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陳進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翹楚等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回證卷第31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3頁),是本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邱育佩
法官 陳雯珊
法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陳進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翹楚等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裁定於 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回證卷第313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3頁),是本件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