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4號附帶上訴人 李登豐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高珠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所為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高珠菲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萬5,979元(見本院卷第59頁),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7,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容正
法官 劉素如
法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4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4號 附帶上訴人 李登豐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高珠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 所為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高珠菲間損害賠償事件, 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附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萬5,979元(見本院卷第59 頁),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7,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