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蔡凱名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超群
周超展周秀慧
周秀娟
姚吉明
姚吉聰姚吉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經他造同意,得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業據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40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欽潭為被上訴人周超群、周超展、周秀慧、周秀娟(以下合稱周超群等4人)之父親,被上訴人姚吉明、姚吉珊、姚吉聰(以下合稱姚吉明等3人)之祖父。周欽潭於民國70年間與上訴人之父親蔡葉圳共同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2 人各分得半數權利 ,周欽潭分得部分並借名登記為蔡葉圳所有。自73年間起,系爭土地即由蔡葉圳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租予立青汽車駕駛訓練班(下稱立青駕訓班),每年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至百來萬元不等,由蔡葉圳受託代收租金後結算轉交周欽潭。蔡葉圳、周欽潭死亡後,則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繼續由上訴人代伊出租土地、收取租金。惟自99年起,上訴人即未交付代收之租金予伊,遲至103 年4 月間始與周秀娟就99年至103 年度之租金為結算,並將計算之過程及內容記載於書面(下稱系爭協議書),做為兩造之協議依據。上訴人嗣依上開協議計算結果,將結餘款43萬4770元匯予伊。然該結餘金額,係自應付予伊之租金額中,扣除系爭土地之遺產稅額116萬4642元計算而得,該遺產稅額嗣經國稅局確認免予繳納而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從應給付伊之租金中扣除該遺產稅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應返還予伊,或依委任關係將該不應扣除之租金額給付予伊。又上訴人就104年至106年度代收之租金,尚應給付伊47萬1148元,連同上開應返還之金額,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伊163萬579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就反訴部分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99年至106年之租金,尚應給付伊163萬5790元,遑論對伊有何債權可據以主張抵銷,更無抵銷餘額可以反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結算99年至103年期間代收租金之計算稿,並非兩造達成之協議,更非和解契約。如認屬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而依該協議負擔遺產稅,自不得請求返還退稅款116萬4642元。伊依系爭協議書之計算,匯款43萬4770元予被上訴人,確有溢付。系爭土地99年至106 年期間之代收租金,應按實際租金額結算,即99年至106 年實際收取之租金總額共235 萬2540元,被上訴人可分得半數即117 萬6270元,但應扣除已匯付之43萬4770元。
而伊就系爭土地支出地價稅、增繳所得稅、補充健保費、遺產稅利息等必要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金額,各23萬9920元、10萬6525元、1萬6430元、39萬3067元;又被上訴人因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116萬4642元,取得至少減少489萬餘元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亦應給付該遺產稅額予伊作為委任報酬。伊以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租金之債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17萬9084元,對伊自無債權可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就上開抵銷後之餘額117萬9084元,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2條、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08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周欽潭為周超群等4人之父、姚吉明等3人之祖父,周欽潭於99年5 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蔡葉圳為上訴人之父,於98年8 月1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45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又自73年間起,系爭土地即由蔡葉圳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租予立青駕訓班,並由蔡葉圳受託代收租金後結算交給周欽潭。上訴人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前,仍以自己名義將該土地繼續與其他共有人出租予立青駕訓班,並承襲蔡葉圳生前之模式繼續收取租金,嗣與被上訴人周秀娟就如何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一事進行協商,而將43萬4770元分成5 份,於103 年4月18日分別匯款予周超群等4 人及姚吉明等3 人(合分1 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29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受分配之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為對造各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系爭土地99年至103年間租金數額之分配所達成之協議。
1、依被上訴人所陳:蔡葉圳、周欽潭死亡後,由兩造各自繼承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繼續由上訴人代伊出租土地、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290頁);上訴人所稱:周欽潭將系爭土地2分之1借名登記於蔡葉圳名下,蔡葉圳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土地,並代收租金,伊收取99年至106年之租金為235萬2540元,被上訴人可領取其中117萬6270元(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各等語以觀,可知兩造均認彼此對系爭土地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將代收之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就上開租金之分配,與周秀娟進行協商而將計算過程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乙節,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參諸上訴人於被訴侵占罪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6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就上開協商所述:早期租金540萬元,後來調到180萬元,伊想540萬元與180萬元落差太大,才用540萬元計算給周秀娟;及周秀娟於同案就該協商所陳:當時在計算相關租金時,周家親戚都在,上訴人說遺產稅1百多萬元應由周家負擔(見外置該偵查卷第80、29頁)各詞,均與系爭協議書按540萬元計算99年至102年之每年租金額,並扣除遺產稅116萬4642元之情(見原審卷第25頁)相符。且上訴人亦按該協議書所載結餘金額43萬4771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尤以上訴人於該協議書作成後,不但未要求被上訴人再行結算,更於隔年(104年)8月21日,具狀向系爭偵查案檢察官申明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分配99年至103年租金之內容,有刑事陳報狀可查(見外置系爭偵查卷第61頁)。
基此,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就99年至103年間租金數額之分配所達成終局處理之協議等語,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3、上訴人雖謂該協議書關於租金之記載業經伊打「X」刪除,表示租金非該數額云云。然該協議書僅左側關於年度及總租金額之記載有打「X」(見原審卷第25頁),其餘仍按照該打「X」之金額所計算之租金、地價稅數額,及租金扣除地價稅後之餘額,均未刪除,上訴人並按該計算後之餘額43萬4771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且於隔年向檢察官具狀重申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謂伊當時希能維持合夥關係和氣生財,故提高租金收入數額,俾免於103年結算分配利益時,被上訴人無利益可分配,增加彼此誤會等語(見外置該偵查卷第61頁);佐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記載系爭協議書之前,曾就系爭土地租金提出結算計算單,其上所載99年至101年租金,及99年、100年地價稅等金額,均與系爭協議書一致等語,亦有該租金計算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租金額乃兩造合意做為計算基礎之數額,縱與實際情形有異,亦屬上訴人退讓之結果,不因此影響兩造已就該租金數額達成協議之認定,上訴人自不得再翻異爭執。準此,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系爭土地99年至103年間租金數額之分配所達成之協議,可以確定。
(二)國稅局已將遺產稅116萬4642元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6萬4642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2、系爭協議書計算99年至103年租金分配之結餘金額,係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額中,扣除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額116萬4642元計算而得。然該遺產稅額業經國稅局確認免予繳納而退還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收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第293頁)。則上訴人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中扣除該遺產稅額,所獲免付該金額予被上訴人之利益,法律上原因已事後不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利益返還被上訴人。而該利益係以免付金錢為內容,性質上無從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116萬4642元,核屬有據。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負擔此部分遺產稅,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因伊繳納該遺產稅,取得至少減少489萬餘元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亦應給付該遺產稅額予伊作為委任報酬云云。然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可分配之租金數額應扣除遺產稅116萬4642元,乃基於上訴人已繳納該遺產稅額之事實視同地價稅之費用,始予以如數扣除,並非兩造合意不論上訴人有無繳納遺產稅,均扣除116萬4642元。以故,該遺產稅額既經退還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所載扣除遺產稅之基礎已事後不存在,上訴人保有該扣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自應返還該利益之價額予被上訴人。而土地增值稅額如何計徵,乃法律所明定,當事人無從予以變更,被上訴人縱有獲得土地增值稅減少之利益,亦屬稅法規定之效果,難謂係因上訴人繳納遺產稅所賦予之利益,而應由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充作委任報酬,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至106 年期間系爭土地租金經上訴人抵銷後之餘額,共計48萬4879元。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年至106年租金共62萬1608元:104年至106 年租金依序為26萬6403 元、48萬8406 元、48萬84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合計124萬3215 元(計算式:266403+488406+488406=0000000 )。上訴人應將半數金額即62萬1608 元(計算式:0000000÷2 =62160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付給被上訴人。
2、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及105年地價稅7萬8815元,104年至106年增繳所得稅、補充健保費各4萬5921元、1萬1993元,合計13萬6729元:
⑴104年、105 年地價稅為6萬6232元、9萬13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共計15萬7630 元(計算式:66232 +91398 =157630)。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分擔半數即7萬8815元(計算式:157630÷2 =78815 )。
⑵104 年至106 年被上訴人應分擔增繳所得稅4萬59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支出104年至106年補充健保費各5328元、9329元、93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共計2萬3986元(計算式:5328+9329+9329=23986),應由被上訴人分擔半數1萬1993元(計算式:23986÷2=11993)。
⑷兩造對系爭土地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故上訴人類推適用本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各項分擔額共計13萬6729元(78815+45921+11993=136729)。
3、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8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2日遺產稅之利息:
⑴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⑵上訴人在107年6月22日前,固未領回系爭土地遺產稅,應由被上訴人分擔半數之金額。惟被上訴人因分擔該金額所負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須經上訴人催告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稱其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支付遺產稅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該遺產稅額已自應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中扣除,衡諸事理上訴人亦不可能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該稅額業於107年6月22日經退稅由上訴人領回,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見上訴人上詞所述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未負遲延責任,自毋庸給付遺產稅之利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100年8 月30日至107 年6月22日之遺產稅利息云云,要屬無據。
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至106 年期間系爭土地之租金62萬1608 元,上訴人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分擔額13萬6729元。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互為抵銷,兩造並同意以本金互抵不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76頁),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8萬4879元(000000-000000=484879)。
(四)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117萬9084元本息,為無理由。
99年至103年之租金、地價稅、增繳所得稅,業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合意計算,並由上訴人將結算金額匯付被上訴人,已見前述,該期間兩造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債權債務已結清,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另為請求。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並未計算102 年、103 年之補充健保費,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合意就該年度不計補充健保費等語,亦堪採信。又兩造就104年至106年期間之租金、地價稅、增繳所得稅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4879元。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遺產稅額116萬4642元之利益,均詳述如前。換言之,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餘額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無之。上訴人謂其就系爭土地99年至106 年期間之代收租金、地價稅、增繳所得稅、補充健保費、遺產稅利息等必要費用,及遺產稅額或同額之委任報酬結算結果,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084元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4萬9521元(1,164,642+484,879=1,649,521), 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2條、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08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耀平
法官 邱育佩
法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17號 交付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蔡凱名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超群 周超展 周秀慧 周秀娟 姚吉明 姚吉聰 姚吉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經他造同意,得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 業據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40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欽潭為被上訴人周超群、周超 展、周秀慧、周秀娟(以下合稱周超群等4人)之父親,被 上訴人姚吉明、姚吉珊、姚吉聰(以下合稱姚吉明等3人) 之祖父。周欽潭於民國70年間與上訴人之父親蔡葉圳共同出 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4 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2 人各分得半數權利 ,周欽潭分得部分並 借名登記為蔡葉圳所有。自73年間起,系爭土地即由蔡葉圳 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租予立青汽車駕駛訓練班(下稱立青駕 訓班),每年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至百來萬元 不等,由蔡葉圳受託代收租金後結算轉交周欽潭。蔡葉圳、 周欽潭死亡後,則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 務,並繼續由上訴人代伊出租土地、收取租金。惟自99年起 ,上訴人即未交付代收之租金予伊,遲至103 年4 月間始與 周秀娟就99年至103 年度之租金為結算,並將計算之過程及 內容記載於書面(下稱系爭協議書),做為兩造之協議依據 。上訴人嗣依上開協議計算結果,將結餘款43萬4770元匯予 伊。然該結餘金額,係自應付予伊之租金額中,扣除系爭土 地之遺產稅額116萬4642元計算而得,該遺產稅額嗣經國稅 局確認免予繳納而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從應給付伊之租金中 扣除該遺產稅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應返還予伊, 或依委任關係將該不應扣除之租金額給付予伊。又上訴人就 104年至106年度代收之租金,尚應給付伊47萬1148元,連同 上開應返還之金額,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伊163萬579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就反訴部分以: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99年至106年之租金,尚應給付伊163萬5790 元,遑論對伊有何債權可據以主張抵銷,更無抵銷餘額可以 反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結算99年至103年期間代 收租金之計算稿,並非兩造達成之協議,更非和解契約。如 認屬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而依該協議負擔遺產稅 ,自不得請求返還退稅款116萬4642元。伊依系爭協議書之 計算,匯款43萬4770元予被上訴人,確有溢付。系爭土地99 年至106 年期間之代收租金,應按實際租金額結算,即99年 至106 年實際收取之租金總額共235 萬2540元,被上訴人可 分得半數即117 萬6270元,但應扣除已匯付之43萬4770元。 而伊就系爭土地支出地價稅、增繳所得稅、補充健保費、遺 產稅利息等必要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金額,各23萬 9920元、10萬6525元、1萬6430元、39萬3067元;又被上訴 人因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116萬4642元,取得至少減少489 萬餘元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亦應給付該遺產稅額予伊作為委 任報酬。伊以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伊 給付租金之債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17萬9084元,對伊 自無債權可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就上開抵銷後之餘額117萬9084元, 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2條、第546條、第547條 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084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 四、周欽潭為周超群等4人之父、姚吉明等3人之祖父,周欽潭於 99年5 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蔡葉圳為上訴 人之父,於98年8 月1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單獨 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45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又自 73年間起,系爭土地即由蔡葉圳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租予立 青駕訓班,並由蔡葉圳受託代收租金後結算交給周欽潭。上 訴人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前,仍以自己名義 將該土地繼續與其他共有人出租予立青駕訓班,並承襲蔡葉 圳生前之模式繼續收取租金,嗣與被上訴人周秀娟就如何給 付系爭土地租金一事進行協商,而將43萬4770元分成5 份, 於103 年4月18日分別匯款予周超群等4 人及姚吉明等3 人 (合分1 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2 9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受分配之 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 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為對造各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 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系爭土地99年至103年間租金數額之分 配所達成之協議。 1、依被上訴人所陳:蔡葉圳、周欽潭死亡後,由兩造各自繼 承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繼續由上訴人代 伊出租土地、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290頁);上訴人所稱 :周欽潭將系爭土地2分之1借名登記於蔡葉圳名下,蔡葉 圳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土地,並代收租金,伊收取99年至1 06年之租金為235萬2540元,被上訴人可領取其中117萬627 0元(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各等語以觀,可知兩造均認 彼此對系爭土地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將 代收之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就上開租金之分配,與周秀娟進行協商而將計算過 程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乙節,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 5頁)。參諸上訴人於被訴侵占罪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156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 就上開協商所述:早期租金540萬元,後來調到180萬元, 伊想540萬元與180萬元落差太大,才用540萬元計算給周秀 娟;及周秀娟於同案就該協商所陳:當時在計算相關租金 時,周家親戚都在,上訴人說遺產稅1百多萬元應由周家負 擔(見外置該偵查卷第80、29頁)各詞,均與系爭協議書 按540萬元計算99年至102年之每年租金額,並扣除遺產稅1 16萬4642元之情(見原審卷第25頁)相符。且上訴人亦按 該協議書所載結餘金額43萬4771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已 如前述。尤以上訴人於該協議書作成後,不但未要求被上 訴人再行結算,更於隔年(104年)8月21日,具狀向系爭偵 查案檢察官申明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分配99年至103年租金之 內容,有刑事陳報狀可查(見外置系爭偵查卷第61頁)。 基此,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就99年至103 年間租金數額之分配所達成終局處理之協議等語,應屬非 虛,可以採信。 3、上訴人雖謂該協議書關於租金之記載業經伊打「X」刪除, 表示租金非該數額云云。然該協議書僅左側關於年度及總 租金額之記載有打「X」(見原審卷第25頁),其餘仍按照 該打「X」之金額所計算之租金、地價稅數額,及租金扣除 地價稅後之餘額,均未刪除,上訴人並按該計算後之餘額4 3萬4771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且於隔年向檢察官具狀重申該 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謂伊當時希能維持合夥關係和氣生 財,故提高租金收入數額,俾免於103年結算分配利益時, 被上訴人無利益可分配,增加彼此誤會等語(見外置該偵 查卷第61頁);佐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記載系爭協 議書之前,曾就系爭土地租金提出結算計算單,其上所載9 9年至101年租金,及99年、100年地價稅等金額,均與系爭 協議書一致等語,亦有該租金計算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1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租金額乃兩造合意做為計算基 礎之數額,縱與實際情形有異,亦屬上訴人退讓之結果, 不因此影響兩造已就該租金數額達成協議之認定,上訴人 自不得再翻異爭執。準此,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系爭土地9 9年至103年間租金數額之分配所達成之協議,可以確定。 (二)國稅局已將遺產稅116萬4642元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6萬4642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2、系爭協議書計算99年至103年租金分配之結餘金額,係自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額中,扣除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額116 萬4642元計算而得。然該遺產稅額業經國稅局確認免予繳 納而退還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收領,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第293頁)。則上訴人從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租金中扣除該遺產稅額,所獲免付該金額予被上 訴人之利益,法律上原因已事後不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 ,將該利益返還被上訴人。而該利益係以免付金錢為內容 ,性質上無從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伊116萬4642元,核屬有據。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負擔此部分 遺產稅,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因伊繳納該遺產稅, 取得至少減少489萬餘元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亦應給付該遺 產稅額予伊作為委任報酬云云。然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 人可分配之租金數額應扣除遺產稅116萬4642元,乃基於上 訴人已繳納該遺產稅額之事實視同地價稅之費用,始予以 如數扣除,並非兩造合意不論上訴人有無繳納遺產稅,均 扣除116萬4642元。以故,該遺產稅額既經退還上訴人,系 爭協議書所載扣除遺產稅之基礎已事後不存在,上訴人保 有該扣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自應返還該利益之 價額予被上訴人。而土地增值稅額如何計徵,乃法律所明 定,當事人無從予以變更,被上訴人縱有獲得土地增值稅 減少之利益,亦屬稅法規定之效果,難謂係因上訴人繳納 遺產稅所賦予之利益,而應由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予上訴人 充作委任報酬,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至106 年期間系爭土地租 金經上訴人抵銷後之餘額,共計48萬4879元。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年至106年租金共62萬1608元:1 04年至106 年租金依序為26萬6403 元、48萬8406 元、48 萬84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合計12 4萬3215 元(計算式:266403+488406+488406=0000000 ) 。上訴人應將半數金額即62萬1608 元(計算式:0000000 ÷2 =62160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付給被上訴人。 2、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及105年地價稅7萬8815元 ,104年至106年增繳所得稅、補充健保費各4萬5921元、1 萬1993元,合計13萬6729元: ⑴104年、105 年地價稅為6萬6232元、9萬1398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共計15萬7630 元(計算式 :66232 +91398 =157630)。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分擔半數 即7萬8815元(計算式:157630÷2 =78815 )。 ⑵104 年至106 年被上訴人應分擔增繳所得稅4萬5921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支出104年至106年補充健保費各5328元、9329元、93 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共計2萬398 6元(計算式:5328+9329+9329=23986),應由被上訴人分 擔半數1萬1993元(計算式:23986÷2=11993)。 ⑷兩造對系爭土地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借 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故上訴人類推適用本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各項分擔額共計13萬6729元(78815+45921+11993=1 36729)。 3、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8 月30日至107 年6 月 22日遺產稅之利息: ⑴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此觀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⑵上訴人在107年6月22日前,固未領回系爭土地遺產稅,應 由被上訴人分擔半數之金額。惟被上訴人因分擔該金額 所負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須經上 訴人催告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稱其 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支付遺產稅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該遺產 稅額已自應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中扣除,衡諸事理上訴人 亦不可能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該稅額業於107年6月2 2日經退稅由上訴人領回,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93頁),足見上訴人上詞所述並不可採。則被上訴 人未負遲延責任,自毋庸給付遺產稅之利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應支付100年8 月30日至107 年6月22日之遺 產稅利息云云,要屬無據。 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至106 年期間系爭 土地之租金62萬1608 元,上訴人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分擔額13萬6729元。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互為抵銷, 兩造並同意以本金互抵不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76頁), 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8萬4 879元(000000-000000=484879)。 (四)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117萬9084元本息,為無理由。 99年至103年之租金、地價稅、增繳所得稅,業經兩造以系 爭協議書合意計算,並由上訴人將結算金額匯付被上訴人 ,已見前述,該期間兩造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債 權債務已結清,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另為請求。觀諸系爭 協議書所載,並未計算102 年、103 年之補充健保費,被 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合意就該年度不計補充健保費等語, 亦堪採信。又兩造就104年至106年期間之租金、地價稅、 增繳所得稅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4879 元。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遺產稅額116萬4642 元之利益,均詳述如前。換言之,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 餘額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無之。上訴人謂其就系爭 土地99年至106 年期間之代收租金、地價稅、增繳所得稅 、補充健保費、遺產稅利息等必要費用,及遺產稅額或同 額之委任報酬結算結果,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084元 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164萬9521元(1,164,642+484,879=1,649,521 ), 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被上訴 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 用同法第542條、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17萬908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