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返還出資額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郭力瑋

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郁修

黃皓暐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郁修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黃皓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40萬元(黃郁修部分)、60萬元(黃皓暐部分),與上訴人合夥開設○○髮型,並各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訂○○髮型00 Hair Salon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名執行合夥事務,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因合夥事業迄今未曾分配利潤,伊2人於10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聲明將於109年5月1日退夥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黃郁修40萬元、黃皓暐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合夥之事業並非○○髮型(英文名稱:000 Hair Salon),而係○○髮型(英文名稱:00 Hair Salon),而○○髮型因虧損且有負債未為清償,已於108年11月26日辦理歇業登記,合夥之目的事業自屬不能完成,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為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聲明退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出資40萬元、60萬元,與上訴人合夥投資事業,並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名執行合夥事務,為隱名合夥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合夥之事業為○○髮型00 Hair Salon: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合夥之事業為○○髮型云云,並執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見原審卷第49頁)為據。惟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本店店名○○髮型00地址設台北市○○區○○路20巷1樓」,然○○髮型早於106年3月2日已登記為上訴人獨資設立,且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英文名稱為000 HairSalon,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473頁、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合約係於107年4月9日始為簽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則兩造合夥事業若係○○髮型,何以系爭合約所載之店址及英文名稱與106年間即已設立之○○髮型之店址、英文名稱全不相符,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合夥事業係○○髮型一節,已非無疑。

⒊據證人即合夥人溫采瀅證稱:○○髮型000 Hair Salon一開幕伊即前往應徵,在伊任職期間,上訴人另有邀請伊合夥投資○○髮型即00 Hair Salon,○○髮型共有5位合夥人,分別為伊、上訴人、陳璟飛及被上訴人,當時係5人一起簽約,各股東分別與上訴人簽約,伊有看過其他人之契約內容,每位股東簽約之內容均屬相同,因○○髮型係上訴人之名字,後來去算命,渠5人始約定以○○髮型為名;在簽署合約時,上訴人早已在台北市○○○路0段0號1樓開設○○髮型000 Hair Salon,渠5人合約夥投資之髮廊並非位在台北市○○○路0段0號1樓,伊不知道為何仍約定店名為○○髮型,當時並未多想,重點係招牌之英文名稱,伊所投資之髮廊名稱為00 Hair Salon,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以中文名稱為準,伊與上訴人、陳璟飛及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取名為○○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1頁);證人即合夥人陳璟飛證稱:伊與上訴人原係名流集團公司之同事,後來一起離開名流公司,並開設000 Hair Salon,營利登記名稱為○○髮型,000 Hair Salon係設在○○○路1段5號1樓,系爭合約所約定開設之髮廊為00 Hair Salon,渠等係認定招牌,當時已約定髮廊名稱為00,後來00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髮型,因為算命結果認為要用○○髮型,伊、上訴人、溫采瀅及被上訴人係在A Hair Salon○○街辦公室一起討論採用○○髮型之名稱;在討論投資髮廊時,係先取好英文名字,中文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再決定,00 Hair Salon原本要設在○○路附近巷子,後來據上訴人告稱因房仲反悔,所以更換地點設在○○街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並有溫采瀅、陳璟飛各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簽訂之○○髮型00 Hair Salon股東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57頁);佐以被上訴人黃郁修所出具交付上訴人之欠款證明亦明載「投資40萬○○髮型拿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綜上各節,堪認系爭合約約定之合夥事業應係○○髮型00 Hair Salon,要與○○髮型000 Hair Salon無涉。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合夥事業並非○○髮型,而係○○髮型等語,應屬可採。

㈡○○髮型00 Hair Salon因虧損負債,已於108年11月26日辦理歇業,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被上訴人已無得嗣後再聲明退夥:

⒈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亦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契約終止者,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額。

⒉上訴人抗辯○○髮型因虧損辦理歇業,隱名合夥契約於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前已為終止等語,業據證人陳璟飛證稱:00 Hair Salon開設1年即倒閉,因為虧損越來越多,一開始黃郁修、黃皓暐與伊均有在00 Hair Salon任職,後來黃郁修突然離職,黃皓暐表示家裡有事,想回去照顧家人,所以辦理離職,後來陸續又有設計師離職,因此營運不佳;○○髮型本係由伊與黃皓暐共同作帳,黃皓暐離開後即由伊負責作帳,帳冊資料有時係伊登錄,有時係黃皓暐登錄,電腦會自動算出薪資,伊與黃皓暐再核對有無錯誤,伊之所以知悉○○髮型有虧損,係因每日現金會於翌日存入髮廊之帳戶,因此可以計算出每月總收入,總收入亦包含刷卡部分,在扣除薪資後,即可明有無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證人溫采瀅亦證稱:○○髮型結束營業係因店裡沒什麼業績,一直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復審諸證人陳璟飛製作之○○髮型薪資總表暨手寫之總收入金額以及分類帳、損益表等(見原審卷第93-119頁、第249-397頁),可知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1月止,○○髮型之每月總收入經扣除員工薪資、租金、保險費、水電、材料費等其他各種雜項支出後,呈現虧損狀態(如附表1-4所載,詳後述),則綜上各節,堪認○○髮型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1月止,每月營業皆處於入不敷出之虧損狀態,則上訴人辯稱隱名合夥事業因虧損而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兩造就隱名合夥契約因聲明退夥以外原因而終止者,出名營業人應如何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額,並無特別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查,○○髮型自開設以來迄至歇業止,營收結餘共計891萬9,318元(詳如附表3),共支出裝潢費用454萬6,957元、員工薪資537萬5,564元及租金306萬元(詳見附表1-4),有薪資總表、分類帳、損益表、估計單、設備品名報價單、工程報價單、上訴人之妻陳安楓所設供○○髮型使用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119頁、第249-397頁、第409-435頁、第437-469頁),共計虧損406萬3,203元(計算式:8,919,318-4,546,957-5,375,564-3,060,000=-4,063,203),則扣除○○髮型全體合夥人之出資額400萬元後,仍有虧損6萬3,203元未為填補,自已無餘額可為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併為敘明。

⒋準此,○○髮型既因虧損而於108年11月26日辦理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477頁),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於是日終止,被上訴人無從於109年3月4日再為聲明退夥而終止,自無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關於聲明退夥後請求返還出資額約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黃郁修40萬元本息、黃皓暐6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宏文

法官 陳筱蓉

法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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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079號
202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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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10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202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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