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楊雅妍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羿璋律師
被 上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已敘明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4萬7,000元本金之結論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楊淑惠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楊雅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78頁)。則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追加之訴如主文欄所示之原記載,與該判決理由就追加之訴准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思顯然不符(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8頁),自屬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陳君鳳
法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楊雅妍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羿璋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 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已敘明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134萬7,000元本金之結論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及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楊淑惠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 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楊雅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78頁)。則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二項關於追加之訴如主文欄所示之原記載,與該判決 理由就追加之訴准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思顯然不 符(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8頁),自屬顯然錯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