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遠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琦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景氣不佳,積欠相關包商款項,無力償還而經營困難,已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7月6日命令廢止登記,伊現總資產雖不足清償所負之全部債務,惟就現存財產仍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詎原裁定竟以伊業經主管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此乃破產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須於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經清算人過半數決議,由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由,認伊不得以債務人身分聲請破產,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有限公司除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9條第1項及第113條2項分別規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如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應由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此乃破產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抗告人遠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107年7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477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5頁),並經本院調閱遠閎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遠閎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抗告人遠閎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未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即蔡琦翎、陳德展、呂宗錡為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30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503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調閱遠閎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遠閎公司現縱有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惟此時應由其清算人本於清算人之職責,依法聲請法院宣告抗告人遠閎公司破產,方為適格之破產聲請人。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遠閎公司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官 王本源
法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破抗字第4號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遠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琦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景氣不佳,積欠相關包商款 項,無力償還而經營困難,已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7月6 日命令廢止登記,伊現總資產雖不足清償所負之全部債務, 惟就現存財產仍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宣告 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詎 原裁定竟以伊業經主管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 之1規定,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此乃破產法第58條第1項所稱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須於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經清算人過半數決議,由清算 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由,認伊不得以債務人身分聲請破產,而 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有限公司除公司法 第113條第1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 9條、第89條第1項及第113條2項分別規定有明文。準此,有 限公司如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公司當然進入 清算程序,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 其債務者,應由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此乃破產法第58條第 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抗告人遠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閎公司)業經主管機 關以107年7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477號函廢止登記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5頁),並經 本院調閱遠閎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遠閎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 又抗告人遠閎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未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 東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即蔡琦翎、陳德展、呂宗錡為 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30日新北院賢民科字 第0503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調閱遠閎 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遠閎公司現縱有不足清償其債務之 情事,惟此時應由其清算人本於清算人之職責,依法聲請法 院宣告抗告人遠閎公司破產,方為適格之破產聲請人。從而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遠閎公司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