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胡火財
被上 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劉惠玲曹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自民國65年任職起,因歷年來未依規定晉級,所短付之考績獎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57、82頁)。而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自其65年起任職多年來,未依規定晉級,所短付之考績獎金差額,尚與本訴所主張之其106年12月30日退休時,被上訴人未給予106年度工作年資之30日特別休假,而有短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造成其退休金差額,共計58萬2,471元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且相關事證及訴訟資料並無共通而得相互援用,更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款所列情形之一,上訴人又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追加之起訴後(見本院卷第57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始再行聲明追加,而有礙被上訴人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所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指其在原審107年8月6日及同年9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補充狀中均有記載該短付考績獎金差額情事,惟此已在原審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難認上訴人當時已合法為訴之追加,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魏麗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胡火財 被上 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劉惠玲 曹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自民國65年任職起,因歷年來未依規 定晉級,所短付之考績獎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 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57、82頁)。而上訴 人上開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自其65 年起任職多年來,未依規定晉級,所短付之考績獎金差額, 尚與本訴所主張之其106年12月30日退休時,被上訴人未給 予106年度工作年資之30日特別休假,而有短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並造成其退休金差額,共計58萬2,471元之基礎原 因事實並非同一,且相關事證及訴訟資料並無共通而得相互 援用,更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款所列情形之一,上訴 人又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追加之起訴後(見本院卷第 57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始再行聲明追加,而有礙 被上訴人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所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自 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指其在原審107年8月6日及同年9月17 日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補充狀中均有記載該短付考績獎金差額 情事,惟此已在原審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難 認上訴人當時已合法為訴之追加,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