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松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晟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廬生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之交付股票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請求權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且無須另為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認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股份2萬股,因股票遺失而向上訴人申請補發遭拒,伊於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下稱系爭股份)獲勝訴判決確定,復據以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再聲請為除權判決,經原法院判決宣告股票無效確定。惟伊向上訴人申請補發股票2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請求更正股東名簿記載,均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並將股東名薄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615萬元,發行股數661萬5,000股,每股10元,按目前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全體股東合計持有發行股份總數全部,如增加記載被上訴人系爭股份,有違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未經股東名簿於85年4月25日記載其為股東、或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而異。被上訴人與伊之法定代理人顏德松業於105年6月29日訂立股票轉讓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拋棄其股東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
㈠被上訴人於83年7月13日持有上訴人股份6萬股,嗣於105年6月29日讓與4萬股予顏德松後,尚持有系爭股份,業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存在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股票遺失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獲准(109年度司催字第374號)。被上訴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向原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除字第543號判決宣告股票無效。
㈢依上訴人於85年4月25日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並無持股。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並變更股東名簿登記?㈡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並變更股東名簿登記?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經查被上訴人於83年7月13日持有上訴人股份6萬股,嗣於105年6月29日讓與4萬股予顏德松後,尚持有系爭股份,既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存在確定(見原審卷第20至30頁),上訴人即無從再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加以爭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顏德松於105年6月29日訂立股票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3頁),將上訴人公司股票40張讓與顏德松,並表明不再主張任何股息、股金及股東權利,足證被上訴人已拋棄其股東權利,不得再主張基於股東權利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上開確定判決未加審酌,致上訴人敗訴云云,即不足採。
⒉次按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股份發行股票,關於股票自有交付股東之義務。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既經原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除字第543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則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記載其股份之股票,並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本院另案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固然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存在,惟該確定判決並未敘明被上訴人所受讓者係何張票號股票及受讓自何位股東,且變更股份登記尚涉及其他股東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應具體主張上訴人應將何股東若干股數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交付何張票號股票予被上訴人,否則有違股東名簿之公示意義,並違反資本不變原則與資本維持原則云云。經查上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存在,則基於既判力之作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系爭股份存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內容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內容矛盾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記載其股份之股票,並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至於上訴人應將何股東若干股數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交付何張票號股票予被上訴人,則屬於公司治理機制問題,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主張與證明責任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6月29日將上訴人公司股票40張讓與顏德松後,卻於家中遍尋不獲其餘20張股票,方推知應係先前颱風造成臺南住家淹水時而滅失,是於105年間系爭股票遺失或滅失前,被上訴人仍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無從請求上訴人補發,故交付股票與變更公司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自85年4月25日起即未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卻遲至107年始於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存在,復於110年始提起本訴請求交付股票與變更公司登記,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持公司股票早於85年間即已喪失,自無從自85年4月25日起算交付股票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就交付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次查股東名簿為上訴人所製作並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非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難以知悉系爭股份自85年4月25日起即未登載於股東名簿。
且股票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非有必要,無須主動向上訴人查詢閱覽股東名簿,尚與常情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系爭股份自85年4月25日起即未登載於股東名簿,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對於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無可歸責事由。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自85年4月25日起即因讓與第三人而不存在,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於客觀上得行使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之期間應自85年4月25日起算。倘上訴人竟可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早已自85年4月25日起不存在,為與本院另案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相反內容之主張,並辯稱被上訴人自85年4月25日起即得行使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並據以拒絕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反觀無歸責事由之上訴人卻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行使股東權,顯非事理之平。是以本件若准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實難謂無悖於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背誠信原則,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存在,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容正
法官 劉素如
法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交付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松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晟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廬生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 人之交付股票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請求權均罹於15年消滅時 效期間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不同 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二第 162頁),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 ,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 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且無須另為調查 證據,不甚延滯訴訟,認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股份2萬股,因股票遺失而向 上訴人申請補發遭拒,伊於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伊對上 訴人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下稱系爭股份)獲勝訴判決確定 ,復據以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再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原法院判決宣告股票無效確定。惟伊向上訴人申請補發 股票2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請求更正股東名簿記載, 均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 訴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 並將股東名薄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615萬元, 發行股數661萬5,000股,每股10元,按目前公司股東名簿記 載,全體股東合計持有發行股份總數全部,如增加記載被上 訴人系爭股份,有違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以及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未經股東名簿於85年4月 25日記載其為股東、或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而異。被上 訴人與伊之法定代理人顏德松業於105年6月29日訂立股票轉 讓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拋棄其股東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 ㈠被上訴人於83年7月13日持有上訴人股份6萬股,嗣於105年6 月29日讓與4萬股予顏德松後,尚持有系爭股份,業經本院 另案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 爭股份存在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股票遺失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獲准( 109年度司催字第374號)。被上訴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向原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 09年度除字第543號判決宣告股票無效。 ㈢依上訴人於85年4月25日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並無持股。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 並變更股東名簿登記?㈡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 滅時效?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並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經查被上訴人於83年7月13日持 有上訴人股份6萬股,嗣於105年6月29日讓與4萬股予顏德松 後,尚持有系爭股份,既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存在確定(見原審卷 第20至30頁),上訴人即無從再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 股份加以爭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顏德松於105年6月 29日訂立股票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3頁),將上訴人 公司股票40張讓與顏德松,並表明不再主張任何股息、股金 及股東權利,足證被上訴人已拋棄其股東權利,不得再主張 基於股東權利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 上開確定判決未加審酌,致上訴人敗訴云云,即不足採。 ⒉次按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 之一定份額,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股份發行股票,關於股票自 有交付股東之義務。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 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既經原法院 另案以109年度除字第543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則被上訴人 據以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記載其股份之股票,並變更股東名簿 登記,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本院另案108年度重上字 第8號判決固然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存在,惟 該確定判決並未敘明被上訴人所受讓者係何張票號股票及受 讓自何位股東,且變更股份登記尚涉及其他股東之權利義務 ,被上訴人自應具體主張上訴人應將何股東若干股數股份登 記予被上訴人、交付何張票號股票予被上訴人,否則有違股 東名簿之公示意義,並違反資本不變原則與資本維持原則云 云。經查上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 份存在,則基於既判力之作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系爭 股份存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內容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 內容矛盾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 ,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記載其股份之股票,並變更股東名簿 登記。至於上訴人應將何股東若干股數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 、交付何張票號股票予被上訴人,則屬於公司治理機制問題 ,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主張與證明責任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 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 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 ,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 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 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6月29日將上訴人公司股票40張讓 與顏德松後,卻於家中遍尋不獲其餘20張股票,方推知應係 先前颱風造成臺南住家淹水時而滅失,是於105年間系爭股 票遺失或滅失前,被上訴人仍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無從請 求上訴人補發,故交付股票與變更公司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無 從起算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 自85年4月25日起即未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卻 遲至107年始於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系爭股 份存在,復於110年始提起本訴請求交付股票與變更公司登 記,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所持公司股票早於85年間即已喪失,自無從自85年4月 25日起算交付股票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就交付股票部分,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次查股東名簿為上訴人所製 作並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非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 難以知悉系爭股份自85年4月25日起即未登載於股東名簿。 且股票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非有必要,無須主動向上訴人查詢閱覽股東名簿,尚與常 情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系爭股份自85年4月25日 起即未登載於股東名簿,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對於其請求權 罹於時效,並無可歸責事由。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之系爭股份自85年4月25日起即因讓與第三人而不存在 ,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於客觀上得行使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 權之期間應自85年4月25日起算。倘上訴人竟可辯稱被上訴 人之系爭股份早已自85年4月25日起不存在,為與本院另案1 08年度重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相反內容之主張,並辯稱被上 訴人自85年4月25日起即得行使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 並據以拒絕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反觀無歸責事由之上訴人卻 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行使股東權,顯非事理之平。是以本件 若准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實難謂無悖 於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背誠信原則,並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存在,則被上訴 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