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96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黃麗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任台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文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5、44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訴外人楊家勳前以召集人身分,於民國111年1月9日召集系爭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2/3以上,該次會議宣布流會;楊家勳再於111年1月23日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系爭社區111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次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法定1/5以上,並就「案由一:社區平面道路全面刨除鋪設柏油及停車位劃線」、「案由二:保全、清潔、總幹事及會計等人員外包於物業及保全公司」、「案由三:本社區之停車場(含地下、平面)由本社區自行管理維護,以增加社區財源」等議案(下合稱系爭議案),均表決同意通過而作成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會後僅有於社區公告欄張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等2份文書(下分稱其名稱,合稱系爭文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系爭決議因程序不備而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伊於系爭會議開會後已委託系爭社區所屬工作人員於公告欄張貼會議紀錄,並將會議紀錄投放於全體區權人之信箱中,已踐行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會議紀錄應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程序;而系爭決議於各區權人收受會議紀錄之7日內未達半數以上以書面反對時即已合法成立,系爭文書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為報備時所需檢附之資料,並非應將系爭文書公告後始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楊家勳係以召集人身分,於111年1月9日召集系爭社區111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會中欲討論系爭議案(見原審卷第89頁),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2/3以上,該次會議遂宣布流會(見原審卷第91頁);楊家勳再於111年1月23日就系爭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該次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法定1/5以上,並表決同意通過而作成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而係住戶身分,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已有所爭執,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即具當事人適格。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存有未公告系爭文書之無效事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在兩造間即屬不明;又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此觀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即明,而公寓條例第2章關於「住戶之權利義務」事項,亦定有第4條至第24條等規定予以規範,是上訴人雖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惟自70年間開始居住至今(見本院卷第435頁),就系爭社區、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等事項,自需受住戶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影響其居住生活權益甚鉅;又系爭議案所涉及者,乃社區平面道路刨除鋪設柏油及停車位劃線,及保全、清潔、總幹事及會計等人員外包,暨社區停車場自行管理維護等議題(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攸關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及住戶如何使用平面道路及停車場等共用部分,及公共基金(指管理費)是否因人員外包而增加不必要負擔等權益事項,故系爭決議是否合法,對於系爭社區之全體區權人及住戶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為免其權益因此受損,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會後並未公告系爭文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是否有理?⒈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1、3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針對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自須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於會後送達予各區權人並公告之,如各該區權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

⒉由上可知,區權人會議如係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即假決議之出席、表決比例)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即須踐行同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方為適法;蓋因所謂「假決議」已考慮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公寓大廈若區權人眾多,其參與公寓大廈事務意願偏低,召集一定比例之區權人到場開會之不易,將導致頻頻流會而無法作成決議之可能,故以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降低決議之一定比例成數,使議案得以順利通過;然為衡平其他區權人之權益,即需加強事後會議記錄之「送達」,使區權人得以知悉會議結果,並於一定期間內得提出反對之意見,始不至於過度侵害其他區權人之權益,是區權人會議如係以「假決議」之方式形成決議者,自應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使未與會之區權人有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

⒊經查,楊家勳係以召集人身分,於111年1月9日召集系爭社區111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會中欲討論系爭議案(見原審卷第89頁),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2/3以上,該次會議宣布流會(見原審卷第91頁);楊家勳再於111年1月23日就系爭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該次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法定1/5以上,並同意通過而作成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是系爭決議性質上乃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範之「假決議」無誤。而被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即證人趙愛玉、陳沛晴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會計吳秋珍有請我們投資料到信箱,系爭社區每個信箱都有投,只知道是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內容是什麼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短期人力需求申請單,係記載111年1月25日有申請人力以進行貼公告及送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給各區權人等事項之需求(見原審卷第127頁);又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公告欄照片,其上確實張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無誤(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送達會議紀錄予各區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確有送達予系爭社區之全體區權人無誤。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會議紀錄送達後,有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區權人以書面就系爭決議表示反對意見之事實,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即應視為成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張貼內容為:「一、本社區於○年○月○日召集區權人會議因未達定額或未獲致決議,復於○年○月○日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經達法定數額作成決議事項。二、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業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日尚無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見原審卷第51頁),否則系爭決議即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公寓條例第32條第3項係規範「假決議」「成立後」之公告事項,與同法第32條第2項關於假決議「作成後」應送達會議紀錄,以使各區權人有表達反對意見之機會,如未超逾法定比例之區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者,則「假決議」「視為成立」之規定不同,且公寓條例第32條第3項並無明定違反之效力,足證立法者並無意以之作為決議之生效要件,應認為其性質乃「假決議」「成立後」所為之通知,與決議之效力無涉。是上訴人所指「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乃系爭決議成立後通知各區權人,係屬公寓條例第32條第3項所稱之公告,目的在告知系爭社區各區權人,關於系爭決議因未超逾法定比例區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而依法視為成立之事實,僅為事實通知,如同公寓條例第34條規定區權人會議之作成送達公告,以為權益依憑,並不因被上訴人於開會後未為張貼、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而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張貼內容為:「本公寓大廈區權人人數合計○人,區分所有權比例計○;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區權人人數合計○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決議成立…☐已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決議不成立」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見原審卷第53頁),否則系爭決議即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上開統計表僅為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時所需檢附之文書,此觀上訴人所提主管機關所制訂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應備文件檢查表即明(見原審卷第73頁),目的為使主管機關得以形式審查系爭決議是否符合成立之要件,而無張貼、公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開會後是否張貼、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亦與系爭決議之效力無關。

⒍至於上訴人援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寓大廈調處紀錄,主張該局前曾判定「系爭社區110年4月17日區權人會議,相對人無踐行公寓條例第32條有關張貼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之規定,該會議因程序不備故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會議亦無張貼系爭文書,情形相同,自應認定為無效云云。惟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為之認定本無當然影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亦不拘束法院依民事實體法所為之認定,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公告系爭文書是否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仍應由本院就具體事實為獨立判斷,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求為判命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媛媛

法官 陳雯珊

法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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