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11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李亞文

廖家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直美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立文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俐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本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所命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本金部分,應再加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益進,嗣依序變更為牟吉珍、黃立文,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0588號函、114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53983號函為證,並經其分別於113年3月20日、11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9頁、第413頁至第41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6萬1,200元,如任1人已為給付,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萬8,2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3月2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230萬8,200元本金,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與上訴人簽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管理契約所定之管理維護服務,工作範圍包含代被上訴人收取大直美堤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各項管理費、維護費、租金等款項,並負責將款項存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下稱管委會帳戶)。嗣被上訴人委請吳宏一會計師查核系爭社區帳務明細後,發現於上開期間,上訴人派駐系爭社區服務之員工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222萬9,000元(即外放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106年度未存入管理費7萬1,000元、107年度未存入管理費12萬8,000元、10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未存入管理費203萬3,000元之總和,再扣除嗣已入帳之系爭社區住戶林漢貞所繳交108年1至3月管理費3,000元)及108年度儲藏室租金7萬9,200元,未存入管委會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230萬8,200元之損害,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544條規定,在原審擇一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萬8,200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230萬8,200元本金,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108年儲藏室租金7萬9,200元未入帳,應返還被上訴人。關於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及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以管理費明細表(下稱大本子)作為查核住戶繳交管理費之依據,然大本子僅係住戶繳納管理費時,確認住址、姓名、應繳費用,據以開立收據後隨手登錄,且大本子放置於管理中心,並無專人保管,於住戶至管理中心繳款時,任何當時在管理中心之人員皆得以代收款項、代開收據、代為登錄於大本子,無任何複核、審核機制,實無從作為系爭社區住戶是否繳交管理費之認定依據,且經上訴人進一步核對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發現至少有56萬7,000元之管理費有存入管委會帳戶,足認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難以憑採,而本院所囑託緯創德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大本子正確性無從確保,無法作為查核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107年度分別受有7萬1,000元、12萬8,000元管理費未入帳之損害,既係以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吳宏一會計師又係以大本子作為查核依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10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未入帳管理費金額為162萬2,000元,惟其金額正確與否有待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管理契約所定之管理維護服務,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綜合管理業務費用35萬2,350元;嗣後系爭社區之相關管理維護工作自108年8月1日起,改由訴外人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有系爭管理契約、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服務期間,派駐系爭社區服務之員工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222萬9,000元及108年度儲藏室租金7萬9,200元,未存入管委會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230萬8,200元之損害乙節,除儲藏室租金7萬9,200元為上訴人不爭外,其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請吳宏一會計師查核系爭社區帳務明細後,發現106年度未存入之管理費金額為7萬1,000元、107年度未存入管理費金額為12萬8,000元、10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未存入管理費金額為203萬3,000元,此有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見外放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第6頁),惟上訴人就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所採用之查核程序、方式及金額均有爭執,兩造嗣於本院合意囑託由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經會計師公會輪派由緯創德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之陳北緯會計師進行鑑定後(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緯創德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嗣以114年4月21日緯評字第1140421001號函將系爭鑑定報告檢送本院(見本院卷三第17頁,系爭鑑定報告外放),而因106、107年度部分之爭議金額僅19萬9,000元,較該部分所需鑑定費用數額為低,兩造均同意無須就106、107年度部分續行鑑定作業(見本院卷三第6頁),故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系爭社區10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未存入管理費金額進行鑑定,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短少之金額,應以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所採用之以大本子為查核基礎之方式較為可採,然依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1頁以下所附管理費收入未存入銀行明細,可知大本子存有部分收款人不明、部分非由上訴人員工用印、部分未載收款時間之情形,則其登錄內容即難認全然無誤,另證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財務秘書之陳淑慧、洪牧恩均於原審證稱:擺放大本子之管理中心沒有門禁,一般人均可進出,大本子就放在桌上,無人保管,被上訴人並無委員去稽查或核對大本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頁至第344頁),證人陳淑慧並陳稱曾遇到大本子內容記載錯誤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34頁、第336頁),證人洪牧恩亦表示大本子上若未填載收款人,因大本子沒人保管,所以是誰去寫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大本子平日置於管理中心,並未限制接觸人員,且未有任何定期審核機制,則純以大本子作為認定系爭社區住戶是否繳交管理費之依據,不無發生查核方法不盡充分之情形,自無從逕以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認定之金額為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大本子為管理費收現紀錄之第一步程序,以大本子有紀錄但無法核對至每日管理費收據明細之方式計算未入帳管理費金額之查核方法,於大本子為完整正確時,確實可查出未入帳之管理費金額,但若大本子並非完整正確時,則可能會造成計算之未入帳管理費金額偏誤之情形,又因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入流程並未落實收據領用及使用之控管,可能產生管理費繳納收據未依連續編號開立之跳開情形,致可能有實際已收款但跳開收據,未列入每日管理費收據明細也未存入銀行之情形,因此,以管理費繳納收據為基準進行查核,亦恐致偏誤,遂以系爭社區鑑定期間之應收定額管理費收入金額為基礎,並以經被上訴人權責人員審核後之每日管理費收據明細所載內容,調減鑑定期間以前預收鑑定期間管理費金額、鑑定期間出席費抵扣金額、鑑定期間以後收回鑑定期間欠繳管理費金額,調增鑑定期間預收鑑定期間以後管理費金額、鑑定期間收回鑑定期間以前年度欠繳管理費金額,求得鑑定期間應存入銀行之管理費收入金額,減除鑑定期間實際存入系爭社區銀行帳戶之管理費金額,並調整鑑定期間應收未收之管理費欠繳金額,以及其他鑑定發現之應調整事項,計算系爭社區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管理費收入未存入銀行帳戶之正確金額為162萬2,00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6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後收回欠繳金額199萬4,00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後收回欠繳金額7萬9,000元,其金額正確性均有待確認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乃係彙整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日管理費收據明細及管理費繳納收據,計算該期間所收回1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欠繳之款項為199萬4,000元,並詳列明細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另因系爭社區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每日管理費收據明細有缺漏,系爭鑑定報告乃彙整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每日管理費收據明細及管理費繳納收據,計算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所收回1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管理費,再輔以大本子109年度之金額,計算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收回1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管理費合計為7萬9,000元,並詳列明細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14頁),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大本子並非完整正確,惟仍認大本子為管理費收現紀錄之第一步程序,故於每日管理費收據明細資料有所缺漏不完整之情況下,以大本子資訊補充之,核其所採行之上開查核方法應屬適當,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應採「由住戶手持管理費繳納收據來向管理中心核對該筆管理費收入是否入帳」之查核方式,並否認系爭鑑定報告就10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未存入管理費核算金額之正確性等節,均無足採。

㈢依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系爭社區106年度大本子有紀錄,未存入管委會帳戶之明細如附件一所示,雖因大本子存有部分收款人不明、部分非由上訴人員工用印、部分未載收款時間之情形,致所登錄內容難認全然無誤,已如前述,然就106年度之爭議款項於大本子經辦收款蓋章之馬天嘯、張文馨、李悅芳、黃詩韻、洪緁紐、劉佳宜、張毓庭、鄭麗詮、陳淑慧,上訴人均不否認為其員工(見原審卷一第267頁),且自承依約係由其負責登載(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堪認如附件一所示系爭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7萬1,000元,均已交付上訴人員工;再就上訴人抗辯經其自行查核發現,如附件一編號2、4、9、13、17部分款項已入帳(即本院卷一第59頁上證1打勾部分),經本院核對每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收據後,認如附件一編號

2、4、9、13,金額依序為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確已入帳(理由詳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應予扣除,故106年度管理費收入未存入銀行帳戶之金額應為6萬元(計算式:7萬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6萬元)。另依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系爭社區107年度大本子有紀錄,未存入管委會帳戶之明細如附件二所示,惟如附件二編號9於大本子蓋章之張瑋珊,其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而係後續接手勤讚公司之員工,另如附件二編號27、33,則無收款人員蓋章,據此即難認如附件二編號9、27、33所示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2,000元、4,000元、1,000元,係交付上訴人員工,應予扣除;再就上訴人抗辯經其自行查核發現,如附件二編號2、3、8、12、16、23、29部分款項已入帳(即本院卷一第83頁上證2打勾部分),經本院核對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後,認如附件二編號2金額3,000元、編號3金額其中6,000元、編號16金額6,000元、編號29金額1萬2,000元,確已入帳(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亦應扣除,故107年度管理費收入未存入銀行帳戶之金額應為9萬4,000元(計算式:

12萬8,000元-2,000元-4,0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6,000元-1萬2,000元=9萬4,000元)。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自行查核之結果,惟就本院所認定確已入帳部分,既有經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常務監察人用印確認之每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收據可資相互核對,並經本院判斷如前,不容被上訴人無端否認。至上訴人嗣又主張尚有其他款項已入帳,惟上訴人並未陳明該等款項存入管委會帳戶之日期及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對,自難憑採,又因本院就系爭社區10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管理費收入未存入銀行帳戶之款項數額係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為據,並未採用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認定之金額,故上訴人針對吳宏一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部分款項已入帳之抗辯,本院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4條本文、第54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管理契約所定之管理維護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又上訴人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包含代收管理費及存入銀行乙節,亦有系爭管理契約所附工作要點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69頁),然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服務期間,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所代收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並未如數存入管委會帳戶,106年度、107年度、10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短少金額分別6萬元、9萬4,000元、162萬2,000元,而流向不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收取108年度儲藏室租金7萬9,200元未存入管委會帳戶乙節,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上訴人員工就系爭管理契約之履行確有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上訴人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85萬5,200元(計算式:6萬元+9萬4,000元+162萬2,000元+7萬9,200元=185萬5,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另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為相同請求,惟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複數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加以審究。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就本判決所命給付185萬5,200元,加付自110年1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其超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追加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萬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與本院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不同,但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主文為標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就本判決所命給付185萬5,200元,加付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耀平

法官 陳婉玉

法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一:

編號 大本子紀錄銀行代碼 大本子紀錄繳款管理費收入期間 金額 戶名 大本子蓋章人名 大本子填寫之收款時間 本院之判斷 附件一編號2 00000-0 106/1-2 2,000元 周嘉明 鄭麗詮 106/2/21 依106年2月21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編號130865號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63頁、第232頁至第234頁、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可知106年2月21日當日所收取包含此筆管理費之管理費數額為5萬6,000元,已於同年月22日如數存入管委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已入帳,核屬有據。 附件一編號4 00000-0 106/1-3 3,000元 顧化夷 劉佳宜 106/3/25 依106年3月25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編號131489號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236頁至第238頁、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可知106年3月25日當日所收取包含此筆管理費之管理費數額為2萬7,000元,已於同年月28日如數存入管委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已入帳,核屬有據。 附件一編號9 00000-0 105/11-106/1 3,000元 徐文儀 張毓庭 106/1/26 依106年1月26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246頁、卷二第39頁),可知106年1月26日當日所收取包含此筆管理費之管理費數額為12萬4,500元,已於同年2月2日如數存入管委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已入帳,核屬有據。 附件一編號13 00000-0 105/11-106/1 3,000元 謝秀卿 李悅芳 106/2/16 依106年2月16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編號130760號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248頁至第250頁、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可知106年2月16日當日所收取包含此筆管理費之管理費數額為15萬8,500元,已於同年月17日如數存入管委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已入帳,核屬有據。 附件一編號17 00000-0 106/1-2 2,000元 林文欽 洪緁紐 106/3/3 上訴人主張依105年9月7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第254頁至第256頁、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此筆管理費為預繳,並登載於105年9月7日管理費收據明細,嗣於同年月9日存入管委會帳戶,然上訴人員工洪緁紐於大本子蓋章並填寫之收款時間為106年3月3日,上訴人竟主張該筆款項係登載於半年前之105年9月7日管理費收據明細,已難認定為同一筆款項,且105年9月7日所收取管理費數額為14萬5,000元,同年月9日存入管委會帳戶之金額為14萬2,000元,兩者數額並不相同,無從勾稽比對,自難認該筆款項確已入帳。

附表二:

編號 大本子紀錄銀行代碼 大本子紀錄繳款管理費收入期間 金額 戶名 大本子蓋章人名 大本子填寫之收款時間 本院之判斷 附件二編號2 00000-0 107/3-5 3,000元 陳日勝 馬天嘯 107/5/2 依107年5月2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62頁、卷二第47頁),可知107年5月2日當日所收取包含此筆管理費之管理費數額為6萬2,000元,已於同年月4日如數存入管委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已入帳,核屬有據。 附件二編號3 00000-0 107/7-108/12 18,000元 黃淑芬 許介萍 107/6/5 依107年6月5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266頁、卷二第49頁),可知107年6月5日當日所收取此筆管理費其中6,000元之管理費數額為8萬7,500元,已於同年月6日如數存入管委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其中6,000元已入帳,核屬有據。 附件二編號8 00000-0 107/7-108/6 12,000元 何明珠 洪牧恩 107/10/23 上訴人主張依107年12月6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第272頁、卷二第52頁),此筆管理費係以支票繳費,並登載於107年12月6日管理費收據明細,嗣於108年1月2日兌現存入管委會帳戶,然上訴人員工洪牧恩於大本子蓋章並填寫之收款時間為107年10月23日,上訴人竟主張該筆款項係登載於1個多月後之107年12月6日管理費收據明細,顯與常情有違,無從認定為同一筆款項,自難認該筆款項確已入帳。 附件二編號12 00000-0 107/7-12 6,000元 謝慶安 張文馨 106/12/31 上訴人主張依107年4月24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此筆管理費登載於107年4月24日管理費收據明細,嗣於同年月27日存入管委會帳戶,然上訴人員工張文馨於大本子蓋章並填寫之收款時間為106年12月31日,上訴人竟主張該筆款項係登載於數個月後之107年4月24日管理費收據明細,顯與常情有違,無從認定為同一筆款項,另依106年12月31日管理費收據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卷二第50頁),同一銀行代碼00000-0所繳6,000元,其繳費月數為107年1月至6月,亦非此筆107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自難認該筆款項確已入帳。 附件二編號16 00000-0 107/7-12 6,000元 蔡錫乾 馬天嘯 107/9/14 依107年9月15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76頁、卷二第54頁),可知107年9月15日當日所收取包含此筆管理費之管理費數額為10萬元,已於同年月17日如數存入管委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已入帳,核屬有據。 附件二編號23 00000-0 107/1-6 6,000元 張石城 洪牧恩 107/2/3 上訴人主張依107年3月1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9頁、第284頁、卷二第58頁),此筆管理費係以支票繳費,並登載於107年3月1日管理費收據明細,嗣於108年3月28日兌現存入管委會帳戶,然上訴人員工洪牧恩於大本子蓋章並填寫之收款時間為107年2月3日,上訴人竟主張該筆款項係登載於次月之107年3月1日管理費收據明細,顯與常情有違,無從認定為同一筆款項,自難認該筆款項確已入帳。 附件二編號29 00000-0 107/7-108/6 12,000元 凃廖春玉 高梵甄 107/8/17 依107年8月17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委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92頁、卷二第62頁),可知107年8月17日當日所收取包含此筆管理費之管理費數額為4萬3,000元,已於同年月20日如數存入管委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已入帳,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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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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