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貞如,依序變更為黃云、陳俊瑋,其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8月13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卷二第17至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管理權仍占有秀岡山莊第0號、第0號污水處理廠(即○○市○○區○○段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污水廠),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亦屬過失為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核屬對原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所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廠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設置之社區專用污水道系統,供秀岡山莊開發區域之污水排放使用,原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伊於107年9月14日拍賣取得所有。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管理權,仍於107年9月14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污水廠,及聲請原法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4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裁定),禁止伊為妨礙其管理系爭污水廠之行為,嗣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相類似,伊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伊未能使用系爭污水廠所受損害,即被上訴人取得應歸屬於伊之使用利益計新臺幣(下同)4,159萬9,9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污水廠由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山莊聯管會)管理占有,伊則經該會授權擔任水污染防治管理人;伊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列開發單位,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程序(下稱系爭破產程序)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污水廠係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供全體住戶使用之意旨,依債權物權化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法理,上訴人應繼受秀岡公司對伊所負提供系爭污水廠以供使用維護之義務。伊僅在系爭污水處理廠履行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人公法上操作維護管理職責,非排他性之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應容忍伊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規定所為必要維護行為。伊未藉擔任水污染防治管理人一事,獲取私法上利益或其他營利收入,縱有維護管理利益可言,亦係本於法律規定,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遠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伊於系爭定暫裁定經撤銷確定後撤回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情形不相類似,無從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污水廠係秀岡公司設置供秀岡山莊開發區域所生污水排放使用,上訴人於系爭破產程序拍得系爭污水廠,於107年9月1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9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系爭期間為系爭污水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列管理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並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建物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65、477、547至550頁),信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污水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執系爭定暫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情形相類似,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爰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2萬6,000元本息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污水廠,所為管理行為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人義務範圍。
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8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第2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查系爭污水廠係供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污水排放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系爭污水廠之水污染防治管理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環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成公司)執行廠內機械設備操作維護、年度水質化驗及申報作業,環成公司依約應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期間上午或下午至系爭污水廠作巡檢及保養工作,則有系爭污水廠年度操作維護保養工作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85至390、403至41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期間以水污染防治管理人身分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系爭污水廠並委託環成公司辦理,所為未逾越該法所定管理義務等語,信屬有據。被上訴人委託環成公司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或下午至污水廠巡檢及保養,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並陳稱:占有係進入系爭污水廠,操作機器、檢測水質等語,有該事件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占有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強行將系爭污水廠之門鎖更換,致使被上訴人及環成公司人員無法進入系爭污水廠進行機械設備操作維護,被上訴人不得不將門鎖更換回來,讓維護廠商人員進行機械設備之操作維護,然上訴人知悉後竟直接將門鎖敲壞,於108年3月18日、22日、27日先後多次帶保全人員、污水處理廠商、監視系統廠商等人勘查、測試系爭水廠,欲設置障礙物、保全人員、設施為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系爭定暫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為妨礙被上訴人管理之行為等情,有108年3月29日民事假處分緊急聲請狀、系爭定暫裁定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33至435頁、卷一第15至18頁)。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履行水污染防治管理人義務應有繼續使用系爭污水廠,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其對之應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污水廠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將門鎖敲壞後,系爭污水廠即得自由進入,其雖有使用然未為排他性之占有等語,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污水廠係由秀岡山莊聯管會管理占有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秀岡山莊聯管會非系爭污水廠水污染防治管理人,負水污染防治義務之人為上訴人,非秀岡山莊聯管會;且秀岡山莊聯管會103年度八月份例行會就「污四廠旁的與雨水接存設備接電工程」之臨時動議提案,決議:因系爭污水廠管理人是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管委會無權代替管理人決議任何提案,請環評聯管會提供更詳儘的資料和說明,以供被上訴人管理人了解討論等語,有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已可見秀岡山莊聯管會無權代替被上訴人決定與系爭污水廠有關之管理事項,被上訴人非受秀岡山莊聯管會指示而管領系爭污水廠。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429號強制執行事件陳述:不同意將系爭污水廠之鑰匙及號碼鎖交予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亦不同意破產管理人對系爭污水廠之管理維護或互相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7至559頁);訴外人即秀岡山莊聯管會前總幹事張正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8號偵查中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有作成決議,要確保污水廠正常運作,要進去污水廠內施作任何工程,需先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同意後,才能入內施作,其於107年11月1日依被上訴人指示找鎖匠換鎖等語,則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0頁)。益可見系爭污水廠於系爭期間實際由被上訴人占有。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人身分管理並占有系爭污水廠,所為管理行為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人義務範圍,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之權利,於被上訴人本於水污染防治管理人職責而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之範圍內,應受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公法、民法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
⒉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所制定(第1條參照)。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8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2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可見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人負有使該設施排放之污水符合流水標準、妥善處理該設施產生之污泥等公法上義務。且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設施所有人、使用人與管理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未必應與所有人屬於同一主體;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管理人乃指對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實際營運、操作及維護之人,故污水下水道系統所屬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築物本體雖享有私法上之使用權能,但如實際上未就污水下水道系統為營運、操作及維護,即非當然成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人。又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所制定;對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則係以占有、使用建築物本體為前提,故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人與建築務本體所有人不同時,所有人對於該建築物本體所享有私法上之使用權能應受限制,否則不啻令管理人負擔公法上義務又令其無法履行,並有害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所有人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容忍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人管理並占有、使用之行為,其占有、使用權能應受限制。
⒊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取得系爭污水廠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污水廠水污染防治管理人,上訴人取得所有後,於107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該局以107年12月25日新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許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至1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為系爭污水廠水污染防治管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管理系爭污水廠,避免污水排放造成水污染、影響水資源、生態體系,而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上訴人即應容忍之。是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關於系爭污水廠之占有、使用權能應受限制,被上訴人踐行水污染防治管理人職責所為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非侵害上訴人所有權。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取得其同意,始得履行公法上義務,其亦知悉應支付租金始得為之,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12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函、秀岡山莊污水廠維護管理費分析表(附表一)等件為證。但所有權非惟應受民法法令之限制,亦應受公法法令限制,被上訴人對系爭污水廠無私法上管理權,雖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9至97、193至198頁),然被上訴人既為水污染防治管理人,上訴人之所有權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人義務範圍內即應受限制。又上開二函文記載:被上訴人所屬系爭污水廠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若有水污染防治措施置於他人土地上,而未實際取得其主管機關或所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衍生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係指系爭污水廠坐落他人土地而未實際取得土地主管機關或所有人同意應自負法律責任,與水污染防治管理人義務之履行與管理人有無取得私法上管理權能係屬二事之意旨。上開分析表係秀岡山莊於103年間以承租系爭污水廠及坐落之土地之租金、維護費用等分析所需經費及收費(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以取得系爭污水廠之使用收益權,與被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管理人身分應履行之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義務係屬二事。依上,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不得違反供水污染防治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之目的,就系爭污水廠為占有、使用,其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之權利,於被上訴人本於水污染防治管理人職責而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之範圍內,應受限制,被上訴人踐行水污染防治管理人職責所為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非侵害上訴人所有權。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2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人身分管理維護系爭污水廠,並委託環成公司執行系爭污水廠內機械設備操作維護、年度水質化驗及申報作業,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踐行管理人義務之管理行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之權利應受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所有權,為無理由,前均經認定,上訴人以所有權受侵害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非屬有據。
⒉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陳明其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乃其使用利益,非社區住戶使用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另行訴請住戶給付建置、維護管理及使用費,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水污染防治管理人身分管理系爭污水廠而占有、使用,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前經認定,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使用系爭污水廠利益。依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無所據。
⒊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此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亦有適用。查系爭定暫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為妨礙上訴人管理系爭污水廠之行為,執行法院以108年5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全甲字第254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命令送達日起依照上開裁定履行。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定暫裁定,原法院以109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系爭定暫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嗣於110年2月20日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法院以110年3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全甲字第254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節,有系爭定暫裁定、108年5月3日執行命令、原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原法院110年3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全甲字第254號通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51至54頁、原審卷三第555至556頁)。可見系爭定暫裁定係由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原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非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撤回系爭定暫裁定之強制執行,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相類似,其得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定暫時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債權人已無執行名義,其因此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與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後聲請撤銷之情形不相類似,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2萬6,000元本息,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邱育佩
法官 陳雯珊
法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貞如,依序變更為黃云、陳俊 瑋,其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 113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8月13日 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卷二第17至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管理權仍占有秀岡山莊 第0號、第0號污水處理廠(即○○市○○區○○段0、0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污水廠),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亦屬過失為侵權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核屬對原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所 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廠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秀岡公司)設置之社區專用污水道系統,供秀岡山 莊開發區域之污水排放使用,原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伊於10 7年9月14日拍賣取得所有。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管 理權,仍於107年9月14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 )占有系爭污水廠,及聲請原法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 全字第14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裁定), 禁止伊為妨礙其管理系爭污水廠之行為,嗣於聲請強制執行 後撤回,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相類似,伊應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伊未能使用系爭 污水廠所受損害,即被上訴人取得應歸屬於伊之使用利益計 新臺幣(下同)4,159萬9,9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一 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2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2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污水廠由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 員會(下稱秀岡山莊聯管會)管理占有,伊則經該會授權擔 任水污染防治管理人;伊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列開發單位,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程序(下 稱系爭破產程序)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污水廠係秀岡山莊公共 設施供全體住戶使用之意旨,依債權物權化及民法第799條 之1第4項後段規定法理,上訴人應繼受秀岡公司對伊所負提 供系爭污水廠以供使用維護之義務。伊僅在系爭污水處理廠 履行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人公法上操作維護管理職責,非 排他性之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應容忍伊依下 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規定所為必要維 護行為。伊未藉擔任水污染防治管理人一事,獲取私法上利 益或其他營利收入,縱有維護管理利益可言,亦係本於法律 規定,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遠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伊於系爭定暫裁定經撤銷 確定後撤回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情形 不相類似,無從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污水廠係秀岡公司設置供秀岡山莊開發區域所生污水排 放使用,上訴人於系爭破產程序拍得系爭污水廠,於107年9 月1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9月25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系爭期間為系爭污水廠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所列管理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 頁),並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建物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465、477、547至550頁),信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污水廠,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執系爭定暫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後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情形相類似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爰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2萬6,000元本息等語,均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污水廠,所為管理行為未逾越 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人義務範圍。 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第8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 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第2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 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 水處理之文件。查系爭污水廠係供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污水 排放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系爭污水廠之水污染防治 管理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環成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環成公司)執行廠內機械設備操作維護、年 度水質化驗及申報作業,環成公司依約應於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班期間上午或下午至系爭污水廠作巡檢及保養工作,則有 系爭污水廠年度操作維護保養工作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三 第385至390、403至41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 期間以水污染防治管理人身分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系爭 污水廠並委託環成公司辦理,所為未逾越該法所定管理義務 等語,信屬有據。被上訴人委託環成公司於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或下午至污水廠巡檢及保養,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7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並陳稱:占有係進入系爭污 水廠,操作機器、檢測水質等語,有該事件111年12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堪認被上訴 人應有占有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強行將系爭污水 廠之門鎖更換,致使被上訴人及環成公司人員無法進入系爭 污水廠進行機械設備操作維護,被上訴人不得不將門鎖更換 回來,讓維護廠商人員進行機械設備之操作維護,然上訴人 知悉後竟直接將門鎖敲壞,於108年3月18日、22日、27日先 後多次帶保全人員、污水處理廠商、監視系統廠商等人勘查 、測試系爭水廠,欲設置障礙物、保全人員、設施為據,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系爭定暫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禁止上訴人為妨礙被上訴人管理之行為等情,有108 年3月29日民事假處分緊急聲請狀、系爭定暫裁定可查(見 原審卷三第433至435頁、卷一第15至18頁)。從而,被上訴 人於系爭期間為履行水污染防治管理人義務應有繼續使用系 爭污水廠,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其對之應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污水廠等語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將門鎖敲 壞後,系爭污水廠即得自由進入,其雖有使用然未為排他性 之占有等語,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污水廠係由秀岡山莊聯管會管理占有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查秀岡山莊聯管會非系爭污水廠水污染防 治管理人,負水污染防治義務之人為上訴人,非秀岡山莊聯 管會;且秀岡山莊聯管會103年度八月份例行會就「污四廠 旁的與雨水接存設備接電工程」之臨時動議提案,決議:因 系爭污水廠管理人是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管委會無權代替管 理人決議任何提案,請環評聯管會提供更詳儘的資料和說明 ,以供被上訴人管理人了解討論等語,有會議記錄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46頁);已可見秀岡山莊聯管會無權代替被上 訴人決定與系爭污水廠有關之管理事項,被上訴人非受秀岡 山莊聯管會指示而管領系爭污水廠。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36429號強制執行事件陳述:不同意將系爭 污水廠之鑰匙及號碼鎖交予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亦不同 意破產管理人對系爭污水廠之管理維護或互相告知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57至559頁);訴外人即秀岡山莊聯管會前總幹 事張正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8號偵查 中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有作成決議,要確保污水廠正常運作 ,要進去污水廠內施作任何工程,需先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 同意後,才能入內施作,其於107年11月1日依被上訴人指示 找鎖匠換鎖等語,則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357至360頁)。益可見系爭污水廠於系爭期間實際由被上 訴人占有。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人身分 管理並占有系爭污水廠,所為管理行為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管理人義務範圍,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之權利,於被上訴人本於水污 染防治管理人職責而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之範圍內,應受 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稱「法 令限制」,係指該公法、民法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 ⒉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 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所制定(第1條參 照)。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8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 意放置或棄置。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 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2條規 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7條第1項 或第8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 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可見污水下 水道系統管理人負有使該設施排放之污水符合流水標準、妥 善處理該設施產生之污泥等公法上義務。且污水下水道系統 之設施所有人、使用人與管理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未必 應與所有人屬於同一主體;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管理人乃指對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實際營運、操作及維護之人,故污水下水 道系統所屬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築物本體雖享有私法 上之使用權能,但如實際上未就污水下水道系統為營運、操 作及維護,即非當然成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人。又水污 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 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所制定;對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 則係以占有、使用建築物本體為前提,故污水下水道系統管 理人與建築務本體所有人不同時,所有人對於該建築物本體 所享有私法上之使用權能應受限制,否則不啻令管理人負擔 公法上義務又令其無法履行,並有害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 之達成,亦即所有人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容忍污水下水 道系統管理人管理並占有、使用之行為,其占有、使用權能 應受限制。 ⒊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取得系爭污水廠前,被上訴人即為 系爭污水廠水污染防治管理人,上訴人取得所有後,於107 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該 局以107年12月25日新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許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 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至1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為 系爭污水廠水污染防治管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水污染 防治法規定管理系爭污水廠,避免污水排放造成水污染、影 響水資源、生態體系,而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上訴人即 應容忍之。是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關於系爭污水廠之占有 、使用權能應受限制,被上訴人踐行水污染防治管理人職責 所為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非侵害上訴人所有權。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取得其同意,始得履行公法上義務 ,其亦知悉應支付租金始得為之,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3年12月12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 函、秀岡山莊污水廠維護管理費分析表(附表一)等件為證 。但所有權非惟應受民法法令之限制,亦應受公法法令限制 ,被上訴人對系爭污水廠無私法上管理權,雖為本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7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確 定(見本院卷一第79至97、193至198頁),然被上訴人既為 水污染防治管理人,上訴人之所有權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 理人義務範圍內即應受限制。又上開二函文記載:被上訴人 所屬系爭污水廠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若有水污染防治措施置 於他人土地上,而未實際取得其主管機關或所有人之同意, 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衍生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3至276頁),係指系爭污水廠坐落他人土地而未實際取得土 地主管機關或所有人同意應自負法律責任,與水污染防治管 理人義務之履行與管理人有無取得私法上管理權能係屬二事 之意旨。上開分析表係秀岡山莊於103年間以承租系爭污水 廠及坐落之土地之租金、維護費用等分析所需經費及收費(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 約以取得系爭污水廠之使用收益權,與被上訴人依水污染防 治管理人身分應履行之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義務係屬二事 。依上,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不得違反供水污染防治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管理 之目的,就系爭污水廠為占有、使用,其占有、使用系爭污 水廠之權利,於被上訴人本於水污染防治管理人職責而占有 、使用系爭污水廠之範圍內,應受限制,被上訴人踐行水污 染防治管理人職責所為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非侵害上訴 人所有權。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2萬6,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以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人身分管理維護系爭污水廠,並 委託環成公司執行系爭污水廠內機械設備操作維護、年度水 質化驗及申報作業,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踐行管理人義務 之管理行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之權利應受限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所有權,為無理由,前均經認 定,上訴人以所有權受侵害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責,非屬有據。 ⒉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 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查上訴人陳明其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 乃其使用利益,非社區住戶使用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已另行訴請住戶給付建置、維護管理及使用費,亦為 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且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以水污染防治管理人身分管理系爭污水廠而占有、使 用,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前經認定,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 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使用系爭污水廠利益。依 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無所據 。 ⒊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 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 此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亦有適用。查系爭定暫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禁 止上訴人為妨礙上訴人管理系爭污水廠之行為,執行法院以 108年5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全甲字第254號執行命令,命上 訴人於命令送達日起依照上開裁定履行。上訴人嗣以被上訴 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聲請撤銷系爭定暫裁定,原法院以109年度全聲字第30號 裁定撤銷系爭定暫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於 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 上訴人嗣於110年2月20日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法院以110 年3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全甲字第254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 令等節,有系爭定暫裁定、108年5月3日執行命令、原法院1 09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原法院110年3月8日北院忠1 08司執全甲字第254號通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51 至54頁、原審卷三第555至556頁)。可見系爭定暫裁定係由 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原 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 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非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 撤回系爭定暫裁定之強制執行,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規定相類似,其得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 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定暫時處分 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債權人已無執行名義,其因此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之情形,與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 ,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後聲請撤銷之情形不相類似,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52萬6,000元本息,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5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