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3號 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3號抗 告 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樹林郵局(板橋82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楊鎰成之財產,該院於同年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楊鎰成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執行扣押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7萬元及執行費2,160元)收取對於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楊鎰成清償(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27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陳報楊鎰成存款於同年月16日、21日僅有93元、102元可供查扣,嗣於105年9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及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9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及聲請(下稱司執字裁定),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司執字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僅須於系爭執行命令在10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分別對於債權金額27萬元及執行費2,160元之範圍內扣押,若於上述期間不承認楊鎰成之存款存在,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餘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債權確定與否,應不在第三人得異議之範圍內。是相對人以「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僅及於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為由,聲明異議,實無所據。況伊係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申領通知書:「您所投保下列保險契約之滿期金即將可申領…,本公司將於得申領日(103/10/19)將款項匯往該指定帳戶(存簿儲金****5 243)」內容,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命令,乃合併原須聲請6次之強制執行扣押命令,係節省訴訟資源之適當方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及第115條之規定。此情業經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敘明,且亦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確認因103年10月19日為星期日,故入帳日期會提前至103年10月17日,而依相對人提供之歷史交易清單,是日確有一筆委發款項21萬2,180元匯入楊鎰成帳戶,因此執行法院運用適當之方法執行楊鎰成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另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六:「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應係指執行日期即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共6日之當日存款,並非僅收文當日之存款。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無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認有違法或不當時,均得聲明異議,非僅債務人始屬適格。再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判要旨,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非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為事由,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又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楊鎰成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樹林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未明確記載扣押期間為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另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是系爭執行命令主旨既未特別指明扣押期間,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且該執行命令「說明◆…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扣押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在債權金額新台幣27萬元及執行費2,1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未明確表示執行法院已經准許抗告人之請求;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益證其效力僅及於楊鎰成在受文之伊帳戶內之當日存款。本件抗告人既無法確定新債權究於何時發生,卻請求執行法院就103年10月16日至21日存入之存款債權均予扣押,則系爭執行命令確有概括扣押楊鎰成於該期間債權之瑕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有違。縱認執行法院例外得核准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後一段期間所新增之銀行存款債權,則應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及說明欄均予清楚詳載,使伊有明確之遵循方向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係以該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為其事由,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非以上述事由為內容時,則屬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之第三人聲明異議,雖與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有所不同,惟該第三人亦可認係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是抗告人稱相對人並非上開規定之聲明異議主體對象,尚無足取。

五、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參見司法院⒋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號函)。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近日內將存入之款項,經調查如認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即非不得在扣押命令記載明確,而予以扣押之。至於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屬無效。經查:

㈠系爭執行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楊鎰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樹林郵局(板橋82支)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說明一載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債權人陳淑芬與債務人楊鎰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扣押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執行費2,1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手續費應予另行扣押)。」等語,足見執行法院已准許債權人之聲請,而就債務人楊鎰成設於相對人帳戶自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之存款於債權金額27萬元及執行費2,16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無文義不清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抗辯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未明確記載扣押期間為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債權人上開扣押期間之請求未獲執行法院支持而僅於主旨載明扣押範圍云云,顯無足取。至系爭執行命令說明六所載內容,係為使被扣押之存款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以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此等一定期間之扣押命令,係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非不得在扣押命令內記載明確,而予扣押之,綜觀主旨及說明一,應解為自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止每日入帳之存款,在債權金額27萬元及執行費2,160元範圍內,均得扣押,並非僅及於相對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日之存款。是以相對人對司執字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即屬無據。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十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對之起訴,若債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但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本件相對人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對系爭執行命令為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32至33頁),經原法院強制執行處轉知抗告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但其並未遵期為起訴之證明,迨相對人於105年5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始於105年6月3日提出蓋有103年11月11日原法院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抗告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固經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見司執卷第66至68頁)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受僱人對其為侵權行為,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惟抗告人已另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楊鎰成21萬2,180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其中雙方不爭執事項⑸明確記載「原告(即抗告人)本於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見司執卷第110至118頁),堪認抗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是以相對人以抗告人並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㈢從而,原法院於103年10月9日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其執行方法尚屬合法,且無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得予撤銷之情事,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聲請,自屬有據。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予廢棄司執字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司執字裁定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麗玲

法官 袁雪華

法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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