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林宗賢
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呤林珈妏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連帶給付以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1頁)。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2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嗣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及就本金2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337 頁、353 頁、355 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上訴人主張乃應被上訴人給付其為承租房屋所支出裝潢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20萬元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宗賢、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呤、林珈妏(下合稱林宗賢等5 人,各別則記載姓名)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渠等母親即被上訴人范麗雲(下稱范麗雲,與林宗賢等5 人合稱為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03 年7 月9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止,共計10年,每月租金2 萬元起。惟系爭房屋原始屋況破爛,內有壁癌、電線外露、牆壁及屋頂漏水、龜裂,已達不能居住狀態,伊為此支出約百萬元裝潢費修繕,始可供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則因此坐享房屋增值之利益。然於伊繳租二個月後,即遭訴外人詹林秀蘭自稱為屋主索討租金,更聲請法院裁定禁止林宗賢等5 人就系爭房屋為任何處分獲准(原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44 號、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442號,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被上訴人顯然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一至三樓於103 年1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程序上違建,被上訴人受通知卻不補正,導致伊所為之裝潢遭到拆除。范麗雲更於103 年11月、12月間,以伊破壞系爭房屋為由主張終止租約及訴請遷讓房屋(原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下稱前案),並以訴訟技巧取得一造辯論勝訴判決,之後並提告伊毀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11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上聲議字第10185 號,下稱毀損刑事案件),惟經檢察官認定伊無破壞房屋,而係就系爭房屋保存、改良。顯見被上訴人係為奪取該裝潢利益片面終止契約,造成伊血本無歸而受到損害。
伊自得本於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伊所受2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范麗雲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即已將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無稅籍,且係林宗賢自起造人即祖父林鎮印繼承取得並授權范麗雲出租,但與林宗賢四位姑姑尚有產權糾紛等情,均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上情同意承租,且於收受訴外人詹林秀蘭等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事件之裁定後亦仍繼續裝潢,並無損及上訴人承租權利。又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約明系爭房屋按現況出租,後續裝修由上訴人自理及負擔費用,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及結構安全。詎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三樓臨陽台之外牆拆除,在陽台女兒牆上築牆以將陽台改為室內使用,及鑿開一樓外牆改為數門,並將屋內原有之廚房、衛浴等隔間拆除,改裝成多個套房出租,已損及原有建築,違反系爭租約前開約定,並遭新北市政府認定其陽台外推部分係屬違建而拆除,其後上訴人復未按期繳付租金,范麗雲乃向原法院訴請終止租約後返還租賃物,經前案判決勝訴,並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月23日終止。故上訴人不僅負有回復原狀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因其所為裝潢已破壞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造成伊等將來尚須花費僱工回復原狀而受到損害。伊等並無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更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亦非無因管理。則其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范麗雲係於103 年7 月9 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止,共計10年,每月租金2 萬元,並自第8 個月起陸續調整之事實,已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草約及正式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77頁至81頁、原審卷二第47頁至53頁),堪認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於繳租二個月後,即遭訴外人詹林秀蘭自稱為屋主索討租金,更以系爭假處分事件聲請法院裁定禁止林宗賢等5 人就系爭房屋為任何處分獲准,顯然被上訴人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原屋況甚差,伊花費上百萬元裝潢系爭房屋,卻因系爭房屋屬程序違建且被上訴人拒不補正資料致遭拆除大隊拆除,范麗雲復以訴訟技巧取得前案判決要求伊遷讓房屋,意欲坐享上百萬元之裝潢利益,造成伊受到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業據提出原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44 號、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支出憑證、訂購單、出貨單、銷貨憑單、對帳單、收據、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公告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83頁至641 頁、原審卷二第187 頁、229 頁,本院卷第247 頁至253 頁)。然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房屋乃無權狀、無稅籍,乃林宗賢繼承取得並授權范麗雲出租,林宗賢與訴外人詹林秀蘭等就系爭房屋尚有產權糾紛各節,均已於上訴人看屋時即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亦有由詹林秀蘭等人張貼公告聲明權利等語,業據提出公告照片、委任書為證(原審卷二第45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81頁)。且檢視上開照片所示公告中,確有由詹林秀蘭等人於103 年3 月18日以公同共有人名義公開揭示於系爭房屋外牆之公告記載「一、本棟房屋(門牌:連城路188 巷2-3 號)全棟係公同共有之產權,目前尚在研擬訂定公同共有管理契約中。二、近日發現遭來路不明人范麗雲冒然出租,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嚴已觸犯法律。特此聲明在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前,請勿擅自入宅或破壞,施工等變動屋內外隔局及建築結構,以免觸法追究刑責。…」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核其公告時間既在上訴人103 年7 月簽約承租系爭房屋之前。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房屋所涉產權糾紛,乃上訴人於承租前即已明知等語,尚非子虛。況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房屋縱非被上訴人所有或有權出租收益,其租約仍合法有效,亦不能逕認已損及上訴人承租之權利。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依詹林秀蘭等之聲請,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244 號裁定准許詹林秀蘭等人供擔保後,林宗賢等5 人就系爭房屋不得為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有裁定書足稽(本院卷第247 頁)。然按承租人須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對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始得本於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此觀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上開假處分裁定之作成已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之後;且該裁定之相對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伊於接獲假處分裁定後仍有繼續裝修等情(參本院卷第356 頁),顯見其並無因詹林秀蘭等人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及系爭假處分事件致無法就租賃物為裝潢或使用、收益。上訴人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其據此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乏所據。
㈡次按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2 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於伊承租前,系爭房屋壁癌、電線外露、牆壁及屋頂漏水、龜裂等伊屋況甚差,伊於承租後花費將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暨裝潢致可供居住使用之程度,且曾經林宗賢等5 人於假處分事件自承上情,及提出由伊修繕裝潢完成之房屋照片為對抗證據等情,固據提出裝潢後照片、林宗賢等5 人於假處分事件提出之書狀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至219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183 頁)。然觀諸系爭租約草約及正式契約均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甲方(即范麗雲)同意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裝設(修),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草約第9 條、正式契約第7 條)、「乙方(承租方)會有局部裝潢,(保證)不影響房屋建築結構安全。」(草約第19條、正式契約第15條),另草約第21條約定:「依現況出租善後問題由承租方自理,出租人不必支付費用。」、正式契約第17條則約定:「租賃物以現況出租,租賃物後續修繕由乙方自理,甲方不必支付任何費用。」(原審卷一第77頁、79頁,原審卷二第49頁、51頁),可徵范麗雲依約僅需以房屋當時之現況交付予上訴人使用,縱該屋況甚差,亦無須負擔出租人修繕義務。至於上訴人所以自費修繕及裝潢,實為達其可就租賃物占有使用收益之個人目的所為,非屬為范麗雲或被上訴人全體管理事務之行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主張得本於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裝修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㈢再查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間,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第3 層前側及1 至3 樓全棟室內裝修雅房隔間及浴廁有98年6 月25日以後新增違建,並通知拆除,其中第3 層前側經104 年間執行拆除後重建,於106 年再執行拆除完畢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 年11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33091267號、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3 年10月14日暨11月20日公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3頁、84頁、225 頁、227 頁、229 頁),及有上開拆除大隊107 年9 月19日檢附違建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另案107 年度上字第817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可據(另案卷第85頁至161 頁);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租後將系爭房屋三樓臨陽台之外牆拆除,在陽台女兒牆上築牆將陽台改為室內使用,及鑿開一樓外牆改為數門,並將屋內原有之廚房、衛浴等隔間拆除,改裝成多個套房出租,業已破壞系爭房屋原有建築,始遭新北市政府認定係屬施工中違章予以拆除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92頁、303 頁至315 頁);上訴人亦自承確實將系爭房屋2 樓原有5 、6 個隔間增加2 間、另1 樓則增加3 間隔間,共計改成11間套房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114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遭查報認定新增違建及遭部分拆除,乃因上訴人承租後裝修房屋違法所致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違建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列為程序違建後已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申請建築執照,其等拒不補正,始導致伊所為之裝潢遭到拆除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觀之系爭租約並無約定出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負有就上訴人違法增建部分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且系爭租約既約明為現況出租,並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裝修,上訴人自應承擔所為裝修違法致遭拆除之危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所為裝潢遭到拆除大隊拆除所受損害應負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㈣又查范麗雲前以上訴人積欠租金及破壞房屋原有建築而經伊終止租約為由,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向法院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租賃物,經前案認定上訴人未經同意拆除系爭房屋3 樓及1 樓,經阻止仍繼續為之,系爭租約已由范麗雲依民法第438 條規定於104 年1 月23日合法終止,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范麗雲確定,此已有前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1頁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復考以系爭租約之正式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范麗雲)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2條更已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原審卷二第49頁、51頁);另系爭租約之草約第6 條、第14條亦有相同之約定(原審卷一第77頁、7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違約而經范麗雲合法終止,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乃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伊等自不因上訴人裝修所為受有任何利益,亦無需就上訴人支出費用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況范麗雲所為裝修已遭拆除大隊認定為新增違建通知定期拆除,部分並已拆除完畢,業無前述。且林宗賢、范麗雲更以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及其前揭改建已不法侵害其等所有權為由,另案訴請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有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可稽(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129 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裝潢,對伊等並無利益,無從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應值憑信。上訴人雖另主張:林宗賢提告伊及張淑晶、訴外人李宥辰等人系爭毀損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認定伊無破壞房屋,而係就系爭房屋保存、改良,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范麗雲無從片面終止租約,其所為顯欲奪取上百萬元之裝潢利益,本件不應受前案判決拘束云云,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上聲議字第10185 號處分書為佐(見原審卷二第279 頁至282 頁、295 頁至297 頁)。然上開刑事案件係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自行裝設(修),並非基於毀損建築物之故意為之,且尚未致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居住效用,與刑法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為其論據,並未就上訴人是否損害原有建築或有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等節為認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9 頁至282 頁、295 頁至297 頁),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范麗雲不得終止租約云云,進而否認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自無從採憑。系爭租約既經范麗雲合法終止,並本於確定判決執行取回系爭房屋,自無從認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自亦不能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范麗雲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執行事件,竟遭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違法強制點交,並將屋內遺留物交由范麗雲保管,但范麗雲於當日竟拒絕交還該遺留物,顯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遺留物清單、簡訊對話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據(本院卷第359 頁至379 頁)。惟執行法院是否違法強制點交系爭房屋乙情,要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關連,另上訴人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既已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5日點交當日交由范麗雲保管,並諭知遺留物領取人應於范麗雲指定之時間或應配合范麗雲時間取回,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及通知可考(本院卷第79頁、359 頁),上訴人自得依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屋內遺留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暨訴請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
法官 沈佳宜
法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林宗賢 林珈均 林珈妤 林珈呤 林珈妏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及連帶給付以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見 原審卷一第11頁)。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2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嗣於本院追 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及 就本金2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見本院卷 第337 頁、353 頁、355 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與原 訴皆係本於上訴人主張乃應被上訴人給付其為承租房屋所支 出裝潢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本金20萬元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宗賢、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呤、 林珈妏(下合稱林宗賢等5 人,各別則記載姓名)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渠等母親即被上訴人范麗雲(下稱范麗雲, 與林宗賢等5 人合稱為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止,共計10年,每 月租金2 萬元起。惟系爭房屋原始屋況破爛,內有壁癌、電 線外露、牆壁及屋頂漏水、龜裂,已達不能居住狀態,伊為 此支出約百萬元裝潢費修繕,始可供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 則因此坐享房屋增值之利益。然於伊繳租二個月後,即遭訴 外人詹林秀蘭自稱為屋主索討租金,更聲請法院裁定禁止林 宗賢等5 人就系爭房屋為任何處分獲准(原法院103 年度全 字第244 號、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442號,下稱系爭假處分 事件),被上訴人顯然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一至 三樓於103 年1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 為程序上違建,被上訴人受通知卻不補正,導致伊所為之裝 潢遭到拆除。范麗雲更於103 年11月、12月間,以伊破壞系 爭房屋為由主張終止租約及訴請遷讓房屋(原法院103 年度 板簡字第2294號,下稱前案),並以訴訟技巧取得一造辯論 勝訴判決,之後並提告伊毀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0611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上聲議字 第10185 號,下稱毀損刑事案件),惟經檢察官認定伊無破 壞房屋,而係就系爭房屋保存、改良。顯見被上訴人係為奪 取該裝潢利益片面終止契約,造成伊血本無歸而受到損害。 伊自得本於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就伊所受2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范麗雲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即已將 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無稅籍,且係林宗賢自起造人即 祖父林鎮印繼承取得並授權范麗雲出租,但與林宗賢四位姑 姑尚有產權糾紛等情,均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上情同意 承租,且於收受訴外人詹林秀蘭等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事件之 裁定後亦仍繼續裝潢,並無損及上訴人承租權利。又兩造已 於系爭租約約明系爭房屋按現況出租,後續裝修由上訴人自 理及負擔費用,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及結構安全。詎上訴人 竟將系爭房屋三樓臨陽台之外牆拆除,在陽台女兒牆上築牆 以將陽台改為室內使用,及鑿開一樓外牆改為數門,並將屋 內原有之廚房、衛浴等隔間拆除,改裝成多個套房出租,已 損及原有建築,違反系爭租約前開約定,並遭新北市政府認 定其陽台外推部分係屬違建而拆除,其後上訴人復未按期繳 付租金,范麗雲乃向原法院訴請終止租約後返還租賃物,經 前案判決勝訴,並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月23日終止。故 上訴人不僅負有回復原狀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因 其所為裝潢已破壞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造成伊等將來尚須花 費僱工回復原狀而受到損害。伊等並無受有利益,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更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亦非無因管理。則其 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范麗雲係於103 年7 月9 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止 ,共計10年,每月租金2 萬元,並自第8 個月起陸續調整之 事實,已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草約及正式契約 可憑(原審卷一第77頁至81頁、原審卷二第47頁至53頁), 堪認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於繳租二個月後,即遭訴外人詹林秀蘭自 稱為屋主索討租金,更以系爭假處分事件聲請法院裁定禁止 林宗賢等5 人就系爭房屋為任何處分獲准,顯然被上訴人並 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原屋況甚差,伊花費上百萬 元裝潢系爭房屋,卻因系爭房屋屬程序違建且被上訴人拒不 補正資料致遭拆除大隊拆除,范麗雲復以訴訟技巧取得前案 判決要求伊遷讓房屋,意欲坐享上百萬元之裝潢利益,造成 伊受到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業據提出原法院103 年度全字 第244 號、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支出憑證、訂購單、出貨單、銷貨憑單、對帳 單、收據、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及公告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83頁至641 頁、原審卷二第 187 頁、229 頁,本院卷第247 頁至253 頁)。然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房屋乃無權狀、無稅籍,乃林宗賢 繼承取得並授權范麗雲出租,林宗賢與訴外人詹林秀蘭等就 系爭房屋尚有產權糾紛各節,均已於上訴人看屋時即明確告 知;系爭房屋亦有由詹林秀蘭等人張貼公告聲明權利等語, 業據提出公告照片、委任書為證(原審卷二第45頁、第55頁 至第63頁、第81頁)。且檢視上開照片所示公告中,確有由 詹林秀蘭等人於103 年3 月18日以公同共有人名義公開揭示 於系爭房屋外牆之公告記載「一、本棟房屋(門牌:連城路 188 巷2-3 號)全棟係公同共有之產權,目前尚在研擬訂定 公同共有管理契約中。二、近日發現遭來路不明人范麗雲冒 然出租,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嚴已觸犯法律。特此 聲明在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前,請勿擅自入宅或破 壞,施工等變動屋內外隔局及建築結構,以免觸法追究刑責 。…」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核其公告時間既在上訴人 103 年7 月簽約承租系爭房屋之前。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關 於系爭房屋所涉產權糾紛,乃上訴人於承租前即已明知等語 ,尚非子虛。況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 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房屋縱非被上 訴人所有或有權出租收益,其租約仍合法有效,亦不能逕認 已損及上訴人承租之權利。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依詹林 秀蘭等之聲請,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244 號 裁定准許詹林秀蘭等人供擔保後,林宗賢等5 人就系爭房屋 不得為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有裁定書足稽(本 院卷第247 頁)。然按承租人須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 ,致不能對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始得本於權利瑕 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此觀民法第347 條準 用第35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諸上開假處分裁定之作成已在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之後;且該裁定之相對人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復自承:伊於接獲假處分裁定後仍有繼續裝修等情( 參本院卷第356 頁),顯見其並無因詹林秀蘭等人對系爭房 屋主張權利及系爭假處分事件致無法就租賃物為裝潢或使用 、收益。上訴人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其據此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自乏所據。 ㈡次按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 意思、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2 條規 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於伊承租前,系爭房屋壁癌、電線 外露、牆壁及屋頂漏水、龜裂等伊屋況甚差,伊於承租後花 費將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暨裝潢致可供居住使用之程度,且曾 經林宗賢等5 人於假處分事件自承上情,及提出由伊修繕裝 潢完成之房屋照片為對抗證據等情,固據提出裝潢後照片、 林宗賢等5 人於假處分事件提出之書狀為憑(見原審卷二第 187 頁至219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183 頁)。然觀諸系爭 租約草約及正式契約均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 甲方(即范麗雲)同意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裝設(修),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草約第9 條、正式契約第7 條) 、「乙方(承租方)會有局部裝潢,(保證)不影響房屋建 築結構安全。」(草約第19條、正式契約第15條),另草約 第21條約定:「依現況出租善後問題由承租方自理,出租人 不必支付費用。」、正式契約第17條則約定:「租賃物以現 況出租,租賃物後續修繕由乙方自理,甲方不必支付任何費 用。」(原審卷一第77頁、79頁,原審卷二第49頁、51頁) ,可徵范麗雲依約僅需以房屋當時之現況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縱該屋況甚差,亦無須負擔出租人修繕義務。至於上訴人 所以自費修繕及裝潢,實為達其可就租賃物占有使用收益之 個人目的所為,非屬為范麗雲或被上訴人全體管理事務之行 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主張得本於無因管 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裝修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 ㈢再查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間,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認定第3 層前側及1 至3 樓全棟室內裝修雅房隔間及浴 廁有98年6 月25日以後新增違建,並通知拆除,其中第3 層 前側經104 年間執行拆除後重建,於106 年再執行拆除完畢 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 年11月20日新 北拆認二字第1033091267號、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103 年10月14日暨11月20日公告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83頁、84頁、225 頁、227 頁、229 頁),及有上開拆除 大隊107 年9 月19日檢附違建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另案107 年 度上字第817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可據(另案卷第85頁至16 1 頁);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租 後將系爭房屋三樓臨陽台之外牆拆除,在陽台女兒牆上築牆 將陽台改為室內使用,及鑿開一樓外牆改為數門,並將屋內 原有之廚房、衛浴等隔間拆除,改裝成多個套房出租,業已 破壞系爭房屋原有建築,始遭新北市政府認定係屬施工中違 章予以拆除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81頁至92頁、303 頁至315 頁);上訴人亦自承確實將系爭 房屋2 樓原有5 、6 個隔間增加2 間、另1 樓則增加3 間隔 間,共計改成11間套房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114 頁)。堪 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遭查報認定新增違建及遭部分拆除 ,乃因上訴人承租後裝修房屋違法所致等語,並非無據。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違建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列為程序違建後已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申請建築執照,其等 拒不補正,始導致伊所為之裝潢遭到拆除而受有損失,被上 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觀之系爭租約並無約定出 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負有就上訴人違法增建部分補行申請建 築執照之義務。且系爭租約既約明為現況出租,並由上訴人 自行負責裝修,上訴人自應承擔所為裝修違法致遭拆除之危 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所為裝潢遭到拆除大隊拆除 所受損害應負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㈣又查范麗雲前以上訴人積欠租金及破壞房屋原有建築而經伊 終止租約為由,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向法院訴請上訴人 遷讓返還租賃物,經前案認定上訴人未經同意拆除系爭房屋 3 樓及1 樓,經阻止仍繼續為之,系爭租約已由范麗雲依民 法第438 條規定於104 年1 月23日合法終止,因而判決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范麗雲確定,此已有前案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1頁至79頁),並經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復考以系爭租約之正式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 范麗雲)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 12條更已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 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 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原審卷二第49頁、51頁);另 系爭租約之草約第6 條、第14條亦有相同之約定(原審卷一 第77頁、7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違 約而經范麗雲合法終止,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乃負有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伊等自不因上訴人裝修所為受有任何 利益,亦無需就上訴人支出費用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 據。況范麗雲所為裝修已遭拆除大隊認定為新增違建通知定 期拆除,部分並已拆除完畢,業無前述。且林宗賢、范麗雲 更以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及其前揭改建已不法侵害其等 所有權為由,另案訴請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有原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可稽(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129 頁 ),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裝潢,對伊等並無利益 ,無從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應值憑信。上訴人雖另主張:林 宗賢提告伊及張淑晶、訴外人李宥辰等人系爭毀損刑事案件 ,經檢察官認定伊無破壞房屋,而係就系爭房屋保存、改良 ,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范麗雲無從片面終止租約,其所 為顯欲奪取上百萬元之裝潢利益,本件不應受前案判決拘束 云云,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1 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上聲議字第10 185 號處分書為佐(見原審卷二第279 頁至282 頁、295 頁 至297 頁)。然上開刑事案件係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自行裝 設(修),並非基於毀損建築物之故意為之,且尚未致系爭 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居住效用,與刑法毀損建築物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等情為其論據,並未就上訴人是否損害原有建築 或有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等節為認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9 頁至282 頁、295 頁 至297 頁),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范 麗雲不得終止租約云云,進而否認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 自無從採憑。系爭租約既經范麗雲合法終止,並本於確定判 決執行取回系爭房屋,自無從認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自亦不能准許。至上訴 人於本院雖另主張:范麗雲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執行事 件,竟遭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違法強制點交,並將屋 內遺留物交由范麗雲保管,但范麗雲於當日竟拒絕交還該遺 留物,顯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遺留物清單、簡訊對話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據( 本院卷第359 頁至379 頁)。惟執行法院是否違法強制點交 系爭房屋乙情,要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關連,另上訴人遺留 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既已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 月25日點交當日交由范麗雲保管,並諭知遺留物領取人應於 范麗雲指定之時間或應配合范麗雲時間取回,此有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公告及通知可考(本院卷第79頁、359 頁),上訴 人自得依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屋內遺留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 追加民法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暨訴請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