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沈大為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勁翔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第二審程序,得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聲明之擴張,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在紅燈時冒然由西向東穿越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道路,適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駛至該處,遭上訴人衝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導致額骨、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嗅覺喪失、癲癇,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6623元、看護費228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6440元、勞動能力減損432萬5108元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上訴人抵銷之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686萬538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於本院主張伊因上開傷害,另受有醫療費用3萬5157元、就診交通費1萬8286元、看護費78萬元,合計為83萬3443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90%之金額即75萬0097元等情,而為聲明之擴張。其答辯及擴張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萬0097元,及自108年7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未開頭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伊難以預料、察覺其機車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下眼瞼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受有醫療費12萬3899元、看護費12萬元、就診及上學之交通費5030元、購買腰部固定型冰袋及拐杖費

270、459元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4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馬路發生系爭事故,致雙方倒地受傷,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賠償被上訴人588萬1089元之損害。

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沿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馬路。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時,跑步穿越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羅斯福路4段禁行機車之第1車道北往南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倒地,造成被上訴人額骨、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癲癇及嗅覺永久喪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正。基此,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可以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萬1780元(原聲明5萬6623元+擴張聲明3萬5157元=9萬1780元)、就醫交通費3 萬4726元(原聲明1萬6440元+擴張聲明1萬8286元=3萬4726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219頁),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殆無疑義。

⒋被上訴人另謂:伊因系爭事故造成癲癇等傷害,需由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按日以2000元計算,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7年9月25日共38個月,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共13個月,依序受有228萬元、78萬元,總計306萬元之看護費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年多期間內,癲癇只發作6次,且可幫忙家中務農,不需全日照顧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引發癲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臺大醫院於105年3月8日、106年2月21日、同年9月26日、107年11月13日就被上訴人病症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於醫師囑言欄記載:被上訴人有癲癇發作情況,癲癇發作時有跌倒風險,需有家人全日照顧陪伴等意旨(見原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第94、100頁、本院卷第247頁),足見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受傷後,迄108年11月13日(即上開臺大醫院107年11月1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起算1年),確需仰賴家人陪伴照顧,以避免癲癇發作時造成二次傷害。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可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4年7月14日急診,同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開術清除血腫後住加護病房,同月16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開術清除血腫,同月22日轉神經外科病房,同月27日轉復健病房,同年8月21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105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交附民卷第4頁)。由是以觀,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係在加護病房治療,已有醫護人員照應,無需另請看護。除此之外,其他期間因其癲癇可能隨時發作,難以預期,仍有仰賴家人全日陪伴照顧以避免危險之需要。惟此陪伴照顧究與社會通常觀念所認全日看護係對不能自理生活之病患施以24小時起居照顧之情形,尚屬有間。而依被上訴人之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7年9月11日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時所陳:被上訴人目前可協助家中農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受傷後並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以故,被上訴人雖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但不能逕以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評價該損害。

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按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其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固不能遽採。然其既已證明確因癲癇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且該損害之評價涉及被上訴人之症狀、所需陪伴之密度與照顧方式,並無通常之價目表可查,足認被上訴人證明該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自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審酌一般癲癇發作症狀,有「大發作」呈現突然倒地、喪失意識、手腳僵硬、牙關緊閉、口吐白沫同時發生抽筋持續2、3分鐘、常伴有大小便失禁症狀;及其他小發作,呈現數秒鐘之瞪眼、失神,局部抽搐、皮膚感覺異樣、心悸頭昏、單純意識障礙等較輕微之症狀,此有癲癇病人衛教手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兄長盧承佳所證:

被上訴人一開始發作嘴會歪、咬緊牙根,發作3、4分鐘後就像睡著一樣,剛開始大概1個月或1個多月發作1次,後來約2、3個月或3、4個月發作1次,但時間很不固定,是睡夢中發作,晚上發作很嚴重,發作後大小便會失禁(見本院卷第216頁);被上訴人於臺中榮總鑑定時所陳:小發作其本人意識清醒,右臉會不自主抽搐導致嘴角往右側歪斜、頭會轉向右偏,持續2至3分鐘,發作完頭會暈、感到疲倦,發作頻率不固定,大約每個月1次(見本院卷第385頁)等語;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腦部受傷經復健後,仍有無法回復的認知功能減損,智能測驗結果顯示智商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有明顯功能減退,此經臺中榮總鑑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等情,所顯示被上訴人癲癇發作及平時所需他人扶助、照料之程度,與照顧陪伴者所需具備技能、耗費時間、體力之勞務價值等一切情狀,應認以通常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之3成,即每日600元,評價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屬適當。

⑷準此,依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期間合計51個月(含104年7月14日至107年9月25日共38個月、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13日共13個月),每月以30日計,扣除104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共8日,共可請求1522日看護費,按每日600元計算,原聲明部分為67萬9200元([30×38-8]×600=679,200)、擴張聲明部分為23萬4000元(30×13×600=234,000),總計91萬3200元(679,200+234,000=913,200)。

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32萬5108元之損害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經臺中榮總鑑定,其癲癇失能標準為「經兩種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發作一次以上(以小發作為依據)」,同等於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9.21%,有該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87頁)。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之癲癇於105年、106年各只發作5次、1次,盧承佳亦證稱約2、3個月或3、4個月發作1次,上開鑑定報告卻認定每月發作1次,顯然不符事實,且被上訴人在臺中榮總就醫,由該醫院鑑定亦難期公正云云。然查:

⑴臺中榮總就其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69.21%,敘明鑑定理由為:「108/9/27的門診紀錄病患的癲癇發作有分大發作及小發作,大發作會全身抽搐及意識改變,小發作則只有右臉抽搐但意識是清醒的,大發作頻率比小發作少,9/27的門診紀錄寫發作頻率是小發作每個月一次,大發作是每1〜2個月一次。因為哥哥盧承佳於法院上證詞並未提到癲癇發作指的是大發作或是小發作,因此再次請病患回診詢問病情。109年3月12日門診,盧勁翔是由同住家屬(哥哥盧承佳)陪同前來神經内科門診接受鑑定,盧勁翔表示小發作時他本人是清醒的,右臉會不自主的抽搐導致嘴角往右側歪斜,頭有會轉向右邊,持續時間為2〜3分鐘,小發作雖然人是清醒,但是發作完頭會暈還會感到疲倦。發作頻率蠻不固定的,比大發作頻繁,大約每個月一次。哥哥表示大發作頻率其實也很不固定,最好的時候是每3〜4個月一次,比較不好的時候會更頻繁。因此病患盧勁翔的癲癇失能標準仍是『經兩種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發作一次以上(以小發作為依據)』,雖然小發作不會到意識喪失,但發作時會感到頭暈疲倦,因此仍然使勞動力明顯低下,因此維持第七級,同等於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9.21%」(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核係就被上訴人之症狀表現及同住家屬之觀察所得,依照醫理綜合研判而為認定,信而有徵,足堪採憑。

⑵上訴人因臺中榮總為被上訴人就醫之醫療機構,遽謂該鑑定難期公平云云,有失臆測,並無可取。且依盧承佳所證:被上訴人癲癇發作時,剛開始有叫救護車送醫,但救護車到醫院之間搖搖晃晃,導致又發作好幾次,及腦出血,後因彰化署立醫院醫生說被上訴人癲癇發作時,只要家人陪伴,注意不要呼吸道阻塞,不要碰撞,正常發作完就好,如有連續發作不止、臉部發青、嘴唇發黑等嚴重情形再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亦可知被上訴人癲癇發作並非每次送醫治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各因癲癇就醫5次、1次,驟稱被上訴人於該兩年度只發作6次癲癇云云,顯屬無稽,亦非可取,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9.21%之事實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為79年8月2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7月14日,為24歲,計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以105年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計,被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384萬1383元(計算式:21,009×69.21%=14,540;14,540×264.00000000+(14,540×0.00000000)×(264.00000000-000.00000000)=3,841,382.0000000000。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⒍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原聲明部分為醫療費用5萬6623元、就醫交通費1萬6440元、看護費67萬92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84萬1383元;擴張聲明部分為醫療費用3萬5157元、就醫交通費1萬8286元、看護費23萬4000元,合計588萬1089元(56,623+16,440+679,200+1,000,000+3,841,383+35,157+18,286+234,000=5,881,089)。

(二)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且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且未開頭燈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1、117頁,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第20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違規。而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致上訴人於跑步穿越臺北市羅斯福路4線道時,不易察覺被上訴人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不遵循行人號誌紅燈之指示,且未注意車道上之來車,貿然急速跑步橫闖人行穿越道;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不得行駛禁行機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復不暫停或減速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未能及時閃躲上訴人之衝撞所造成,堪認兩造之疏忽行徑皆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及上訴人究屬主動侵入被上訴人行進之軌跡,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等情狀,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序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基此,依首揭規定,應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經減輕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原聲明部分為醫療費用3萬3974元(56,623×0.6=33,974)、就醫交通費9864元(16,440×0.6=9,864)、看護費40萬7520元(679,200×0.6=407,520)、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1,000,000×0.6=600,000)、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0萬4830元(3,841,383×0.6=2,304,830),合計335萬6188元(33,974+9,864+407,520+600,000+2,304,830=3,356,188);擴張聲明部分為醫療費用2萬1094元(35,157×0.6=21,094)、就醫交通費1萬0971元(18,286×0.6=10,971)、看護費14萬0400元(234,000×0.6=140,400),合計17萬2465元(21,094+10,971+140,400=172,465),總計352萬8653元(33,974+9,864+407,520+600,000+2,304,830+21,094+10,971+140,400=3,528,653)。

(三)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11萬1836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聲明部分為324萬4352元、擴張聲明部分為17萬2465元,總計341萬6817元。

⒈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如抵銷之被動債權有數宗,而主動債權不足抵銷全部被動債權時,由抵銷人於抵銷時,指定其應抵銷之債務,不為指定者,就已屆清償期之被動債權,儘先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42條準用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下眼瞼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受有醫療費12萬3899元、看護費12萬元、就診及上學之交通費5030元、購買腰部固定型冰袋及拐杖費270元、459元等損害,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4萬9658元(123,899+120,000+5,030+270+459+200,000=449,658)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翻稱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無必要、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云云,惟其既就上開不爭執事項積極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即屬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即應受拘束,其未舉反證推翻該事實,所為否認即不可採,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44萬9658元損害之事實為真正。又該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該損害,應賠償上訴人17萬9863元(449,658×0.4=179,863)。惟上訴人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8027元,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則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理賠金額,經扣除後,為11萬1836元(179,863-68,027=111,836)。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而被上訴人之債權含原聲明部分335萬6188元、擴張聲明部分17萬2465元,其中原聲明部分均在106年11月22日前即已發生,此觀被上訴人原審所提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已列明上開損害項目與金額即明;上開擴張聲明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199、243頁),而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顯不足抵銷上開各部分債權,且上訴人未指定抵銷客體,則依上開說明,應先抵銷被上訴人原聲明之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就原聲明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24萬4352元(3,356,188-111,836=3,244,352);就擴張聲明部分,得請求給付17萬2465元,總計341萬6817元(3,244,352+172,465=3,416,817)。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原聲明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324萬435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72頁)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擴張聲明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2465元,及自108年7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29頁)之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耀平

法官 邱育佩

法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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