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郭宗霖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辨識被上訴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初經由網路結識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8月6日晚間至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借宿,伊因身體不適服藥後已熟睡,上訴人竟於翌(7)日凌晨3時許,趁伊因服藥陷入昏睡及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性器插入伊陰道而性交得逞一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原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伊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8萬8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萬8000元,伊尚得請求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但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並長期接受治療,難認有因伊之侵權行為而使原病況加重,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乘機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LINE、IG對話紀錄可佐(見系爭刑案偵查不公開卷第51至58、75至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亦對上情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29至131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3、111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85、95頁),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24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綦詳,堪認屬實。可見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乘機性交之不法侵害貞操權行為,且情節重大。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貞操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當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並長期接受治療,難認有因伊之侵權行為而使原病況加重云云。然上訴人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好意提供住處予上訴人借宿,上訴人卻利用被上訴人服用藥物已處於熟睡狀態下,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並致被上訴人在事發後,及與上訴人於司法程序中,須一再從僅存之有限印象裡持續回憶不堪之被害經過,其內在壓力實不言可喻,所受衝擊亦必強烈,是以被上訴人必因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而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從被上訴人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前往黃偉俐診所就診,於112年11月3日就醫紀錄記載:「flashing memory(片段式的閃過記憶)Derealization Sexually assaulted(對於性侵害事件出現解離症狀)using too much medicine change(過量藥物)」、113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0日記載:「worried about law issue(對於訴訟感到擔憂)」、113年10月7日記載:「nervious for following law suit對方上訴(因為對方上訴,對於接下來的訴訟感到害怕)anxious about meeting lawyer(對於要跟律師見面感到焦慮)derealization(解離症狀)」、114年5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記載:「mood and shallow sleep recently,because of result of law suit(近期因為訴訟結果有情緒不穩及淺層睡眠問題)」等節,有黃偉俐診所病歷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回診時,仍不斷向醫生提及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益徵被上訴人精神長期以來飽受煎熬,所受痛苦至深。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可採信。
㈡審酌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為24歲,大學肄業,未婚,從事自由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至90、139至141頁);另上訴人為23歲,大學肄業,未婚,在清潔公司、酒吧打工,名下無財產,現因系爭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且已賠償8萬8000元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個人基本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45至46、59、63至65頁),並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上訴人加害程度與被上訴人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8萬8000元為允當。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萬8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00萬元。
五、另按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除該法第2、3、5、6章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定位之代位賠償性質,改採國家責任,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修法理由參照,此條規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被上訴人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114年3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4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且被上訴人已領取該補償金,有該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須扣除被上訴人向國家申請領得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上訴人主張應將此筆款項扣除,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弟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邱景芬
法官 葉珊谷
法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郭宗霖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 資辨識被上訴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初經由網路結識上訴人,上 訴人於112年8月6日晚間至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借宿 ,伊因身體不適服藥後已熟睡,上訴人竟於翌(7)日凌晨3 時許,趁伊因服藥陷入昏睡及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 性器插入伊陰道而性交得逞一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原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之貞操權,致 伊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8萬8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萬8000元,伊尚得請求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 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但被上訴人 於事發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並長期接受治療,難認有因伊之 侵權行為而使原病況加重,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 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 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 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 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乘機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LINE、IG對話紀錄可佐(見系 爭刑案偵查不公開卷第51至58、75至89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亦對上情坦 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29至131頁,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53、111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85、95頁),並經系爭刑 案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24 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綦詳,堪認屬實。可見上 訴人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乘機性交之不法侵害貞操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貞操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當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 ,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並長期接 受治療,難認有因伊之侵權行為而使原病況加重云云。然上 訴人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好意提供 住處予上訴人借宿,上訴人卻利用被上訴人服用藥物已處於 熟睡狀態下,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 權,並致被上訴人在事發後,及與上訴人於司法程序中,須 一再從僅存之有限印象裡持續回憶不堪之被害經過,其內在 壓力實不言可喻,所受衝擊亦必強烈,是以被上訴人必因遭 上訴人不法侵害而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從 被上訴人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前往黃偉俐診所就診,於112年1 1月3日就醫紀錄記載:「flashing memory(片段式的閃過記 憶)Derealization Sexually assaulted(對於性侵害事件 出現解離症狀)using too much medicine change(過量藥 物)」、113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0日記載:「worried abo ut law issue(對於訴訟感到擔憂)」、113年10月7日記載 :「nervious for following law suit對方上訴(因為對 方上訴,對於接下來的訴訟感到害怕)anxious about meet ing lawyer(對於要跟律師見面感到焦慮)derealization( 解離症狀)」、114年5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記載:「mood a nd shallow sleep recently,because of result of law s uit(近期因為訴訟結果有情緒不穩及淺層睡眠問題)」等節 ,有黃偉俐診所病歷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可 見被上訴人於回診時,仍不斷向醫生提及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益徵被上訴人精神長期以來飽受煎熬,所受痛苦至深。是 上訴人前開抗辯,不可採信。 ㈡審酌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為24歲,大學肄業,未婚,從事自由 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至 90、139至141頁);另上訴人為23歲,大學肄業,未婚,在 清潔公司、酒吧打工,名下無財產,現因系爭刑案在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且已賠償8萬8000元等情,亦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個人基本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7頁 ,本院卷45至46、59、63至65頁),並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始末、上訴人加害程度與被上訴人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108萬8000元為允當。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萬 8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00萬元。 五、另按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除該 法第2、3、5、6章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原 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定位之代位 賠償性質,改採國家責任,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修法理由參照,此條規定於11 2年7月1日施行)。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 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 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 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 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 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被上訴人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114年3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4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決議 通過該項補償,且被上訴人已領取該補償金,有該決定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65至366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自無須扣除被上訴人向國家申請領得之上開犯罪被害 補償金,上訴人主張應將此筆款項扣除,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弟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見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