釧(下稱陳金釧)名下,陳金釧已死亡,遺產應由附表甲 之三「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繼承。④附表甲之四所示土地 登記於原審同案被告林游月桂(下稱林游月桂)名下,林游月 桂已死亡,遺產應由附表甲之四「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繼 承。惟附表甲之一至四所示之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不能分割,顯見其等怠於行使權利, 伊自得請求附表甲之一至四所示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或由 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因幅員遼闊,筆數甚多,總計達140筆,雖於47年7 月22日訂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然原共有人多 已亡故,歷經繼承、贈與及各自買賣後,目前系爭土地共有 人數多達200餘人,且散居各地,無法就系爭土地依分管實 況利用、管理及處分。伊為便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管理及處 分,避免日後無謂紛爭,乃於100 年11月2日以台北北門郵 局存證信函提出分割方案,通知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同意依原 共有人於47年7月22日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鬮書約定(下稱系 爭鬮書),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迄今均 置之不理,足見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不同意協議分割。又系爭 土地原由訴外人李通吉家族、曹氏家族、陳金祥家族、洪江 輝家族、陳佳金兄弟、陳氏家族按附圖四所示面積利用、管 理與處分,且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自應依系爭分管協 議之使用現況,合併成附表D之一、附表D之二、附表D之三 所示之暫編地號土地,再分割予各共有人。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⑴附表甲之一至四「姓名」欄所示之上 訴人,應依序就附表甲之一至四「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 所共有,如「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如「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由曹德華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⑵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判決(下合稱 系爭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聲明)。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除下列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外,其餘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李明達部分:李通吉所有如附表甲之五所示土地,登記權利 範圍雖僅為1/5,然實際權利範圍為3/8,並贈與伊先祖李阿 爐,故伊繼承如附表甲之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為3/8,而 非1/5,自應按權利範圍3/8計算伊應獲分割土地。關於分割 方案,伊請求將系爭966、889、1002-5地號,面積合計1萬5 5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予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維持 共有。若上開3筆地號土地無法均分割為伊單獨所有,至少 應將系爭1002-5地號土地分割為伊單獨所有,蓋被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乃將系爭1002-5地號土地分割為伊、李明娟、李 明和及中華民國分別共有,伊得以其分得系爭1541-3A地號 土地面積之一部分5573平方公尺,交換李明娟、李明和及中 華民國於系爭1002-5地號土地分得之面積,故將系爭1002-5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予伊,確屬可行。 ㈡王怡云:伊認李通吉之公證書具有100%之法律效力,故附表 甲之五原登記於李通吉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非僅1/5,而 係3/8方屬正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意見。 ㈢國有財產署主張:希望全部變價分割。 ㈣刁陳孜娟:伊之前都沒有參與。 ㈤何堉良、周世安、陳許麗明、陳文惠:對原判決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 ㈥鄭森、王榮富、王裕清、洪東榮、王志睿、洪振銘、蕭洪淑 賢、王璧琳、洪淑麗、王美文、王亮兮、王杏云、曹德坤、 曹德剛、許信文、鍾承翰、張能一、陳明舜、謝富盈、陳金 城、洪牡丹、洪忠義、林洪麗香、洪忠禮、周謝秀英、周文 峰、周麗萍、周麗玲、周麗鑾: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 三、原審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李明達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將系爭966、889、1002-5地號土地單 獨分割給李明達,其餘之土地則維持共有。曹德華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 為判決如系爭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聲明所示。李明達 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曹德華主張:附表甲之一至四之土地,現依序登記於李通吉 、李榮光、陳金釧、林游月桂名下,現登記名義人均已死亡 ,如附表甲之一至四「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伊自 得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或由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並無不應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 系爭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聲明所示等語。惟為上訴人李明 達、王怡云、國有財產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曹德華請求如附表甲之一至四「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應 就「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地號」欄所示土地如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其代位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紀錄 )。 ⒉查附表甲之一至四所示之土地,依序登記於李通吉、李榮光 、陳金釧、林游月桂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證1 之6,證物放外),而李通吉、李榮光、鄭惠女、黃吳阿蕋、 陳金釧、李月嬌依序於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 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死 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八第126頁, 原審卷十四第163至173頁,原審卷十一第194至203頁,本院 卷七第471頁,原審卷七第88頁,本院卷七第367頁),其等 如附表甲之一至四所示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上說明,曹德華自得請求如附表甲之一至四「姓名」欄所示 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 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 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院命附表甲之一至四之上訴人辦 理繼承登記,視為其等已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無命 曹德華代位辦理之必要,故曹德華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由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不應准許。 ㈡李明達、王怡云抗辯附表甲之五所示原登記於李通吉名下之 土地,其等應按應有部分3/8比例分割部分: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李通吉就附表甲之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僅登記 為1/5,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原證1,證據外放),且 據李明達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李通吉生前就逾1/5未登記 於其名下之權利範圍,自無處分權,而不得請求分割,李明 達、王怡云因繼承取得如附表甲之五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不能享有大於其等前手即被繼承人李通吉之權利。則李明達 、王怡云請求將附表甲之五所示土地逾1/5而未逾3/8以內之 權利範圍,亦分割為其等所有,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曹德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 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 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第1至2項、第4至5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 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 ;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 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 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 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 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 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 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 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曹德華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特約,惟無法與李明達、國有財產署等其他共有人 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李明達、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則曹德 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附表A、附表B1、附表B2所示土地依序為42、33、43筆 ,總計為118筆。①附表A所示土地,除1521、512地號土地面 積依序為27萬8478、2萬1079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面積均 在6116平方公尺以下。②附表B1所示土地除1541-3、1542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8萬1056、5萬7031平方公尺外,其餘土 地面積均在7885平方公尺以下。③附表B2所示土地除1544、1 543、847-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萬7162、5萬7613、1萬182 8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面積均在3774平方公尺以下。而系 爭土地現共有人數高達224人(即附表丙之二所示之上訴人1 99人,加計附表丙之三所示之追加被告25人),因土地面積 狹小而共有人數過眾,不利於土地之開發與利用,曹德華請 求①將附表A所示42筆土地按附表D之一所示方式,合併成附 圖一暫編地號342、342(1)、342(2)、342(3)、342(4)、342 (5)共6筆土地,②將附表B1所示33筆土地依附表D之二所示方 式,合併成附圖二暫編地號376、376(1)、376(2)、376(3) 、376(4)共5筆土地,③將附表B2所示43筆土地按附表D之三 所示方式,合併成附圖三暫編地號414共1筆土地,再分割予 各共有人(附表C所示土地則不先予合併),係將①坐落於附圖 四上方即北山之42筆土地,整合成如附圖一所示之6筆土地 ,②坐落於附圖四下方即南山左側33筆土地,整合成如附圖 二所示之5筆土地,③坐落於附圖四下方即南山右側43筆土地 ,整合成如附圖三所示之1筆土地,經此合併結果,附表A、 附表B1、附表B2、附表C所示土地減少106筆,而成為34筆( 見附表E之一),且將位置相近之土地合併後再統整分配, 可避免土地細分,使土地之利用合乎經濟,且到場共有人多 數亦同意曹德華所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基於尊重所有權人 自由處分所有物之原則,自應予准許。 ⒋系爭土地經按附表D之一、附表D之二、附表D之三所示方法合併後,李明達雖主張將1002-5、966、889地號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其餘則維持分別共有云云。惟查,①1002-5地號土地屬附表C所示土地,面積為7430平方公尺,李明達就附表C所示土地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割面積為1865.44平方公尺(計算式見附表E之二),小於1002-5地號土地面積,其請求將1002-5地號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自有未洽。②966地號土地屬附表B1所示土地,面積為7013平方公尺,李明達就附表B1所示土地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割之面積為3430.03平方公尺(計算式見附表E之三),小於966地號土地面積,其請求將系爭966地號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亦有未洽。③889地號土地屬附表B1所示土地,坐落於合併後附圖二暫編地號376(2)(見附表D之二),面積為1086平方公尺,李明達就附表B1所示土地應受分割之面積為3430.03平方公尺,雖大於889地號土地,然將889地號土地單獨自附圖二暫編地號分割出為其單獨所有,將破壞附圖二暫編地號376(2)土地完整性,且未獲其他共同人多數同意,難認公允,亦不應准許。則李明達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⒌國有財產署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割為適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原審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附圖(四)北山部分紫色區塊為雜樹林、林區內夾雜墳墓,系爭481、471、466地號土地亦是雜樹林並有一祖墳,系爭453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樹林,有一部分為墳墓。系爭1521、447、448、449、450、444地號土地幾乎全部是墓地,少數為雜木林。系爭1521-1、361、363、152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木林及墳墓錯立、棕色陳佳金部分(1521地號)現為雜木林」,「系爭土地附圖南山粉紅色為雜樹林跟墓園、一部分房子,曹氏部分都是雜樹林與墳墓,919地號上有建物為第三人所占用,前方鐵皮屋二層、後方磚造屋二層。紅色部分現況多為雜木林,有一小欉墳墓」,有原審10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54頁),核與曹德華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0張及空照圖(見原審二第31、57至61頁)相符,則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觀之,尚難認有何原物分配有困難而應予變價分割之情。再者,系爭土地總面積達82萬0047平方公尺(見附表F簡表),面積相當廣大,倘以變價分割,恐難以整合,況共有人並無持分占絕大多數者,人數又多達224人,倘遽以變價,共有人恐無相當資力優先承買幅員如此遼闊之土地,亦有遭非共有人以低價賤買之虞。是本院為維護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並發揮共有物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率,認國有財產署主張變價分割,非公平與適宜之分割方法,洵無可採。 ⒍觀諸曹德華所提出附圖四與分割方案,係以李通吉家族(粉紅 色)、曹氏家族(藍色)、陳金祥(紅色)、洪江輝兄弟(黃色) 、陳佳金兄弟(橘色)、陳氏家族(紫色),為區隔而維持分別 共有,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廷鴻、李藤樹、李方 笑、陳金祥、洪江輝、洪新貴、陳阿吉、陳金星、陳佳金、 陳長、陳添福、連順能、陳瑞榜、陳進祥、陳和吉、陳活水 、陳含笑(少)、陳振元於47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鬮書約定分 管範圍大致相符,有系爭鬮書足憑(見原審卷十四第133至第 135頁背面),而到場共有人多數對於依各大家族協議分管現 況分割有高度共識,則以各家族間為區隔維持共有,可避免 土地過度細分,有利系爭土地之完整開發及利用,且依曹德 華請求於附表A、附表B1、附表B2依序合併為附圖一、附圖 二、附圖三所示土地後,再與附表C,依附表F簡表所示方法 分割由附表F1至F34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F1至F34「權利範 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依其所提出合併分 割前後價值比較表(見原審卷九第54至154頁),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後總體並不受影響,堪認係最有利於全 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自應予准許。 五、關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土地部分 : ㈠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 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 第825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1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 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 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 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 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 確定時。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 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 上,爰增訂第2項。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 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3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 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第1款明定於協議分割時,權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 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 權利移存方法,要屬當然,不待明文。第2款、第3款係指於 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 之情形。權利人於該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 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 屬當然。若權利人未自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 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權利人參加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 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 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同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分割前設定如附表丁之一、附表丁之二、附表丁 之三、附表丁之四、附表丁之五所示之抵押權,本院已通知 柯成吉、柯吉欽(上開2人亦為本件上訴人)、柯鈞耀(兼李淑 芬之繼承人)、曾俊柏、魏喜雄、魏李姝嬌、魏碧玲、魏秀 娥、魏蕭生、魏子淵(上4人為魏政雄之繼承人)參加訴訟, 渠等均未參加本件訴訟,依上說明,曹德華請求系爭土地分 割前設定之抵押權,應全部轉載至上訴人李培華、陳顯瑞、 蔡源興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詳附表丁之一至五所示),自 屬有據。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僅須符合 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 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故前揭抵押 權移存於李培華、陳顯瑞、蔡源興分得土地部分,無庸於主 文中諭知,併此敘明。 六、從而,曹德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如系爭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 聲明所示(除辦理代位繼承登記分外),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部分,因部分 共有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或因部分共有人死亡,應辦理繼承 登記與應受分割之共有人均有變動,已因共有人數之變動而 有未合。李明達上訴意旨及曹德華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又李明達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 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之必要,併予敘 明。又曹德華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判決准許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未合,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又曹德華請求代位 辦理繼承登記不應准許部分,亦不影響兩造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權利義務,爰依兩造分得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命兩造依 附表丙之一「分擔方式」及「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方式與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甲之一:登記於李通吉名下(遺囑B)之土地: 附表甲之二:登記於李榮光名下之土地: 附表甲之三:登記於陳金釧名下之土地: 附表甲之四:登記於林游月桂名下之土地 附表甲之五:原登記李通吉下名土地表 附表甲之六:原登記黃志堅土地表 附表乙:附表C、附表A、附表B1、附表B2所示地號土地應按下列 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壹、附表C所示22筆土地(即附表F簡表編號1至22所示22筆土地) ,應依序按附表F簡表編號1至22「分割表格」欄所示之分割 表格(即附表F1至附表F22),分割由分割表格(即附表F1至附 表F22)「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欄所示共有人,按分割表格 (即附表F1至附表F22)「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 貳、附表A所示42筆土地,應按附表D之一所示合併方法,合併為 如附圖一(即○○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 地號」342、342(1)、342(2)、342(3)、342(4)、342(5), 面積依序為3萬8225、4萬5485、8萬9411、16萬6569、9700 、3601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再依序按附表F簡表編號23至28 「分割表格」欄所示之分割表格(即附表F23至附表F282), 分割由分割表格(即附表F23至附表F28)「登記名義人或繼承 人」欄所示共有人,按分割表格(即附表F23至附表F28)「權 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參、附表B1所示33筆土地,應按附表D之二所示合併方法,合併 為如附圖二(即○○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376、376(1)、376(2)、376(3)、376(4),面積依 序為3萬7564、4萬0339、18萬6507、2022、94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後,再依序按附表F簡表編號29至33「分割表格」欄所 示之分割表格(即附表F29至附表F33),分割由分割表格(即 附表F29至附表F33)「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欄所示共有人 ,按分割表格(即附表F29至附表F33)「權利範圍」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肆、附表B2所示43筆土地,應按附表D之三所示合併方法,合併 為如附圖三(即○○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414,面積16萬4453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再分割由 附表F34「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欄所示當事人,按附表F34 「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丙之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附表丙之二:上訴人表 附表丙之三:追加被告與承受訴訟表 附表丙之四:王李阿菊繼承系統表(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上傳外 網) 附表丁之一: 附表丁之二: 附表丁之三: 附表丁之四: 附表丁之五: 附表A: 附表B1: 附表B2: 附表C: 附表D之一: 附表D之二: 附表D之三: 附表E之一: 附表E之二: 附表E之三: 附表F簡表: 附表F1: 附表F2: 附表F3: 附表F4: 附表F5: 附表F6: 附表F7: 附表F8: 附表F9: 附表F10: 附表F11: 附表F12: 附表F13: 附表F14: 1 附表F15: 附表F16: 附表F17: 附表F18: 附表F19: 附表F20: 附表F21: 附表F22: 附表F23: 附表F24: 附表F25: 附表F26: 附表F27: 附表F28: 附表F29: 附表F30: 附表F31: 附表F32: 附表F33: 附表F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