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號 分割共有物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蕭吳粉蕭文山蕭創仁蕭清介蕭麗寧蕭文村蕭文雄

蕭朝升蕭日敬蕭芷羚蕭美靜蕭美蘭

參 加 人 江宗得

上列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婕妤律師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蕭鴻彬蕭文宇蕭文清蕭文亮蕭文成蕭日耀蕭日新

蕭日堅蕭美女蕭美雲

蕭美雪蕭文樹兼上列1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松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蕭文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上官涵怡

追 加被 告 蕭曾秋月蕭惇云藍錦盛

陳麗玉藍珮蓁

藍珮菁

藍愛嬌吳藍幸子詹藍愛淑何鄭勤

鄭森一戴淑慧戴淑珍戴東洲戴東偉戴銘宏戴銘寬戴銘勝藍林幸子(即藍錦川之承受訴訟人)

藍明瑀(即藍錦川之承受訴訟人)

藍世欽(即藍錦川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 人 胡碧珊賴茂榮邱垂永廖宜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應予終止及主文第三項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部分,㈡主文第十項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天○○、癸○○、D○○、F○○、C○○、寅○○、午○○、H○○、未○○、辰○○、卯○○、丑○○與追加被告E○○○、B○○、X○○、己○○、U○○、T○○、V○○、乙○○○、庚○○○、甲○○、壬○○、M○○、L○○、J○○、K○○、N○○、P○○、O○○、S○○○、R○○、Q○○應協同被上訴人巳○○塗銷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OOOO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49.25平方公尺)分歸天○○、癸○○、D○○、F○○、C○○、寅○○、午○○、H○○取得,並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A「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39.72平方公尺)分歸酉○○、地○○、黃○○取得,並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B「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908.06平方公尺)分歸巳○○、G○○、子○○、辰○○、卯○○、丑○○、亥○○、戌○○、申○○、宇○○、宙○○、玄○○、未○○、戊○○取得,並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C「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1.21平方公尺)分歸酉○○、地○○、黃○○、A○○取得,並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D「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 (面積235.57平方公尺)分歸G○○、子○○、辰○○、卯○○、丑○○、亥○○、戌○○、申○○、宇○○、宙○○、玄○○、未○○取得,並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E「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由天○○、癸○○、D○○、F○○、C○○、寅○○、午○○、H○○、巳○○取得,並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F「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相互依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金額補償。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追加被告S○○○、R○○、Q○○應就被繼承人W○○所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減縮為:上訴人天○○、癸○○、寅○○、午○○、D○○、F○○、C○○、H○○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642⑴、1643⑴所示磚造屋(面積分別為95.43平方公尺、13.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原判決主文第九項減縮為:上訴人天○○、癸○○、寅○○、午○○、D○○、F○○、C○○、H○○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1642⑴所示磚造屋(面積21.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四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巳○○、上訴人天○○、癸○○、D○○、F○○、C○○、寅○○、午○○、H○○、未○○、辰○○、卯○○、丑○○及追加被告E○○○、B○○、X○○、己○○、U○○、T○○、V○○、乙○○○、庚○○○、甲○○、壬○○、M○○、L○○、J○○、K○○、N○○、P○○、O○○、S○○○、R○○、Q○○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天○○、癸○○、D○○、F○○、C○○、寅○○、午○○、H○○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巳○○、上訴人天○○、癸○○、D○○、F○○、C○○、寅○○、午○○、H○○、未○○、辰○○、卯○○、丑○○及追加被告E○○○、B○○、X○○、己○○、U○○、T○○、V○○、乙○○○、庚○○○、甲○○、壬○○、M○○、L○○、J○○、K○○、N○○、P○○、O○○、S○○○、R○○、Q○○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債務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之一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餘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天○○、癸○○、D○○、F○○、C○○、寅○○、午○○、H○○(下各稱姓名,合稱天○○等8人)針對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OO區OO段OOOO地號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二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應為終止及塗銷部分,以及㈡原判決主文第10項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中㈠部分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認定應共同繼承該地上權之其餘地上權人未○○、辰○○、卯○○、丑○○(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等4人),㈡部分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共有人酉○○、地○○、黃○○、A○○(下各稱姓名,合稱酉○○等4人,無A○○則稱黃○○等3人)、G○○、子○○、辰○○、卯○○、丑○○、亥○○、戌○○、申○○、宇○○、宙○○、玄○○、未○○、戊○○(下各稱姓名,合稱戊○○等13人,無戊○○則稱G○○等12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巳○○(下稱姓名)起訴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或存續應為終止,先位聲明:天○○等8人及未○○等4人(下合稱天○○等1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⒈系爭地上權存續應為終止。⒉天○○等1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審依備位聲明判決巳○○勝訴,天○○等8人提起上訴,巳○○則就其先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緣系爭地上權原登記權利人蕭秋泉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即除天○○等12人外,尚有巳○○及E○○○、B○○、蕭錦盛、己○○、W○○、U○○、T○○、V○○、乙○○○、庚○○○、甲○○、壬○○、M○○、L○○、J○○、K○○、N○○、P○○、O○○(下除巳○○、W○○外,合稱E○○○等18人),合計32人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巳○○乃追加W○○、E○○○等18人為被告,復因W○○已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死亡,S○○○、R○○、Q○○(下稱S○○○等3人,與E○○○等18人合稱E○○○等21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W○○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S○○○等3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可證(本院卷五第91至99頁、121頁),被上訴人業聲明S○○○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03至104頁),並撤回天○○等1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卷四第301頁),追加求為:⒈S○○○等3人應就W○○所有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⒉E○○○等21人及巳○○應與天○○等12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判決,核屬基於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所為訴之追加。又巳○○就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審請求天○○等8人應拆除其等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之磚造屋,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巳○○及全體共有人,業經原審判決勝訴,天○○等8人提起上訴後,巳○○請求天○○等8人拆除範圍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42⑴、1643⑴之地上物(面積各為95.43平方公尺、13.8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附圖二地上物)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642⑴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1.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附圖三地上物,與系爭附圖二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上開訴之追加與減縮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巳○○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天○○等8人、酉○○等4人、戊○○等13人共有,無不分割約定或不能分割情事,起訴求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六所示方法分割,分由天○○等8人、黃○○等3人、巳○○與戊○○等13人、酉○○等4人、巳○○與G○○等12人按如附表六之土地編號、比例維持共有等語,嗣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變動、共有人間互有分配不足應互相找補部分,於本院更正聲明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四所示方法分割,分由天○○等8人、黃○○等3人、巳○○與戊○○等13人、酉○○等4人、G○○等12人按如附表四之一之土地編號、比例維持共有,並應按如附表四之二「找補方式」欄所示補償金錢予對造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5、197頁),核均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四、追加被告E○○○等2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巳○○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A○○已於107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1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丁○○、辛○○、I○○、丙○○(稱丁○○等4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91至492頁),其等為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院依職權對其等告知訴訟,惟其等受告知(見本院卷四第223頁、送達證書卷二第207至213頁)後,未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巳○○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1642地號土地原於38年8月24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蕭秋泉、蕭秋鳳,然斯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鳳業已死亡,且查無蕭秋鳳其人,蕭秋鳳部分之地上權更於104年9月14日經內政部依地籍清理條例塗銷登記在案,況張鳳之繼承人蕭秋泉、蕭秋岳,其中蕭秋岳與張鳳於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申請時均已死亡,訴外人蕭金未為蕭秋岳唯一繼承人,則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時,16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為蕭秋泉與蕭金未,縱張鳳於生前有設定地上權予蕭秋泉、蕭秋岳之意,將他項權利聲請書誤載為蕭秋鳳,然蕭秋泉、蕭金未於張鳳死亡後已繼承1642地號土地所有權,無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且與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要件不符,系爭地上權設定應為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縱認系爭地上權係為1642地號土地上於民國前15年興建之土角造房屋(同段156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村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設定,然系爭地上權未訂有期限,系爭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已由蕭秋泉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故先位聲明:天○○等12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⒈系爭地上權存續應為終止。⒉天○○等12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然天○○等8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下以門牌稱之)加強磚造屋,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1642⑴、1643⑴部分土地;天○○等8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磚造屋(下稱12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642⑴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圖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由天○○等8人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黃○○等3人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巳○○與戊○○等13人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由酉○○等4人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由G○○等12人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由巳○○與天○○等8人維持共有,並按如附表四之二找補欄所示,補償金錢予對造共有人(下稱方案一)等語。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

㈠天○○等8人以:

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鳳雖早於系爭地上權登記前之26年11月29日死亡,惟系爭房屋建造於日治時期,張鳳於民國前15年12月1日至26年11月29日間某日與其子蕭秋泉合意於1642地號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供其等因存有建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依日治時期施行日本民法規定,系爭地上權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至於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記載蕭秋鳳,應為張鳳之子蕭秋岳之誤載,雖蕭秋岳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已死亡,其繼承人蕭金未與蕭秋泉一同補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業經其等同意而有效,不因登記時張鳳已死亡影響系爭地上權效力。蕭秋泉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及於1642地號土地全部,未定有期限,顯非以已滅失之系爭房屋建坪為限,兩造嗣於1642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6之地上物,伊等並持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使用1642地號土地,使用方式亦合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巳○○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屬無據。

⒉系爭地上權既屬合法有效,巳○○不得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於張鳳死亡後由蕭秋岳、蕭秋泉繼承之,蕭秋泉之子即訴外人蕭金源、蕭金童已簽立鬮書分管土地,兩造現即依鬮書所示區域範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均無爭議,堪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⒊巳○○分割方案未考慮既有建物坐落位置及土地分管現況,將使房地異其所有,有違經濟效用且顯失公平,故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五及附表五之一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A1、F部分由天○○等8人維持共有、編號B、B1部分由黃○○等3人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巳○○與戊○○等13人維持共有、編號D 、D1部分由酉○○4人維持共有、E部分由G○○等12人維持共有,並應按如附表五之二找補欄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方案二)等語。

㈡酉○○等4人則以:巳○○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地上物遭拆除,應以附圖五及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㈢戊○○等13人部分:同意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亦同意按巳○○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㈣追加被告E○○○等2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地○○、黃○○將其等於16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伊,嗣於105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伊同意按附圖五及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四、原審就塗銷地上權備位聲明部分,及拆除地上物部分為天○○等12人、酉○○等4人、未○○等4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按巳○○主張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天○○等8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3、4、9、10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巳○○則就塗銷地上權先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追加E○○○等21人為被告(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業經巳○○撤回起訴,其餘主文第5至8項、第11項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予贅述)。天○○等8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⒈系爭地上權存續應終止。⒉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⒊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附圖二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⒋命上訴人將坐落1642地號土地上系爭附圖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五及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A1、F部分由天○○等8人維持共有、編號B、B1部分由黃○○等3人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巳○○與戊○○等13人維持共有、編號D 、D1部分由酉○○4人維持共有、E部分由G○○等12人維持共有,並應按如附表五之二找補欄所示金額互為補償。⒉巳○○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巳○○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巳○○附帶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巳○○部分廢棄。

㈡S○○○等3人應就W○○所有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追加被告E○○○等21人及巳○○應與天○○等12人塗銷系爭地上權。㈣天○○等8人之上訴駁回。

五、按地上權之取得,除因時效取得者外,亦有因法律行為取得者,如因設定取得地上權,須經當事人間成立設定地上權之合意,是若地上權之設定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則其登記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其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另所謂地上權,謂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此觀民法第832條規定自明,是若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地上權歸屬於一人者,自不合於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巳○○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為天○○等8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1642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即35年4月至38年12月間辦理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鳳,系爭房屋則於民國前15年12月1日建成,斯時建物所有權人記載為蕭秋泉與蕭秋鳳2人,並於38年8月24日遞件辦理建物總登記,而於39年3月20日登記為蕭秋泉與蕭秋鳳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蕭秋泉與蕭秋鳳並於38年8月24日以1642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建置所有之土地為由,遞件聲請登記為164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於38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地上權設定等情,固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地籍異動索引、16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卷二第111頁、本院卷四第215頁),惟兩造不爭執張鳳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前之26年間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蕭秋岳、蕭秋南、蕭秋泉,系爭地上權辦理登記時,蕭秋岳、蕭秋南均已死亡,其中蕭秋南無子嗣,蕭秋岳僅有繼承人蕭金未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張鳳繼承系統表、張鳳、蕭秋南、蕭秋岳及其配偶、蕭秋泉、蕭金結除戶戶籍謄本、蕭金未及其配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3頁、273頁、第219頁、卷五第15至39頁),堪認為真實,則系爭地上權辦理登記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由張鳳之子蕭秋泉,與蕭秋岳之繼承人蕭金未共同繼受取得。

㈡又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蕭秋泉與蕭秋鳳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蕭秋鳳登記住所與蕭金泉相同,均為「桃園縣○○市○○村0號」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因查無蕭秋鳳設籍上開地址之設籍紀錄及戶籍資料,且依上開住址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後遭退回緣故,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遂依巳○○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及內政部99年5月19日台內字第0990082140號函示,公告3個月期滿後因無人異議而於104年間塗銷蕭金鳳之地上權登記等情,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5日德地登字第1090011974號函附逕為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呈等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1頁、195至207頁),天○○等8人為蕭秋泉之繼承人,亦自承據其等所知無蕭秋鳳此人,張鳳無此子女、親友間也無此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並稱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所載地上權人「蕭秋鳳」應為張鳳之子「蕭秋岳」之誤繕,雖38年8月24日辦理登記時蕭秋岳已死亡,然由其繼承人蕭金未與蕭秋泉一同補行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7頁),核與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於聲請人蕭秋鳳下蓋用「蕭金未」印章,且註明性別男、年齡48歲,與蕭金未年籍相符,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原記載「蕭金未」姓名遭人劃去改為「金鳳」等情相合,有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蕭金未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7頁)。

㈢縱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係由蕭秋泉與蕭金未以自己為地上權人提出申請。然系爭土地斯時雖登記名義人為張鳳,實際所有權人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蕭秋泉與蕭金未,則其等以自己為地上權人在1642地號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毫無設定實益,且與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應存在他人土地上之要件不符,實難認當事人間成立設定地上權之合意,故巳○○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上開無效原因,並據此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天○○等8人另抗辯系爭地上權係張鳳與蕭秋泉於民國前15年12月1日至26年11月29日間某日,為供蕭秋泉於1642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為目的,而達成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38年間僅是補辦地上權設定云云,惟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記載登記標的為「房屋建置所有之地上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而蕭秋泉係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五第29頁),於民國前15年12月1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年僅10歲,顯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天○○等8人未能說明張鳳有何設定地上權予蕭秋泉之必要,亦未能說明張鳳與蕭秋泉間如何形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天○○等8人上開空言抗辯,自無可取。又巳○○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有無效事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天○○等12人與追加被告E○○○等21人協同巳○○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既有理由,自無審酌其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巳○○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天○○等8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至55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赴現場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8頁、卷四第179頁),且為天○○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則天○○等8人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自應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㈠天○○等8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張鳳死亡後,由蕭秋岳、蕭秋泉繼承,蕭秋泉之子蕭金源、蕭金童已簽立鬮書分管土地,現在占有情形即係基於鬮書之約定云云,並提出張鳳之繼承系統表、46年10月6日簽訂之鬮書及系爭土地上有豬舍、水井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21頁、卷二第215至216頁)。然依該鬮書約定:「…一、批明金源應得正廳大房間連落廒間宅後竹圍由與金童毗連拱櫸直透出至田邊為界豬稠內間連後方竹圍全部屈曲留六尺作路及路外竹圍由舊路為界以北片全部畑地在東片一半批明照。二、批明金童應得家屋護寧貳間連後方灶間竹圍由拱櫸直透出至田邊為界豬稠外間由後片壁滴水透出至大路為界路外竹圍由舊路為界以南片全部畑地在西片一半批明照。一、批明宅後水井在金源界內應負金童汲水使用不得阻止批明照。」似以房屋坐落位置為中心,由蕭金源分得該房屋正廳大房間及相連儲存空間,蕭金童則分得房屋護寧二間房,並由宅後劃分各半,由蕭金源取得豬舍內間連同舊路以北田地之東半部,由蕭金童取得豬舍外間連同舊路以南田地之西半部。惟土地上設有豬舍、水井及有大廳、護寧之房屋者,在40、50年間臺灣鄉間所在多有,此鬮書所指豬舍、水井就是否即天○○等8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水井未明,且以天○○等8人主張該鬮書劃分蕭金源、蕭金童分管位置係於系爭土地東南方、西北方,蕭金源、蕭金童各占用分管範圍南北各半(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似與該鬮書約定方位不符,無從依鬮書內容認定各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位置。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鳳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蕭秋泉、蕭秋岳,其中蕭秋泉之子女,除蕭金源、蕭金童外,尚有藍蕭治、戴蕭珠,有H○○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時提出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惟上開協議書並無子○○、G○○、亥○○、戌○○、申○○、宇○○、玄○○、宙○○與酉○○等4人之被繼承人蕭秋岳或蕭金未參與協議,也無蕭金源、蕭金童以外其餘蕭秋泉之子女參與協議,天○○等8人並自承該鬮書未經蕭秋岳子女等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H○○則自承該鬮書是針對蕭秋泉之後代約定的,蕭秋岳之後代如何約定使用與該鬮書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天○○等8人復無法證明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依此鬮書約定分管,以及鬮書記載與現況相符等情,自無從逕以鬮書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

㈡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天○○等8人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於60、70年代即已落成,其等長期在此居住生活、養育後代,共有人間就此使用收益情形向無爭執,亦從未要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應認兩造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除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6之建物外,多由E○○○種植蔬菜、架設圍籬,部分土地為樹林、竹林或閒置空地,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5頁、149至159頁),堪認系爭土地係由天○○等8人、未○○等4人與巳○○、酉○○等4人以附圖一編號1至6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E○○○利用種植蔬菜外,其餘共有人未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則其餘共有人究係不知系爭土地遭占用而未爭執,或係同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尚有未明,自難認系爭土地已由共有人各自劃定範圍管領使用之情,天○○等8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情事可推知他共有人與其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自不能以系爭地上物存在多年,遽以推認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又系爭地上權設定有無效事由,已如前述,H○○復自承系爭地上物設定目的係為興建系爭房屋,425、427號及12號房屋興建時系爭房屋仍存在,而在系爭房屋旁興建425號、427號、12號房屋,非以系爭房屋舊地基或範圍新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堪認天○○等8人興建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無關,亦難認係為地上權之使用目的而興建,是天○○等8人辯稱其等因分管契約、設定系爭地上權,得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不足採。此外,天○○等8人雖質疑巳○○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係權利濫用云云,惟巳○○僅係本於其共有人身分行使權利,請求天○○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客觀上難認係以損害天○○等8人為主要目的,應無權利濫用可言,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查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天○○等8人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巳○○依前開規定訴請天○○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巳○○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巳○○訴請原物分割,兩造各自提出如方案一(即附圖四與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方案二(即附圖五與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示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開裁判意旨及土地現況,就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法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周邊同段1625之4、1625之5、1643之2、1643之3等地號土地為道路,其中1642地號土地地形較不規則,且深度較大,僅臨OO路000巷約4至6米巷道,1643地號土地地形則較方正、深度較淺,除鄰上述巷道外,並鄰15米寬OO路,系爭土地上坐落地上物位置如附圖一編號1至6所示,業據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空拍照、鑑定報告現況說明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5頁、本院卷四第135頁、外放109年8月10日鑑定報告(下稱109年鑑定報告)第21頁及附件八】,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又巳○○所有16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業於106年5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D○○,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而D○○表示其取得巳○○之上開應有部分願與天○○等8人維持共有(本院卷三第389至390頁),故如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係按兩造起訴時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考量巳○○之應有部分移轉予D○○所有之現況,分割出6筆土地,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25平方公尺)由天○○等8人依附表四之一所示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9.72平方公尺)由黃○○等3人依附表四之一所示B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908.06平方公尺)由巳○○與戊○○等13人分得且依附表四之一所示C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51.21平方公尺)由酉○○等4人分得且依附表四之一所示D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

235.57平方公尺)由G○○等12人分得且依附表四之一所示E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則由巳○○(即由D○○取得應有部分)與天○○等8人依附表四之一所示F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除符合兩造現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外,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較為方正,便於整體利用規劃,且均鄰道路可供通行,不致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而得發揮較佳經濟效能。

㈡天○○等8人雖主張為維持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至6地上物現況,應以如方案二所示方案分割,由各共有人依如附圖五位置及附表五之一所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取得土地云云,惟如附圖一編號1之建物為兩層樓加強磚造屋,編號2、3建物為一層鐵皮屋,編號4、5、6建物皆為一層磚造屋,均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至41頁),均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分別經原判決確定及本院認定如前,天○○等8人並自承如附圖一編號1、編號6之建物均於50、60年間建造,後於70幾年間因損壞、漏水,再改建為現今外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如附圖一編號3、4之所有權人酉○○等4人則稱:該等建物是祖先留下來的,是50年前就蓋了,已存在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第179頁反面),顯見該等建物均已老舊,而如附圖一編號2與編號5之建物所有權人未○○等4人則於原審對巳○○訴請拆除建物之主張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正反面、第53頁),可認該等地上物經濟價值不高未必有保存必要。再者,如依天○○等8人所主張方案二分割,即將如附圖五所示編號A、A1、F部分由天○○等8人依附表五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B1部分由黃○○等3人依附表五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共有,D、D1部分由酉○○等4人依附表五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C部分由巳○○與戊○○等13人依附表五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共有,E部分由G○○等12人依附表五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將導致系爭土地上分割出最大面積之C部分土地形狀呈現十字形而不方整,且C部分土地西側臨路之寬度與面積僅有243.05平方公尺之A部分,或面積僅有135.27平方公尺之B部分臨路寬度相當,導致道路距C部分大片腹地約15.3至16.5公尺之遙(按比例尺計算),將造成大面積之C部分土地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甚至減損該共有物價值。另系爭土地依方案一、方案二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鑑定結果,方案一分割後土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6,209萬3,496元、方案二為1億5,927萬3,972元(見新鑑定報告第32、34頁),足見採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相較於方案二,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整,土地利用度較高,可相對提高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㈢其次,方案一係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現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分得土地面積,方案二則係按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位置與面積劃分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致其中如天○○等8人多分得23.88平方公尺,黃○○等3人多分得32.57平方公尺,酉○○等4人多分得90平方公尺,其餘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之共有人則分得較其等應得面積少146.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方案二因部分共有人分配土地面積大於該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總和,致酉○○等4人合計應找補巳○○及戊○○等13人高達1,455萬1,730元之金額,如屆時無法清償,更增戊○○等人求償程序勞費,且不利於分得方案二編號C、E部分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分割後土地之後續利用。而如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已盡量配合天○○等8人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並兼及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之戊○○等13人之利益,應屬較接近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並兼顧兩造利益之方案。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明定如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不合於應有部分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是系爭土地採如方案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相當,但因兩造依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得各筆土地之形狀、面寬及面臨道路情形等條件稍有不同,仍有價值差異情形。本件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按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後,巳○○、戊○○等13人及黃○○等3人於1642地號土地分配之土地價值均高於應受分配土地價值換算之金額,天○○等8人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則有短少,另酉○○等4人於1643地號土地分配之土地價值均高於應受分配土地價值換算之金額,其餘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則有短少,有估價報告及按系爭土地調整後附表可參(見新鑑定報告附表四),兩造對於上開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是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兩造各應按如附表四之二所載金額分別補償予其餘共有人。

八、綜上所述,巳○○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有無效原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天○○等12人及追加請求E○○○等21人應協同巳○○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原審依巳○○備位聲明判決系爭地上權存續應予終止,及天○○等12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即有未洽,巳○○附帶上訴及追加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又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天○○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巳○○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天○○等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巳○○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於法固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配後土地位置、兩造所提方案、各共有人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認依巳○○提出方案一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25平方公尺)由天○○等8人依附表四之一所示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9.72平方公尺)由黃○○等3人依附表四之一所示B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

908.06平方公尺)由巳○○與戊○○等13人分得且依附表四之一所示C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51.21平方公尺)由酉○○等4人分得且依附表四之一所示D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35.57平方公尺)由G○○等12人分得且依附表四之一所示E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則由巳○○與天○○等8人依附表四之一所示F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相互依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㈡所示。又巳○○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S○○○等3人就其被繼承人W○○所有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併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業已減縮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9項命天○○等8人拆除超逾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加強磚造屋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94至195頁),爰由本院減縮為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傅中樂

法官 趙伯雄

法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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