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356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更正為「除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更改姓氏外,其他事項均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1,711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法院為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甲○○、乙○○與相對人同住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2年2月21日兩造於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是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則抗告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離婚以外之非訟事件部分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予贅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懷孕而辭退工作,全職擔任家庭主婦,原判決逕以伊經濟狀況作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之唯一判斷,顯係對弱勢婦女、家庭主婦之歧視與偏見。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起均由伊獨自照顧,且對伊有高度依賴,伊亦無任何不良嗜好,反觀相對人菸酒均霑,平時均在外工作,無法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必將其等交由祖父母照顧,隔代教養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人格習慣養成。又相對人無法與伊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相處互相合作,甚至灌輸仇視伊之不當觀念,甲○○自112年1月19日交由相對人照顧迄今,伊無法單獨與其相處與交談,相對人或其家人甚至要求以擴音知悉伊與甲○○之對話內容,顯非善意合作父母;甲○○亦在相對人之照顧下個性驟變,對伊疏遠、對同學及同學家長冷漠,足徵相對人及其家人對甲○○之影響非屬正面。另據乙○○所述,相對人已有交往對象,且有意組新家庭,該交往對象甚有2名子女,難以期待相對人及其交往對象能妥適照顧、疼愛未成年子女2人。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偏袒相對人,所記載相對人及其家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對伊經濟能力有所偏見;伊係為給與未成年子女2人正確之觀念始予以管教,相對人父母則係利用禮物等拉攏未成年子女2人,家事調查官只看到片面,抹煞伊對甲○○的愛與用心。伊現已考取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並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聘擔任業務人員,有工作收入,並得利用工作彈性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至扶養費部分,同意依照桃園地區生活標準核定,兩造各負擔一半。故依維持現狀原則、幼年從母原則、善意父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伊長年提供家庭穩定經濟來源,且與父母、胞弟一家同住,伊家人得協助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起居,並能應付未成年子女2人各種突發性情狀;又自家事調查官報告可知,甲○○與伊同住期間由伊與弟媳指導其課業,且可滿足就醫需求,乙○○與伊親子依附關係亦正向緊密,與伊父母、胞弟一家情感良好。是伊在經濟能力、居家環境、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與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妥適照顧,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另扶養費部分,同意依照桃園地區生活標準核定,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和解離婚,已如前揭一、所述。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兩造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洵屬有據。
㈡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協會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即相對人,下同)具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睡眠品質不佳、有抽菸習慣,身心狀況尚可,不影響就業及照顧功能,惟過往角色分工上,為偕同照顧之角色,親職能力與經驗較少;被告(即抗告人,下同)身心狀況良好,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需求有所了解,親職照顧能力及照顧經驗較多,仰賴原告經濟收入,經濟條件及親屬協助部分較有困難,目前處於就業規劃與準備階段,但對於經濟收入來源及風險管理準備較不充足。⒉親職時間評估:以現階段被告因無就業較多親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目前優於原告:若以中長期評估,被告就業準備度、工作時間不確定性高,親屬協助支持較為薄弱,友人短期照顧不確定性較高,難以評估被告對於子女照顧與時間、人力分配之規劃。⒊照護環境評估:內部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均具備家電用品,且均為與未成年人1、2共寢,惟被告住所為租賃所有,111年6月房租到期後有變換環境之計畫,但外部環境上兩造住所相近,生活機能相當,故僅就居住環境穩定性評估,原告略優於被告。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親權主張不同,依據過往會面交往經驗,與未來會面交往態度,扶養費用計畫等衡量,被告親權意願優於原告。⒌教育規劃評估:因兩造所提出教育規劃,均為就讀學區內之國小,原告未規劃國中,被告則規劃就讀戶籍學區內國中,高中則均視成績或意願就讀,均視情況提供才藝或安親資源,接送均由兩造親自接送,初步評估兩造教育規劃相當。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過往分居期間,均可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且可滿足未成年人1、2就醫之需求,且對於未來教育規畫相當,兩造未因分居影響未成年人1、2權益之情形,然因被告現況之經濟能力欠佳與照護環境不穩定且相較缺乏支持系統,故依據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仍建議法院審酌被告就業後之經濟能力與照護環境之規劃,並勸諭原告參與友善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參酌原告善意父母之認知與積極度。」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1年5月29日(110)心桃調字第24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2-100頁)。
㈢又依抗告人聲請,本院囑託原法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居住環境、工作、經濟能力、後援系統、會面交往及親權擔任進行調查及建議,並詢問兩造未成年子女分別與兩造生活之心得及未來親權之意願,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11-224頁):
⒈抗告人租屋處為2房之社區大樓,租屋簽約至112年6月,預計月底搬家在附近找與原租屋處坪數相當之住處;相對人則與父母、胞弟一家同住3層樓透天厝,2樓有1間房間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使用。
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就學規劃均為讓其等就讀現在的學校,乙○○幼兒園畢業後將就讀山豐國小。抗告人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工作,平日上午9點至公司開會,開會完可彈性安排時間,如擔任主要照顧者,在兼顧工作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下,提出⑴與相對人當合作式父母,抗告人送未成年子女2人上學,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2人放學,抗告人下班再至相對人家接未成年子女2人回家;⑵抗告人送未成年子女2人上學,放學未成年子女2人至安親班,抗告人下班後再至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2人回家;⑶抗告人母親(目前住臺北)可能會搬與抗告人同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⑷抗告人請住附近同所小學認識的家長(朋友)協助,放學朋友要接小孩時,一起接未成年子女2人回朋友家,抗告人下班再去朋友家接子女回家等4種照顧計畫。相對人則於其父所有工業用潤滑油工廠工作迄今近8年,工作時間為平日上午8點至下午5點,有時會提早結束,有時會先接子女放學回家再回工廠上班。
⒊000年0月0日下午至抗告人家訪視觀察:下午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2人放學回到家後,未成年子女2人就在客廳玩平板吃餅乾,抗告人與家事調查官在一旁(飯桌)會談,當抗告人說到相對人家人會叫未成年子女2人不要回抗告人家時,乙○○跑過來說「媽媽,爸爸說我們想回去你那邊就可以回去」。
抗告人表示相對人都是這樣對未成年子女2人洗腦。
⒋000年0月00日下午至相對人家訪視觀察:家事調查官與相對人在1樓客廳會談,甲○○和相對人弟弟的兒子在一旁寫功課,甲○○與其互動很活潑開心樣,相對人母親在旁教甲○○功課,之後相對人外出接乙○○放學,相對人父親對家事調查官說甲○○在這邊住之後成績進步了,甲○○跑過來說「我以前在媽媽那邊考試考個位數,現在考50多分、60多分」、「我異位性皮膚炎,媽媽帶我看醫生但都叫我自己擦藥,我不會擦,在爸爸這邊是阿公阿嬤幫我擦」、「有次媽媽教我寫功課,教一教不高興就丟我的作業和書包,叫我去外面門口罰站,在爸爸這邊是爸爸教我、嬸嬸(相對人弟媳)教我」。後續乙○○回到家,相對人繼續與家事調查官說話,乙○○主動跑過來喊「爸爸」並抱著相對人撒嬌(要與相對人玩),後來相對人帶家事調查官上樓參觀房間,乙○○要相對人背著爬樓梯上樓,之後家事調查官單獨在房間會談時,不時對窗外很開心喊阿嬤阿嬤(相對人母親在樓上外面)。
⒌抗告人主張單獨監護未成年2人,若無法單獨監護則共同監護,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願意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⒍抗告人表示若由其取得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平日週六得接未成年子女2人至週日晚上睡前送回;寒暑假則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住相對人家多久均可;農曆年由抗告人與乙○○共度,相對人與甲○○共度。相對人表示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平日週六得接未成年子女2人至週日晚上7時前送回;寒暑假則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住抗告人家多久均可;農曆年由抗告人與乙○○共度,相對人與甲○○共度。
⒎抗告人表示其母親可以至桃園與其同住,幫其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或家長朋友可以幫忙接下課照顧;或安排下課後去安親班。抗告人父母住台北,父親72歲已退休、身體健康尚可,有糖尿病穩定控制中,平時有在運動生活可自理;母親68歲已退休,身體健康,平時煮飯整理家務,有固定運動。
相對人表示與父母、胞弟一家人(弟媳和3個小孩)同住,其父母和弟媳都會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未成年子女2人與弟弟的3個小孩(與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相近)有玩伴常一起玩;父親62歲(51年次)、有糖尿病吃藥控制中,還在公司工作,生活可自理;母親62歲(50年次)、健康尚可,煮飯整理家務,幫忙洗未成年子女2人衣物。
⒏甲○○現年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乙○○現年6歲就讀幼兒園大班,家事調查官於兩造家訪時,個別與未成年子女2人單獨會談,未成年子女2人均能表達想法;兩次陳述意願相同;甲○○情感偏向相對人,乙○○對兩造各有一定之喜愛。
⒐綜合調查資料,兩造目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有穩定之照顧模式,雖抗告人過去多扮演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但係相對人提供穩定之經濟支持,抗告人近期開始工作,雖提出4種照顧計畫因應未來工作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但尚屬規劃中,相較下相對人長年提供經濟協助,且有穩定之同住家庭成員扮演支持系統,故評析相對人之照顧計畫較穩定可執行;工作與經濟能力部分,相對人工作經濟穩定優於抗告人;從兩造工作評估親職時間方面,兩造工作各有一定彈性,惟相對人有同住家庭成員協助,若面臨未成年子女2人有立即性需求(例如生病需立即去學校接回帶就醫或學校停課多天須在家等),相對人較具優勢可協助;再從未成年子女2人與兩造情感狀況觀之,從甲○○之回應及互動可觀察對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較喜愛,從乙○○之回應及互動可觀察對兩造各有一定之喜愛;就善意父母評析,從兩造陳述與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各有不適切之行為,惟兩造於分居後能長期執行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互動且男方能長期提供經濟,評估兩造各有善意父母之潛能,此外抗告人主張甲○○於今年(112年)農曆年後住相對人家行為改變受不當影響,惟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係共同監護,應讓子女有一定之自由度與兩造同住,又甲○○過去由抗告人照顧多年,理應與抗告人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關係,但從今年農曆年迄今住男方家幾個月,即有不同之想法,可認係比較與兩造生活之心得;就後援系統方面,相對人有同住之家庭成員較具優勢,抗告人之後援系統規劃中未確定;就子女意見陳述部分,甲○○情感偏向男方,乙○○對兩造各有一定之喜愛。綜上評析,建議本件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適宜。兩造皆是對子女關愛之父母,期能屏除婚姻糾紛成為合作父母,俾利子女成長之身心發展。
㈣抗告人雖主張甲○○與相對人同住後即性情大變,疏遠同學、對抗告人亦不再親近,且相對人及其家人妨礙抗告人與甲○○通話,顯非友善父母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6-306頁及證物袋)。然觀諸抗告人提供之錄音:
⒈檔案名稱:「2月5日19點44分 我(即抗告人)跟兒子(即甲○○)通電話 鄒先生(即相對人)開擴音在兒子旁邊監聽插嘴還在我兒子面前對我咆哮掛我電話」抗告人:喂。
甲○○:…媽媽我想在這邊(即相對人家)住。
抗告人:蛤?甲○○:我想在這邊住。
抗告人:我沒有說你不要在這邊、不能在那邊住阿,是爸爸叫你在那裡住的嗎?甲○○:我想自己在這邊住。
抗告人:蛤?甲○○:我想自己在這邊住。
抗告人:什麼叫自己在那邊住?甲○○:我想要在這邊住。
抗告人:是爸爸跟阿公阿嬤叫你這樣講的嗎?甲○○:不是。我想自己在這邊。
抗告人:為什麼?甲○○:我想要在這邊住。
抗告人:蛤?為什麼你一開始就跟我講這個?是誰叫你這樣講的?爸爸嗎?甲○○:不是。
抗告人:啊我都沒有開始講話,為什麼你一開始就這樣講?(沉默數秒)開學就趕快回來啊。
甲○○:蛤?抗告人:開學前就回來呀。
甲○○:不要,我要在這邊住。
抗告人:為什麼?(沉默數秒)為什麼?你跟我說為什麼阿?妹妹(即乙○○)也很想你耶,你都不會想妹妹喔?蛤?你會不會想妹妹?(沉默數秒)你電話是用擴音還是用耳朵聽的?甲○○:擴音。
抗告人:你用擴音,蛤?甲○○:嗯?抗告人:喔,就開學就回來啊甲○○:不要,…(聽不清楚)想在這邊住。
抗告人:沒有啦,你就那個開學再回來就好啦。
甲○○:不要。
抗告人:你都住這麼久了。
甲○○:…(聽不清楚)抗告人:嗯?甲○○:我要一直在這邊住。
抗告人:那你留妹妹一個人喔。
甲○○:…(聽不清楚)在這邊住。
抗告人:蛤?你都不會想妹妹喔?(沉默數秒)甲○○:…(聽不清楚)抗告人:你有沒有想媽媽?那你有沒有想媽媽?有想媽媽嗎?你不敢講話喔?(沉默數秒)你是不是不敢講話?(沉默數秒)你那麼久沒看到媽媽都不會想媽媽喔?媽媽很想你耶。(沉默數秒)你開學就回來就好了。
甲○○:不要。
抗告人:沒有要在那邊住,你開學就回來啊,因為你在那邊也玩很久啦,你回來該好好得做功課啦。(沉默數秒)吼?甲○○:不要。
抗告人:那你在阿公家都在做什麼?你在阿公家都在幹嘛?甲○○:玩。
抗告人:玩什麼?甲○○:玩車子。
抗告人:還有哩?甲○○:還有玩車車…抗告人:還有哩?玩什麼車車?甲○○:遙控車。
抗告人:遙控車喔,在哪裡玩?甲○○:在這裡玩。
抗告人:在家裡玩?甲○○:恩…(擤鼻子的聲音)抗告人:你怎麼了?在哭?甲○○:(擤鼻子的聲音)嗯?抗告人:你是在哭是不是?甲○○:沒有…抗告人:蛤?甲○○:沒有在哭。
抗告人:那你怎麼一直在擤鼻子?甲○○:流鼻涕。
抗告人:流鼻涕?你感冒了嗎?甲○○:…(聽不清楚)抗告人:沒有?流鼻涕?為什麼會流鼻涕?沒有感冒?甲○○:沒有。
抗告人:那你聲音怎麼會這樣?都在家裡喔?矮唷,有幹嘛嗎?玩車車還有咧?甲○○:…(聽不清楚)抗告人:蛤?玩什麼?甲○○:玩槍…(聽不清楚)抗告人:蛤?甲○○:玩槍…(聽不清楚)抗告人:玩槍?還有咧?甲○○:…(聽不清楚)抗告人:蛤?甲○○:…(聽不清楚)抗告人:就這樣子?啊有沒有出去玩?甲○○:…(聽不清楚)抗告人:蛤?甲○○:…(聽不清楚)抗告人:蛤?什麼?你講話講大聲一點啦。
甲○○:有。
抗告人:有去哪裡玩?甲○○:…(聽不清楚)抗告人:蛤?什麼?甲○○:夜市。
抗告人:夜市?還有咧?還有去哪裡?甲○○:就這樣子抗告人:就這樣子?有沒有去運動?甲○○:有。
抗告人:去哪裡運動?甲○○:…(聽不清楚)抗告人:蛤?甲○○:這裡…(聽不清楚)抗告人:在家裡運動?甲○○:不是,在這裡的下面抗告人:在這裡的下面?我是說你有沒有出去外面?有沒有去公園?有沒有去跑一跑?甲○○:沒有。
抗告人:都沒有喔?有沒有去騎腳踏車?甲○○:沒有。
抗告人:都沒有?都是在家裡喔?(甲○○處有他人說「阿公家沒有腳踏車」等語)抗告人:好啦,你下禮拜天就可以回來啦。
甲○○:不要…(聽不清楚)。
抗告人:阿不然咧?甲○○:我想在這邊住。
抗告人:為什麼?甲○○:…(聽不清楚)抗告人:蛤?甲○○:我想在這邊住。
抗告人:沒有啦,是你下禮拜天回來,都開學了阿。
甲○○:不要啦。
抗告人:沒有,你在那邊玩這麼久了,時間到了就該回來了,下禮拜天(甲○○:不要)晚上回來喔。
甲○○:不要。
抗告人:沒有不要阿,因為要、要開學了。
(沉默數秒)
相對人:你是在跟小孩子講什麼?講到他在哭啊?
抗告人:是你讓他哭吧。
相對人:我讓他哭什麼。
抗告人:你不是用擴音嗎?你不是用擴音嗎?(…聽不清楚)抗告人:什麼沒有在擴音。
相對人:我擴什麼音啦。
抗告人:他就說、他就說用擴音阿,我問他說用耳朵聽還是用擴音,他就說用擴音阿。
相對人:擴音什麼東西。
抗告人:什麼擴音什麼東西,阿你現在不是在擴音,不然你講話那麼遠。
甲○○:沒有擴音。
抗告人:什麼在哭?誰讓他哭?你、沒講幾句話在哭,你哭什麼?(甲○○啜泣聲音)抗告人:在哭什麼?為什麼要哭?(甲○○啜泣聲音)抗告人:怎麼哭啦?媽媽又沒有逼你?我說你時間到了就可以回來啊。
甲○○:不要。
抗告人:沒有不要。
甲○○:我自己想在這邊住。
抗告人:爸爸叫你這樣講的是不是?
相對人:你是跟他講什麼?他一直重複這個話。
抗告人:什麼他重複什麼?阿你不就在擴音在聽嗎?不然你怎麼知道我跟他在講什麼。
相對人:我就已經跟你講沒有在擴音,你他媽聽不懂吼。
抗告人:聽不懂。
相對人:…不講道理喔(聽不清楚)
抗告人:你在兇什麼東西?我在跟我兒子講話,你在兇什麼?
相對人:我兇什麼?你兇、他自己講話怎麼在那邊哭…
抗告人:你兇什麼?他沒有、我怎麼知道他講什麼在哭?我只是問他去哪裡玩。
相對人:我怎麼知道你在跟他講什麼?
抗告人:我只是問他去哪裡玩、在玩什麼,就這樣子而已,是你讓他哭吧,你在他旁邊耶。
相對人:我在他旁邊我讓他哭什麼?
抗告人:那我讓他哭什麼?
相對人:你在跟他講話…
抗告人:那我讓他哭什麼?我讓他哭什麼?
相對人:你到底跟他講什麼…
抗告人:那我怎麼知道,我在跟他講話,你在那邊插什麼嘴啊?奇怪耶,我不能跟他講話喔,你來這邊跟女兒相處了20分鐘,啊我是不能跟我兒子講話嗎?(沉默數秒)你在兇什麼東西?兇什麼?(沉默數秒)閎守咧?
相對人:現在你一直在給他壓力,他…
抗告人:是你才給他壓力咧,我哪有給他壓力阿,我給他什麼壓力啊?反正下禮拜天就趕快回來啦。
相對人:他跟我講說他要住這邊啦。
抗告人:下禮拜天回來就對了,要上課、要開學了,玩也玩夠了。
相對人:不是你、不是你說怎麼樣就怎樣…
抗告人:玩也玩夠了,也不是你想要怎樣就怎樣。
相對人:…(聽不清楚)
抗告人:也不是小孩要怎樣就怎樣啊、也不是小孩要怎樣就怎樣啊,你、你想怎樣就怎樣啊。
相對人:然後咧?
抗告人:我、然後咧?我在跟我兒子講話你到底在旁邊接什麼電話、插什麼嘴阿。
相對人:…(聽不清楚)現在不是你想怎樣就怎麼樣。
抗告人:也不是你想怎樣就怎樣啦。
相對人:那就來看看吧。
抗告人:那就來看看阿、來看看阿。
相對人:好,就這樣子、沒有什麼好講…
抗告人:就這樣子阿,沒什麼好講。
⒉檔案名稱:「2月5日19:58 鄒先生開擴音逼兒子跟我講話鄒的爸爸阻撓通話在小孩面前對我咆哮掛我電話」
相對人:來,你自己好好跟你媽講,你是怎麼說的?是我讓
你住這邊嗎?甲○○:不是…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用擴音的。
相對人:你就直接講啊。
女聲:有啊,他不是講了嗎?…(聽不清楚)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又再吵了。
相對人:你自己跟你媽講說是我叫你住這邊嗎?還是你自己
跟我講的?甲○○:…(聽不清楚)住這邊,是我自己要住這邊的。
抗告人:不是,你、你要住那邊就住那邊,開學了就要回來了阿。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為什麼就要回去阿?抗告人:什麼?還說不是用擴音。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憑什麼啊?抗告人:還說不是用擴音,什麼?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聽不清楚)抗告人:我的小朋友,怎樣啦,現在…(聽不清楚)還沒打完,你們怎樣,欺負人是不是阿。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聽不清楚)回來什麼。
抗告人:…(聽不清楚)什麼,官司都還沒有打完,你怎樣。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聽不清楚)小孩全是你的嗎?抗告人:小孩是我的,我生的啦,我的陰道…(有拍桌子的聲音)、怎樣。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聽不清楚)誰來扶養他?抗告人:我的陰道生的、從我陰道出…(聽不清楚),你怎樣?你…(聽不清楚),我是他媽,我最大。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你在兇什麼。
抗告人:那你兇什麼阿,兇屁阿,是你們先兇我的耶。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兇你、兇你剛好而已,兇你。
抗告人:兇你、那我也剛好而已啊、剛剛好。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聽不清楚)抗告人:怎樣。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怎樣。
抗告人:怎樣。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聽不清楚)抗告人:官司還沒打完啦。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聽不清楚)
相對人:有本事你叫你爸媽來跟我爸講啦。
抗告人:不用、不用、沒有要講什麼。
⒊自上開對話可知,兩造無法心平氣和的與他方溝通,對於甲○○表達想住在相對人家之意願,抗告人一再重複詢問是否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母所要求、是否不思念抗告人或乙○○,一再要求甲○○返回抗告人住處,相對人則未適當了解甲○○心境之變化及所承受之壓力,甚要求甲○○澄清沒有人強迫其住相對人家,兩造更因此大肆爭吵、互相咆嘯,致相對人之父亦介入與抗告人爭執,甲○○則在旁親聞兩造及其家人間之衝突。甲○○亦向家事調查官表示曾目睹兩造互斥不當之內容或行為(此觀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足認甲○○已非首次見聞兩造爭執,其內心所受傷害難謂不小,且其已屆認事之年齡,心性正逐步形成,兩造均應給予其適當關心,而非令其陷於父母爭端之拉扯中,成為兩造衝突之被害人。
抗告人僅以甲○○不願返回其住處共同生活,並稱甲○○在校對同學或其他家長冷漠即認係因相對人教育不當導致甲○○性情驟變云云,難以憑採;況據家事調查官觀察其在相對人家時與其堂兄弟互動活潑開心,也會主動與家事調查官說話(見本院卷第219頁)。是抗告人以此錄音對話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並未反省其自身情緒控制亦屬不佳,難認有據。
㈤再由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工作時間均有一定之彈性。惟相對人與其父母、胞弟一家人同住,且感情良好,能互相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反觀抗告人提出之前揭照顧計畫不確定因素較高,較難因應未成年子女2人各種突發性狀況;又據未成年子女2人向家事調查官表達內容(內容保密,見本院證物袋)及家事調查官之觀察,甲○○與相對人之情感依附緊密性較抗告人高,乙○○則對兩造均有一定之喜愛;而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同住家人均相處融洽,與堂兄弟姊妹亦互動良好。是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年齡、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情,復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爰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且為避免兩造溝通不良或敵對妨害子女利益,特明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均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㈥又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情維繫,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端,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期兩造能依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2人利益為重,切實遵守,並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之。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3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2人雖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前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查甲○○、乙○○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000年0月00日生,以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見本院卷第322頁);又抗告人於107年至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26萬4,000元、27萬7,200元、28萬5,600元,名下有1部汽車,目前在其父所有工廠內工作,月薪含獎金約4萬元至5萬元,業經兩造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陳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頁背面、43-45頁、本院卷第215頁),兩造經濟狀況應屬相當,且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形,爰斟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以2萬3,422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抗告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1萬1,711元(計算式:23,422×1/2=11,711)。
㈡又本件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2人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抗告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學習教育等事項繁多,原判決主文第2項雖例示醫療、保險等日常生活照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然不甚明確,為避免掛一漏萬致兩造衍生爭執,不利親權之共同行使,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職權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官 范明達
法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以前: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如當月有第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甲○○、乙○○接往住處同住,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甲○○、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除上述㈠及下述㈢之時間外,抗告人得於甲○○、乙○○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選擇其中連續之10日(寒假)、30日(暑假),於第一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甲○○、乙○○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最後1日下午7時前將甲○○、乙○○送回相對人住處。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甲○○、乙○○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算。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㈠、
㈡適用):
⒈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抗告人與甲○○、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甲○○、乙○○共度。抗告人應於除夕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甲○○、乙○○接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將甲○○、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⒉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甲○○、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抗告人與甲○○、乙○○共度。抗告人應於初三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甲○○、乙○○接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將甲○○、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⒊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述㈠、㈡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日數。
㈣抗告人得於每年母親節(5月第二週星期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甲○○、乙○○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甲○○、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之後:
應完全尊重甲○○、乙○○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等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在不影響甲○○、乙○○之生活作息及學業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Line、網路視訊、電子郵件、書信、傳真等方式與甲○○、乙○○交談、聯絡。
四、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協議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如任何一造或甲○○、乙○○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生病、住院等),兩造應隨時(3日內)主動告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㈢抗告人欲接出甲○○、乙○○時,相對人應將照護甲○○、乙○○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㈣抗告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不得請求補行之。如抗告人無法準時接送,或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甲○○、乙○○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以電話、LINE、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合法之通訊軟體等方式告知相對人。
㈤任何一造如欲帶甲○○、乙○○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甲○○、乙○○灌輸蔑視、敵視對造及其親屬之觀念。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56號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中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 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更正為「除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更改姓氏外,其他事項均得 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 往。 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1,711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 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 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 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併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法院為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甲○○、乙○○ 與相對人同住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判決。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於112年2月21日兩造於本院就離婚部分成 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是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則抗告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離婚 以外之非訟事件部分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裁判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予贅述)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懷孕而辭退工作,全職擔任家庭 主婦,原判決逕以伊經濟狀況作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 照顧者之唯一判斷,顯係對弱勢婦女、家庭主婦之歧視與偏 見。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起均由伊獨自照顧,且對伊有高 度依賴,伊亦無任何不良嗜好,反觀相對人菸酒均霑,平時 均在外工作,無法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必將其等交 由祖父母照顧,隔代教養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人格習 慣養成。又相對人無法與伊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相處互相合 作,甚至灌輸仇視伊之不當觀念,甲○○自112年1月19日交由 相對人照顧迄今,伊無法單獨與其相處與交談,相對人或其 家人甚至要求以擴音知悉伊與甲○○之對話內容,顯非善意合 作父母;甲○○亦在相對人之照顧下個性驟變,對伊疏遠、對 同學及同學家長冷漠,足徵相對人及其家人對甲○○之影響非 屬正面。另據乙○○所述,相對人已有交往對象,且有意組新 家庭,該交往對象甚有2名子女,難以期待相對人及其交往 對象能妥適照顧、疼愛未成年子女2人。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偏袒相對人,所記載相對人及其家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 對伊經濟能力有所偏見;伊係為給與未成年子女2人正確之 觀念始予以管教,相對人父母則係利用禮物等拉攏未成年子 女2人,家事調查官只看到片面,抹煞伊對甲○○的愛與用心 。伊現已考取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並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受聘擔任業務人員,有工作收入,並得利用工作彈 性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至扶養費部分,同意依照桃園 地區生活標準核定,兩造各負擔一半。故依維持現狀原則、 幼年從母原則、善意父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 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伊長年提供家庭穩定經濟來源,且與父母、胞 弟一家同住,伊家人得協助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起 居,並能應付未成年子女2人各種突發性情狀;又自家事調 查官報告可知,甲○○與伊同住期間由伊與弟媳指導其課業, 且可滿足就醫需求,乙○○與伊親子依附關係亦正向緊密,與 伊父母、胞弟一家情感良好。是伊在經濟能力、居家環境、 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與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可提供未成年子 女2人妥適照顧,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另扶養費部分,同 意依照桃園地區生活標準核定,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 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 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和解離婚,已如前揭一、所述。惟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 兩造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洵屬有據。 ㈡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2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協會 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即相對 人,下同)具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睡眠品質不佳、有抽 菸習慣,身心狀況尚可,不影響就業及照顧功能,惟過往角 色分工上,為偕同照顧之角色,親職能力與經驗較少;被告 (即抗告人,下同)身心狀況良好,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 ,對未成年子女需求有所了解,親職照顧能力及照顧經驗較 多,仰賴原告經濟收入,經濟條件及親屬協助部分較有困難 ,目前處於就業規劃與準備階段,但對於經濟收入來源及風 險管理準備較不充足。⒉親職時間評估:以現階段被告因無 就業較多親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目前優於原告:若以中 長期評估,被告就業準備度、工作時間不確定性高,親屬協 助支持較為薄弱,友人短期照顧不確定性較高,難以評估被 告對於子女照顧與時間、人力分配之規劃。⒊照護環境評估 :內部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均具備家電用品,且均為與未成 年人1、2共寢,惟被告住所為租賃所有,111年6月房租到期 後有變換環境之計畫,但外部環境上兩造住所相近,生活機 能相當,故僅就居住環境穩定性評估,原告略優於被告。⒋ 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親權主張不同,依據過往會面交往經驗 ,與未來會面交往態度,扶養費用計畫等衡量,被告親權意 願優於原告。⒌教育規劃評估:因兩造所提出教育規劃,均 為就讀學區內之國小,原告未規劃國中,被告則規劃就讀戶 籍學區內國中,高中則均視成績或意願就讀,均視情況提供 才藝或安親資源,接送均由兩造親自接送,初步評估兩造教 育規劃相當。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過往分居期間,均 可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且可滿足未成年人1、2就醫之需求, 且對於未來教育規畫相當,兩造未因分居影響未成年人1、2 權益之情形,然因被告現況之經濟能力欠佳與照護環境不穩 定且相較缺乏支持系統,故依據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仍建議法院審 酌被告就業後之經濟能力與照護環境之規劃,並勸諭原告參 與友善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參酌原告善意父母之認知與積極 度。」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1年5月29 日(110)心桃調字第24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2-100頁)。 ㈢又依抗告人聲請,本院囑託原法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居 住環境、工作、經濟能力、後援系統、會面交往及親權擔任 進行調查及建議,並詢問兩造未成年子女分別與兩造生活之 心得及未來親權之意願,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11-22 4頁): ⒈抗告人租屋處為2房之社區大樓,租屋簽約至112年6月,預計 月底搬家在附近找與原租屋處坪數相當之住處;相對人則與 父母、胞弟一家同住3層樓透天厝,2樓有1間房間為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使用。 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就學規劃均為讓其等就讀現在的學校 ,乙○○幼兒園畢業後將就讀山豐國小。抗告人於111年12月2 0日開始工作,平日上午9點至公司開會,開會完可彈性安排 時間,如擔任主要照顧者,在兼顧工作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 照顧下,提出⑴與相對人當合作式父母,抗告人送未成年子 女2人上學,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2人放學,抗告人下班再至 相對人家接未成年子女2人回家;⑵抗告人送未成年子女2人 上學,放學未成年子女2人至安親班,抗告人下班後再至安 親班接未成年子女2人回家;⑶抗告人母親(目前住臺北)可 能會搬與抗告人同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⑷抗告人請住 附近同所小學認識的家長(朋友)協助,放學朋友要接小孩 時,一起接未成年子女2人回朋友家,抗告人下班再去朋友 家接子女回家等4種照顧計畫。相對人則於其父所有工業用 潤滑油工廠工作迄今近8年,工作時間為平日上午8點至下午 5點,有時會提早結束,有時會先接子女放學回家再回工廠 上班。 ⒊000年0月0日下午至抗告人家訪視觀察:下午抗告人接未成年 子女2人放學回到家後,未成年子女2人就在客廳玩平板吃餅 乾,抗告人與家事調查官在一旁(飯桌)會談,當抗告人說 到相對人家人會叫未成年子女2人不要回抗告人家時,乙○○ 跑過來說「媽媽,爸爸說我們想回去你那邊就可以回去」。 抗告人表示相對人都是這樣對未成年子女2人洗腦。 ⒋000年0月00日下午至相對人家訪視觀察:家事調查官與相對 人在1樓客廳會談,甲○○和相對人弟弟的兒子在一旁寫功課 ,甲○○與其互動很活潑開心樣,相對人母親在旁教甲○○功課 ,之後相對人外出接乙○○放學,相對人父親對家事調查官說 甲○○在這邊住之後成績進步了,甲○○跑過來說「我以前在媽 媽那邊考試考個位數,現在考50多分、60多分」、「我異位 性皮膚炎,媽媽帶我看醫生但都叫我自己擦藥,我不會擦, 在爸爸這邊是阿公阿嬤幫我擦」、「有次媽媽教我寫功課, 教一教不高興就丟我的作業和書包,叫我去外面門口罰站, 在爸爸這邊是爸爸教我、嬸嬸(相對人弟媳)教我」。後續 乙○○回到家,相對人繼續與家事調查官說話,乙○○主動跑過 來喊「爸爸」並抱著相對人撒嬌(要與相對人玩),後來相 對人帶家事調查官上樓參觀房間,乙○○要相對人背著爬樓梯 上樓,之後家事調查官單獨在房間會談時,不時對窗外很開 心喊阿嬤阿嬤(相對人母親在樓上外面)。 ⒌抗告人主張單獨監護未成年2人,若無法單獨監護則共同監護 ,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願意共同監護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 ⒍抗告人表示若由其取得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平 日週六得接未成年子女2人至週日晚上睡前送回;寒暑假則 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住相對人家多久均可;農曆年由 抗告人與乙○○共度,相對人與甲○○共度。相對人表示如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平日週六得接未成年子女2人至週 日晚上7時前送回;寒暑假則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住抗 告人家多久均可;農曆年由抗告人與乙○○共度,相對人與甲 ○○共度。 ⒎抗告人表示其母親可以至桃園與其同住,幫其照顧未成年子 女2人;或家長朋友可以幫忙接下課照顧;或安排下課後去 安親班。抗告人父母住台北,父親72歲已退休、身體健康尚 可,有糖尿病穩定控制中,平時有在運動生活可自理;母親 68歲已退休,身體健康,平時煮飯整理家務,有固定運動。 相對人表示與父母、胞弟一家人(弟媳和3個小孩)同住, 其父母和弟媳都會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未成年子女2 人與弟弟的3個小孩(與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相近)有玩伴常 一起玩;父親62歲(51年次)、有糖尿病吃藥控制中,還在 公司工作,生活可自理;母親62歲(50年次)、健康尚可, 煮飯整理家務,幫忙洗未成年子女2人衣物。 ⒏甲○○現年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乙○○現年6歲就讀幼兒園大班 ,家事調查官於兩造家訪時,個別與未成年子女2人單獨會 談,未成年子女2人均能表達想法;兩次陳述意願相同;甲○ ○情感偏向相對人,乙○○對兩造各有一定之喜愛。 ⒐綜合調查資料,兩造目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有穩定之照顧 模式,雖抗告人過去多扮演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但係相對人提供穩定之經濟支持,抗告人近期開始工作,雖 提出4種照顧計畫因應未來工作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但尚 屬規劃中,相較下相對人長年提供經濟協助,且有穩定之同 住家庭成員扮演支持系統,故評析相對人之照顧計畫較穩定 可執行;工作與經濟能力部分,相對人工作經濟穩定優於抗 告人;從兩造工作評估親職時間方面,兩造工作各有一定彈 性,惟相對人有同住家庭成員協助,若面臨未成年子女2人 有立即性需求(例如生病需立即去學校接回帶就醫或學校停 課多天須在家等),相對人較具優勢可協助;再從未成年子 女2人與兩造情感狀況觀之,從甲○○之回應及互動可觀察對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較喜愛,從乙○○之回應及互動可觀察對 兩造各有一定之喜愛;就善意父母評析,從兩造陳述與未成 年子女2人陳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各有不適切之行為, 惟兩造於分居後能長期執行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互動且男 方能長期提供經濟,評估兩造各有善意父母之潛能,此外抗 告人主張甲○○於今年(112年)農曆年後住相對人家行為改 變受不當影響,惟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係共同監護, 應讓子女有一定之自由度與兩造同住,又甲○○過去由抗告人 照顧多年,理應與抗告人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關係,但從今 年農曆年迄今住男方家幾個月,即有不同之想法,可認係比 較與兩造生活之心得;就後援系統方面,相對人有同住之家 庭成員較具優勢,抗告人之後援系統規劃中未確定;就子女 意見陳述部分,甲○○情感偏向男方,乙○○對兩造各有一定之 喜愛。綜上評析,建議本件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適宜。兩造皆是對子女關愛之父母,期能屏除婚姻糾 紛成為合作父母,俾利子女成長之身心發展。 ㈣抗告人雖主張甲○○與相對人同住後即性情大變,疏遠同學、 對抗告人亦不再親近,且相對人及其家人妨礙抗告人與甲○○ 通話,顯非友善父母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6-306頁及證物袋)。然 觀諸抗告人提供之錄音: ⒈檔案名稱:「2月5日19點44分 我(即抗告人)跟兒子(即甲 ○○)通電話 鄒先生(即相對人)開擴音在兒子旁邊監聽插 嘴還在我兒子面前對我咆哮掛我電話」 抗告人:喂。 甲○○:…媽媽我想在這邊(即相對人家)住。 抗告人:蛤? 甲○○:我想在這邊住。 抗告人:我沒有說你不要在這邊、不能在那邊住阿,是爸爸 叫你在那裡住的嗎? 甲○○:我想自己在這邊住。 抗告人:蛤? 甲○○:我想自己在這邊住。 抗告人:什麼叫自己在那邊住? 甲○○:我想要在這邊住。 抗告人:是爸爸跟阿公阿嬤叫你這樣講的嗎? 甲○○:不是。我想自己在這邊。 抗告人:為什麼? 甲○○:我想要在這邊住。 抗告人:蛤?為什麼你一開始就跟我講這個?是誰叫你這樣 講的?爸爸嗎? 甲○○:不是。 抗告人:啊我都沒有開始講話,為什麼你一開始就這樣講? (沉默數秒)開學就趕快回來啊。 甲○○:蛤? 抗告人:開學前就回來呀。 甲○○:不要,我要在這邊住。 抗告人:為什麼?(沉默數秒)為什麼?你跟我說為什麼阿 ?妹妹(即乙○○)也很想你耶,你都不會想妹妹喔 ?蛤?你會不會想妹妹?(沉默數秒)你電話是用 擴音還是用耳朵聽的? 甲○○:擴音。 抗告人:你用擴音,蛤? 甲○○:嗯? 抗告人:喔,就開學就回來啊 甲○○:不要,…(聽不清楚)想在這邊住。 抗告人:沒有啦,你就那個開學再回來就好啦。 甲○○:不要。 抗告人:你都住這麼久了。 甲○○:…(聽不清楚) 抗告人:嗯? 甲○○:我要一直在這邊住。 抗告人:那你留妹妹一個人喔。 甲○○:…(聽不清楚)在這邊住。 抗告人:蛤?你都不會想妹妹喔? (沉默數秒) 甲○○:…(聽不清楚) 抗告人:你有沒有想媽媽?那你有沒有想媽媽?有想媽媽嗎 ?你不敢講話喔?(沉默數秒)你是不是不敢講話 ?(沉默數秒)你那麼久沒看到媽媽都不會想媽媽 喔?媽媽很想你耶。(沉默數秒)你開學就回來就 好了。 甲○○:不要。 抗告人:沒有要在那邊住,你開學就回來啊,因為你在那邊 也玩很久啦,你回來該好好得做功課啦。(沉默數 秒)吼? 甲○○:不要。 抗告人:那你在阿公家都在做什麼?你在阿公家都在幹嘛? 甲○○:玩。 抗告人:玩什麼? 甲○○:玩車子。 抗告人:還有哩? 甲○○:還有玩車車… 抗告人:還有哩?玩什麼車車? 甲○○:遙控車。 抗告人:遙控車喔,在哪裡玩? 甲○○:在這裡玩。 抗告人:在家裡玩? 甲○○:恩…(擤鼻子的聲音) 抗告人:你怎麼了?在哭? 甲○○:(擤鼻子的聲音)嗯? 抗告人:你是在哭是不是? 甲○○:沒有… 抗告人:蛤? 甲○○:沒有在哭。 抗告人:那你怎麼一直在擤鼻子? 甲○○:流鼻涕。 抗告人:流鼻涕?你感冒了嗎? 甲○○:…(聽不清楚) 抗告人:沒有?流鼻涕?為什麼會流鼻涕?沒有感冒? 甲○○:沒有。 抗告人:那你聲音怎麼會這樣?都在家裡喔?矮唷,有幹嘛 嗎?玩車車還有咧? 甲○○:…(聽不清楚) 抗告人:蛤?玩什麼? 甲○○:玩槍…(聽不清楚) 抗告人:蛤? 甲○○:玩槍…(聽不清楚) 抗告人:玩槍?還有咧? 甲○○:…(聽不清楚) 抗告人:蛤? 甲○○:…(聽不清楚) 抗告人:就這樣子?啊有沒有出去玩? 甲○○:…(聽不清楚) 抗告人:蛤? 甲○○:…(聽不清楚) 抗告人:蛤?什麼?你講話講大聲一點啦。 甲○○:有。 抗告人:有去哪裡玩? 甲○○:…(聽不清楚) 抗告人:蛤?什麼? 甲○○:夜市。 抗告人:夜市?還有咧?還有去哪裡? 甲○○:就這樣子 抗告人:就這樣子?有沒有去運動? 甲○○:有。 抗告人:去哪裡運動? 甲○○:…(聽不清楚) 抗告人:蛤? 甲○○:這裡…(聽不清楚) 抗告人:在家裡運動? 甲○○:不是,在這裡的下面 抗告人:在這裡的下面?我是說你有沒有出去外面?有沒有 去公園?有沒有去跑一跑? 甲○○:沒有。 抗告人:都沒有喔?有沒有去騎腳踏車? 甲○○:沒有。 抗告人:都沒有?都是在家裡喔? (甲○○處有他人說「阿公家沒有腳踏車」等語) 抗告人:好啦,你下禮拜天就可以回來啦。 甲○○:不要…(聽不清楚)。 抗告人:阿不然咧? 甲○○:我想在這邊住。 抗告人:為什麼? 甲○○:…(聽不清楚) 抗告人:蛤? 甲○○:我想在這邊住。 抗告人:沒有啦,是你下禮拜天回來,都開學了阿。 甲○○:不要啦。 抗告人:沒有,你在那邊玩這麼久了,時間到了就該回來了 ,下禮拜天(甲○○:不要)晚上回來喔。 甲○○:不要。 抗告人:沒有不要阿,因為要、要開學了。 (沉默數秒) 相對人:你是在跟小孩子講什麼?講到他在哭啊? 抗告人:是你讓他哭吧。 相對人:我讓他哭什麼。 抗告人:你不是用擴音嗎?你不是用擴音嗎? (…聽不清楚) 抗告人:什麼沒有在擴音。 相對人:我擴什麼音啦。 抗告人:他就說、他就說用擴音阿,我問他說用耳朵聽還是 用擴音,他就說用擴音阿。 相對人:擴音什麼東西。 抗告人:什麼擴音什麼東西,阿你現在不是在擴音,不然你 講話那麼遠。 甲○○:沒有擴音。 抗告人:什麼在哭?誰讓他哭?你、沒講幾句話在哭,你哭 什麼? (甲○○啜泣聲音) 抗告人:在哭什麼?為什麼要哭? (甲○○啜泣聲音) 抗告人:怎麼哭啦?媽媽又沒有逼你?我說你時間到了就可 以回來啊。 甲○○:不要。 抗告人:沒有不要。 甲○○:我自己想在這邊住。 抗告人:爸爸叫你這樣講的是不是? 相對人:你是跟他講什麼?他一直重複這個話。 抗告人:什麼他重複什麼?阿你不就在擴音在聽嗎?不然你 怎麼知道我跟他在講什麼。 相對人:我就已經跟你講沒有在擴音,你他媽聽不懂吼。 抗告人:聽不懂。 相對人:…不講道理喔(聽不清楚) 抗告人:你在兇什麼東西?我在跟我兒子講話,你在兇什麼 ? 相對人:我兇什麼?你兇、他自己講話怎麼在那邊哭… 抗告人:你兇什麼?他沒有、我怎麼知道他講什麼在哭?我 只是問他去哪裡玩。 相對人:我怎麼知道你在跟他講什麼? 抗告人:我只是問他去哪裡玩、在玩什麼,就這樣子而已, 是你讓他哭吧,你在他旁邊耶。 相對人:我在他旁邊我讓他哭什麼? 抗告人:那我讓他哭什麼? 相對人:你在跟他講話… 抗告人:那我讓他哭什麼?我讓他哭什麼? 相對人:你到底跟他講什麼… 抗告人:那我怎麼知道,我在跟他講話,你在那邊插什麼嘴 啊?奇怪耶,我不能跟他講話喔,你來這邊跟女兒 相處了20分鐘,啊我是不能跟我兒子講話嗎?(沉 默數秒)你在兇什麼東西?兇什麼?(沉默數秒) 閎守咧? 相對人:現在你一直在給他壓力,他… 抗告人:是你才給他壓力咧,我哪有給他壓力阿,我給他什 麼壓力啊?反正下禮拜天就趕快回來啦。 相對人:他跟我講說他要住這邊啦。 抗告人:下禮拜天回來就對了,要上課、要開學了,玩也玩 夠了。 相對人:不是你、不是你說怎麼樣就怎樣… 抗告人:玩也玩夠了,也不是你想要怎樣就怎樣。 相對人:…(聽不清楚) 抗告人:也不是小孩要怎樣就怎樣啊、也不是小孩要怎樣就 怎樣啊,你、你想怎樣就怎樣啊。 相對人:然後咧? 抗告人:我、然後咧?我在跟我兒子講話你到底在旁邊接什 麼電話、插什麼嘴阿。 相對人:…(聽不清楚)現在不是你想怎樣就怎麼樣。 抗告人:也不是你想怎樣就怎樣啦。 相對人:那就來看看吧。 抗告人:那就來看看阿、來看看阿。 相對人:好,就這樣子、沒有什麼好講… 抗告人:就這樣子阿,沒什麼好講。 ⒉檔案名稱:「2月5日19:58 鄒先生開擴音逼兒子跟我講話 鄒的爸爸阻撓通話在小孩面前對我咆哮掛我電話」 相對人:來,你自己好好跟你媽講,你是怎麼說的?是我讓 你住這邊嗎? 甲○○:不是…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用擴音的。 相對人:你就直接講啊。 女聲:有啊,他不是講了嗎?…(聽不清楚)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又再吵了。 相對人:你自己跟你媽講說是我叫你住這邊嗎?還是你自己 跟我講的? 甲○○:…(聽不清楚)住這邊,是我自己要住這邊的。 抗告人:不是,你、你要住那邊就住那邊,開學了就要回來 了阿。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為什麼就要回去阿? 抗告人:什麼?還說不是用擴音。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憑什麼啊? 抗告人:還說不是用擴音,什麼?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聽不清楚) 抗告人:我的小朋友,怎樣啦,現在…(聽不清楚)還沒打 完,你們怎樣,欺負人是不是阿。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聽不清楚)回來什麼。 抗告人:…(聽不清楚)什麼,官司都還沒有打完,你怎 樣。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聽不清楚)小孩全是你的嗎 ? 抗告人:小孩是我的,我生的啦,我的陰道…(有拍桌子的 聲音)、怎樣。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聽不清楚)誰來扶養他? 抗告人:我的陰道生的、從我陰道出…(聽不清楚),你怎 樣?你…(聽不清楚),我是他媽,我最大。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你在兇什麼。 抗告人:那你兇什麼阿,兇屁阿,是你們先兇我的耶。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兇你、兇你剛好而已,兇你。 抗告人:兇你、那我也剛好而已啊、剛剛好。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聽不清楚) 抗告人:怎樣。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怎樣。 抗告人:怎樣。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聽不清楚) 抗告人:官司還沒打完啦。 男聲(應是相對人之父):…(聽不清楚) 相對人:有本事你叫你爸媽來跟我爸講啦。 抗告人:不用、不用、沒有要講什麼。 ⒊自上開對話可知,兩造無法心平氣和的與他方溝通,對於甲○ ○表達想住在相對人家之意願,抗告人一再重複詢問是否相 對人或相對人之父母所要求、是否不思念抗告人或乙○○,一 再要求甲○○返回抗告人住處,相對人則未適當了解甲○○心境 之變化及所承受之壓力,甚要求甲○○澄清沒有人強迫其住相 對人家,兩造更因此大肆爭吵、互相咆嘯,致相對人之父亦 介入與抗告人爭執,甲○○則在旁親聞兩造及其家人間之衝突 。甲○○亦向家事調查官表示曾目睹兩造互斥不當之內容或行 為(此觀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足認甲○○已 非首次見聞兩造爭執,其內心所受傷害難謂不小,且其已屆 認事之年齡,心性正逐步形成,兩造均應給予其適當關心, 而非令其陷於父母爭端之拉扯中,成為兩造衝突之被害人。 抗告人僅以甲○○不願返回其住處共同生活,並稱甲○○在校對 同學或其他家長冷漠即認係因相對人教育不當導致甲○○性情 驟變云云,難以憑採;況據家事調查官觀察其在相對人家時 與其堂兄弟互動活潑開心,也會主動與家事調查官說話(見 本院卷第219頁)。是抗告人以此錄音對話主張相對人非友 善父母,並未反省其自身情緒控制亦屬不佳,難認有據。 ㈤再由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工作時間均有一定之彈性。惟相對人與其父母、胞 弟一家人同住,且感情良好,能互相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反觀抗告人提出之前揭照顧計畫不確定因素較高,較難 因應未成年子女2人各種突發性狀況;又據未成年子女2人向 家事調查官表達內容(內容保密,見本院證物袋)及家事調 查官之觀察,甲○○與相對人之情感依附緊密性較抗告人高, 乙○○則對兩造均有一定之喜愛;而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 同住家人均相處融洽,與堂兄弟姊妹亦互動良好。是本院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年齡、 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情,復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爰酌定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 益;且為避免兩造溝通不良或敵對妨害子女利益,特明定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 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均得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以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㈥又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冀藉 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 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 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 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 如前述,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情維繫,並避 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端,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期兩造能 依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2人利益為重,切實遵守, 並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作息,以善意 和平之方式為之。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 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本章之 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3條 、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2人雖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前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 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查甲○○、乙○○分別於104 年10月30日、000年0月00日生,以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 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見本院卷 第322頁);又抗告人於107年至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 至4萬元;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26萬4,000元 、27萬7,200元、28萬5,600元,名下有1部汽車,目前在其 父所有工廠內工作,月薪含獎金約4萬元至5萬元,業經兩造 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陳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 頁背面、43-45頁、本院卷第215頁),兩造經濟狀況應屬相 當,且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形,爰斟酌上情, 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以2萬3,422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抗告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為每人1萬1,711元(計算式:23,422×1/2=11,711 )。 ㈡又本件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此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2人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 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 定,酌定抗告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有關未成年子女2 人生活、學習教育等事項繁多,原判決主文第2項雖例示醫 療、保險等日常生活照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然不甚明 確,為避免掛一漏萬致兩造衍生爭執,不利親權之共同行使 ,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職權就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並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以前: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如當月有第五週)週六上 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甲○○、乙○○接往住處同住,並於週日 下午7時前將甲○○、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除上述㈠及下述㈢之時間外,抗告人得於甲○○、乙○○就讀學校 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選擇其中 連續之10日(寒假)、30日(暑假),於第一日上午9時至 相對人住處將甲○○、乙○○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最後1日下午7 時前將甲○○、乙○○送回相對人住處。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甲 ○○、乙○○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學期 結束之翌日起算。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㈠、 ㈡適用): ⒈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抗告人與甲○ ○、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甲○○、乙○○共度。抗 告人應於除夕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甲○○、乙○○接往住處 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將甲○○、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⒉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甲○ ○、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抗告人與甲○○、乙○○共度。抗 告人應於初三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甲○○、乙○○接往住處 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將甲○○、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⒊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述㈠、㈡所定之期間重疊時, 毋須另外補足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日數。 ㈣抗告人得於每年母親節(5月第二週星期日)上午9時至相對 人住處將甲○○、乙○○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甲○○ 、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之後: 應完全尊重甲○○、乙○○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等與抗告人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在不影響甲○○、乙○○之生活 作息及學業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Line、網路視訊、電 子郵件、書信、傳真等方式與甲○○、乙○○交談、聯絡。 四、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協議或經法院裁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如任何一造或甲○○、乙○○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 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生病、住院等),兩造 應隨時(3日內)主動告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㈢抗告人欲接出甲○○、乙○○時,相對人應將照護甲○○、乙○○所 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㈣抗告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 不得請求補行之。如抗告人無法準時接送,或親自前往接出 或送回甲○○、乙○○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以電 話、LINE、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合法之通訊軟體等方式告 知相對人。 ㈤任何一造如欲帶甲○○、乙○○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㈦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甲○○、乙○○灌輸蔑視、敵 視對造及其親屬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