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 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抗 告 人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上列抗告人因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和解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參與分配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二四九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和解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參與分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查封建隆公司所有「重榮輪」(下稱系爭船舶)後,將該船交歐力士公司保管。歐力士公司將之出租予第三人袁雄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袁雄公司),再經袁雄公司委託伊管理及聘僱船員,伊因而先行墊付船員薪資新臺幣(下同)7,118元、船員勞健保費用31萬7,883元,及因船舶操作死亡之船員劉奇彥家屬之和解金380萬9,256元,暨伊受船員委任代為聲請薪資377萬0,727元,共計790萬4,984元,屬海商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等情。

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6年11月23日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裁定駁回參與分配聲明(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裁定,將原處分一部廢棄,駁回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212萬5,001元部分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債權所由發生之船舶,即係同法第27條第1款所定海事優先權之標的,縱船舶出租或傭船於他人,船舶所有人未參與該優先債權所由生之行為,債權人仍得對之行使優先權,該優先權係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船舶)、優先受償及追及之效力,具有物權性質,規範意旨在於提高船舶營運之安全及效能與保護受害人。

三、經查:

㈠、歐力士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建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八里區台北港查封該船,並將該船交歐力士公司保管,經執行法院定期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嗣由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第95條規定應買;又抗告人及委任抗告人為代理人之船員王永泰等人業於106年7月1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共計790萬4,984元(含抗告人所稱其代墊船員薪資7,118元、船員勞健保費用31萬7,883元及因船舶操作死亡之船員劉奇彥家屬之和解金380萬9,256元,暨抗告人受船員王永泰等人委任請求之船員薪資377萬0,727元;至其餘聲明參與分配之項目及金額另由執行法院處理〈見強制執行影卷一第92至93頁〉,而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原處分作成前之106年8月15日具狀將聲明參與分配之船員薪資減縮為376萬3,609元即扣除重複計算之7,118元(見參與分配影卷二第2、4頁),原處分作成前之106年11月9日具狀將聲明參與分配之代墊和解金減縮為180萬元(見強制執行影卷一第107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影卷、參與分配影卷無訛。

㈡、原裁定駁回異議(即原處分駁回212萬5,001元之參與分配,含抗告人所稱其代墊船員薪資7,118元、船員勞健保費用31萬7,883元及因系爭船舶操作死亡之船員劉奇彥和解金180萬元)部分:

⒈抗告人固主張其支付系爭船舶之船員戚自強、陳世昌薪資7,118元及船員勞健保費用31萬7,883元(共計32萬5,001元)等情,並提出船員積欠薪資表、代墊勞健保費用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參與分配影卷一第13、17頁)。然抗告人陳明支付薪資之船員戚自強、陳世昌及支付勞健保費用之船員均係其聘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其既為僱用人,即係依僱傭契約最終應支付上開薪資、費用之人,而與建隆公司無涉,難認抗告人支付上開薪資、費用後仍得向建隆公司主張何權利,自無海事優先權可言。抗告人聲明就此32萬5,001元行使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海事優先權參與分配,當屬無據。

⒉海商法雖未明文規定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讓與時,海事優先權亦隨同移轉。然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應認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讓與時,海事優先權亦隨同移轉。

⒊抗告人主張其代墊因系爭船舶操作死亡之船員劉奇彥和解金180萬元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明細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參與分配影卷一第18至21頁)。細繹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劉奇彥係在花蓮港第17號碼頭之系爭船舶甲板作業中遭繩索斷裂之吊桿擊中死亡(見參與分配影卷一第18頁),形式上觀之已符合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之情形,應屬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又劉奇彥之家屬(父、母、子)業於和解時同意就所受領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抗告人,此觀和解書約定條款第4點甚明(見參與分配影卷一第21頁),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抗告人係最終應負責賠償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擔保該債權之海事優先權,亦隨同移轉於抗告人。抗告人聲明就此180萬元行使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海事優先權參與分配,自屬有據。

㈢、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原處分駁回577萬9,983元之參與分配,含抗告人所稱其代墊因系爭船舶操作死亡之船員劉奇彥和解金200萬9,256元及受王永泰等人委任請求之船員薪資377萬0,727元)部分:

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⒉原裁定於主文第1項廢棄此部分原處分,無非係認:抗告人已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06年11月9日具狀將代墊劉奇彥和解金380萬9,256元之聲明參與分配減縮為180萬元(見強制執行影卷一第107頁),且抗告人係受王永泰等人委任而非以自己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已撤回聲明參與分配之200萬元9,256元,並將王永泰等人請求之薪資債權377萬0,727元誤為抗告人請求而駁回此部分聲明參與分配,均屬違誤等情。經核原處分此部分駁回聲明參與分配,經抗告人提出異議,既係由原裁定予以廢棄,而非諭知駁回異議,抗告人對此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難認合法。

⒊抗告人雖謂:伊已於106年3月8日具狀將聲明參與分配代墊劉奇彥和解金追加執行回復至380萬9,256元,並請求處理建隆公司船員薪水聲明參與分配部分云云(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48號卷第17頁)。然抗告人於106年3月8日具狀追加執行200萬9,256元即將聲明參與分配代墊劉奇彥和解金回復至380萬9,256元(見強制執行影卷二第26至27頁),係原處分作成後所為,已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理,此觀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甚明(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自非本院可得審究。至抗告人所稱其受委任為代理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建隆公司船員薪水部分(原主張114萬3,177元,見參與分配影卷一第8頁;嗣於106年8月15日減縮為109萬6,293元,見參與分配影卷二第4頁),自始非原處分及原裁定處理範圍,與王永泰等人聲明參與分配377萬0,727元(嗣於106年8月15日減縮為376萬3,609元,見參與分配影卷二第2、4頁)部分業經原處分誤為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廢棄,均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非本院可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代墊因系爭船舶操作死亡之船員劉奇彥和解金180萬元部分,應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海事優先權範圍,抗告人支付船員薪資7,118元及船員勞健保費用31萬7,883元部分,則非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海事優先權範圍。原處分就上開代墊劉奇彥和解金180萬元部分駁回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原裁定駁回此部分異議,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原處分就上開船員薪資7,118元及船員勞健保費用31萬7,883元部分駁回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原裁定駁回此部分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577萬9,983元部分則無抗告利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周美雲

法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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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
2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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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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