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慶光
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曹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蔚山變更為林郭文艷等情,有經濟部民國107年2月8日經授商字第107010151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林郭文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大學尚志大樓9樓召開106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
(一)財團法人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蔚山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5年9月27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重訴字第29號判決)命林蔚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億692萬3283元本息,此判決結果對被上訴人財務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應於其105年財務報告註釋說明,然被上訴人編製105年年報未揭露上開訊息。系爭股東會就第二議程「請求股東會就被上訴人105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為承認」(下稱系爭第二議程決議案),竟決議承認(下稱系爭第二議程決議),該決議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系爭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應為無效。
(二)系爭股東會第四議程選舉董事決議案(下稱系爭第四議程決議案),所列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原為林蔚山、林郭文艷、李龍達、蔡勝文、陳守煌、張益華、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均由被上訴人提名,簡稱林蔚山等9人)、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均由訴外人欣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提名,簡稱楊永明等3人)。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日臨時宣布撤除楊永明等3人之候選資格,僅以被上訴人提名之林蔚山等9人為候選人,並就該9名候選人為選舉決議(下稱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且其決議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亦應撤銷。
(三)系爭股東會關於第五議程討論事項⑴請求為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案(下稱系爭第五議程決議案),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內容並未於通知內之召集事由中詳加說明,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股東會竟仍予以決議(下稱系爭第五議程決議)通過,該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應予撤銷。
(四)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無效;(先位)確認系爭第四議程決議無效、(備位)系爭第四議程決議應予撤銷;系爭第五議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第二議程決議係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等規定辦理,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即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表冊),非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4項所指年度財務報告,無系爭編製準則之適用,前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
(二)楊永明等3人經審查,未具候選人資格,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下稱北院全字第155號裁定)准許楊永明等3人列為董事選舉候選人,始將之列入,惟前開裁定經抗告,業經本院廢棄並准許供擔保後停止裁定之執行。伊於供擔保後,臺北地院於106年5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停止楊永明等3人列入伊公司董事候選名單之執行命令,故而伊未將其3人列入董事候選名單,並非以臨時動議變更,且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
(三)系爭第五議程決議案,已在開會通知書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與實務之上市上櫃公司類同議案之列舉說明內容,並無不同;參以伊公司於董事選舉結果尚未確定前,開會通知尚無法列載應解除何位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必待董事選舉結果確定,方能於議案決議前補充說明,以提請股東會解除確已當選董事者之競業禁止限制,此為符合事實與邏輯之實務慣行作法。且伊於系爭股東會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前,已按各該董事人別逐項詳細補充說明,該董事(獨立董事)所擔任職務之他公司名稱、職務等具體內容,提請股東會討論,是股東於表決前已有充分資訊可資判斷,且系爭第五議程決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同意部分僅有擔任其他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總經理之職務,並非請求股東會概括同意董事擔任他公司職務或董事可從事競業行為。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無效;㈢(先位)確認系爭第四議程決議無效,(備位)系爭第四議程決議,應予撤銷。㈣系爭第五議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股東戶號為:239388)。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大學尚志大樓9樓召開系爭股東會。
(三)依據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上訴人對於承認事項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內容及結果表示異議。對於選舉事項選舉結果、方法、決議內容不予承認並表示異議。對於董事擔任職務一事表示意見。並在臨時動議時就解除公司董事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程序方法、結果表示異議。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議程決議,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第四議程決議選舉被上訴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92之1條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五議程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決議方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第二議程決議所承認之財務表冊,並無系爭編製準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議程決議,違反系爭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
⒈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同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董事會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向股東會請求承認,以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
⒉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記載(卷外存放,見議事手冊第9頁):提請承認案⑴案由:本公司民國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民國105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業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亦經審計委員會查核竣事,敬請參閱第35~64頁,附件三。◆敬請承認。而議事手冊附件三(見議事手冊第35至64頁)記載,提請承認之表冊為: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個體綜合損益表、個體資產負債表、個體權益變動表、個體現金流量表,暨被上訴人與子公司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權益變動表、合併綜合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以下合稱系爭財務表冊),並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審計委員會審查報告書供參。是系爭第二議程決議案,係被上訴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就該公司依同法第228條規定所製作之各項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以解除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議程決議,係就被上訴人105年度之「大同公司年報」為承認決議,容有誤解。
⒊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系爭編製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見本院卷第220頁)。由此可知,應適用系爭編製準則編製之財務報告,係指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並非上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編製及依同法第230條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系爭財務表冊甚明,則系爭財務表冊並非系爭編製準則之規範適用對象。況本院重訴字第29號判決雖判命林蔚山賠償被上訴人19億692萬3283元,但林蔚山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各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第139至141頁)。又該判決結果並不具有國際會計準則所定「經濟效益之流入很有可能」之要件,而不須編入各期合併及個體財務報表揭露,復有會計師林素雯及王瑄瑄出具之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被上訴人向股東會所提出之系爭財務表冊,自無載入本院重訴字第29號判決結果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務表冊違反系爭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系爭第二議程決議承認應屬違背法令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又本院重訴字第29號判決業經廢棄,自亦不具經濟效益流入可能性,無庸載入系爭表冊,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院重訴字第29號判決是否應載入系爭財務表冊中,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系爭第四議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172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決議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均屬無據。
⒈公司法第192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同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選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⒉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關於董事選任係採候選人提名制(見議事手冊第135 頁)。欣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將楊永明等3 人列為董事候選人,北院全字第155 號裁定准予欣同公司供擔保後,被上訴人應將楊永明等3 人列為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之候選人。嗣欣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在系爭議事手冊董事候選人資料載入楊永明等3 人,並排定系爭第四議程決議案選舉董事。嗣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3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改裁駁回欣同公司之聲請,且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就北院全字第155 號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後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臺北地院即於106 年5 月5 日核發北院隆106 司執全癸字第278 號停止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命令後,即於系爭股東會開議前,將楊永明等3 人排除於董事候選人名單。
系爭股東會即就其餘董事候選人進行選舉,而作成系爭第四議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院全字第155 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37 號裁定、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停止執行命令、系爭股東會會議事手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9 頁、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系爭議事手冊第116 至119 頁)。足見楊永明等3 人原非董事候選人,因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始列入,嗣再因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始將楊永明等3 人排除於董事候選人名單,並非以臨時動議為之,則系爭第四議程決議之程序,即難認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楊永明等3 人既非董事候選人,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僅就林蔚山等9 人董事候選人為選舉董事之決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及其程序違法應予以撤銷云云,均無理由。
(三)系爭第五議程決議內容,為准許董事兼職之決議,並非同意董事為競業行為之決議,要無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及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該決議召集程序違反上開規定,應予撤銷,要屬無據。
⒈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前開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為董事不得為競業行為及准為競業行為之規定。所謂競業行為,係指從事與公司營業範圍內相同之行為,與公司發生利益衝突而可能造成損害公司之行為,然若非此行為,即非競業行為,非屬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縱經股東會決議准許,亦不適用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或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亦不於董事在兼職中實際為競業行為時,發生已獲准許競業之效力。
⒉系爭第五議程決議案之案由為:「解除本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提請討論。」說明:「本公司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含獨立董事),為協助本公司順利拓展業務及參與轉投資事業之經營等,於無損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如有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競業之行為,擬請求股東會同意解除董事(含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觀其記載可知,此部分決議之目的,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公司順利拓展業務及參與轉投資事業之經營所為,並非同意董事進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之相同營業行為。又系爭第五議程決議之具體內容,係由股東會決議同意董事林蔚山擔任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等28家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董事林郭文艷擔任中華映管公司等25家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董事李龍達擔任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半導體公司)等10家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人或董事、董事張益華擔任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董事,獨立董事蘇鵬飛擔任尚志半導體公司獨立董事及資深副總經理、獨立董事吳啟銘擔任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依前開股東會同意之內容觀之,並無涉及實際競業行為之內容,僅請求同意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可見並非請求股東會決議同意董事為競業行為。再參以林蔚山兼任董事長或董事之28家公司中,有25家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組織圖中之關係企業,林郭文豔部分則有20家為被上訴人關係組織圖中之關係企業,李龍達部分亦有8家,蘇鵬飛則有1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請系爭股東會同意被上訴人董事兼職之公司名稱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組織圖、關係企業持股情形、基本資料及其營運概況、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被上訴人105年度年報第80-90頁)。被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並非立於競爭之地位,被上訴人之董事兼任關係企業之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務,亦非競業行為。益見系爭第五議程決議案,僅係請求股東同意兼任他公司之董事等職務,並非請求股東會決議同意董事得為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競業行為,應甚明確。故而,系爭第五議程決議,自無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該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應予撤銷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無效;㈡先位確系爭第四議程決議無效,備位撤銷系爭第四議程決議,
㈢撤銷系爭第五議程決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國增
法官 胡宏文
法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98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慶光 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曹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蔚山變更為林郭文艷等情,有經 濟部民國107年2月8日經授商字第10701015120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林郭文艷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大學尚志大樓9樓召開 106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 (一)財團法人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與 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蔚山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105年9月27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重訴 字第29號判決)命林蔚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 億692萬3283元本息,此判決結果對被上訴人財務及股東權 益有重大影響,應於其105年財務報告註釋說明,然被上訴 人編製105年年報未揭露上開訊息。系爭股東會就第二議程 「請求股東會就被上訴人105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虧損撥補表為承認」(下稱系爭第二議程決議案),竟決議 承認(下稱系爭第二議程決議),該決議違反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系爭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應為無 效。 (二)系爭股東會第四議程選舉董事決議案(下稱系爭第四議程決 議案),所列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原為林蔚山、林郭 文艷、李龍達、蔡勝文、陳守煌、張益華、蘇鵬飛、劉宗德 、吳啟銘(均由被上訴人提名,簡稱林蔚山等9人)、楊永 明、林宏信、林鵬良(均由訴外人欣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同公司》提名,簡稱楊永明等3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股東會當日臨時宣布撤除楊永明等3人之候選資格,僅以 被上訴人提名之林蔚山等9人為候選人,並就該9名候選人為 選舉決議(下稱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 法第192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且其決議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規定,亦應撤銷。 (三)系爭股東會關於第五議程討論事項⑴請求為解除董事競業禁 止之決議案(下稱系爭第五議程決議案),就解除董事競業 禁止之內容並未於通知內之召集事由中詳加說明,並以臨時 動議方式提出,系爭股東會竟仍予以決議(下稱系爭第五議 程決議)通過,該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應予撤銷。 (四)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 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無效;(先位)確認系爭第四議程決議無效 、(備位)系爭第四議程決議應予撤銷;系爭第五議程決議, 應予撤銷(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第二議程決議係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等規定辦理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即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表冊),非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4項所指年度財務報告,無系爭編製準則之適用,前開決議 並無違反法令。 (二)楊永明等3人經審查,未具候選人資格,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下稱北院全 字第155號裁定)准許楊永明等3人列為董事選舉候選人,始 將之列入,惟前開裁定經抗告,業經本院廢棄並准許供擔保 後停止裁定之執行。伊於供擔保後,臺北地院於106年5月5 日核發執行命令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停止楊永明等3人列 入伊公司董事候選名單之執行命令,故而伊未將其3人列入 董事候選名單,並非以臨時動議變更,且未違反公司法第19 2條之1規定。 (三)系爭第五議程決議案,已在開會通知書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 ,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與實務之上市上櫃公司 類同議案之列舉說明內容,並無不同;參以伊公司於董事選 舉結果尚未確定前,開會通知尚無法列載應解除何位董事之 競業禁止限制,必待董事選舉結果確定,方能於議案決議前 補充說明,以提請股東會解除確已當選董事者之競業禁止限 制,此為符合事實與邏輯之實務慣行作法。且伊於系爭股東 會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前,已按各該董事人別逐項詳 細補充說明,該董事(獨立董事)所擔任職務之他公司名稱 、職務等具體內容,提請股東會討論,是股東於表決前已有 充分資訊可資判斷,且系爭第五議程決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 同意部分僅有擔任其他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總經理之職務, 並非請求股東會概括同意董事擔任他公司職務或董事可從事 競業行為。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之 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無效;㈢(先位)確 認系爭第四議程決議無效,(備位)系爭第四議程決議,應 予撤銷。㈣系爭第五議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股東戶號為 :239388)。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大同大學尚志大樓9樓召開系爭股東會。 (三)依據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 47至51頁),上訴人對於承認事項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內容及結果表示異議。對於選舉事項選舉結果、方法、決議 內容不予承認並表示異議。對於董事擔任職務一事表示意見 。並在臨時動議時就解除公司董事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程 序方法、結果表示異議。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議程決議,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15條規定,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第四議程決議選舉被上訴人董事,違反公司 法第192之1條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上訴人 主張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五議程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 9條第1項、決議方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應予撤銷 ,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第二議程決議所承認之財務表冊,並無系爭編製準則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議程決議,違反系爭編製準則第 15條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 ⒈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 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同法第 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 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 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同法第231 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 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 限。是依上開規定,董事會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向股東會請求承認,以解除董 事及監察人之責任。 ⒉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記載(卷外存放,見議事手冊第9頁 ):提請承認案⑴案由:本公司民國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 財務報表,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民國105年度之營業 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業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亦經審計委員會 查核竣事,敬請參閱第35~64頁,附件三。敬請承認。而 議事手冊附件三(見議事手冊第35至64頁)記載,提請承認 之表冊為: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個體綜合損益表、個體 資產負債表、個體權益變動表、個體現金流量表,暨被上訴 人與子公司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權益變動表、合併綜合 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以下合稱系爭財務表冊),並附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審計委員會審查報告書供參。是系爭第 二議程決議案,係被上訴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 就該公司依同法第228條規定所製作之各項表冊,提請股東 會承認以解除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第 二議程決議,係就被上訴人105年度之「大同公司年報」為 承認決議,容有誤解。 ⒊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 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 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 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 。系爭編製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見本院卷第220頁)。由此可知,應適用系 爭編製準則編製之財務報告,係指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 報告,並非上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編製及依同法第230 條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系爭財務表冊甚明,則系爭財務表冊並 非系爭編製準則之規範適用對象。況本院重訴字第29號判決 雖判命林蔚山賠償被上訴人19億692萬3283元,但林蔚山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將前 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各該判決可佐(見本院 卷第121至137頁、第139至141頁)。又該判決結果並不具有 國際會計準則所定「經濟效益之流入很有可能」之要件,而 不須編入各期合併及個體財務報表揭露,復有會計師林素雯 及王瑄瑄出具之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被上 訴人向股東會所提出之系爭財務表冊,自無載入本院重訴字 第29號判決結果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務表冊違 反系爭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系爭第二議程決議承認應屬違 背法令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又本院重訴字第29號判決業 經廢棄,自亦不具經濟效益流入可能性,無庸載入系爭表冊 ,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院重訴 字第29號判決是否應載入系爭財務表冊中,即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二)系爭第四議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172條第5項 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決議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均屬無據。 ⒈公司法第192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 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 選任之。同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選任董事,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⒉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關於董事選任係採候選 人提名制(見議事手冊第135 頁)。欣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 開會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將楊永明等 3 人列為董事候選人,北院全字第155 號裁定准予欣同公司 供擔保後,被上訴人應將楊永明等3 人列為系爭股東會董事 選舉之候選人。嗣欣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在 系爭議事手冊董事候選人資料載入楊永明等3 人,並排定系 爭第四議程決議案選舉董事。嗣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於 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3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改裁駁回欣同公司之聲請,且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就 北院全字第155 號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確定前,停止執行。後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地院即於106 年5 月5 日核發北院隆106 司執全癸字 第278 號停止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命令後,即於系 爭股東會開議前,將楊永明等3 人排除於董事候選人名單。 系爭股東會即就其餘董事候選人進行選舉,而作成系爭第四 議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院全字第155 號裁 定、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37 號裁定、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 停止執行命令、系爭股東會會議事手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9 頁、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 系爭議事手冊第116 至119 頁)。足見楊永明等3 人原非董 事候選人,因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始列入,嗣再因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始將楊永明等3 人排除於董事候選 人名單,並非以臨時動議為之,則系爭第四議程決議之程序 ,即難認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楊永明等3 人既 非董事候選人,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僅就林蔚山等9 人董事 候選人為選舉董事之決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 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及 其程序違法應予以撤銷云云,均無理由。 (三)系爭第五議程決議內容,為准許董事兼職之決議,並非同意 董事為競業行為之決議,要無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及證交法 第2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該決議召集程序違反上 開規定,應予撤銷,要屬無據。 ⒈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 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 其許可。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決議事 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前開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為董事不得為競業行 為及准為競業行為之規定。所謂競業行為,係指從事與公司 營業範圍內相同之行為,與公司發生利益衝突而可能造成損 害公司之行為,然若非此行為,即非競業行為,非屬公司法 第209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縱經股東會決議准許,亦不適用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或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亦不於 董事在兼職中實際為競業行為時,發生已獲准許競業之效力 。 ⒉系爭第五議程決議案之案由為:「解除本公司董事(含獨立 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提請討論。」說明:「本公司股東 會選任之董事(含獨立董事),為協助本公司順利拓展業務 及參與轉投資事業之經營等,於無損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 如有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競業之行為,擬請求股東會同意解 除董事(含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觀其記載可知 ,此部分決議之目的,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公司順利拓展業務 及參與轉投資事業之經營所為,並非同意董事進行與公司有 利益衝突之相同營業行為。又系爭第五議程決議之具體內容 ,係由股東會決議同意董事林蔚山擔任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等28家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董事 林郭文艷擔任中華映管公司等25家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董 事李龍達擔任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半導體公 司)等10家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人或董事、董事張益華擔 任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董事,獨 立董事蘇鵬飛擔任尚志半導體公司獨立董事及資深副總經理 、獨立董事吳啟銘擔任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有 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依前開股東 會同意之內容觀之,並無涉及實際競業行為之內容,僅請求 同意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副總經理, 可見並非請求股東會決議同意董事為競業行為。再參以林蔚 山兼任董事長或董事之28家公司中,有25家公司為被上訴人 之關係企業組織圖中之關係企業,林郭文豔部分則有20家為 被上訴人關係組織圖中之關係企業,李龍達部分亦有8家, 蘇鵬飛則有1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請系爭股東會同意被 上訴人董事兼職之公司名稱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組織圖、 關係企業持股情形、基本資料及其營運概況、關係企業董事 、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 面、被上訴人105年度年報第80-90頁)。被上訴人與其關係 企業並非立於競爭之地位,被上訴人之董事兼任關係企業之 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務,亦非競業行為。益見系爭第 五議程決議案,僅係請求股東同意兼任他公司之董事等職務 ,並非請求股東會決議同意董事得為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 競業行為,應甚明確。故而,系爭第五議程決議,自無公司 法第209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該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應予撤銷云云,即難認為有理 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無效;㈡先 位確系爭第四議程決議無效,備位撤銷系爭第四議程決議, ㈢撤銷系爭第五議程決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