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力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練子立律師
姜智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1號、109年度婚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A02給付逾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A02其餘上訴駁回。
四、A02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不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由A02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A02(下逕稱姓名)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A01(下逕稱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370萬4,97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嗣請求A01給付79萬7,718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本院卷㈡第299、300頁),末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A01給付91萬8,241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161、162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1起訴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已合意本件起訴日民國107年9月13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合計共74萬2,666元,無婚後債務;A02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5所示婚後財產及債務,其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剩餘財產為448萬2,47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73萬9,810元,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A02給付186萬9,905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判命A02給付A01181萬7,857元本息,A02聲明不服,提起上訴,A01未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就A02反請求剩餘財產部分,則以:A02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伊為多,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A02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A02則於原審為反請求主張:伊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同表編號15至19所示婚後消極債務,同表編號12、13所示款項為出售婚前財產之獲利,同表編號14所示款項係伊父丁○○贈與,均非伊婚後財產,應自伊婚後財產扣除,是伊婚後財產扣除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及婚後消財產後已無剩餘,A01則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183萬6,482元,無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A01應給付91萬8,241元本息之判決。就A0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則以:A01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伊為多,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6項、第8項及第10項駁回A02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A01應給付A0279萬7,718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追加之訴聲明:A01應給付A0212萬523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3至27頁,僅記載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關部分)
㈠、兩造於100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A)、乙○○(下稱B)、丙○○(下稱C)3人,於113年1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離婚部分之判決於同年3月11日確定(見原審卷㈤第49頁;第87頁)。
㈡、A02、A01自104年起分居迄今,A、B與A02同住,C與A01同住,自105年7月起迄今,A、B、C均與A02同住,A01未分擔105年7月迄今3名子女扶養費。
㈢、A02、A01合意以107年9月1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系爭基準日)。
㈣、A01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及價值。
㈤、A02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財產,其中編號2至11財產之價值如該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就系爭基準日A01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及所示價值,及A02於系爭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財產,其中編號2至11財產之價值如該表所示等節,均不爭執;惟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他財產或其價值於剩餘財產分配如何計算有爭執,茲審究如下:
㈠、A01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⒈A01於系爭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婚後財產,無婚後債務,該等財產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等節,有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8頁;第95頁;本院卷㈢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應以53萬元計①A02主張A01於系爭基準日前曾於107年5月24日、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16日分別匯款3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計5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有匯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4、95頁;原審卷㈣第153、154頁),堪以認定。A01固不爭執於系爭基準日前共匯入53萬元至系爭虛擬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33頁),惟辯稱其向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寶臺灣)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惟與幣寶臺灣共用核心系統之幣寶日本於108年7月11日遭駭客入侵,致幣寶臺灣無法讓用戶提領虛擬貨幣餘額,另幣寶臺灣僅餘1,000萬元資產,A01投資額僅佔幣寶臺灣全體用戶投資額6.64億元0.082%,得取回金額僅約435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3、134頁)。
②惟A01就其於系爭基準日於系爭虛擬帳戶有53萬元之投資額既不爭執,則幣寶臺灣使用保管虛擬貨幣之系統於系爭基準日後之108年7月11日遭駭客入侵,對A01於系爭基準日對幣寶臺灣存有價值為53萬元之投資債權乙事自無影響,至幣寶臺灣是否有足夠資產清償全體投資債權人,乃幣寶臺灣債務清償能力問題,與A01於系爭基準日對幣寶臺灣之債權數額分屬二事,A01抗辯該投資無法取償而無價值,要難憑採。從而,A01於系爭基準日對幣寶臺灣存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共53萬元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⒊綜上,A01於系爭基準日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總計為183萬6,482元(即66萬5,705元+7萬6,961元+53萬元+56萬3,816元=183萬6,482元)
㈡、A02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⒈婚後積極財產A02於系爭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婚後積極財產,除該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值有爭執外,其餘財產價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等節,有汽車鑑價單、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1頁;第43頁;第46、47頁;第52頁;第61頁;第74頁;第137頁;原審卷㈣第91頁;原審卷㈤第18頁;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至A02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13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贈與,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為A01爭執。
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值應以957萬4,000元計⓵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02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暨停車位(下稱○○房地)於107年9月13日系爭基準日之價值,A02於原審審理中自行委託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正莊事務所)鑑定後,提出經該事務所於111年11月10日勘察後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正莊鑑定報告);原審法院則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福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於112年3月9日勘察後函覆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㈣第196頁;第200頁,下稱廣福鑑定報告)。正莊事務所採「比較法」、「收益法」評估○○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選擇3個比較標的與○○房地進行比較,鑑定○○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865萬5,500元;廣福事務所則採「比較法」、「收益法」評估○○房地(不含停車位)之價值,就○○房地之停車位則採「比較法」評估停車位價值,同選擇3個比較標的,鑑定○○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957萬4,000元(見正莊鑑定報告第1頁;第20、21頁;第26頁;廣福鑑定報告第2頁;第21、22頁;第25頁)。
⓶A02主張廣福鑑定報告未選擇與○○房地房型大小、價格日期大小相近之比較標的,且廣福鑑定報告採比較法與收益法評估○○房地每坪單價差異過大,而質疑廣福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主張應採用正莊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惟稽諸證人即廣福鑑定報告之估價師黃國保於本院結證稱:「(問:貴事務所運用比較法時,如何選擇比較標的?)答:請參估價報告書第25、26、27、28頁,是比較法,評估不動產價格所考慮的價格影響因素,總共有4大項,第1項是第26頁的區域因素、第27頁的個別因素、第28頁的價格日期因素、情況因素,這4大價格影響因素底下總共有數十小項的影響因素,在選定比較標的時,會盡量選擇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價格影響因素愈相似的。補充報告中沒有的資料,庭呈本案勘估標的與系爭○○房地(即紅色標示處)之位置圖,就上述的選定原則,選定比較標的1 、2 、3 (應更正為266 號5 樓,即位置圖上的E8)同一社區、同一棟大樓、類似的鄰居、類似的樓層別。進行剛剛所述4 大價格影響因素的調整。」、「(問:
本件比較標的有無特別選擇房型(坪數大小、有無包含車位、車位型態?或選擇價格影響因素與勘估標的較相似作為比較標的?)答:如上述,綜合考量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盡量相同的。房屋面積對房屋的單價是有影響的,至於影響的大小、方向跟房屋所在的區位、時機、供給情況等有影響,就本案價格日期是107年9月,在淡水地區,資料顯示房屋面積對房屋的單價影響不大,請參估價報告第23頁,本案勘估標的房屋面積37.16坪,共有3個與本案勘估標的面積類似,如編號5,面積是36.93坪,單價是24.8萬/坪。編號12,面積是36坪,單價是21.08萬/坪。編號18,面積是36.91坪,單價是24.52萬/坪。從此表來看,與本案勘估標的房屋面積類似的房屋單價是在21.08至24.48萬間,本案估價所採的比較標的為面積26.21坪,28.39坪、28.39坪,共有19個,扣除剛剛所提的3個,其他的價格在20.07萬至23.06萬間,這個表格的價格是沒有經過價格因素調整的,如果進行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影響因素調整後,房屋面積對房屋的單價影響是不明顯的,請參估價報告第27頁,這是個別因素第5列面積項價格影響因素調整,對比較標的1、2、3進行向下調整1%。」、「(問:這份報告之目的是要評估系爭淡水房屋於107 年9 月時的價值,為何比較標的之價格日期不選107年9月?)答:選擇比較標的要綜合考量最多的價格影響因素相似,我庭呈的位置圖,是比較標的、勘估標的、價格影響因素最相似的,價格日期只是其中1項」、「(提示廣福鑑定報告第42頁,問:貴事務所在決定勘估標的之價值時,為何比較價格之權重取70%,收益價格取30%?)答:...本案考量估價目的及就上述不同價格資料可信程度及估價種類差異,權重取70%,收益價格取30%,最終決定每坪22.4萬。
請參估價報告書第23頁,此表是與本案勘估標的房屋同一供需圈近期類似交易實例表,這是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系統網整理而來。在查詢過程中,這些資料的可信度較高,相較於估價報告第36頁租金實例表及估價報告第41頁收益法推估可信度較高,所以取權重取70%」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至276頁),核與卷附廣福鑑定報告及證人黃國保所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位置圖相符(見廣福鑑定報告第23至28頁;本院卷㈡第315頁),堪認廣福鑑定報告係綜合考量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價格日期因素、情況因素而選擇價格影響因素與○○房地較接近之標的作為比較標的,而非單以房型大小、價格日期篩選,比較標的選擇較為全面,而具有相當代表性。
⓷又廣福鑑定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5條規定,將資料來源限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系統網,且評估方法較為嚴謹之比較法所得估價結果取權重70%,就參考來源包括坊間房屋仲介公司租金資料所得,可信度較低之收益法評估價格取權重30%(見廣福鑑定報告第42頁),益徵該事務所鑑定過程審慎決定勘估標的即○○房地之價格,難認廣福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有何不當,A02主張廣福事務所選擇之比較標的及價格權重分配不當,要難憑採。
⓸另審諸證人即正莊鑑定報告估價師莊進昌於本院結證稱:「(貴事務所運用比較法時,如何選擇比較標的?)答:那區域同一建設公司的標的總共有1658戶,那陣子成交有約50戶,選擇比較標的時要選擇有代表性的案例,大坪數、小坪數、中坪數會有不同,而小坪數單價偏高、大坪數單價偏低。
系爭○○房地坪數是47坪,是屬該區域大坪數的物件,一般大坪數的單價會比較低。我認為兩份報告的差異或許可能出在選擇代表性的比較標的」、「(提示正莊鑑定報告第31頁,問:這裡的車位比較價格推估表裡的「個別調整」,是指考量哪方面的個別因素?)答:一般個別調整的考量因素:停車位所在樓層、進出的難易度。系爭○○房地也是有考量上述這些因素。我選擇3個比較標的都是比較偏大坪數屋型的車位。」(見本院卷㈡第272、273頁),可認正莊事務所主要以房型大小、交易時間與○○房地為條件篩選比較標的,惟影響房地價格因素眾多,房型大小、價格日期未必對價格有絕對之影響,此觀廣福鑑定報告所列交易實例之單價與房型大小、價格日期間無必然關係可知(見廣福鑑定報告第23頁)。從而,正莊事務所依房型大小、價格日期篩選比較標的,而非整體考量價格影響因素選取最接近本件○○房地,其選擇之比較標的較為侷限,該等比較標的之代表性是否足夠,已非無疑。又正莊鑑定報告認比較法、收益法所得價格均具代表性,未說明何估價方法可信度較高,進行權重調整,逕採加權平均法(見正莊鑑定報告第36頁),是否能精確評估○○房地於系爭基準日價格,亦值商榷。
⓹末佐以廣福事務所係由原審法院囑託鑑定,相較於正莊事務所係由A02於訴訟過程單方自行委託鑑定,廣福事務所於鑑定過程之中立性較高。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廣福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較值參考,故○○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格應以廣福事務所鑑定之957萬4,000元計算。
②關於A02出售附表二編號12、13房地所得⓵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103年度台上字2253號判決意旨)。又婚前財產若以金錢形式存入帳戶,雖可能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而難以辨識,但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是否仍有剩餘及其數額,仍得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⓶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得扣除6萬2,696元:
查,A02於105年3月27日將其婚前於94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房地),以價金190萬元出售訴外人林連進,約定買賣價金第2期款85萬元、第3期款86萬元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A02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6日有86萬2,696元匯入,有○○房地之異動索引、建物異動清冊、○○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㈣第64至67頁;第86至88頁;原審卷㈡第156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86萬2,696元為A02出售婚前財產○○房地所得,而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該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2款項匯入後,至系爭基準日止,僅於106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支出6萬元、4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8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74頁),應認出售○○房地所得86萬2,696元於系爭基準日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尚剩餘6萬2,696元未動用(即86萬2,696元-80萬元=6萬2,696元),該6萬2,696元為A02婚前財產○○房地變形,依前說明,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則A02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過程應扣除該6萬2,696元,核屬有據;至其主張扣除逾該數額之款項,則屬無據。
⓷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無庸扣除:
查,A02於101年4月29日將其婚前於94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房地),以價金200萬元出售訴外人吳麗文,約定買賣價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信託專戶,由僑馥建經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作業,僑馥建經於101年7月2日將59萬6,921元匯入A02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有○○房地之異動索引、○○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㈣第55、56頁;第82至85頁;原審卷㈡第157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59萬6,921元為A02出售婚前財產○○房地所得,惟上開59萬6,921元於101年7月2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後,該帳戶餘額為74萬9,412元(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是該帳戶在○○房地匯入前餘額為15萬2,491元(即74萬9,412元-59萬6,921元=15萬2,491元),觀之該帳戶嗣於102年12月21日時餘額僅6萬2,061元(見原審卷㈢第74頁),甚較A02出售○○房地所得匯入前為低,況該帳戶於106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又支出6萬元、4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80萬元,匯出數額高於出售○○房地所得59萬6,921元,及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餘額為12萬7,795元,亦較該帳戶於○○房地所得匯入前之餘額15萬2,491元為低,參以系爭基準日即107年9月13日距○○房地所得101年7月2日匯入已逾6年,A02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出售○○房地所得自101年7月2日存入該帳戶後,至系爭基準日時尚留存若干數額,應認上開出售○○房地所得59萬6,921元於系爭基準日時,已全部支用完畢,而無剩餘,未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自無另扣除之必要。
③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丁○○贈與款項於系爭基準日不存在⓵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現存婚後財產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固毋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得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基準時已不存在者,即非現存婚後財產,本未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亦無扣除之必要。
⓶A02主張其父丁○○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19萬2,528元至其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為贈與,剩餘財產分配時應扣除該19萬2,528元,固據其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
㈣第56頁),並舉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問:102年10月14日證人丁○○匯款19萬2,528元至A02的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就此筆款項有無印象?)答:有印象,但時間太久了,是我匯款的。」、「(問:匯款目的是否為贈與?)答:我給了A02了,沒有要他還的意思,當時好像是他需要付什麼費用,詳細內容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惟觀諸A02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丁○○匯款前餘額為16萬6,988元,經丁○○於102年10月14日匯入19萬2,528元後,該帳戶餘額增至35萬9,516元,該帳戶嗣於同年月22日匯出35萬30元而剩餘9,486元,該帳戶匯出款項已逾丁○○匯入數額,參以丁○○證稱贈與該19萬2,528元之目的係協助A02支付費用,該丁○○匯款後帳戶旋匯出35萬30元,上開匯款至107年9月13日之系爭基準日已近5年,及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僅餘6萬619元,猶較丁○○匯入上開款項前餘額16萬6,988元為低,應認丁○○所贈與之19萬2,528元於系爭基準日前已全數用盡而無剩餘,未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而無庸另行扣除,A02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⒉婚後消極財產①A02於系爭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房貸675萬元A02主張系爭基準日尚存有675萬元債務,業據其提出之借款餘額證明書收執聯、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3頁),且為A01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91頁),堪以認定。至A02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債務,則為A01所爭執。
②A02於系爭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信用貸款100萬元A02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對合作金庫銀行有100萬元之信用貸款債務,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2、113頁),且有卷附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2頁),堪認A02於系爭基準日對合作金庫銀行存有1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至A01主張A02上開信用貸款非用於房屋裝潢,無從認定為婚後債務云云,惟A02申辦上開信用貸款目的與其於系爭基準日是否存有該債務及數額無涉,A01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③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出售房地所得不納入婚後債務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A02主張其以出售○○房地、○○房地所得清償婚後家庭開銷、子女扶養費、○○房地工程款等婚後債務,應依前開規定,將附表二編號12、13售屋所得共145萬9,617元納入其婚後債務。依前揭四、㈡⒈②⓶⓷說明,○○房地所得至系爭基準日已動支80萬元而剩餘6萬2,699元;○○房地所得則已全部動支而無剩餘,惟A02未舉證證明出售○○房地所得、○○房地所得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其主張依前揭規定將該145萬9,617元納入其婚後債務,核屬無據。
④A02於系爭基準日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對戊○○之借款債務50萬元A02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對戊○○存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情,為A01爭執。惟稽諸證人即A02之姑戊○○於本院結證稱:「(問:是否106年8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A02合庫銀行帳戶?匯款原因?答:是我去匯款的,我把我老公吳宗德的定存解約,把50萬匯款給A02,在匯款前我有和他一起去看車,他想要買車詢問我能不能借他錢,我說我剛好定存50萬要解約就可以借他50萬」、「(問:有無簽立借款契約?)答:沒有,因為我是她姑姑,所以就不用,如果A02沒有錢,我還可以找他爸爸即證人丁○○」、「(問:本件訴訟前,證人是否曾請A02返還借款?)答:這個訴訟之後,我有要用錢,我有跟他爸爸講,他爸爸說他處理」、「(問:就上開借款清償情形?何時、如何清償?)答:證人丁○○111年10月21日就匯款49萬給我,之前證人丁○○有先還我現金1萬元,所以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暨證人即A02之父丁○○於於本院結證稱:「(問:是否知悉戊○○106年8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A02合庫銀行帳戶之原因?)答:是事後戊○○告訴我的,A02在跟戊○○聯繫前有跟我提過他想要換車」、「(問:證人於戊○○匯款前,是否曾與證人戊○○討論?)答:之前戊○○有跟我講說A02有找她去看車,是匯款完後戊○○告訴我」、「(問:戊○○匯款50萬元給A02是什麼性質?)答:是A02找戊○○的。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戊○○帶A02去看車,戊○○說她有解定存後把錢匯款到他戶頭」、「(問:A02後來有無清償戊○○50萬借款?何時、如何清償?)答:我沒有聽A02講過。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A02跟我講說他沒錢還錢給戊○○,所以我就匯款給戊○○」、「(問:是否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49萬元與戊○○?匯款原因?)答:庭呈新竹市農會存摺的封面、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我匯款前戊○○有跟我拿1萬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
40、41頁),核與卷附A02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吳宗德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相符(見原審卷㈢第60頁;原審卷㈣第80、81頁;本院卷㈠第131頁;㈡第51頁),堪認A02於系爭基準日前之106年4月14日向戊○○借款50萬元,A02之父於系爭基準日後之111年10月21日方代A02清償該50萬元,A02於系爭基準日對戊○○存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至為灼然。
⑤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對卓牧民之借款債務不存在A02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對卓牧民存有10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為A01爭執。查,依卷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㈢第60頁),僅得證明卓牧民於106年8月21日匯款10萬5,000元至A02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未能證明A02與卓牧民間就上開款項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況匯款原因多端,或出於清償、贈與等,未必出於借貸之意思,A02復未舉證與卓牧民間就上開匯款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於系爭基準日時仍存有同額之借款債務,本院尚難單以該匯款事實認定A02於系爭基準日對卓牧民存有10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從而,應認A02於系爭基準日並未對卓牧民存有10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
⒊A02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婚後財產為291萬9,780元承上,A02於系爭基準日存有婚後積極財產1,123萬2,476元(即957萬4,000元+32萬元+11萬3,943元+104元+1,650元+3萬2,684元+12萬7,795元+100萬元+6萬0,619元+202元+1,479元=1,123萬2,476元),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2出售○○房地所得其中6萬2,696元,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債務各675萬元、100萬元、50萬元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婚後財產為291萬9,780元(即1,123萬2,476元-6萬2,696元-675萬元-100萬元-50萬元=291萬9,780元)。
㈢、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108萬3,298元綜上,A01、A02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各為183萬6,482元、291萬9780元,差額為108萬3,298元(即291萬9780元-183萬6,482元=108萬3,298元)
㈣、A01得請求分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2萬4,989元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⒉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13年1月26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離婚部分之判決於同年3月11日確定(見原審卷㈤第49頁;第87頁),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而依前揭規定就系爭基準日即107年9月13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A02抗辯A01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查,兩造於100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B、C,兩造自104年起分居,A01與C同住,A、B與A02同住,自105年7月起迄今,3名未成年子女均與A02同住,A01自105年7月起迄今未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兩造於113年1月26日經原審判決離婚,離婚部分之判決於同年3月11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3、24頁),足見A01於婚姻逾半期間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與3名未成年女同住照顧。本院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度、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之情形,及A01自105年7月起未扶養未成年子女,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爰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A01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差額之30%,則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A02給付32萬4,989元(即108萬3,298元×30%=32萬4,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32萬4,984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79萬771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A0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A02其餘上訴。A02於第二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萬52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陳君鳳
法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A01主張 A02主張 本院認定之數額 證據頁數 1 京城銀行帳戶存款 66萬5,705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88頁反面)。 66萬5,705元 原審卷㈢第88頁 2 麻豆新生郵局帳戶存款 7萬6,961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95頁)。 7萬6,961元 原審卷㈢第95頁 3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虛擬帳戶 53萬元 該帳戶已遭銷戶,無從取回投資款項 計入婚後財產 53萬元 原審卷㈢第94至95頁;卷㈣第160頁;卷㈤第14頁 4 富坦拉丁基金 56萬3,816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85頁) 56萬3,816元 原審卷㈢第87至89頁;本院卷㈢第131頁 合計 74萬2,666元 183萬6,482元 183萬6,482元
附表二: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A01主張 A02主張 本院認定之數額 證據頁數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基地(下稱○○房地) ⒈正莊估價事務所鑑價:865萬5,500元。(原審卷四第221頁) 廣福估價事務所鑑價:957萬4,000元。(同原審認定) 正莊估價事務所鑑價:865萬5,500元。 957萬4,000元 外放估價報告 ⒉廣福估價事務所鑑價:957萬4,00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2萬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98頁反面;第121頁)。 32萬元 原審卷㈣第91頁 3 台北小南門郵局帳戶存款 11萬3,943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84頁)。 11萬3,943元 原審卷㈢第41頁 4 陸軍官校郵局帳戶存款 104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84頁)。 104元 原審卷㈢第43頁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50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46頁)。 1,650元 原審卷㈢第46頁 6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萬2,684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47頁)。 3萬2,684元 原審卷㈢第47頁 7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款 12萬7,795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97頁)。 12萬7,795元 原審卷㈢第74頁 8 合庫龍潭分行帳戶存款 100萬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98頁)。 100萬元 原審卷㈢第52頁 9 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存款 6萬619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99頁)。 6萬619元 原審卷㈢第61頁 1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 202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 138頁)。 202元 原審卷㈢第137頁 11 聯電股票股利 1,479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32頁)。 1,479元 原審卷㈤第18頁;32頁 自婚後財產扣除項目 12 出售○○房地所得 86萬2,696元 未能證明此款項有流入A02帳戶,無法證明為出售婚前財產之獲利,不應扣除 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且用以支付家庭開銷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婚後債務(本院卷㈠第286頁) 扣除6萬2,696元 原審卷㈡第156頁;原審卷㈣第64至67頁;第86至88頁 13 出售○○房地所得 59萬6,921元 未能證明此款項有流入A02帳戶,無法證明為出售婚前財產之獲利,不應扣除 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且用以支付家庭開銷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婚後債務(本院卷㈠第286頁) 不扣除 原審卷㈡第157頁;卷㈣第55至59頁;第82至85頁 14 102年10月14日A02父親即丁○○贈與 19萬2,528元 無法證明為贈與,不應扣除 不計入婚後財產,應自婚後財產扣除 不扣除 原審卷㈣第129頁及背面 消極財產 15 華南銀行房貸 675萬元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1頁) 婚後債務 675萬元 原審卷㈡第143頁 16 合作金庫信用貸款 100萬元 A02未提出單據證明該貸款用以房屋裝潢,無從認定為婚後債務 婚後債務 100萬元 原審卷㈡第112至113頁背面;卷㈢第52頁 17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145萬9,617元 附表二編號12、13的收入被上訴人主張給付頭期款及家用分若再算入,有重複計算之問題 附表二編號12、13款項為婚前財產,並用以支付婚後家庭開銷、子女扶養費、○○房地工程款等婚後債務 不納入婚後債務 18 對戊○○之借款債務50萬元 50萬元 無法證明有該債務 婚後債務 50萬元 原審卷㈣第80至81頁;第129頁及背面 19 對卓牧民之借款債務10萬5,000元 10萬5,000元 無法證明有該債務 婚後債務 無法證明 同上 合計 1123萬2476元 0元 291萬9,780元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 夫妻剩餘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力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練子立律師 姜智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1號、109年度婚 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就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A02給付逾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A02其餘上訴駁回。 四、A02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不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部分),由A02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A02(下逕稱姓名)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請求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上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A01(下逕稱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 )370萬4,97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嗣請求A01 給付79萬7,718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本院卷㈡第2 99、300頁),末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A01 給付91萬8,241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161、162頁),核屬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A01起訴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兩造已合意本件起訴日民國107年9月13日為婚後財產 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合計共74萬2,666元,無婚後債務;A02則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11、15所示婚後財產及債務,其婚後財產扣除 債務剩餘財產為448萬2,47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73萬9 ,810元,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A02給付186萬9 ,905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判命A02給 付A01181萬7,857元本息,A02聲明不服,提起上訴,A01未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就A02反請求剩餘財 產部分,則以:A02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伊為多,不 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A02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二、A02則於原審為反請求主張:伊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同表編號15至19所示婚後消極 債務,同表編號12、13所示款項為出售婚前財產之獲利,同 表編號14所示款項係伊父丁○○贈與,均非伊婚後財產,應自 伊婚後財產扣除,是伊婚後財產扣除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 款項及婚後消財產後已無剩餘,A01則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 財產,共183萬6,482元,無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求為命A01應給付91萬8,241元本息之判決。就A01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則以:A01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較伊為多,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置辯。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6項、第8項及第10項駁回A02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A01應給 付A0279萬7,718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追加之訴聲明:A01應給付A0212 萬523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3至27頁,僅記載與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相關部分) ㈠、兩造於100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A)、 乙○○(下稱B)、丙○○(下稱C)3人,於113年1月26日經法 院判決離婚,離婚部分之判決於同年3月11日確定(見原審 卷㈤第49頁;第87頁)。 ㈡、A02、A01自104年起分居迄今,A、B與A02同住,C與A01同住 ,自105年7月起迄今,A、B、C均與A02同住,A01未分擔105 年7月迄今3名子女扶養費。 ㈢、A02、A01合意以107年9月1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系 爭基準日)。 ㈣、A01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及 價值。 ㈤、A02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財產 ,其中編號2至11財產之價值如該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就系爭基準日A01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及所示 價值,及A02於系爭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財產,其 中編號2至11財產之價值如該表所示等節,均不爭執;惟就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他財產或其價值於剩餘財產分配如何 計算有爭執,茲審究如下: ㈠、A01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⒈A01於系爭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婚後財產,無 婚後債務,該等財產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等節,有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8頁; 第95頁;本院卷㈢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應以53萬元計 ①A02主張A01於系爭基準日前曾於107年5月24日、同年6月12日 、同年8月16日分別匯款3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計53萬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 有匯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4、95頁;原審卷㈣第153、1 54頁),堪以認定。A01固不爭執於系爭基準日前共匯入53 萬元至系爭虛擬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33頁),惟辯稱其向薩 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寶臺灣) 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惟與幣寶臺灣共用核心系統之幣寶日本 於108年7月11日遭駭客入侵,致幣寶臺灣無法讓用戶提領虛 擬貨幣餘額,另幣寶臺灣僅餘1,000萬元資產,A01投資額僅 佔幣寶臺灣全體用戶投資額6.64億元0.082%,得取回金額僅 約435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3、134頁)。 ②惟A01就其於系爭基準日於系爭虛擬帳戶有53萬元之投資額既 不爭執,則幣寶臺灣使用保管虛擬貨幣之系統於系爭基準日 後之108年7月11日遭駭客入侵,對A01於系爭基準日對幣寶 臺灣存有價值為53萬元之投資債權乙事自無影響,至幣寶臺 灣是否有足夠資產清償全體投資債權人,乃幣寶臺灣債務清 償能力問題,與A01於系爭基準日對幣寶臺灣之債權數額分 屬二事,A01抗辯該投資無法取償而無價值,要難憑採。從 而,A01於系爭基準日對幣寶臺灣存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 權共53萬元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⒊綜上,A01於系爭基準日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價值總計為183萬6,482元(即66萬5,705元+7萬6,961元+53 萬元+56萬3,816元=183萬6,482元) ㈡、A02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⒈婚後積極財產 A02於系爭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婚後積極財產,除 該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值有爭執外,其餘財產價值如附 表二編號2至11「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等節,有汽車鑑價單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1頁;第43頁;第46、47頁 ;第52頁;第61頁;第74頁;第137頁;原審卷㈣第91頁;原 審卷㈤第18頁;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至A 02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13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暨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贈與,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為A01爭執。 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值應以957萬4,000元計 ⓵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02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新市○路0 段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暨停車位(下稱○○房地)於107 年9月13日系爭基準日之價值,A02於原審審理中自行委託正 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正莊事務所)鑑定後,提出經 該事務所於111年11月10日勘察後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 (下稱正莊鑑定報告);原審法院則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廣福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於112年3月9 日勘察後函覆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㈣第196頁;第200頁, 下稱廣福鑑定報告)。正莊事務所採「比較法」、「收益法 」評估○○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選擇3個比較標的與○○ 房地進行比較,鑑定○○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865萬5,5 00元;廣福事務所則採「比較法」、「收益法」評估○○房地 (不含停車位)之價值,就○○房地之停車位則採「比較法」 評估停車位價值,同選擇3個比較標的,鑑定○○房地於系爭 基準日之價值為957萬4,000元(見正莊鑑定報告第1頁;第2 0、21頁;第26頁;廣福鑑定報告第2頁;第21、22頁;第25 頁)。 ⓶A02主張廣福鑑定報告未選擇與○○房地房型大小、價格日期大 小相近之比較標的,且廣福鑑定報告採比較法與收益法評估 ○○房地每坪單價差異過大,而質疑廣福鑑定報告之正確性, 主張應採用正莊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惟稽諸證人即廣福鑑 定報告之估價師黃國保於本院結證稱:「(問:貴事務所運 用比較法時,如何選擇比較標的?)答:請參估價報告書第 25、26、27、28頁,是比較法,評估不動產價格所考慮的價 格影響因素,總共有4大項,第1項是第26頁的區域因素、第 27頁的個別因素、第28頁的價格日期因素、情況因素,這4 大價格影響因素底下總共有數十小項的影響因素,在選定比 較標的時,會盡量選擇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價格影響因素 愈相似的。補充報告中沒有的資料,庭呈本案勘估標的與系 爭○○房地(即紅色標示處)之位置圖,就上述的選定原則, 選定比較標的1 、2 、3 (應更正為266 號5 樓,即位置圖 上的E8)同一社區、同一棟大樓、類似的鄰居、類似的樓層 別。進行剛剛所述4 大價格影響因素的調整。」、「(問: 本件比較標的有無特別選擇房型(坪數大小、有無包含車位 、車位型態?或選擇價格影響因素與勘估標的較相似作為比 較標的?)答:如上述,綜合考量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盡量 相同的。房屋面積對房屋的單價是有影響的,至於影響的大 小、方向跟房屋所在的區位、時機、供給情況等有影響,就 本案價格日期是107年9月,在淡水地區,資料顯示房屋面積 對房屋的單價影響不大,請參估價報告第23頁,本案勘估標 的房屋面積37.16坪,共有3個與本案勘估標的面積類似,如 編號5,面積是36.93坪,單價是24.8萬/坪。編號12,面積 是36坪,單價是21.08萬/坪。編號18,面積是36.91坪,單 價是24.52萬/坪。從此表來看,與本案勘估標的房屋面積類 似的房屋單價是在21.08至24.48萬間,本案估價所採的比較 標的為面積26.21坪,28.39坪、28.39坪,共有19個,扣除 剛剛所提的3個,其他的價格在20.07萬至23.06萬間,這個 表格的價格是沒有經過價格因素調整的,如果進行比較標的 與勘估標的價格影響因素調整後,房屋面積對房屋的單價影 響是不明顯的,請參估價報告第27頁,這是個別因素第5列 面積項價格影響因素調整,對比較標的1、2、3進行向下調 整1%。」、「(問:這份報告之目的是要評估系爭淡水房屋 於107 年9 月時的價值,為何比較標的之價格日期不選107 年9月?)答:選擇比較標的要綜合考量最多的價格影響因 素相似,我庭呈的位置圖,是比較標的、勘估標的、價格影 響因素最相似的,價格日期只是其中1項」、「(提示廣福 鑑定報告第42頁,問:貴事務所在決定勘估標的之價值時, 為何比較價格之權重取70%,收益價格取30%?)答:...本 案考量估價目的及就上述不同價格資料可信程度及估價種類 差異,權重取70%,收益價格取30%,最終決定每坪22.4萬。 請參估價報告書第23頁,此表是與本案勘估標的房屋同一供 需圈近期類似交易實例表,這是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系統網整理而來。在查詢過程中,這些資料的可信 度較高,相較於估價報告第36頁租金實例表及估價報告第41 頁收益法推估可信度較高,所以取權重取70%」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74至276頁),核與卷附廣福鑑定報告及證人黃國 保所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位置圖相符(見廣福鑑定報告第 23至28頁;本院卷㈡第315頁),堪認廣福鑑定報告係綜合考 量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價格日期因素、情況因素而選擇價 格影響因素與○○房地較接近之標的作為比較標的,而非單以 房型大小、價格日期篩選,比較標的選擇較為全面,而具有 相當代表性。 ⓷又廣福鑑定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5條規定,將資料 來源限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系統網,且評估方 法較為嚴謹之比較法所得估價結果取權重70%,就參考來源 包括坊間房屋仲介公司租金資料所得,可信度較低之收益法 評估價格取權重30%(見廣福鑑定報告第42頁),益徵該事 務所鑑定過程審慎決定勘估標的即○○房地之價格,難認廣福 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有何不當,A02主張廣福事務所選擇之 比較標的及價格權重分配不當,要難憑採。 ⓸另審諸證人即正莊鑑定報告估價師莊進昌於本院結證稱:「 (貴事務所運用比較法時,如何選擇比較標的?)答:那區 域同一建設公司的標的總共有1658戶,那陣子成交有約50戶 ,選擇比較標的時要選擇有代表性的案例,大坪數、小坪數 、中坪數會有不同,而小坪數單價偏高、大坪數單價偏低。 系爭○○房地坪數是47坪,是屬該區域大坪數的物件,一般大 坪數的單價會比較低。我認為兩份報告的差異或許可能出在 選擇代表性的比較標的」、「(提示正莊鑑定報告第31頁, 問:這裡的車位比較價格推估表裡的「個別調整」,是指考 量哪方面的個別因素?)答:一般個別調整的考量因素:停 車位所在樓層、進出的難易度。系爭○○房地也是有考量上述 這些因素。我選擇3個比較標的都是比較偏大坪數屋型的車 位。」(見本院卷㈡第272、273頁),可認正莊事務所主要 以房型大小、交易時間與○○房地為條件篩選比較標的,惟影 響房地價格因素眾多,房型大小、價格日期未必對價格有絕 對之影響,此觀廣福鑑定報告所列交易實例之單價與房型大 小、價格日期間無必然關係可知(見廣福鑑定報告第23頁) 。從而,正莊事務所依房型大小、價格日期篩選比較標的, 而非整體考量價格影響因素選取最接近本件○○房地,其選擇 之比較標的較為侷限,該等比較標的之代表性是否足夠,已 非無疑。又正莊鑑定報告認比較法、收益法所得價格均具代 表性,未說明何估價方法可信度較高,進行權重調整,逕採 加權平均法(見正莊鑑定報告第36頁),是否能精確評估○○ 房地於系爭基準日價格,亦值商榷。 ⓹末佐以廣福事務所係由原審法院囑託鑑定,相較於正莊事務 所係由A02於訴訟過程單方自行委託鑑定,廣福事務所於鑑 定過程之中立性較高。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廣福鑑定報告 之鑑定價格較值參考,故○○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格應以廣 福事務所鑑定之957萬4,000元計算。 ②關於A02出售附表二編號12、13房地所得 ⓵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 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 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103年度台上 字2253號判決意旨)。又婚前財產若以金錢形式存入帳戶, 雖可能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而難以辨識,但婚前財產於基 準日是否仍有剩餘及其數額,仍得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⓶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得扣除6萬2,696元: 查,A02於105年3月27日將其婚前於94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 ○○房地),以價金190萬元出售訴外人林連進,約定買賣價 金第2期款85萬元、第3期款86萬元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 全專戶,A02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於10 5年5月6日有86萬2,696元匯入,有○○房地之異動索引、建物 異動清冊、○○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可稽(見原審卷㈣第64至67頁;第86至88頁;原審卷㈡第15 6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86萬2,696元為A02出售婚 前財產○○房地所得,而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該帳戶於如附表 二編號12款項匯入後,至系爭基準日止,僅於106年7月19日 至同年月27日間支出6萬元、4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80萬 元(見原審卷㈢第74頁),應認出售○○房地所得86萬2,696元 於系爭基準日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尚剩餘6萬2,696元 未動用(即86萬2,696元-80萬元=6萬2,696元),該6萬2,69 6元為A02婚前財產○○房地變形,依前說明,自不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計算,則A02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過程應扣除該6萬2, 696元,核屬有據;至其主張扣除逾該數額之款項,則屬無 據。 ⓷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無庸扣除: 查,A02於101年4月29日將其婚前於94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房地) ,以價金200萬元出售訴外人吳麗文,約定買賣價金匯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信託專戶,由僑馥建經 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作業,僑馥建經於101年7月2日將59萬6 ,921元匯入A02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有○○房地之異動索 引、○○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 (見原審卷㈣第55、56頁;第82至85頁;原審卷㈡第157頁) ,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59萬6,921元為A02出售婚前財產 ○○房地所得,惟上開59萬6,921元於101年7月2日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後,該帳戶餘額為74萬9 ,412元(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是該帳戶在○○房地匯入前餘 額為15萬2,491元(即74萬9,412元-59萬6,921元=15萬2,491 元),觀之該帳戶嗣於102年12月21日時餘額僅6萬2,061元( 見原審卷㈢第74頁),甚較A02出售○○房地所得匯入前為低, 況該帳戶於106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又支出6萬元、4萬 元、50萬元、20萬元共80萬元,匯出數額高於出售○○房地所 得59萬6,921元,及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餘額為12萬7,795 元,亦較該帳戶於○○房地所得匯入前之餘額15萬2,491元為 低,參以系爭基準日即107年9月13日距○○房地所得101年7月 2日匯入已逾6年,A02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出售○○房地所得自1 01年7月2日存入該帳戶後,至系爭基準日時尚留存若干數額 ,應認上開出售○○房地所得59萬6,921元於系爭基準日時, 已全部支用完畢,而無剩餘,未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自 無另扣除之必要。 ③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丁○○贈與款項於系爭基準日不存在 ⓵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則現存婚後財產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固毋庸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而得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 得之財產於基準時已不存在者,即非現存婚後財產,本未列 入剩餘財產計算,亦無扣除之必要。 ⓶A02主張其父丁○○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19萬2,528元至其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為贈與,剩餘財產分配時應扣除該19萬2 ,528元,固據其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 ㈣第56頁),並舉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問:102年10 月14日證人丁○○匯款19萬2,528元至A02的合庫銀行北士林分 行,就此筆款項有無印象?)答:有印象,但時間太久了, 是我匯款的。」、「(問:匯款目的是否為贈與?)答:我 給了A02了,沒有要他還的意思,當時好像是他需要付什麼 費用,詳細內容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 頁),惟觀諸A02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 於丁○○匯款前餘額為16萬6,988元,經丁○○於102年10月14日 匯入19萬2,528元後,該帳戶餘額增至35萬9,516元,該帳戶 嗣於同年月22日匯出35萬30元而剩餘9,486元,該帳戶匯出 款項已逾丁○○匯入數額,參以丁○○證稱贈與該19萬2,528元 之目的係協助A02支付費用,該丁○○匯款後帳戶旋匯出35萬3 0元,上開匯款至107年9月13日之系爭基準日已近5年,及該 帳戶於系爭基準日僅餘6萬619元,猶較丁○○匯入上開款項前 餘額16萬6,988元為低,應認丁○○所贈與之19萬2,528元於系 爭基準日前已全數用盡而無剩餘,未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而無 庸另行扣除,A02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⒉婚後消極財產 ①A02於系爭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房貸675萬元 A02主張系爭基準日尚存有675萬元債務,業據其提出之借款 餘額證明書收執聯、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 43頁),且為A01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91頁),堪以認定 。至A02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債 務,則為A01所爭執。 ②A02於系爭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信用貸款100萬元 A02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對合作金庫銀行有100萬元之信用貸 款債務,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2、113 頁),且有卷附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2頁 ),堪認A02於系爭基準日對合作金庫銀行存有100萬元之借 款債務。至A01主張A02上開信用貸款非用於房屋裝潢,無從 認定為婚後債務云云,惟A02申辦上開信用貸款目的與其於 系爭基準日是否存有該債務及數額無涉,A01前揭主張,洵 無可採。 ③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出售房地所得不納入婚後債務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A02主張其以出售○○房地、○○房地所得清償婚後家庭開銷 、子女扶養費、○○房地工程款等婚後債務,應依前開規定, 將附表二編號12、13售屋所得共145萬9,617元納入其婚後債 務。依前揭四、㈡⒈②⓶⓷說明,○○房地所得至系爭基準日已動 支80萬元而剩餘6萬2,699元;○○房地所得則已全部動支而無 剩餘,惟A02未舉證證明出售○○房地所得、○○房地所得用於 清償婚後債務,其主張依前揭規定將該145萬9,617元納入其 婚後債務,核屬無據。 ④A02於系爭基準日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對戊○○之借 款債務50萬元 A02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對戊○○存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情 ,為A01爭執。惟稽諸證人即A02之姑戊○○於本院結證稱:「 (問:是否106年8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A02合庫銀行帳戶? 匯款原因?答:是我去匯款的,我把我老公吳宗德的定存解 約,把50萬匯款給A02,在匯款前我有和他一起去看車,他 想要買車詢問我能不能借他錢,我說我剛好定存50萬要解約 就可以借他50萬」、「(問:有無簽立借款契約?)答:沒 有,因為我是她姑姑,所以就不用,如果A02沒有錢,我還 可以找他爸爸即證人丁○○」、「(問:本件訴訟前,證人是 否曾請A02返還借款?)答:這個訴訟之後,我有要用錢, 我有跟他爸爸講,他爸爸說他處理」、「(問:就上開借款 清償情形?何時、如何清償?)答:證人丁○○111年10月21 日就匯款49萬給我,之前證人丁○○有先還我現金1萬元,所 以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暨 證人即A02之父丁○○於於本院結證稱:「(問:是否知悉戊○ ○106年8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A02合庫銀行帳戶之原因?)答 :是事後戊○○告訴我的,A02在跟戊○○聯繫前有跟我提過他 想要換車」、「(問:證人於戊○○匯款前,是否曾與證人戊 ○○討論?)答:之前戊○○有跟我講說A02有找她去看車,是 匯款完後戊○○告訴我」、「(問:戊○○匯款50萬元給A02是 什麼性質?)答:是A02找戊○○的。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戊○ ○帶A02去看車,戊○○說她有解定存後把錢匯款到他戶頭」、 「(問:A02後來有無清償戊○○50萬借款?何時、如何清償 ?)答:我沒有聽A02講過。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A02跟 我講說他沒錢還錢給戊○○,所以我就匯款給戊○○」、「(問 :是否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49萬元與戊○○?匯款原因?) 答:庭呈新竹市農會存摺的封面、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 本。我匯款前戊○○有跟我拿1萬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 40、41頁),核與卷附A02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吳宗德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匯款 申請書、新竹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相符(見原審卷㈢第6 0頁;原審卷㈣第80、81頁;本院卷㈠第131頁;㈡第51頁), 堪認A02於系爭基準日前之106年4月14日向戊○○借款50萬元 ,A02之父於系爭基準日後之111年10月21日方代A02清償該5 0萬元,A02於系爭基準日對戊○○存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至 為灼然。 ⑤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對卓牧民之借款債務不存在 A02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對卓牧民存有10萬5,000元之借款債 務,為A01爭執。查,依卷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㈢第60頁) ,僅得證明卓牧民於106年8月21日匯款10萬5,000元至A02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未能證明A02與卓牧民間就上開款項 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況匯款原因多端,或出於清償、贈與 等,未必出於借貸之意思,A02復未舉證與卓牧民間就上開 匯款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於系爭基準日時仍存有同額之 借款債務,本院尚難單以該匯款事實認定A02於系爭基準日 對卓牧民存有10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從而,應認A02於系 爭基準日並未對卓牧民存有10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 ⒊A02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婚後財產為291萬9,780元 承上,A02於系爭基準日存有婚後積極財產1,123萬2,476元 (即957萬4,000元+32萬元+11萬3,943元+104元+1,650元+3 萬2,684元+12萬7,795元+100萬元+6萬0,619元+202元+1,479 元=1,123萬2,476元),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2出售○○房地所得 其中6萬2,696元,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債務 各675萬元、100萬元、50萬元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婚後 財產為291萬9,780元(即1,123萬2,476元- 6萬2,696元-675萬元-100萬元-50萬元=291萬9,780元)。 ㈢、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108萬3,298元 綜上,A01、A02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各為183萬6,482元、 291萬9780元,差額為108萬3,298元(即291萬9780元-183萬 6,482元=108萬3,298元) ㈣、A01得請求分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2萬4,989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 分有明文。 ⒉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13年1月26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離 婚,離婚部分之判決於同年3月11日確定(見原審卷㈤第49頁 ;第87頁),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而依前揭規定就系爭基準 日即107年9月13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A02抗辯A 01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 平,應調整其分配額。查,兩造於100年5月28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A、B、C,兩造自104年起分居,A01與C同住,A 、B與A02同住,自105年7月起迄今,3名未成年子女均與A02 同住,A01自105年7月起迄今未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兩造於113年1月26日經原審判決離婚,離婚部分之判決於 同年3月11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3、24 頁),足見A01於婚姻逾半期間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 與3名未成年女同住照顧。本院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度、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之 情形,及A01自105年7月起未扶養未成年子女,認兩造之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爰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整A01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差額之30%,則A01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A02給付32萬4,989元(即108萬3,298 元×30%=32萬4,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 32萬4,984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息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A02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A02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79萬771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2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A0 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A02其餘上訴。A02於第二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追加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萬52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A01主張 A02主張 本院認定之數額 證據頁數 1 京城銀行帳戶存款 66萬5,705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88頁反面)。 66萬5,705元 原審卷㈢第88頁 2 麻豆新生郵局帳戶存款 7萬6,961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95頁)。 7萬6,961元 原審卷㈢第95頁 3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虛擬帳戶 53萬元 該帳戶已遭銷戶,無從取回投資款項 計入婚後財產 53萬元 原審卷㈢第94至95頁;卷㈣第160頁;卷㈤第14頁 4 富坦拉丁基金 56萬3,816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85頁) 56萬3,816元 原審卷㈢第87至89頁;本院卷㈢第131頁 合計 74萬2,666元 183萬6,482元 183萬6,482元 附表二: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A01主張 A02主張 本院認定之數額 證據頁數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基地(下稱○○房地) ⒈正莊估價事務所鑑價:865萬5,500元。(原審卷四第221頁) 廣福估價事務所鑑價:957萬4,000元。(同原審認定) 正莊估價事務所鑑價:865萬5,500元。 957萬4,000元 外放估價報告 ⒉廣福估價事務所鑑價:957萬4,00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2萬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98頁反面;第121頁)。 32萬元 原審卷㈣第91頁 3 台北小南門郵局帳戶存款 11萬3,943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84頁)。 11萬3,943元 原審卷㈢第41頁 4 陸軍官校郵局帳戶存款 104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84頁)。 104元 原審卷㈢第43頁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50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46頁)。 1,650元 原審卷㈢第46頁 6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萬2,684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47頁)。 3萬2,684元 原審卷㈢第47頁 7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款 12萬7,795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97頁)。 12萬7,795元 原審卷㈢第74頁 8 合庫龍潭分行帳戶存款 100萬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98頁)。 100萬元 原審卷㈢第52頁 9 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存款 6萬619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99頁)。 6萬619元 原審卷㈢第61頁 1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 202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 138頁)。 202元 原審卷㈢第137頁 11 聯電股票股利 1,479元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32頁)。 1,479元 原審卷㈤第18頁;32頁 自婚後財產扣除項目 12 出售○○房地所得 86萬2,696元 未能證明此款項有流入A02帳戶,無法證明為出售婚前財產之獲利,不應扣除 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且用以支付家庭開銷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婚後債務(本院卷㈠第286頁) 扣除6萬2,696元 原審卷㈡第156頁;原審卷㈣第64至67頁;第86至88頁 13 出售○○房地所得 59萬6,921元 未能證明此款項有流入A02帳戶,無法證明為出售婚前財產之獲利,不應扣除 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且用以支付家庭開銷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婚後債務(本院卷㈠第286頁) 不扣除 原審卷㈡第157頁;卷㈣第55至59頁;第82至85頁 14 102年10月14日A02父親即丁○○贈與 19萬2,528元 無法證明為贈與,不應扣除 不計入婚後財產,應自婚後財產扣除 不扣除 原審卷㈣第129頁及背面 消極財產 15 華南銀行房貸 675萬元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1頁) 婚後債務 675萬元 原審卷㈡第143頁 16 合作金庫信用貸款 100萬元 A02未提出單據證明該貸款用以房屋裝潢,無從認定為婚後債務 婚後債務 100萬元 原審卷㈡第112至113頁背面;卷㈢第52頁 17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145萬9,617元 附表二編號12、13的收入被上訴人主張給付頭期款及家用分若再算入,有重複計算之問題 附表二編號12、13款項為婚前財產,並用以支付婚後家庭開銷、子女扶養費、○○房地工程款等婚後債務 不納入婚後債務 18 對戊○○之借款債務50萬元 50萬元 無法證明有該債務 婚後債務 50萬元 原審卷㈣第80至81頁;第129頁及背面 19 對卓牧民之借款債務10萬5,000元 10萬5,000元 無法證明有該債務 婚後債務 無法證明 同上 合計 1123萬2476元 0元 291萬9,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